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习时刻】《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流程及解读

2024-09-29 20:23   内蒙古  

  

决策法定程序

  

1.决策启动。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应当论证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建议理由和依据、解决问题的初步方案及其必要性、可行性等。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全面梳理与决策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使决策草案合法合规、与有关政策相衔接。

  

2.公众参与。构建多元、开放的公众参与模式,可以采取听证会、座谈会、民意调查或者通过报刊、互联网、广播电视等公众媒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调动公众参与的热情,向公众释放政府的诚意,提升公众参与意识和参与能力,提高政府决策的开放性。

  

3.专家论证。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行政决策事项,要组织专家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科学性、可行性论证。组织专家论证的,可以召开专家论证会,与会专家要提交书面意见,决策承办部门综合专家意见形成论证报告。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论证的,第三方机构应出具论证报告,报告应当全面、真实、客观、准确地反映专家意见。

  

4.风险评估。行政决策可能对社会稳定、生态环境、经济等方面造成风险的,应当组织风险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对行政决策事项可能引发的各种风险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确定风险等级,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并制定相应的化解处置预案,形成风险评估报告。经评估认为决策事项存在不可控风险的,决策承办部门应当调整决策方案,否则不得提交会议研究。

  

5.合法性审查。行政决策事项在提交集体研究前,应当由合法性审查机构对决策的主体、权限、依据、内容和程序等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会议讨论。决策承办部门应当对合法性审查意见进行认真研究,根据合法性审查意见对决策方案作相应修改。

  

6.坚持集体讨论决定。行政决策要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由行政首长在集体讨论基础上作出决定。行政首长拟作出的决定与会议组成人员多数人的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在会上说明理由。与会人员应当充分发表意见,在其他会议组成人员发表意见之前,主要负责人不发表倾向性意见。与会人员的意见、会议讨论情况和决定要采取音像或者文字记录的方法如实记录、全程留痕、完整存档。

  

7.决策后评估。加强对行政决策执行情况的跟踪反馈、后评估。后评估要广泛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运用科学的方法和技术手段收集、分析和评估相关资料,客观全面地作出跟踪反馈、评估。评估报告是决策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重新调整的重要依据。行政机关要根据评估报告及时调整和完善有关决策。


确保决策内容依法合规

  

1.坚持权责法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策必须符合现有法律规定或者得到合法授权。要避免出现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越权决策、政府部门之间越权决策、行政机关越权干预市场主体自主经营、决策过程中滥用自由裁量权等情形。

  

2.确保内容合法。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决策应当符合现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不能与上级、本级有关政策文件相抵触。引用依据时不得断章取义、随意理解;不得去条件、去背景,肆意扩大适用范围;不得引用已废止或者过期的依据。对创新事项决策,要充分运用法治思维、法治方式解决,重大改革要于法有据。

  

3.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在作出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行政决策时,要进行公平竞争审查,评估对市场竞争的影响,防止排除、限制市场竞争。

  

4.遵循国际惯例和国际规则。国际惯例和国际规则一般是指根据长期的国际贸易实践中逐步形成的某些通用的习惯做法而制定的规则,以及为世界大多数国家在国际交往中所普遍遵从的规则。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决策应当符合国际惯例和国际规则。


  

  

  


  

  


  


为什么要制订《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

  


  

  


  

《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出台实施,可以起到以制度促规范、以参与促公开、以流程促优化、以监督堵漏洞、以责任强担当的作用,让行政决策权在阳光下运行,能让约束权力的“制度笼子”扎得更加牢固。


问:为什么要制定条例?

  

答:近年来,很多地方政府出台了规范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的文件,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水平在一定程度上得到提升。但有一些地方决策尊重客观规律不够,听取群众意见不充分,违法决策、专断决策、应及时决策而久拖不决等问题较为突出;一些关系国计民生的重大项目因当地群众不了解、不理解、不支持而引发群体性事件,导致项目无法落地或者匆匆下马。这些问题严重损害政府公信力,有损营商环境,影响改革推进和经济社会发展。


问:条例对重大行政决策的事项范围,是如何规定的?

  

答:条例通过“列举+排除”框定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范围,允许决策机关结合职责权限和本地实际确定决策事项目录、标准,经同级党委同意后向社会公布并根据实际变化调整。列举的事项包括:一是制定有关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二是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要规划;三是制定开发利用、保护重要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四是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实施的重大公共建设项目;五是决定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同时,明确排除了3类事项,分别是财政政策、货币政策等宏观调控决策,政府立法决策,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决策。

问:条例在规范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程序方面,作了哪些规定?

  

答: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程序是条例规范的主要内容,集中体现了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的程序要求。一是规范决策草案的形成过程,主要规定了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风险评估程序。二是明确合法性审查为必经程序。三是明确集体讨论决定为必经程序。


问:为增强公众参与的实效,条例作了哪些规定?

  

答:一是在听取意见的方式和对象上,规定可以采取座谈会、听证会、实地走访、书面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问卷调查、民意调查等多种方式,并且要求应当采取便于公众参与的方式听取意见。同时,对涉及特定群体利益的决策事项,要求决策承办单位与相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以及群众代表进行沟通协商,充分听取相关群体的意见建议。二是在具体的程序要求上,对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和召开听证会这两种方式的程序要求作出具体规定。三是在公众意见的研究处理上,规定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社会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归纳整理、研究论证,充分采纳合理意见,完善决策草案。


问:为提高专家论证的质量,条例作了哪些规定?

  

答:一是明确专家论证的基本要求。规定专家、专业机构应当独立开展论证工作,客观、公正、科学地提出论证意见;提供书面论证意见的,应当署名、盖章。二是明确选择专家的标准。规定选择专家、专业机构应当坚持专业性、代表性和中立性,注重选择持不同意见的专家、专业机构,不得选择与决策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专家、专业机构。三是健全专家队伍管理机制。规定省级政府应当建立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规范专家库运行管理,健全专家诚信考核和退出机制;规定承担论证评估工作的专家、专业机构等违反职业道德和本条例规定的,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造成严重后果的,取消评估资格、承担相应责任。


问:为充分发挥风险评估的作用,条例作了哪些规定?

  

答:一是在风险评估的方式方法上,要求运用多种方式、科学方法,充分听取有关部门意见,对决策实施的风险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二是在风险评估的成果形式上,要求开展风险评估应当形成风险评估报告,明确风险点,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三是在风险评估结果运用上,要求把风险评估的结果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决策机关认为风险可控的,可以作出决策;认为风险不可控的,在采取调整决策草案等措施确保风险可控后,可以作出决策。


问:在重大行政决策的调整程序方面,条例是如何规范的?

  

答:针对“新官不理旧账”“朝令夕改”等突出问题,条例规定,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或者停止执行,需要作出重大调整的,应当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713号


现公布《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李克强               

2019年4月20日          



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机制,规范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明确决策责任,根据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下称决策机关)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调整程序,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以下简称决策事项)包括:

(一)制定有关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二)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要规划;

(三)制定开发利用、保护重要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四)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实施的重大公共建设项目;

(五)决定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法律、行政法规对本条第一款规定事项的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财政政策、货币政策等宏观调控决策,政府立法决策以及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决策不适用本条例。

决策机关可以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职责权限和本地实际,确定决策事项目录、标准,经同级党委同意后向社会公布,并根据实际情况调整。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发挥党的领导核心作用,把党的领导贯彻到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

第五条 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科学决策原则,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坚持从实际出发,运用科学技术和方法,尊重客观规律,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要求。

第六条 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民主决策原则,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保障人民群众通过多种途径和形式参与决策。

第七条 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依法决策原则,严格遵守法定权限,依法履行法定程序,保证决策内容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定。

第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依法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范围或者应当在出台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重大行政决策的监督。审计机关按照规定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监督。

第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情况应当作为考核评价决策机关及其领导人员的重要内容。


第二章 决策草案的形成


第一节 决策启动


第十条 对各方面提出的决策事项建议,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研究论证后,报请决策机关决定是否启动决策程序:

(一)决策机关领导人员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交有关单位研究论证;

(二)决策机关所属部门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应当论证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建议理由和依据、解决问题的初步方案及其必要性、可行性等;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通过建议、提案等方式提出决策事项建议,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书面决策事项建议的,交有关单位研究论证。

第十一条 决策机关决定启动决策程序的,应当明确决策事项的承办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承办单位),由决策承办单位负责重大行政决策草案的拟订等工作。决策事项需要两个以上单位承办的,应当明确牵头的决策承办单位。

第十二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广泛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有关信息、充分协商协调的基础上,拟订决策草案。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全面梳理与决策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使决策草案合法合规、与有关政策相衔接。

决策承办单位根据需要对决策事项涉及的人财物投入、资源消耗、环境影响等成本和经济、社会、环境效益进行分析预测。

有关方面对决策事项存在较大分歧的,决策承办单位可以提出两个以上方案。

第十三条 决策事项涉及决策机关所属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等单位的职责,或者与其关系紧密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与其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向决策机关说明争议的主要问题,有关单位的意见,决策承办单位的意见、理由和依据。


第二节 公众参与


第十四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采取便于社会公众参与的方式充分听取意见,依法不予公开的决策事项除外。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听证会、实地走访、书面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问卷调查、民意调查等多种方式。

决策事项涉及特定群体利益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与相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以及群众代表进行沟通协商,充分听取相关群体的意见建议。

第十五条 决策事项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公布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明确提出意见的方式和期限。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予以说明。

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问题,决策承办单位可以通过专家访谈等方式进行解释说明。

第十六条 决策事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存在较大分歧的,可以召开听证会。法律、法规、规章对召开听证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决策承办单位或者组织听证会的其他单位应当提前公布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明确听证时间、地点等信息。

需要遴选听证参加人的,决策承办单位或者组织听证会的其他单位应当提前公布听证参加人遴选办法,公平公开组织遴选,保证相关各方都有代表参加听证会。听证参加人名单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布。听证会材料应当于召开听证会7日前送达听证参加人。

第十七条 听证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公开举行:

(一)决策承办单位介绍决策草案、依据和有关情况;

(二)听证参加人陈述意见,进行询问、质证和辩论,必要时可以由决策承办单位或者有关专家进行解释说明;

(三)听证参加人确认听证会记录并签字。

第十八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社会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归纳整理、研究论证,充分采纳合理意见,完善决策草案。


第三节 专家论证


第十九条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专家、专业机构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等,并提供必要保障。

专家、专业机构应当独立开展论证工作,客观、公正、科学地提出论证意见,并对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依法履行保密义务;提供书面论证意见的,应当署名、盖章。

第二十条 决策承办单位组织专家论证,可以采取论证会、书面咨询、委托咨询论证等方式。选择专家、专业机构参与论证,应当坚持专业性、代表性和中立性,注重选择持不同意见的专家、专业机构,不得选择与决策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专家、专业机构。

第二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规范专家库运行管理制度,健全专家诚信考核和退出机制。

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

决策机关没有建立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的,可以使用上级行政机关的专家库。


第四节 风险评估


第二十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的实施可能对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等方面造成不利影响的,决策承办单位或者负责风险评估工作的其他单位应当组织评估决策草案的风险可控性。

按照有关规定已对有关风险进行评价、评估的,不作重复评估。

第二十三条 开展风险评估,可以通过舆情跟踪、重点走访、会商分析等方式,运用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等方法,对决策实施的风险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

开展风险评估,应当听取有关部门的意见,形成风险评估报告,明确风险点,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

开展风险评估,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

第二十四条 风险评估结果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决策机关认为风险可控的,可以作出决策;认为风险不可控的,在采取调整决策草案等措施确保风险可控后,可以作出决策。


第三章 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


第一节 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五条 决策草案提交决策机关讨论前,应当由负责合法性审查的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不得以征求意见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查。

决策草案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决策机关讨论。对国家尚无明确规定的探索性改革决策事项,可以明示法律风险,提交决策机关讨论。

第二十六条 送请合法性审查,应当提供决策草案及相关材料,包括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依据和履行决策法定程序的说明等。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负责合法性审查的部门可以退回,或者要求补充。

送请合法性审查,应当保证必要的审查时间,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

第二十七条 合法性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决策事项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二)决策草案的形成是否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三)决策草案内容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负责合法性审查的部门应当及时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并对合法性审查意见负责。在合法性审查过程中,应当组织法律顾问、公职律师提出法律意见。决策承办单位根据合法性审查意见进行必要的调整或者补充。


第二节 集体讨论决定和决策公布


第二十九条 决策承办单位提交决策机关讨论决策草案,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决策草案及相关材料,决策草案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应当包含公平竞争审查的有关情况;

(二)履行公众参与程序的,同时报送社会公众提出的主要意见的研究采纳情况;

(三)履行专家论证程序的,同时报送专家论证意见的研究采纳情况;

(四)履行风险评估程序的,同时报送风险评估报告等有关材料;

(五)合法性审查意见;

(六)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条 决策草案应当经决策机关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策机关行政首长在集体讨论的基础上作出决定。

讨论决策草案,会议组成人员应当充分发表意见,行政首长最后发表意见。行政首长拟作出的决定与会议组成人员多数人的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在会上说明理由。

集体讨论决定情况应当如实记录,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载明。

第三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出台前应当按照规定向同级党委请示报告。

第三十二条 决策机关应当通过本级人民政府公报和政府网站以及在本行政区域内发行的报纸等途径及时公布重大行政决策。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行政决策,应当说明公众意见、专家论证意见的采纳情况,通过新闻发布会、接受访谈等方式进行宣传解读。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决策机关应当建立重大行政决策过程记录和材料归档制度,由有关单位将履行决策程序形成的记录、材料及时完整归档。


第四章 决策执行和调整


第三十四条 决策机关应当明确负责重大行政决策执行工作的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执行单位),并对决策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决策执行单位应当依法全面、及时、正确执行重大行政决策,并向决策机关报告决策执行情况。

第三十五条 决策执行单位发现重大行政决策存在问题、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决策执行中发生不可抗力等严重影响决策目标实现的,应当及时向决策机关报告。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重大行政决策及其实施存在问题的,可以通过信件、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决策机关或者决策执行单位提出意见建议。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策机关可以组织决策后评估,并确定承担评估具体工作的单位:

(一)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明显未达到预期效果;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较多意见;

(三)决策机关认为有必要。

开展决策后评估,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决策作出前承担主要论证评估工作的单位除外。

开展决策后评估,应当注重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吸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团体、基层组织、社会组织参与评估。

决策后评估结果应当作为调整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七条 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或者停止执行;执行中出现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情况紧急的,决策机关行政首长可以先决定中止执行;需要作出重大调整的,应当依照本条例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决策机关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决策机关行政首长、负有责任的其他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决策机关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决策严重失误,或者依法应当及时作出决策而久拖不决,造成重大损失、恶劣影响的,应当倒查责任,实行终身责任追究,对决策机关行政首长、负有责任的其他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决策机关集体讨论决策草案时,有关人员对严重失误的决策表示不同意见的,按照规定减免责任。

第三十九条 决策承办单位或者承担决策有关工作的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决策程序或者履行决策程序时失职渎职、弄虚作假的,由决策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条 决策执行单位拒不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重大行政决策,或者对执行中发现的重大问题瞒报、谎报或者漏报的,由决策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一条 承担论证评估工作的专家、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违反职业道德和本条例规定的,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造成严重后果的,取消评估资格、承担相应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调整程序,参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本行政区域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的具体制度。

国务院有关部门参照本条例规定,制定本部门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的具体制度。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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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阿鲁科尔沁掌上12348
编辑:李   爽
审核:刘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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