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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规范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审批,严格落实道路安全管理措施,有效防范安全风险,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经深入调研论证、广泛征求意见,公安部起草了《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众可通过公安部网站(www.mps.gov.cn)查阅征求意见稿,有关意见建议可以在2024年11月8日前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gabfsgz@163.com。
公 安 部
2024年10月8日
附件2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实施的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放射性物品,是指含有放射性核素,并且其活度和比活度均高于国家规定的豁免值的物品。
根据放射性物品的特性及其对人体健康和环境的潜在危害程度,将放射性物品分为一类(包括乏燃料、高水平放射性废物)、二类和三类。
放射性物品的具体分类和名录,按照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公告的《放射性物品分类和名录》执行。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是指使用专用包装容器和车辆通过道路运输放射性物品的作业过程。
第五条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工作遵循分类管理、分级审批、保障安全、便民利企的原则。
第六条 公安机关依法对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实施许可和监督管理,建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信息管理系统,加强信息化应用。
第七条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从业单位应当建立并落实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制度,加强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和培训,履行安全管理主体责任。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从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
第八条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从业单位应当加强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信息化管理,及时将相关信息报送公安机关。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违反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接到举报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组织查处,并为举报人员保密。
第二章 道路运输行政许可
第十条 通过道路运输乏燃料、高水平放射性废物的,由公安部委托启运地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许可。通过道路运输其他放射性物品的,由启运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许可。
第十一条 公安部监督指导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委托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行政许可的行为,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向公安部报告实施委托行政许可的情况。公安部定期对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委托行政许可情况进行抽查。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本区域内实施道路运输放射性物品行政许可的监督指导。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通过道路运输放射性物品行政许可的监督指导,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向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实施通过道路运输放射性物品行政许可的情况。
第十二条 通过道路运输放射性物品的,托运人应当向实施行政许可的公安机关提交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托运人和接收人生产、销售、使用或者处置放射性物品的有效证明;
(二)承运人、运输车辆和驾驶人员、押运人员的道路运输放射性物品资质、资格证明;
(三)托运人、承运人签订的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服务合同,托运人自行运输的除外;
(四)运输的放射性物品类别、品名、数量、联合国编号,运输容器型号、编码;
(五)运输一类放射性物品的,需提交委托有资质的辐射监测机构对物品表面污染和辐射水平实施监测后出具的符合国家放射性运输安全标准的辐射监测报告、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颁发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运输二类、三类放射性物品的,需提交托运人对物品表面污染和辐射水平实施监测后编制的符合国家放射性运输安全标准的辐射监测报告;
放射性物品从境外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者途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道路运输的,还需提供国家核安全监管部门颁发的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或者放射性物品运输的辐射监测报告备案证明;
(六)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质量合格报告证明;使用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还需提供二年内进行安全性能评价并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的报告;使用境外单位制造的一类、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还需提供经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备案的证明材料;
(七)运输车辆牌号、运输时间、启运地、途经地、经停地点、运达地;
(八)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方案,包括沿途安保计划、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指南等。
第十三条 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批准决定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公安机关核发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批准决定书后,应当及时将批准决定书抄送同级生态环境、交通运输部门,乏燃料道路运输的批准决定书应当同时抄送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并将有关情况通过信息系统或者书面通报途经地和运达地公安机关。
途经地、运达地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启运地公安机关做好沿途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安全保障工作,及时做好运输途中突发情况的处置。
第十四条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批准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托运人、承运人、接收人;
(二)放射性物品的类别、品名、数量、联合国编号和运输容器型号、编码;
(三)运输车辆牌号、驾驶人员、押运人员、运输时间、启运地、途经地、经停地点、运达地;
(四)决定书编号、决定机关、批准日期和有效期限。
第十五条 放射性物品运达目的地后,承运人应当立即报告运达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接收人进行验收后应当在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批准决定书上盖章签注,并由接收人在3日内将签注的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批准决定书送交运达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留存备查。运达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在3日内通过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安全管理信息系统予以核销,并通报作出批准决定的公安机关。
第三章 道路运输安全要求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道路运输放射性物品的托运人应当制定核与辐射事故应急方案,运输乏燃料的,托运人还应制定核事故应急预案。托运人在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中应当采取有效的辐射防护和安全保卫措施,并对放射性物品运输中的核与辐射安全负责。
第十七条 通过道路运输放射性物品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批准决定书;
(二)按照批准的车辆、人员开展运输;
(三)按照批准的时间、路线行驶;
(四)按照国家规定的运输危险物品速度行驶;
(五)在运输车辆上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放射性物品警示标志;
(六)执行放射性物品运输方案,配备具有资质的押运人员,并确保放射性物品全程处于押运人员的监管之下。
第十八条 通过道路运输放射性物品途中因住宿或者发生影响运输的情况,需要较长时间停车的,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并立即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九条 放射性物品被盗、被抢或者丢失的,托运人、承运人应当立即报告事发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和生态环境部门。运输乏燃料的,还应当立即报告事发地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等单位。
第二十条 实施行政许可和途经地、运达地公安机关依据职责对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活动安全实施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在检查中发现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活动不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情形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发现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活动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环境造成核与辐射危害的,应当责令停止运输,并立即通报同级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卫生健康等部门按照职责依法进行处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通过道路运输放射性物品,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的,或者运输车辆未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或者未悬挂警示标志的,或者未配备押运人员或者放射性物品脱离押运人员监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取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批准决定书的,由决定机关依法予以撤销,处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需要其他主管部门依法处理的违反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书面通报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安全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军用放射性物品的道路运输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九条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从业单位和相关场所、活动、设施等确定为防范恐怖袭击重点目标的,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等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批准决定书、不予批准决定书式样由公安部制定,由各决定公安机关自行印制。电子化许可证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4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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