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了一批物业纠纷典型案例,江宁开发区法院审理的深圳某物业公司诉余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入选!
案例三
深圳某物业公司诉余某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居民委员会依法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案情简介】
南京某小区原物业公司因故撤出小区后,该小区出现无物业管理服务的局面。因该小区尚未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小区业主推选深圳某物业公司临时托管小区,托管期内,物业服务收费同之前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社区居民委员会对该情况进行了公告。后深圳某物业公司进场服务,直至该小区业主大会选聘新的物业公司。业主余某不认可社区居委会与深圳某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托管合同,拒绝交纳深圳某物业公司服务期间的物业费,深圳某物业公司遂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参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制定的《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五十八条规定,因客观原因未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产生之前,可以由物业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下,代行业主委员会的职责。本案社区居民委员会代行职责期间与深圳某公司签订托管合同,该合同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现深圳某物业公司为案涉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小区业主有义务交纳费用,故判决余某支付物业费。
【典型意义】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践中,部分小区长期未成立业主委员会,未召开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人,在原物业服务人退场的情况下,小区呈无物业服务的状态。为解决业主委员会缺位问题,提高物业管理效率,保障业主权益,居民委员会可依法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选聘临时物业服务人,为小区业主提供基本的物业服务。居民委员会在代行职责时,应就相关事项征求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并予以公示,确保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的知情权和建议权。物业服务人提供物业服务后全体业主应当交纳相应物业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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