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军队装备竞争性采购规定》(公开版)

时事   2024-12-17 22:52   北京  



军队装备竞争性采购规定(公开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总体要求

第三章 竞争性采购当事人

第四章 竞争性采购基本程序

第五章 竞争性采购方式和策略

第六章 竞争失利补偿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军队装备竞争性采购行为,提高装备采购质量效益,保护采购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军队装备行业廉政建设,根据国家和军队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解放军和武警部队实施的装备竞争性采购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装备竞争性采购是指采用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指南遴选等采购方式确定供应商的装备采购活动。
第三条 装备竞争性采购应当聚焦备战打仗和战斗力生成,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廉洁诚信、效益优先,鼓励和引导全社会优势力量参与装备建设。   
第四条 军委装备发展部组织指导全军装备竞争性采购,军队装备竞争性采购管理单位组织指导本单位本领域装备竞争性采购。


第二章 总体要求
第五条 具有2家以上潜在供应商、采用竞争性采购方式可以满足采购任务要求的装备采购项目,军队装备采购单位应当开展竞争性采购,不得限制和规避竞争,不得妨碍公平竞争。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
(一)科研阶段已经充分竞争或者已经作出提前投产决策,只有唯一供应商的装备订购项目;
(二)某些特殊紧急情况急需,不能从其他供应商采购的;
(三)为保证原有装备采购项目的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要求,必须继续从原供应商采购的;
(四)采用竞争性采购方式工作费用占项目预算比例预计超过5%的;
(五)具有重大自主创新属性且属于国内首创的。
军委装备发展部根据前款规定,定期发布装备竞争性采购负面清单。属于前款规定情形但是未列入负面清单的装备采购项目,按照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报批后方可实行单一来源采购。
第六条 装备竞争性采购实行装备预先研究、研制、试验、订购、维修保障各阶段竞争,视情开展预先研究与研制一体化,研制与订购一体化,订购与维修保障一体化,或者研制、订购、维修保障一体化竞争性采购。   
第七条 装备分系统、配套产品、分包试验具备竞争条件的,
军队装备采购单位应当在采购文件、合同中要求供应商开展分系统、配套产品、分包试验竞争,并在合同中明确开展竞争性采购的具体内容。
成交供应商控股、管理的其他供应商拟参加其装备分系统、配套产品、分包试验竞争性采购的,军队装备采购单位应当直接组织或者要求供应商的上级单位组织。
第八条 军队装备采购单位应当获取支持装备全寿命周期建设所必需的技术成果和知识产权,在采购文件中明确有偿获得成交供应商自有的其他相关技术成果以及相关知识产权,并且将供应商在响应文件中涉及的核心知识产权作为竞争性采购评审的要素。
军队装备竞争性采购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明确要求参与装备竞争性采购的单位和个人未获得知识产权权利人许可不得披露、复制、使用其相关技术。
第九条 军队装备采购单位应当要求参与装备竞争性采购的单位、个人签订保密协议,明确保密责任和义务。
第十条 装备竞争性采购中,军队装备采购单位应当要求装备采购项目相关人员、采购服务机构相关人员、评审专家,与供应商(含其下属、控股单位)存在下列利害关系之一的,必须主动回避:
(一)3年内曾在供应商(含其下属、控股单位)任职、兼职或者担任顾问的;
(二)配偶或者直系亲属在供应商(含其下属、控股单位)任职、兼职或者担任顾问的;
(三)与供应商(含其下属、控股单位)发生过纠纷的;
(四)其他可能影响公平、公正竞争的。
第十一条 军队装备采购单位应当优先利用数据电文形式和电子信息网络开展装备竞争性采购,实现采购工作在线留痕和全程可追溯、采购信息资源共享共用、总体态势智能监测分析。   
技术成熟度高的军选民用装备、维修保障器材等市场供应充足的装备,军队装备采购单位可以在网上实施装备竞争性采购。
第十二条 军队装备竞争性采购管理单位应当对装备竞争性采购工作人员组织业务培训。
第十三条 军队装备竞争性采购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完善装备竞争性采购内控机制,实行集体决策、分权共管、公开留痕;严格履行行业部门廉政主管责任;主动接受纪检监察、巡视巡察、审计等部门和群众的监督。
军队装备竞争性采购管理单位应当会同本级纪检监察、审计监督等部门建立联合监管机制,重点对竞争性采购方式确定和调整、关键指标和准入条件设置、价格上限测算、评审专家抽取等环节进行监管;对于纪检监察等部门转办无确凿证据、相关事项表述不明确的举报或者以简单事由匿名举报,不暂停采购流程,配合纪检监察等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章 竞争性采购当事人
第十四条 装备竞争性采购当事人
第十五条 采购人包括实施装备竞争性采购的军队装备采购单位,以及受其委托履行相应职能的采购服务机构。
采购服务机构包括为装备竞争性采购提供相关服务的招标代理、价格、试验、法律服务、项目管理等社会专业机构。
军委装备发展部分专业建立采购服务机构名录,实行统一管理。军队装备采购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要求选用相应采购服务机构,负责使用过程管理和评价。
第十六条 供应商包括向军队装备采购单位提供或者拟提供装备以及相关技术和服务的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   
第十七条 军队装备采购单位应当对参加竞争性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是否符合资格管理相关规定和具备履行装备采购合同能力进行审查,包括是否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履行合同所必须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以及法规制度规定的供应商其他资格条件要求等。军队装备采购单位可以根据装备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是不得设置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
军队装备采购单位不得允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应商参加装备竞争性采购:
(一)被宣告破产的;
(二)尚欠缴应纳税款或者社会保险费的;
(三)参加装备竞争性采购前3年内,在经营活动中存在重大违法记录的;
(四)被依法限制或者禁止参加军队装备采购活动的;
(五)有证据证明供应商在参加装备竞争性采购前3年内,发生过装备采购合同违约行为,对拟采购装备项目合同履约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
(六)法规制度规定不得参加军队装备采购活动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军队装备采购单位接受联合体参加装备竞争性采购的,应当在采购文件中明确,并提出以下要求:
(一)联合体须由2个以上供应商组成,以1个供应商的身份参加装备竞争性采购;
(二)1个供应商只能加入1个联合体;
(三)联合体应当满足装备采购项目的全部要求,并在联合体协议中载明联合体各方承担的工作和义务;
(四)联合体中有同类资格的供应商按照联合体分工承担相同工作的,应当按照资格等级较低的供应商确定联合体资格等级。
军队装备采购单位应当与联合体各方共同订立装备采购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参加联合体各方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九条 评审专家包括在装备竞争性采购全过程中进行各类评审的专业人员。评审专家对个人评审意见终身负责。

军委装备发展部负责统一建设和管理覆盖各专业领域、符合行业需求的装备竞争性采购评审专家库。



第四章 竞争性采购基本程序

第二十条 军队装备采购单位应当综合分析潜在供应商数量和能力、采购金额、采购时限等情况,提出装备采购项目是否开展竞争性采购、采取何种竞争性采购方式、是否实施竞争失利补偿以及补偿方式和补偿经费安排等建议。因技术路线无法明确、1家供应商承担技术和进度风险不可控的大型复杂装备科研项目,需要安排经费支持多家供应商同步开展科研的,还应当充分论证必要性、供应商选择方案、经费安排标准依据,提出多家供应商同步科研建议。

前款所提建议按照有关程序报批。

第二十一条 装备竞争性采购项目优先实行公开竞争。公开竞争应当以发布采购公告的形式邀请不特定供应商参加。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实行有限竞争,邀请特定供应商参加:
(一)绝密级项目、技术复杂项目、敏感项目等不宜公开信息的;
(二)受基础设施、应用环境、自然环境、行政许可、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等限制,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采购的;
(三)预研阶段已经竞争形成2个以上供应商的研制项目:
(四)研制阶段已经竞争形成2个以上供应商的订购项目;
(五)需要保持装备技术状态稳定或者便于部队使用和维修保障的;   
(六)军选民用产品目录、集中采购目录等已发布竞争性采购结果的。
第二十二条 实行有限竞争的,军队装备采购单位可以采用以下方式之一,邀请供应商参加竞争:
(一)直接或者实施资格预审后,向所有符合条件的供应商发出邀请书;
(二)实施需求对接后,向所有符合条件的供应商发出邀请书;
(三)实施资格预审并对所有符合条件的供应商进行排序后,选择一定数量的供应商发出邀请书。
第二十三条 军队装备采购单位应当根据采购任务安排编制采购方案并组织评审。
采购方案应当明确采购依据、采购方式和组织形式,评审组织的确定原则、范围和成员数量,评审方法和标准,标的要求、实施流程和进度安排、战术技术指标要求等拟订立合同的主要条款内容要求,成交原则、成交供应商数量和理由,多个成交供应商任务份额分配比例,以及供应商的资格能力要求或者拟邀请的对象、经费安排(含最高投标限价、失利补偿经费)、竞争终止的判定条件以及处理办法、失利补偿等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 军队装备采购单位应当根据采购任务安排和采购方案编制采购文件并组织评审。
采购文件是指招标文件、竞争性谈判文件、询价文件、指南遴选文件等,内容应当包括:
(一)采购公告(邀请书);
(二)评审程序、方法和标准:
(三)技术和报价要求,实施实物比测的应当明确比测试验主要内容;
(四)响应文件编制、递交要求;
(五)拟订立合同的主要条款;
(六)无效报价或者无效响应、竞争终止的判定条件以及处理办法;   
(七)成交原则、成交供应商数量和理由、多个成交供应商任务份额分配比例:
(八)项目分包要求和范围;
(九)竞争失利补偿安排;
(十)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五条 采购文件可以随采购方案报批。
同期或者同类项目的采购方案或者采购文件,可以集中办理报批。
第二十六条 军队装备采购单位应当通过全军武器装备采购信息网发布装备采购相关信息,并且为供应商获取信息、完成响应准备留足时间。对于采购需求或者潜在供应商明确的项目,可以不发布采购意向需求信息。
第二十七条 军队装备采购单位应当在采购文件批准后发布采购公告或者邀请书。采购公告或者邀请书内容主要包括项目名称、编号、概要情况,供应商资格能力条件要求,采购文件获取时间、地点以及获取时需要提供的证明材料,响应截止时间,评审、实物比测的时间和地点,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第二十八条 军队装备采购单位应当相应组建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专家组等评审组织,负责装备竞争性采购项目评审工作。采用智能化、自动化评审不需要设置评审组织的,应当在采购方案中明确并在采购文件中告知供应商。
评审组织成员由专家、军队装备采购单位代表组成。评审专家主要由项目相关的技术、经济方面的专家组成,根据项目需要可以增设法律、资格审查方面的专家,由军队装备采购单位会同本单位纪检监察部门从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抽取和确定工作过程应当全程录音录像。军队装备采购单位根据评审需要确定参加评审组织的代表,代表可以是本单位人员或者其他熟悉装备采购项目的人员,其选取原则、比例要求应当在采购方案中明确。
军队装备采购单位应当在评审前2日内确定评审组织成员,并对确定结果严格保密,评审前不得向评审组织成员透露项目名称和有关信息。   
第二十九条 军队装备采购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对供应商进行资格审查,通过考察供应商资格条件、研制生产维修保障能力、试验测试能力、服务能力、质量信誉等与采购项目相关的资格,选取符合条件的供应商。资格审查可以采用资格预审或者资格后审方式开展,审查方式应当在采购公告中予以明确。
资格预审由军队装备采购单位在采购文件发出前组织。对所有通过资格预审的供应商,军队装备采购单位应当向其发出邀请书,采购公告对参加供应商数量有限制的除外。资格预审专家不得参加该项目后续评审活动。
资格后审由评审组织在装备竞争性采购项目评审时作为首要环节实施,对未通过审查的供应商不得开展后续评审。已开展资格预审的,通常不再开展资格后审,采购文件另有要求的除外。
军队装备采购单位应当向未通过资格审查的供应商书面告知原因。合同订立前供应商资格条件发生变化的,军队装备采购单位应当再次进行资格审查。
第三十条 根据项目特性以及指标、进度、价格、批量、售后服务和使用保障等因素,装备竞争性采购评审通常采用综合评
分法、最低评审价法、最优技术法。
第三十一条 评审组织成员应当按照客观、公正的原则,根据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评审组织综合全体成员意见,形成评审结果。评审活动应当全程录音录像,存档备查。
第三十二条 军队装备采购单位应当根据装备采购项目特性和供应商竞争准备的实际需要,合理确定文件发售、响应文件(样品、样机)提交、报价有效期等截止日期。
第三十三条 军队装备采购单位需要供应商提交保证金的,应当在采购文件中明确以非现金形式提交,单个供应商提交的保证金数额不得超过装备采购项目预算的2%,1亿元以上的项目不得超过200万元,联合体按照单个供应商提交保证金。军队装备采购单位应当在合同订立后5日内退还供应商保证金和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发生质疑投诉时,保证金可以用于垫付、支付质疑投诉处理费用。   
军队装备采购单位应当在采购文件中明确退还保证金和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时限,并在合同订立后2日内书面告知保证金收取方,因为供应商自身原因导致无法及时退还保证金的,应当留存相关证据材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金不予退还:
(一)供应商在提交响应文件截止时间后撤销响应文件的;
(二)供应商在响应文件中提供虚假材料或者实物比测时弄虚作假的;
(三)除不可抗力情形外,成交供应商不与军队装备采购单位订立合同的;
(四)供应商在参与装备竞争性采购中相互串通的;
(五)供应商恶意质疑投诉的;
(六)采购文件明确的其他不予退还保证金的情形。
第三十四条 装备竞争性采购项目应当择优选取1个成交供
应商,具备相关条件的可以确定2个或者3个成交供应商。
确定多个成交供应商的,应当根据评审结果排序分配任务或者经费份额,2个供应商通常按照7:3比例分配,3个供应商通常按照5:3:2比例分配。因有关原因无法按照以上比例分配的,应当在采购方案中说明理由以及分配方法。
第三十五条 确定1个成交供应商的,成交价格按照成交供应商报价确定。确定多个成交供应商的,成交价格按照以下方式确定:
(一)装备预先研究项目、装备研制项目,装备订购技术状态、试验内容、维修保障内容一致的项目,其他供应商报价高于第一成交供应商的,成交价格执行第一成交供应商报价;其他成交供应商报价低于第一成交供应商的,成交价格执行各自报价,第三成交供应商报价高于第二成交供应商的,成交价格执行第二成交供应商报价。   
(二)装备订购技术状态、试验内容、维修保障内容不一致的项目,成交价格执行各自报价。
装备竞争性采购不得恶意低价竞争。供应商报价明显低于市场同类价格水平的,军队装备采购单位应当要求其提供合理说明,供应商无法提供的视为恶意低价竞争。
第三十六条 在装备竞争性采购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军队装备采购单位应当终止装备竞争性采购:
(一)采购文件明确成交供应商数量为1个,但是符合采购文件规定资格性、符合性审查要求的供应商数量少于2个的;
(二)采购文件明确成交供应商数量为多个,但是符合采购文件规定资格性、符合性审查要求的供应商数量少于成交供应商数量的;
(三)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规违法行为,纠正违规违法行为后仍然影响采购公正的;
(四)经批准采购任务取消的;
(五)采购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军队装备采购单位应当在原信息发布渠道将终止的理由以及处理方式通知所有参与竞争的供应商。因评审组织成员不按照规定评审,供应商不存在过错的,应当重新组建评审组织开展评审;采购文件明确有其他采购方式的,可以按照其他采购方式组织采购;采购文件存在不合理条款或者竞争性采购基本程序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按照原采购方式重新组织采购。
第三十七条 军队装备采购单位应当依据评审结果报批确定成交供应商;经集体研究,评审结果无法满足采购需求时,可以重新组织采购。竞争性采购结果确定后,军队装备采购单位应当及时在全军武器装备采购信息网进行公示。   
第三十八条 采购军队专用装备时,应当从装备承制单位名录中选择供应商,采购文件应当明确供应商注册装备承制范围、承制性质、证书有效期满足采购任务要求。采购军选民用装备时,采购文件中不得强制要求供应商具备装备承制单位资格、保密资格等资质条件方可参与竞争。
满足采购任务要求的潜在供应商数量不足时,可以允许具备装备承制单位资格和承制能力条件但是装备承制范围没有覆盖采购任务要求的供应商参加,潜在供应商数量仍然不足的可以允许具备装备承制能力条件但是尚不具备装备承制单位资格的供应商参加,相关条件要求应当在采购文件中明确。供应商不符合采购任务对装备承制单位资格条件要求的,由军队装备采购单位在发出成交通知书后5个工作日内向本单位合同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资格审查需求,合同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装备竞争性采购实行询问、质疑和投诉处理制度。军队装备竞争性采购管理单位应当明确分级受理供应商询问、质疑、投诉程序要求,并且受理对所属单位采购活动的投诉复议;军委装备发展部受理对军队装备竞争性采购管理单位采购活动的投诉复议。
实物比测过程中,供应商对具体指标比测、现场实施程序等存有异议的,军队装备采购单位应当会同同级纪检监察部门组织成立裁决组现场审议处置。供应商认可处置结果后又就同一事项提出质疑投诉的,不予受理。
第四十条 不得单独因非实质需求、非关键重要指标、非准入事项等因素终止装备竞争性采购。
资格性、符合性审查或者项目评审过程中,供应商缺少盖章、签字、证明材料的,在确保公平公正公开、不影响采购评审活动的条件下,可以限定纠正期限;供应商按期纠正的,不得限制其参加装备竞争性采购。
第四十一条 军队装备采购单位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依据采购文件、响应文件(样品、样机)明确的技术状态等确定的事项,按照规定程序与成交供应商订立装备采购合同。装备采购合同订立时,成交供应商资格条件不符合采购要求的,军队装备采购单位可以根据评审结果推荐的候选成交供应商排序,按照竞争性采购结果确定程序,选取下一候选成交供应商确定为成交供应商并与之订立装备采购合同,也可以按照原采购方式重新组织采购。   
军队装备采购单位根据装备采购项目编制合同模板作为采购
文件组成部分,并要求供应商按照合同模板拟制合同主要条款随响应文件提交。军队装备采购单位可以根据评审结果,预先组织侯选成交供应商准备合同草案,成交通知书发放后60日内完成合同订立。
从市场直接采购的订购类项目竞争性采购结果确定后,军队装备采购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确认技术状态方可订立合同。

第四十二条 军队装备采购单位、采购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妥善保存装备竞争性采购项目的采购资料,做到装备竞争性采购活动可追溯、可还原、可倒查,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擅自销毁。采购资料自归档之日起至少保存15年。

采购资料包括在采购活动中形成的采购方案、信息发布文件、采购文件、响应文件、评审报告、成交文件、装备采购合同、质疑答复、投诉处理决定以及其他能够反映和记录采购过程的文件资料。实行有限竞争的装备采购项目,采购资料还应当包括完整的论证材料。



第五章 竞争性采购方式和策略

第四十三条 装备竞争性采购采用以下方式:

(一)招标;

(二)竞争性谈判;   
(三)询价;
(四)指南遴选;
(五)军委装备发展部认可的其他装备竞争性采购方式。
第四十四条 作战使用要求、战术技术指标、服务要求明确,无需与供应商协商谈判,采购金额达到1000万元以上,满足采购任务时限要求的,装备采购项目应当采用招标方式,但是潜在供应商不足3家的不得采用招标方式。
招标实施后响应供应商或者符合条件供应商只有2家的,招标文件没有不合理条款,并且采购程序符合规定的,可以继续开展招标活动。
第四十五条 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以下基本流程组织实施:
(一)发标。军队装备采购单位向符合条件的供应商发售招标文件。
(二)接收投标文件。军队装备采购单位在投标截止之日前,接收供应商投标文件。
(三)开标。军队装备采购单位按照招标文件明确的时间、地点组织开标。
(四)评标。军队装备采购单位组建评标委员会,由其按照招标文件明确的评分标准和方法对供应商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并出具评标报告。
(五)定标。军队装备采购单位依据评标报告推荐的候选成交供应商,报批确定成交供应商并发出成交通知书。
技术较复杂或者专业性较强的装备采购项目,军队装备采购单位可以分别对供应商投标文件技术和商务部分、报价部分进行开标、评标。
第四十六条 装备主要功能、性能、进度、价格等采购需求确定,有2家以上潜在供应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装备采购项目应当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
(一)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需要通过谈判细化、优化解决方案,明确详细技术规格标准、服务具体要求或者其他商务指标的;   
(二)需要由供应商提供解决方案,通过谈判确定1种或者多种解决方案,并细化、优化解决方案内容的。
第四十七条 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以下基本流程组织实施:
(一)发出谈判文件。军队装备采购单位向符合条件的供应商发售谈判文件。
(二)接收响应文件。军队装备采购单位在提交响应文件截止之日前,接收供应商响应文件。
(三)谈判。军队装备采购单位组建谈判小组,由其按照谈判文件明确的时间、地点与每个供应商开展单轮或者多轮谈判并根据供应商提供的最终响应文件评审形成谈判工作报告。
(四)确定成交供应商。军队装备采购单位依据谈判工作报告推荐的候选成交供应商,报批确定成交供应商并发出成交通知书。
第四十八条 采购金额小于1000万元,并且采购需求客观、具体、明确,有3家以上潜在供应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装备采购项目可以采用询价方式:
(一)通用性强,技术规格和标准统一、生产工艺明确,价格变化幅度较小,供应充足的装备;
(二)技术、服务标准统一,已有固定市场的装备相关技术和服务。
第四十九条 采用询价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以下基本流程组织实施:
(一)发出询价文件。军队装备采购单位向符合条件的供应商发售询价文件。
(二)接收报价文件。军队装备采购单位在提交报价文件截止之日前,接收供应商报价文件。
(三)评审。军队装备采购单位组建询价小组,由其按照询价文件明确的时间、地点和最低评审价法组织评审,并形成评审报告。   
(四)确定成交供应商。军队装备采购单位依据评审报告推荐的候选成交供应商,报批确定成交供应商并发出成交通知书。
具备条件的装备采购项目,可以采用电子反拍程序实施询价。
第五十条 发布项目指南的装备预先研究项目,有2家以上潜在供应商的,可以采用指南遴选方式。
第五十一条 采用指南遴选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以下基本流程组织实施:
(一)发布指南遴选文件。军队装备采购单位向符合条件的供应商发布指南遴选文件。
(二)接收响应文件。军队装备采购单位在提交响应文件截止之日前,接收供应商响应文件。
(三)评审。军队装备采购单位组建评审专家组,由其对供应商响应文件按照规定的评审原则进行1轮或者多轮评审并形成评审报告。
(四)确定成交供应商。军队装备采购单位依据评审报告推荐的候选成交供应商,报批确定成交供应商并发出成交通知书。
第五十二条 采用招标或者竞争性谈判方式的装备采购项目,满足采购任务时限要求,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实施实物比测:
(一)仅凭响应文件难以择优确定供应商和价格的;
(二)供应商无法提供国家或者军队认可的测试试验结果的;
(三)技术成熟度高、参测品准备周期符合比测时限要求的。军队装备采购单位应当重点针对关键重要指标、核心能力进行实物比测。军队装备采购单位应当编制比测大纲和实施细则,明确比测的参测品要求、项目和方法、场地设置、环境条件、任务分工、计划安排、评定标准、纠纷处置、应急方案等内容。比测大纲和实施细则作为采购文件的组成部分,编制过程中应当征求相关供应商、比测机构的意见。   

军队装备采购单位应当按照采购方案的要求选择具备国家或者军队相关资格、与供应商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专业比测机构订立合同进行比测,比测完成后组织比测机构及时形成比测报告提供评审组织作为装备竞争性采购评审内容。军队装备采购单位应当在合同中明确比测机构对比测结果终身负责。

第五十三条 技术待优化、状态不确定的装备预先研究背景项目、演示验证项目、预研专项、重大或者复杂的型号研制项目立项批复后,集成建设类订购项目装备建设方案批复后,军队装备采购单位可以按照方案择优、样机研制(试制)、状态确定等步骤实行分步竞争。


第六章 竞争失利补偿

第五十四条 装备竞争性采购实行竞争失利补偿制度,鼓励和扶持竞争失利方继续参与后续竞争,维护稳定竞争格局。

军队装备采购单位应当要求申请补偿的供应商拟制补偿申请并纳入响应文件提交。补偿情况在竞争性采购结果公示时发布。

第五十五条 装备竞争性采购失利补偿主要采取项目补偿、分包补偿、经费补偿方式。军队装备采购单位通常选择1种补偿方式,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补偿数量和金额不超过1种方式最高值的范围内,选择多种补偿方式。

有限竞争失利的供应商自愿自筹经费跟研的,军队装备采购单位可以与其签订跟研协议并允许其具备条件后参与后续竞争。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五十六条 军队装备竞争性采购管理单位、军队装备采购单位及其人员符合相关情形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对相关人员依规依纪依法做出处理。

第五十七条 军队装备采购单位发现采购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按照采购服务机构管理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一)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但是未主动回避的;
(二)非法干预装备竞争性采购评审活动的;
(三)与其他装备竞争性采购当事人相互串通的;
(四)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或者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争议处理、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五)在竞争性采购过程中行贿受贿的;
(六)泄露军事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尚未公开的装备采购项目情况的;
(七)其他违反本规定要求的。
第五十八条 军队装备采购单位发现评审专家违反本规定的,按照装备竞争性采购评审专家管理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五十九条 军队装备采购单位发现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按照装备供应商失信管理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的;
(二)与其他装备竞争性采购当事人串通的;
(三)在竞争性采购过程中行贿的;
(四)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军队装备采购单位进行协商谈判的;
(五)恶意低价竞争的;
(六)捏造事实、伪造证明材料、同一事项反复质疑投诉,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等恶意质疑投诉的;
(七)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八)无正当理由放弃成交的;
(九)在规定或者约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绝订立装备采购合同的;
(十)违反采购文件要求转包、分包的;
(十一)其他违反本规定要求的。
第六十条 违反相关规定和采购文件要求,影响竞争性采购结果或者可能影响竞争性采购结果的,军队装备采购单位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未确定成交供应商的,终止装备竞争性采购;
(二)已经确定成交供应商但是尚未订立装备采购合同的,认定竞争性采购结果无效,按照评审结果推荐的候选成交供应商排序另行确定成交供应商或者重新组织采购;

(三)装备采购合同已经订立的,按照装备采购合同管理相关规定处理,根据需要可以重新组织采购。

第六十一条 对装备竞争性采购中,非主观故意出现偏差失误,并且符合有关规定明确的容错情形的,应当给予客观评价,可以按照规定不予问责、免于问责或者从轻、减轻问责。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来源:全军武器装备采购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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