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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观点】连州市监局作出涉案处罚决定时,未能充分考量罗某玲实施的涉案违法行为的违法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关因素,亦未注重审查是否存在应当减轻处罚的情形,仅机械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罗某玲经营的连州市某某甜品店处以没收涉事食品及罚款50000元的处罚,该罚款金额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经营者的经营状况等实际情况不符,处罚幅度明显不当,违反过罚相当原则,行政执法缺乏温度,法院宜酌情变更罚款数额为10000元。
摘录如下:
2023年5月18日,连州市监局对连州市某某甜品店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罗某玲提交了《陈述申辩书》,但没有向连州市监局申请举行听证。因案情复杂,连州市监局经批准于同年5月26日延长案件办理期限30日。连州市监局认为连州市某某甜品店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考虑到其经营者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第十七条第一项从轻处罚的规定,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于同年6月2日对连州市某某甜品店作出连市监处罚〔2023〕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其立即停止涉案违法行为,并决定:“一、没收超过保质期的‘泰式甜辣酱’496g、‘果汁饮料浓浆(蜂蜜龙眼味)’2408g、‘草莓复合水果饮料浓浆’1387g、‘双皮奶风味固体饮料’270g、‘果凝粉固体饮料’768g。二、罚款50000元。”涉案处罚决定载明了连州市某某甜品店实际经营者即罗某玲的身份信息,亦告知了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告知了相关救济途径。罗某玲不服涉案处罚决定,向连州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连州市政府于2023年6月12日受理后,于同日向连州市监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同年6月20日,连州市监局向连州市政府提交《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连州市政府经审查后认为连州市监局作出的涉案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于同年8月2日对罗某玲作出连府行复〔2023〕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涉案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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