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来说,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通常是索要报酬类型的案件,即船员作为原告,以船方为被告,要求后者支付工资、报酬的案件。但本案中却是船方向法院起诉,要求船员返还款项。
在初步的沟通中,王某的情绪就显得颇为激动。根据他的陈述,因为家里近年来经济较为困难,他才会在年近60岁、快到退休的时候,继续在长时间与世隔绝、条件艰苦的远洋轮上工作,却在原定最低5个月的合同期都没到的时候,被船方没有理由地要求提前下船。
他认为,这样的情况下,他要求船方在结清欠付报酬、支付费用之后,作出一些补偿,是完全合理的;而且事实上,这些补偿远不足以弥补他的损失。他也想不到船方会在已经按约付款之后,又起诉他把钱要回去。
根据卷宗材料所反映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案件事实逐渐清晰了起来:王某以自由船员身份,于2020年11月23日双方签约后,从江苏省南京市赶至山东省威海市,登上船公司F公司所有的利比里亚籍远洋油轮,以轮机长身份履行职务,每月报酬9000美元。
双方还约定,合同期限为5-7个月,自船员上船或出境之日起,至下船或入境之日止,但可因船员伤、残、病、亡或由于船方的原因及不可抗力因素终止;船员自上船之日起算应得报酬,下船之日终止计算应得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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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3月19日,当船舶到达中东阿曼湾附近海域的时候,F公司通知王某离船。3月20日,王某提出必须先结清应得收入及补偿后再下船。除F公司欠付的2020年11月到2021年3月期间应得报酬、离船之后的遣返费等款项外,王某要求支付F公司支付的款项中还包括一笔提前下船的补偿款。当日,确认所要求的款项全部到账后,王某在阿联酋富查伊拉港离船,并在数日后乘坐飞机返回国内。
而关于要求王某提前下船的原因,与王某不知是何原因的说辞不同,F公司主张王某工作态度不端正、没有尽到相应管理职责、与船长产生争执。但对上述主张,F公司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
2021年7月,F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王某返还额外收取的款项。对此,F公司称,当时之所以按王某要求的数额汇付了款项,是为了保证船舶正常经营管理的无奈之举。王某要求额外补偿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明确约定,构成违约。
王某则认为,合同载明的下船终止支付报酬条款系格式条款,并非出自其作为船员的意愿,属无效条款。按正常合同期限计算,在被要求提前离船的情况下,其有权要求F公司支付合理范围内的补偿。
一审法院支持了F公司的诉讼请求。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由于船方没有证明是因为王某的原因才要求王某提前下船,因此本案的核心争议就在于合同中船方可以随时终止合同条款的效力。
回归到本案来看,王某与F公司之间系船员劳务合同关系。船员劳务合同不是法律规定的有名合同,因此船方的任意解除权显然没有法定来源。考虑到王某以轮机长身份受聘,属于高级船员范畴,可以认为F公司是基于一定的人身信赖关系,才会与其签订合同,因此可以肯定双方约定的效力。
不过民法典关于任意解除权的相关规定表明,享有任意解除权的一方实际行使权利时,仍然要赔偿相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
本案中的合同虽然不是民法典规定的有名合同,船方行使的解除权也系源于约定而非法定,但遵循法律精神,我们仍然可以肯定船员要求适当补偿的权利。
基于上述考虑,特别是本案是船方要求返还已付补偿款而引起,船员的上诉请求最终得到了二审的支持。
虽然如本案中的王某等高级船员,因为特殊的职业技能,具有更高的议价能力,但从普遍的情形来看,船员相对于船方仍然处于相对弱势地位,不能将双方之间的合同条款都当然地认定为平等磋商的结果。在发生纠纷的时候,司法应发挥其调整功能,实现双方权利义务的实质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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