货船失踪!10名船员下落不明!

文摘   2024-11-04 22:39   河北  


图片源于网络

菲律宾海岸警卫队1031报告称,在对一艘失踪的沿海货船进行了数日的搜寻后有关船体残骸和可能看到了尸体的报告越来越多,他们正对此进行调查。

相关航运公司称,该货船上周出发时有10名船员,当时船只报告遇到了恶劣天气,由于条件限制,正寻找避难所。搜索于 10  27 日启动,当时航运公司表示无法联系到船员。

1029日,该地区的一名居民称在帕卢安附近约 10 海里处发现了一件标有该货船名称的救生衣和两个没有标记的救生圈。还有当地渔民告诉海岸警卫队,他们在距离帕卢安约 14 海里的地方看到至少两具尸体漂浮在水中,其他渔民也报告说看到了船只碎片和可能更多的尸体。

船舶失踪,是指船舶在航海中失去踪迹,经过相当时间仍没有音信的一种状态。作为实际全损还是推定全损,各国法律并不统一。

重试

中国《海商法》规定

规定




我国《海商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船舶在合理的时间内未从被获知最后消息的地点抵达目的地,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满两个月仍没有获知其消息的,为船舶失踪。船舶失踪视为实际全损。
在国际海事法中,对于船舶失踪的定义存在一些差异,这些差异主要体现在客观标准(如船舶的物理状态)和主观标准(如船舶被放弃的意图)的不同组合上。

日本《商法》规定






在日本海洋法中,对于船舶失踪的定义参考日本《商法》第四编“海商”第八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该条款将船舶失踪视为推定全损推定全损是指在航海过程中,由于承保危险导致保险标的物全损不可避免,或者保险标的物的保全或修复、救助费用将超过被保全的价值,从而推定保险标的物全损的情况。在日本法律体系中,船舶失踪并非指船舶在物理意义上失去形体或效用,而是在法律上体现为船舶所有权的消灭当船舶失踪超过法定期限,船舶所有人未申请注销登记时,这种行为被视为放弃了船舶的所有权。因此,日本海洋法中对船舶失踪的定义侧重于法律效果和所有权的丧失,而不仅仅是物理上的失踪。

其他国家规定





意大利法律没有提供船舶失踪的法律定义,但根据海商法的解释性备忘录,船舶失踪意味着船舶的物理构成发生了实质性的改变,即船舶失去了作为船舶的基本特征,无法再用于海上运输人员或货物。法国法律将船舶失踪定义为非浮性、船上无船员以及不存在监护和操纵措施的状态。2007年内罗毕船舶残骸清除国际公约》对于海上船舶残骸提供了一个非常广泛的定义,包括沉没或搁浅的船舶、船舶的任何部分、从船舶上丢失并在海上搁浅、沉没或漂流的任何物体,以及即将或可能沉没或搁浅的船舶。
需注意的是,尽管我国《海商法》中并没有提及船舶失踪的缘由,但是依据海上保险法的基本精神可知,船舶失踪不可能包括被保险人的故意违法行为如果被保险人为了骗保或其他事由故意制造假象,或故意凿沉船舶,然后谎报失踪,则不是船舶失踪的范畴,则可能被评价为欺诈行为,情节严重的可能要追究保险诈骗的刑事责任。除此之外,船舶失踪还包括了一个重要的含义:失踪原因不明。船舶失踪的原因应该是不可查询、不可追溯的,否则就可以判别出船舶失踪的原因是否是由于保险事故所引起的。

之所以对这两种行为进行一个定性上的区分,是因为在海上保险法领域内,对于船舶失踪能够引起直接的、重要的法律效果,即会被认为是:实际全损。我国《海商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中明确:船舶失踪,视为是实际全损。据此,船舶失踪之后,被保险人提出索赔,保险人充分审查了相应的法律规范和文件之后,发现确实符合船舶失踪的情形,那么保险人会按照实际全损赔偿。失踪船舶的实际价值如果高于保险金额的,那么根据我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按照保险金额同实际价值的比例来计算应该实际赔付的额度。相反,如果实际价值更低的,那么赔偿实际的价值。

我国现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船舶保险条款》也提出了相同的规定:船舶失踪2个月即视为实际全损。这极大保护了船舶所有人的利益。然而,船舶失踪并不意味着船舶真正地发生了灭失,如果在保险人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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