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坤企业出海系列:境外反垄断申报(二)— 亚太地区反垄断申报制度概览

学术   2024-10-09 18:33   北京  

作者:汉坤律师事务所 仕达 | 陈华屹 | 任正奇

前言

境外反垄断申报作为涉外交易中最为常见的监管程序,是“走出去”企业出海合规中的重要一环。在本系列的第一篇《境外反垄断申报(一) — 交易境外反垄断申报概览与合规管理》中,我们整体介绍了交易境外反垄断申报的审查框架,包括需申报的交易类型、申报标准、申报程序等。在本文中,我们将具体对亚太地区主要国家或地区的反垄断申报制度进行简要介绍和梳理,以供企业从事交易时参考。


一、日本


(一)交易类型

日本反垄断申报制度下,一项交易是否属于反垄断申报制度规制范围不考察“控制权”概念,而是更多从形式上进行判断。具体而言,属于反垄断申报制度规制范围的交易包括:

  • 股权收购,且导致收购方持有表决权超过20%或者50%;

  • 共同股份转让(joint share transfer);

  • 合并;

  • 共同新设型分立或吸收型分立;以及

  • 收购所有或部分重要业务或固定资产。

对于上述交易范围,有以下几点需要注意:

  • 就股权收购交易而言,日本法律要求收购方持有表决权超过20%或50%,因此若交易后收购方持有表决权恰好为20%或50%(例如从0%收购至20%,或从30%收购至50%),则不会触发申报。这一门槛与韩国的规定存在差异(如下文所述);

  • 关于合营企业,日本法下无“共同控制”的概念,也未对设立合营企业交易进行特别规定。但是,若一项合营企业交易符合上述交易情形,例如一方目标公司超过20%股权从而形成合营企业,或双方通过共同股份转让成立新合营企业,则该交易也将属于反垄断申报制度规制范围。


(二)申报标准

日本反垄断申报制度针对不同交易类型设置了不同的申报标准。对于最为常见的股权收购交易,其申报标准为:

  • 收购方集团层面的日本营业额合计超过200亿日元(约10.07亿元人民币[1]);

  • 目标公司及其子公司的日本营业额合计超过50亿日元(约2.52亿人民币)。

其他交易类型同样分别对应不同的申报标准。值得注意的是,对于业务/资产收购交易,其标准与股权收购存在一定差异:对于收购方的标准仍为日本营业额超过200亿日元,但对被收购业务/资产则仅要求其日本营业额超过30亿日元(约1.51亿人民币)。


(三)申报流程与未依法申报处罚

日本反垄断申报为强制申报,交易申报后需经过30天等待期,在等待期内不能进行交割。需要注意的是,即使日本公平竞争委员会(JFTC)于等待期内批准了交易,也不意味等待期自动结束,交易方需要于等待期结束后进行交割,或申请缩短等待期。

对于未依法申报,或在等待期内“抢跑”交割,具有申报义务的交易方以及对未依法申报负有责任的负责人将面临不超过200万日元(约合人民币10.07万元)的罚款.JFTC亦有权要求法院禁止交易的实施。

二、韩国


(一)交易类型

与日本类似,韩国反垄断申报制度同样不考察“控制权”概念。根据韩国反垄断申报相关法规,属于反垄断申报制度规制范围的交易包括:

  • 收购另一公司20%或更多有表决权的股权(韩国上市公司为15%或更多);

  • 已持有20%(或韩国上市公司的15%)或更多有表决权的股权,收购更多股权并成为最大股东;

  • 在新设合营企业中作为最大股东;

  • 收购目标公司全部或大部分业务或固定资产;

  • 与其他公司合并;

  • 董事交叉任职(interlocking directorate)。

对于上述交易范围,有以下几点需要注意:

  • 韩国法下收购股权的门槛为“20%或更多”,即正好收购20%股权也会构成集中,这与日本的规定存在差异。因此,同样由0%收购至20%股权,在日本因未超过20%不构成集中,而在韩国则将构成集中;

  • 对于已持有20%(或15%)以上股权的股东,其进一步收购更多股权,若导致成为最大股东,也将构成集中。由于韩国不考察“控制权”概念,因此即使这一收购不导致控制权变化,也可能触发申报。例如,某一合营企业原由A、B双方股东共同控制,A持有50%+1股股权,B持有50%-1股股权,现A向B转让1股股权,其他公司治理与控制权结构均不变,由于导致B成为最大股东,同样将构成集中。


(二)申报标准

韩国目前同时适用两项申报标准,即交易方规模标准与交易规模标准,满足二者之一的交易均需要进行申报:

  • 交易方规模标准:参与交易的一方上一年度全球总资产或营业额(集团层面)达到3000亿韩元(约16.24亿人民币),且另一方达到300亿韩元(约1.62亿人民币)。就境外交易而言,还需满足每个外国交易方的韩国境内营业额达到300亿韩元;

  • 交易规模标准:交易交易额达到6000亿韩元(约32.48亿人民币),且在过去三年中,目标公司在至少任意一个月中在韩国至少向100万人出售或提供产品或服务,或目标公司在韩国租赁研发设备或使用研发人员且至少一年的研发经费超过300亿韩元。对于境外交易的韩国境内营业额要求不适用于交易规模标准。


(三)申报流程与未依法申报处罚

韩国反垄断申报为强制申报,但区分事前申报和事后申报。事前申报适用于交易一方为“大规模企业”的情形,即集团层面的全球总资产或营业额超过2万亿韩元(约合108.28亿人民币)。事前申报应当在交易文件签署后、交割前进行。其他情形下,事后申报应当在交易完成后三十日内进行。

对于未依法申报的情形,根据韩国法律规定,最高可以处以1亿韩元(约人民币54.14万元)的罚款。

三、越南


(一)交易类型

根据越南反垄断申报相关法规,属于反垄断申报制度规制范围的交易包括:

  • 兼并,即一个或多个企业将其全部资产、权利、义务和合法利益转让给另一个企业,同时终止其存在的交易;

  • 合并,即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转让其全部资产、权利、义务和合法利益,组建一个新的企业,同时终止合并方存在的交易;

  • 收购,即一个企业收购另一个企业的足以控制或支配其一项或多项业务运营的全部或部分该企业的资产或股权的交易;

  • 合营企业,即两个或多个企业向一个新设企业共同提供部分资产、权利、义务和合法利益的交易。

与多数司法辖区一致,根据越南法律,只有存在控制权变更才构成经营者集中。控制权变更的情形包括:

  • 获得超过50%的股权;

  • 获得在被收购企业的任何一项业务中超过50%的资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

  • 拥有下列一项或多项权力:直接或间接任命或罢免被收购企业的董事和高管;决定公司章程的修订;决定被收购企业业务的重大事项。


(二)申报标准

越南目前同时适用四项申报标准,满足四者之一的交易均需要进行申报:

  • 交易一方在交易的上一年度在越南的总营业额合计达到3兆越南盾(约合8.5亿元人民币);

  • 交易各方在交易的上一年度在越南的合并市场份额达到或超过20%;

  • 交易涉及越南标的企业,且交易金额超过1兆越南盾(约合2.85亿元人民币);

  • 交易一方在交易的上一年度在越南的总资产达到3兆越南盾。

由上述申报标准可见,越南反垄断法律下,可能因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单方营业额达标而触发申报义务,需要引起在越南从事业务的企业的注意。

此外,特定行业(例如保险、证券、银行等)的经营者集中适用特殊申报标准,本文中不再详细展开。


(三)申报流程与未依法申报处罚

越南反垄断申报为强制申报。在越南监管当局受理申报后,将在30天内进行初步审查以决定是否批准交易或进入正式审查。如果期限届满但监管当局没有通知结论,则申报方可以实施集中。

根据越南法律,应报未报即完成集中的,可处以相关市场上的总营业额5%的罚款;对进行申报但在批准决定做出前完成集中(即抢跑)的,可处以相关市场上的总营业额1%的罚款。

四、印度


(一)交易类型

根据印度反垄断申报相关法规,属于反垄断申报制度规制范围的交易包括兼并、合并及收购。收购是指直接或间接地获得一个企业的股权、表决权或资产,或对企业管理或资产的控制。收购少数股权同样可能构成经营者集中,除非不涉及控制权变更。

与大多数司法辖区类似,在印度反垄断申报相关法规下构成经营者集中亦以控制权变更为前提。在印度法下,控制是指在任何事项上,单独或共同对另一经营者的管理或事务或商业战略决策施加重大影响的能力。


(二)申报标准

印度目前适用交易方规模标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交易即需申报:

交易方:

  • 交易各方在印度所持有的资产价值合计达到二百亿卢比(约17亿人民币),在印度的总营业额合计达六百亿卢比(约51亿人民币);或者

  • 交易方在全球所持有的资产价值合计达到十亿美元,其中在印度的资产达到一百亿卢比(约8.5亿人民币);全球总营业额合计达到三十亿美元,其中在印度的营业额达到三百亿卢比;或者

交易方所属集团:

  • 交易后,目标公司所在集团在印度所持有的资产价值达到八百亿卢比(约68亿人民币),在印度的总营业额达到两千四百亿卢比(约203亿人民币);或者

  • 在全球所持有的资产价值合计达到四十亿美元,其中在印度的资产达到一百亿卢比;全球营业额合计达到一百二十亿美元,其中印度的营业额达到三百亿卢比

除非:

目标公司在印度境内的资产价值不超过三十五亿卢比(约3亿人民币),或目标公司在印度的营业额不超过一百亿卢比。


(三)申报流程与未依法申报处罚

印度反垄断申报为强制申报。印度监管当局将在自受理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进行进行初步审查,并决定是否批准交易或进入第二阶段审查。

对于未依法申报的情形,根据印度法律规定,最高可处金额为总营业额或资产价值1%的罚款。

五、泰国


(一)交易类型

与日本、韩国不同,泰国反垄断申报制度使用了较为常见的控制权标准。根据泰国反垄断申报相关法规,属于反垄断申报制度规制范围的交易包括:

  • 生产商之间、销售商之间、生产商与销售商之间、或服务提供者之间的合并,最终仅保留一个实体或新设一个实体,而其他实体终止;

  • 以控制另一个经营者的商业政策或管理为目的而收购该经营者的所有或大部分资产;

  • 以直接或间接控制另一个经营者的商业政策或管理为目的而收购该经营者的全部或部分股权。

泰国法律下,取得控制通常是指:

  • 收购的资产超过另一经营者在正常经营过程中使用的资产总价值的50%;或

  • 直接或间接收购 (i) 股份、认股权证或其他可转换为股份的证券,占上市公众公司业务经营者超过25%的投票权;或 (ii) 占非上市公众公司业务经营者超过50%投票权的股份。


(二)申报标准

泰国反垄断申报区分事前申报和事后申报,分别适用不同的申报标准:

事前申报适用于可能导致垄断或支配地位的交易。垄断地位是指经营者是相关市场的唯一经营者,并拥有控制价格和供应的绝对权力,且上一年度营业额达到10亿泰铢(约合2亿人民币)。支配地位是指:(i) 一个经营者占据至少50%的市场份额;或 (ii) 前三大经营者一共占据超过75%的市场份额,除非该经营者自身市场份额低于10%,且上一年度营业额达到10亿泰铢(约合2亿人民币)。

事后申报则适用于可能实质性减损竞争的交易,即:(i) 一个或多个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年度总营业额达到十亿泰铢(约合2亿元人民币);且 (ii) 交易不会导致垄断或支配地位。

由上述申报标准可见,泰国反垄断法律下,可能因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单方营业额达标而触发申报义务,需要引起在泰国从事业务企业的注意。 


(三)申报流程与未依法申报处罚

对于事前申报,交易方需要在交割前取得主管部门的批准;对于事后申报,应当在交易完成后7日内进行申报。

对于未依法申报的情形,根据泰国法律规定,对应事前申报的交易未申报即完成集中的,最高可处交易金额0.5%的罚款;对应事后申报的交易而未申报的,最高可处最高20万泰铢(约合人民币4万元)的罚款,以及未申报期间每日不超过1万泰铢(约合人民币2000元)的罚款。

六、中国台湾


(一)交易类型

根据中国台湾地区反垄断申报相关规定,属于反垄断申报制度规制范围的交易包括:

  • 经营者与其他经营者合并;

  • 持有或取得其他经营者的股份或出资额,达到后者有表决权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的三分之一以上;

  • 受让或承租其他经营者的全部或主要部分的业务或财产;

  • 与其他经营者经常共同经营或受其他经营者委托经营;

  • 直接或间接控制其他经营者的业务经营或人事任免。

但是以下情形得以豁免申报:

  • 经营者与原已存在控制从属关系的其他经营者的集中,或将持有的第三人的有表决权股份或资本额的部分或全部让与该其他经营者;

  • 参与交易的经营者从属于同一控制经营者;

  • 非台湾地区的经营者在台湾地区领域外共同设立或运营合资企业,且该等合资企业不在台湾地区领域内从事经济活动。    


(二)申报标准

台湾地区目前同时适用两项申报标准,即市场占有率标准和销售额标准,满足二者之一的交易均需要进行申报:

  • 市场占有率标准:经营者因集中而使其市场占有率达三分之一,或参与集中的一个经营者的市场占有率达四分之一;

  • 交易规模标准:上一会计年度销售金额达到台湾地区“公平交易委员会”公告金额。最新的销售额标准为下列情况之一:

    ◆ 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全球销售金额总计超过新台币四百亿元(约合90亿元人民币),且至少两个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台湾地区销售金额均超过新台币二十亿元(约合4.5亿元人民币);

    ◆ 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是非金融机构,其上一会计年度台湾地区销售金额超过新台币一百五十亿元(约合33.6亿元人民币),且与其集中的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台湾地区销售金额超过新台币二十亿元;

    ◆ 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是金融机构,其上一会计年度台湾地区销售金额超过新台币三百亿元,且与其集中的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台湾地区销售金额超过新台币二十亿元。


(三)申报流程与未依法申报处罚

台湾地区反垄断申报为强制申报,参与交易方应当在交割前向“公平交易委员会”申报交易。委员会将在自受理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如果委员会认为必要,可以延长不超过六十个工作日。委员会应在期限届满前决定批准交易、附限制条件批准或禁止。如果期限届满而未决定的,除非申报方同意再延长或申报事项有不实陈述,申报方可以径行集中。

未申报即实施集中的,台湾地区主管机关有权禁止集中、限期责令分立实体、处分全部或部分股权、转让部分业务、免除担任职务或为其他必要的处分,并处以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五千万元以下罚款。

七、其他国家/地区


(一)自愿申报的国家/地区

除了上述采用了强制申报制度的国家和地区外,亚太部分国家或地区(包括新加坡、澳大利亚、新西兰等)对经营者集中采取了自愿申报制度。但是,即使交易方没有强制申报交易的义务,反垄断监管当局仍可依职权主动调查特定交易。实践中,为了确保交易确定性,部分交易方仍会选择主动申报交易。

值得关注的是,澳大利亚政府拟引入事前强制申报制度。2024年7月,澳大利亚政府公布了新反垄断申报制度的征求意见文件,并在8月公布了拟议的申报门槛。尽管该等新反垄断申报制度目前尚未通过及生效,但值得密切关注。


(二)暂无申报规则(或仅特殊行业集中需申报)的国家/地区

此外,老挝、缅甸等国家尽管存在反垄断立法,但尚未就反垄断申报的具体标准及程序确立具体规则,目前也尚未实施反垄断申报制度。而在马来西亚、中国香港、中国澳门等司法辖区,仅有特定行业受制于反垄断申报制度(如马来西亚的航空和传媒领域、中国香港的电信领域、中国澳门的金融领域等)。

小结

本文从需申报的交易类型、申报标准、申报程序等方面,梳理了亚太地区主要国家或地区的反垄断申报制度,并对部分国家或地区的特殊规则和注意事项进行了提示,以期在中国企业“走出去”的背景下为企业合规出海有所裨益。

注释

[1] 本文使用汇率为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公布的2023年平均汇率中间价,下同。

仕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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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a.shi@hankunlaw.com

业务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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