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体经济组织无权以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的形式剥夺成员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

创业   2024-11-12 21:37   广西  

裁判要旨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是生存权,成员资格的取得和丧失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范认定。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行使村民自治权,不得突破法律规范的规定剥夺或变相剥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有权请求集体经济组织支付相应份额的土地补偿费。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甲向邹平市人民法院起诉称,原告李某甲与邹平市某村村民李某乙于2000年结婚,2001年李某甲在某村分得土地。2010年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户口未迁出,一直为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未在其他村集体分配土地。自2011年至2014年,某村一直为原告发放土地补偿款,但2014年村委会换届后,新任村主任张某拒不为原告发放土地补偿款,经责任管区及镇政府主要领导协调,为原告发放了截至2018年度的土地补偿款。2019年度土地补偿款3850元以及2020年度土地补偿款3850元被告一直未给原告发放,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度、2020年度土地补偿款共计7700元。


被告某村村民委员会辩称,李某甲系该村空挂户口,不属于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00年李某甲与李某乙登记结婚,2010年二人离婚,夫妻婚姻关系解除,家庭户口关系改变,李某甲离婚后长期不在该村居住,大约2012年李某甲与他人再婚,并生有儿子,户口继续悬挂在该村。李某乙再婚并把妻子户口落于该村,一个未迁出,一个新进入的户口问题,给全体村民集体经济利益带来重大侵害,让蒙受利益损害的大部分村民提出抗议。经村委会慎重考虑,认为李某甲在该村是悬挂户口,再婚后不及时迁出户口,不具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不再享受本村村民任何集体待遇。经2018年7月5日、2020年11月25日两次党员代表大会一致表决决定,2019年后李某甲不再享受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及任何待遇。因此,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邹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原告李某甲与邹平市某村村民李某乙结婚后,户口迁入该村,并于2001年从该村分得土地,成为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后因该村集体土地包括原告李某甲从该村分得的土地被占用,被告某村村民委员会每年向包括李某甲在内的村民发放土地补偿款。2010年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后,再婚嫁至外省,但其户口并未从该村迁出。李某乙再婚后,李某甲的户口从李某乙家的户口本上迁出,但仍然单独落户在该村,公安机关为李某甲登记的户籍信息为某村XX-XXX号。自2011年至2014年期间某村村民委员会向李某甲发放了土地补偿款,但2014年底该村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后,不再向李某甲发放土地补偿款,经镇政府和辖区办事处领导协调被告某村村民委员会未果,镇党委、政府经研究决定从被告某村村民委员会的占地补偿款中留下应当发放给李某甲的土地补偿款,由镇政府代为发放,并已按年度发放至2018年。被告某村村民委员会向村民发放了2019年度土地补偿款3850元、2020年度土地补偿款3850元,但未向原告李某甲发放该两年的土地补偿款。被告某村民委员会在2018年7月5日召开的党员、村民代表会议曾通过一项决议,有24名代表签字表决不同意原告李某甲在某村享受土地补偿款,2020年11月25日被告某村村委会再次召开村两委会议,五名参会人员通过决议,决定原告李某甲自2019年往后不再享受土地补偿款。因原告李某甲未分配到2019年度、2020年度的土地补偿款,遂诉至本院。


裁判结果


邹平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邹平市某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甲2019年度、2020年度土地补偿款共计770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某村村民委员会向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解读


一、妇女不因离婚而必然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一般以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为基本原则,同时结合当事人是否在当地拥有承包地,是否在当地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是否依赖于农村集体土地作为生活保障等综合作为认定条件。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未改变户籍性质和退出承包地之前,一般不宜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丧失,更不能以妇女已经出嫁或者离婚、丧偶等为由,就剥夺或认为其自然而然地失去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尽管李某甲离婚后因在村里无房屋而未在村里居住生活,但这只是居住形式问题,只要其户口未从该村迁出,仍属于该村村民,不因其离婚或者因其不在村内居住而丧失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二、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无权剥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及其依法应当享受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


在实践中,农民因土地被占用而享受的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权利,是较为常见的集体经济组成员权益形式。围绕土地补偿款的发放范围、数额等,各村往往都制定了本集体的“村规民约”。我国农村实行村民自治,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由村民委员会管理本村事务,自主决定有关征地补偿款的分配问题,属村内公共事务,因此,尊重村民委员会的自治权是处理此类纠纷案件的前提条件。但在尊重村民委员会自治权的同时,也应依法对自治权行使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审查应包括程序性审查和实体性审查,如村规民约的制定程序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村规民约的内容不得与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等,否则应依法确认无效。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一旦自然人具备了本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则不论加入集体经济组织时间长短,出生先后,贡献大小,有无财产投入,都平等地享有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村民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和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的权利,不是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民主议定的范围和问题,集体经济组织不得以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民主表决为由剥夺其成员的正当、合法权益。在征地补偿款的分配问题上,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剥夺、侵害其依法应当享有的土地补偿权益。那种以土地补偿款分配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民主表决,村民委员会必须执行,从而剥夺妇女正当、合法权益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这是一个必须明晰和应当澄清的问题。广大妇女应当不断增强权利意识,自觉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本案中,被告某村村民委员会通过召开党员、村民代表会议的形式取消李某甲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及其依法应当获得土地补偿款的决议,虽然是经过该村民主议事程序议定的,但因该决议违反了我国的基本国策和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无效决议。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六十一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


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


(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承包;


(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


(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


(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六十三条 城镇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本集体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六十五条 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二条  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事项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审独任审判员:姜道策
书记员:赵珍珠
二审合议庭成员:赵慧莲、王正真、张  珊
法官助理:张艺伟
书记员:战亚玲
编写人:山东省邹平市人民法院 姜道策
审定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芦  强
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刘  洋

来源:山东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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