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推荐公民担任诉讼代理人的,被推荐的公民应当是该社会团体的负责人或者与该社会团体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工作人员

文摘   2024-11-02 21:07   陕西  

裁判要旨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队推荐的公民,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有关社会团体推荐公民担任诉讼代理人的,被推荐的公民应当是该社会团体的负责人或者与该社会团体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工作人员。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推荐的公民代理诉讼,是为了保护与之有密切联系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所推荐的公民主要应是该社区、单位的人。因为只有社区、单位内的人才能互相了解,方便代理及提供法律服务。如果允许其推荐本社区、单位以外的人作为本社区、单位当事人的代理人,则不能实现前述公民代理的立法目的,且可能影响正常的法律服务市场。本案中,陈志新并非福建省人,与被申请人更不属同一村村民,一、二审没有对陈志新的身份证明材料进行审查而将其列为本案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93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省东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范公中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罗进东,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根明,该局公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明旺,江苏月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翁秀芬,女,197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再审申请人江苏省东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东台市监局”)与被申请人翁秀芬商标行政处罚一案,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8日作出(2017)苏09行初192号行政判决:变更东台市监局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2016]东市监案字第0332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0332号处罚决定”)“处以罚款55万元”为“处以罚款20万元”。东台市监局不服提起上诉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0日作出(2018)苏行终1490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东台市监局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台市监局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翁秀芬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东台市监局申请再审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本案不属于中级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2.一审法院裁定允许复议机关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复议决定,允许被申请人翁秀芬仅对涉案0332号处罚决定提起诉讼,违反了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对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一并审查,复议行为在法院受理之中是不能撤回的,一审法院程序违法。3.被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新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代理人条件,一、二审法院认定其具有代理人资格,不利于诉讼秩序的有序进行。4.0332号处罚决定与[2016]东市监案字第0084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0084号处罚决定”)虽然处罚结果相同,但是主要事实和理由不同,一审法院将罚款数额从55万元变更为20万元,是对行政权力的过度干预。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关于“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或者其他行政行为涉及对款额的确定、认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对行政处罚行为坚持合法性审查的同时,还应当进行合理性审查。根据行政合理性原则,行政法律法规虽然赋予了行政机关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但同一行政机关在对同类型案件、同种类违法行为作出处罚时,幅度应当保持相对一致。
本案中,再审申请人东台市监局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0084号处罚决定,经重新调查后于同年12月15日作出0332号处罚决定。相比0084号处罚决定,0332号处罚决定认定被申请人翁秀芬经营行为侵犯的注册商标数量、违法经营额均少于0084号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情节。再审申请人的两次处罚虽然均在法定幅度内作出,但作为同一处罚程序中针对同类违法行为作出的处罚决定,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关于“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的规定。结合《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关于“过罚相当”的规定,在同一处罚程序中,对于违法情节明显减轻的情况,处罚结果未相应减轻,实质上亦属于加重处罚,不符合行政合理性原则。同时,在0332号处罚决定作出前,被申请人翁秀芬与部分消费者及商标权利人进行了协商并予以赔偿。再审申请人东台市监局以商标权利人出具的“贵局对被投诉人之前的行为是否处罚、如何处罚,权利人均没有异议”说明为由,主张该行为并不影响处罚结果。但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五条关于“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规定,行政处罚的目的并不在于罚款本身,而是通过惩戒性的措施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被申请人积极与商标权利人沟通并赔偿了损失,表明被申请人已经认识到行为的过错性,并采取了积极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再审申请人仍坚持原处罚幅度,有所不当。一审法院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变更罚款数额符合《行政处罚法》的立法精神和相关规定。二审法院驳回再审申请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决,并无不当。
根据依法行政原则,行政机关在发现自己作出的行政行为存在错误时,可以依法自行撤销或改变行政行为。允许行政机关自行纠错,有利于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减少行政成本、重塑行政公信力。复议行为是复议机关依法履行复议权的行政行为,与原行政行为具有相对独立性,复议机关确有正当理由撤销复议决定的,应当予以支持。《行政诉讼法》关于复议机关作为共同被告的规定,是针对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行为的情形所做的制度设计,复议机关已经自行撤销复议决定的,不属于维持原行政行为的情形。若行政相对人已经对原行政行为提起诉讼且未要求复议机关重新作出复议决定的,仅将原行政行为作出机关列为被告,并无不当。本案中,因江苏省盐城市工商局(以下简称“盐城工商局”)于2018年5月22日撤销了其作出的盐工商复字[2017]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被申请人于同年5月24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对盐城工商局的起诉,一审法院于同年6月4日作出(2017)苏09行初192号行政裁定,准予被申请人撤回对盐城工商局的起诉,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以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的制度,否认复议机关有权自行纠错的主张,不能成立。
被申请人主张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新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代理人条件,一、二审法院认定其具有代理人资格,不利于诉讼秩序的有序进行。《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队推荐的公民,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有关社会团体推荐公民担任诉讼代理人的,被推荐的公民应当是该社会团体的负责人或者与该社会团体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工作人员。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推荐的公民代理诉讼,是为了保护与之有密切联系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所推荐的公民主要应是该社区、单位的人。因为只有社区、单位内的人才能互相了解,方便代理及提供法律服务。如果允许其推荐本社区、单位以外的人作为本社区、单位当事人的代理人,则不能实现前述公民代理的立法目的,且可能影响正常的法律服务市场。本案中,陈志新并非福建省人,与被申请人更不属同一村村民,一、二审没有对陈志新的身份证明材料进行审查而将其列为本案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林志雄并非莆田市荔城区人,与被申请人亦不属同一村村民,一审认可其诉讼代理人资格,亦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一并予以指正。
再审申请人还提出管辖问题。从程序上看,再审申请人东台市监局在一审期间并未对管辖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和形式提出管辖异议,在第二审程序中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的规定,二审法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从实体上看,江苏省经批准自2009年起实施知识产权审判“三审合一”改革试点,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再审申请人的该项申请再审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东台市监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江苏省东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岩
审判员 蔚 强
审判员 何 君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罗梦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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