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近日发生了一起男子奚某与朋友聚餐后,认识女子刘某,带其共赴酒店并在旅馆内即将发生关系时被警方抓获的案件。警方以奚某嫖娼为由对其处以500元的罚款。奚某对此不满,提起诉讼,称双方系一夜情关系。然而,警方则认为奚某与刘某的行为构成了卖淫嫖娼。下面我们就来详细查看这起案件。
据奚某称,当晚,他与朋友相约饮酒聚餐,至凌晨两三点时,他结识了刘某。二人颇为投机,随后离开聚会地点前往一家旅馆。两人共同进入浴室洗浴后,准备继续在客房内共度之时,警方前来搜查,认定奚某存在嫖娼行为,处以500元罚款。
奚某不服,随即向法院提起诉讼。他认为二人间并未牵涉金钱交易,且不存在交易行为,因此并不属于卖淫嫖娼的案例,双方只是一夜情关系,不构成违法行为,警方的处罚应予以撤销。此外,奚某表示警方在破门搜查时并未表明身份,并在询问笔录中否认了嫖娼行为。
然而,警方则认为奚某提出的说辞与实际情况并不符合。调查结果显示,奚某是通过第三人介绍认识了刘某,并清楚了解刘某的身份和她对于交易行为的要求,依然与刘某前往旅馆。警方称其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奚某和刘某在事前已经默认了有偿行为的价格,从而形成了卖淫嫖娼的一致意见。针对此案,有关法律专家也给出了自己的评价。
一位名为头条号作者表示,尽管奚某与刘某尚未发生性关系,但他们的行为已经满足了卖淫嫖娼的法定要求,根据公安机关指导意见,奚某的行为应被依法处理。他指出,奚某明知在发生关系后需要支付金钱,而刘某也是出于获取金钱的目的与奚某发生关系,因此表明双方已经就以金钱为媒介发生关系达成了一致意见。
此外,法院审理后认为,“奚某与刘某既然明知需要支付金钱,双方已经达成了一致意见,证明二人主观上已经着手实施卖淫嫖娼的行为。”
尽管两人还未发生性关系,但他们的行为符合公复字〔2003〕5号批复中针对以金钱交易而尚未发生性行为的情况做出的指导意见,即可依法处理为卖淫嫖娼行为。
根据这一情况,根据《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的裁量指导意见》第七十四条中针对卖淫嫖娼行为“情节较轻”的情形第(一)款规定,即“已经谈妥价格或者给付金钱等财物,尚未实施性行为”,判定奚某的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因此对奚某处以500元的行政罚款是合法适用法律。因此,要求驳回奚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后指出,奚某被抓获的时间是凌晨3点,而进行询问笔录的时间是第二天上午10点,间隔了7个小时。因此,法院认为奚某所述的神志不清醒的状态并不存在。
在这起案件中,奚某明知与刘某发生关系后需要支付金钱,而刘某同样是出于获取金钱的目的与奚某发生关系,这明显表明双方在主观上已经就以金钱作为交易媒介达成了一致看法。在二人到达卖淫嫖娼地点后,准备在一起洗澡、躺在床上发生性行为之际,被当场抓获。这充分证实二人已经开始行动,但由于双方主观意愿以外的原因不得不中止。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第五十七条,为维护社会秩序,一旦人民警察认定某人存在违法嫌疑,可当场盘问、检查。尽管抓获视频录像中的部分内容确实包含“警官”的称呼,但不能因此得出警方曾明确向双方表明身份的结论。因此,奚某所述警方未向其表明身份的理据是不成立的,不予采纳。
由上述综合情形可知,警方在处理该案件所涉程序中确实存在未表明身份的轻微违法情形,因此判决认定警方的行政处罚决定存在违法,但不予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