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翰都律师事务所年度第一次律师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翰都律师事务所统一收案与统一收费规定〉的决定》
文摘
社会
2024-05-12 23:59
陕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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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翰都律师事务所令
第一号
《陕西翰都律师事务所年度第一次律师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翰都律师事务所统一收案与统一收费规定〉的决定》已由陕西翰都律师事务所年度第一次律师会议于2024年5月11日通过,现予发布,自2024年5月13日起施行。 2024年5月11日
陕西翰都律师事务所年度第一次律师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翰都律师事务所统一收案与统一收费规定》的决定
(2024年5月11日年度第一次律师会议通过,自2024年5月13日起施行)
2024年5月11日陕西翰都律师事务所年度第一次律师会议决定对《陕西翰都律师事务所统一收案与统一收费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规定的题注修改为:“2023年5月9 日经创始设立人对《陕西翰都律师事务所统一收案与统一收费规定》审查通过,2023年5月12日经律师会议审议通过,自本所负责人2023年5月12日签发之日起施行。根据2024年5月11日年度第一次律师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翰都律师事务所统一收案与统一收费规定〉的决定》修正,自2024年5月13日起施行。”三、将第一条修改为:“为进一步规范与完善本所统一收案与统一收费审批管理制度,加强本所内部管理,维护律师事务所、委托人、执业律师、实习律师等的合法权益,保障本所稳健发展,推进律师事业高质量发展,更好地满足新时代人民群众法律服务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行业规范等之规定,特制定本规定。”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条:“本所执行统一收案与统一收费规定,必须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律师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健全本所收费管理制度,强化律师服务收费内部监管,引导律师认真履行社会责任,促进律师行业健康有序发展,切实增强人民群众的法治获得感。”五、将第二条改为第三条,并修改部分内容:“本所对诉讼案件、非诉讼法律事务等(以下统称“案件”)均应当实行统一收案、统一收费制度,严禁本所执业律师、实习律师等个人私自收案、收费和在本所与当事人依法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书》《委托辩护协议书》等约定范围之外私自收费。”六、增加第四条:“本所建立律师业务统一登记编码制度,按照统一规则对受理的案件进行编号,做到案件编号与收案手续、收费票据一一对应。”七、将第三条改为第五条,并修改部分内容:根据具体业务类型,本所对案件进行进一步细化分类管理。按年度对收案进行分类,按照民代、行代、执代、刑辩、非诉、非审等类字按序编号,不得跳号、错号、漏号。对于经审核不满足本所收案条件的案件,注明不予收案原因,或退费(含部分退费)等解除委托关系或终止委托关系,或经批准免费代理的案件,均需留号备查,不得销号。增加第二款、第三款:“同一案件的案号具有唯一性,应规范案号在案件委托手续及相应文书上的使用。对同一案件出现的多个同类委托手续及相应文书时,首份委托手续及相应文书直接使用案号,第二份开始可在案号后缀“之一”“之二”…,以示区别。如涉及相关其他程序减免收费等特殊情况时,在原收费案件编号基础上后缀“之一”“之二”…,或涉及未收费等特殊情况时(即无原收费案件编号),不单独编号(即收费案件按序编号),在相应收费案件编号后缀“之一”“之二”…,以此类推。”八、将第四条改为第六条,并修改个别字词内容:“本所对收案须进行利益冲突审查。对于本所律师办理收案登记手续的案件,应在本所信息管理系统中进行利益冲突检索,由本所内勤负责初查,并应在内部收案审批资料中注明是否存在利益冲突。存在利益冲突的案件,需按相关行业规范获得各方的《豁免函》后方可审批收案,但按规定即使取得各方豁免也不能收案的除外。”九、将第五条改为第七条,并修改部分内容:“本所对主办或承办律师提交的《收案登记表》所载拟收案件须审查是否属于重大、敏感性、群体性案件(以下简称“三类案件”),由具体承办或主办律师初查,须在《收案登记表》中如实记载,并应在内部收案审批资料中注明是否收案的意见,如未如实记载,相应责任由具体承办或主办律师承担;本所负责人参考具体承办或主办律师的收案意见,出具是否同意收案的最终审查结论意见。”十、将第六条改为第八条,并修改部分内容:“本所律师承办案件应当完整、如实填写《收案登记表》等收案资料,《收案登记表》应当由承办律师手写填写,必须保证填写信息的完整性、真实性并对其负责,经利益冲突审查、三类案件审查等本所内部审核程序且获得批准后,以本所名义与委托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书》《委托辩护协议书》并办理委托手续,不得以承办律师本人的名义或其他名义与委托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书》《委托辩护协议书》。”十一、将第七条第一款改为第九条,并修改增加部分内容:“本所负责人应当加强对委托手续涉及收费条款的审核。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书》《委托辩护协议书》应当统筹考虑律师提供服务耗费的工作时间、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委托人的承受能力、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律师的社会信誉和工作水平等因素,对服务内容、服务范围、律师服务费的收费方式、金额、计算方式、支付方式、支付时间、发票开具等相关事项作出明确、具体的约定。与当事人协商收费,应当遵循公平、自愿、诚信原则,不得作出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约定。”十二、将第七条第二款改为第十条,并修改部分内容:“案涉《委托代理协议书》《委托辩护协议书》签订之后,案件未办结前,因特殊原因需变更承办律师的,应当征得委托人同意后,由原承办律师及时通知本所负责人,并及时与委托人协商确定新的承办律师。新的承办律师应当办理相关的委托代理、辩护手续。”十三、将第七条第三款改为第十一条,并修改部分内容:“需解除或提前终止委托关系的案件,应当先由委托人或承办律师提交书面申请,按照本所内部审批流程获批后方可解除或提前终止委托关系。委托关系正式解除或终止后,原承办律师应及时向有关部门发出解除或终止委托关系的书面通知,但无需通知的除外,并负责妥善解决委托关系解除或终止后的遗留问题等。”十四、将第八条第一款改为第十二条,并修改部分内容:“本所完善并促进标准化、规范化文书范本管理,对外使用的委托手续等法律文书应当标准、规范、统一,不得私自更改文书内容及形式,如确需修改某一内容的,应当取得本所负责人同意。”十五、将第八条第二款拆分改为两条,并修改部分内容,即第十三条:“经依法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书》《委托辩护协议书》原件之一,由本所内勤根据案卷档案管理规定随业务案卷进行保管备查,另一份由内勤交付委托人。承办律师不持有保管《委托代理协议书》《委托辩护协议书》原件和《律师事务所函》原件,如诉讼案卷必须留存备档,经本所负责人批准后,从内勤处复制《委托代理协议书》《委托辩护协议书》附卷,《律师事务所函》由承办律师在提交办案机关前自行复制,但仅限于附卷用,严禁其他用途。本所《收案登记表》原件、经双方当事人依法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书》《委托辩护协议书》等应由本所指定内勤统一负责保管。”第十四条:“内勤不得将公章等印章,盖有公章的空白《律师事务所函》《调查函》《介绍信》等法律文书交由律师个人随身携带使用,确需使用空白委托手续等办案手续,必须经本所负责人批准,且必须仅限按照领取时承诺的特定用途按承诺使用,不得另作他用。”十六、将第九条第一款改为第十五条,并修改部分内容:“委托人支付的案件咨询费、代书费、代理费、辩护费、顾问费等法律服务费用,应当统一汇入本所的银行帐户,并由本所向委托人开具对应金额的法定发票。发票原件或原始载体原则上应由内勤或财务人员直接交付委托人,在委托人旅居外省市或交通不便等特殊情况下,经承办律师说明情况,负责向本所内勤或财务人员领取发票原件交付予委托人,发票复印件根据案卷档案管理规定随财务卷进行保管。”十七、将第九条第二款改为第十六条第一款,并修改部分内容:“本所执行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律师业务收费标准及参照行业收费标准,办理涉及农民工、残疾人等弱势群体或者与公益活动有关的法律服务事项,可以酌情减免律师服务费或有其他合理及特殊原因需减交或者免交律师服务费的,可酌情减少收费或免予收费,但主办或承办律师应当在办理收案审批手续时说明具体原因并应当取得本所负责人书面同意。”增加第二款、第三款:“因当事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可以申请法律援助。本所律师不得以减免等形式变相收费或降低收费额度,使符合援助条件的案件变为委托收费案件。本所律师、实习律师有责任和义务告知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的途径和程序等。本所鼓励和支持律师积极参与公益法律服务,对公益法律服务有突出成绩和贡献者,本所应当予以奖励,奖励坚持和遵循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十八、将第九条第三款改为第十七条第一款,并修改增加部分内容:“本所在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律师业务收费相关规定允许的范围内,可与委托人协商收费,也可实行风险代理收费。但应当严格限制风险代理收费金额,且禁止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群体性诉讼案件、婚姻继承案件,以及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劳动报酬的案件实行或者变相实行风险代理。”增加第二款:“经审批同意实行风险代理收费的案件,应当建立风险代理告知和提示机制。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专门的书面《风险代理协议书》,并在《风险代理协议书》中以醒目方式明确告知委托人风险代理的含义、禁止适用风险代理案件范围、风险代理最高收费金额限制等事项,并就委托人委托的法律服务事项可能发生的风险、双方约定的委托事项应达成的目标、双方各自承担的风险和责任等进行提示。”十九、将第九条第四款并入第十六条第二款,并增加修改部分内容:“因当事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可以申请法律援助。本所律师不得以减免等形式变相收费或降低收费额度,使符合援助条件的案件变为委托收费案件。本所律师、实习律师有责任和义务告知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的途径和程序等。”二十、将第九条第五款、第六款改为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并增加修改部分内容:“本所建立健全收案管理、收费管理、财务管理、专用业务文书范本管理、业务档案管理等内部管理制度,确保收案、收费业务办理全面登记、全程留痕、有据可查。本所一切业务收费均应当通过本所财务人员进行,由财务人员统一收取、统一入账、统一结算,并及时出具合法票据,不得用内部收据等代替合法票据,不得由律师直接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非经本所负责人同意或者因特殊情况,承办律师、实习律师等均不得经手律师服务费用的收取。因委托人旅居外省市或交通不便等特殊情况由承办律师、实习律师代为收取律师服务费的,代收并办理委托手续后应当及时或经本所或财务人员催缴后在三个工作日以内必须将代收的律师服务费转入本所银行账户或如实上缴至本所财务人员,逾期上交则按规定视为私自收费。准予缓交或未办理解除委托关系诉讼案件等,或承办律师承诺负责案件或非诉类字顾问法律事务案件的法律服务费用,由具体承办律师负责催缴,内勤或财务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和协助催缴,否则,因法律服务费用未收回,本所可在承办律师次月报结时或顾问期限届满后2个月以内,直接予以扣取该相应费用或由承办律师先行垫付支付至本所,由本所出具相应票据直接交付承办律师,承办律师可以持票自行负责收取。”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共二款):“本所应当加强对律师的教育管理,引导律师践行服务为民理念,树立正确的价值观、义利观,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严格遵守律师服务收费各项管理规定。强化内部监督制约,确保律师服务收费全流程可控,认真处理涉及收费的投诉、举报,及时纠正律师违法违规收费行为。本所每年次年3月前对执业律师、实习律师10%以内的案件收案、收费情况开展抽查自查,对案件倒查委托代理手续、收费票据等的合法性和合规性,及时发现违法违规收案、收费问题。把统一收案与统一收费作为本所对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和有力抓手,对上一年度有严重违法违规收案、收费行为,对本所造成不利影响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执业律师,本所应当依法依规将评议考核意见初次评定为“基本称职”或“不称职”。”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 任何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发现本所执业律师、实习律师等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行业规范及本规定行为的,有权向本所、律师协会、司法行政机关投诉、举报,本所将依法定程序处理或报请处理;且应当重点自查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民生类律师服务收费投诉、举报,确保有投诉必受理、有案必查、违法必究。”二十三、将第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并修改增加部分内容:“本所对违反本规定的人员,将违规情况记入该人员在本所的诚信档案,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行业规范及本所依法制定的相关规章制度予以处理,包括但不限于对违规的聘用律师予以劝退、对违规的相应人员予以辞退等;若违规情形严重的,将如实上报行业协会、司法行政机关等相关部门,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增加第二款:“本所定期通报违法违规收案、收费典型案例,强化警示教育作用和效果。”二十四、将第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并修改增加部分内容:“本规定由本所律师会议审议通过,负责人签发并负责解释;必要时,可召集律师会议,充分听取全体执业律师或三分之二以上律师参加的律师会议的意见。”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共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本规定应当进行修改:(一)国家法律、法规及行政法规、规章修改后,本规定涉及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法规、行政法规、规章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的;(二)本所的执业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与本规定的事项不一致的。前款规定的修改应当召集律师会议并听取律师的意见,并经全体律师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本规定三日以内期限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超过”、“以外”,不包括本数。”二十七、将第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并修改部分内容:“本规定经律师会议审议通过之日并自本所负责人2023年5月12日签发之日起施行。”二十八、对其他相关事项作出了修改与完善,同时对部分字词表述及标点符号等亦作出相应修改。《陕西翰都律师事务所统一收案与统一收费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END
|来源:陕西翰都律师事务所
|终审:黄义伟 |审核:程文良 曹磊
|责编:黎烨 杨树森 |编校:朱明 曾宪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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