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砖国家仲裁制度汇编 | 阿联酋

企业   2024-11-02 08:03   北京  




金砖国家仲裁制度汇编

阿联酋


仲裁制度概述

1、阿联酋仲裁立法的演进


(1)2023年修订版《仲裁法》


2018年5月,阿联酋总统谢赫·哈利法·本·扎耶德·阿勒纳哈扬在第630号《官方公报》上颁布了2018年第6号联邦法律,即《阿联酋仲裁法》(Federal Arbitration Law no.6/2018,下称“《2018年仲裁法》”)。该法揭开了阿联酋仲裁法的新篇章,并取代了《阿联酋民事诉讼法典》(1992年第11号联邦法律)的仲裁专章(the UAE Civil Procedures Law No.11 of 1992),即废除了后者第203—218条。《2018年仲裁法》适用于法律生效时正在进行的所有仲裁程序。


这部新法可谓是期待已久。自阿联酋于2006年加入1958年《纽约公约》以来,对仲裁法进行修订就提上了议事日程。《2018年仲裁法》共61条,分为六章,涵盖了有关仲裁协议形式和仲裁协议独立性、仲裁裁决、仲裁庭的组成以及仲裁员的条件等,为在阿联酋进行的仲裁提供了详尽的法律框架。由于该法主要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下称“《UNCITRAL示范法》”)为蓝本制定,因此更贴近国际标准,进一步巩固了阿联酋作为中东地区重要国际仲裁地的地位。


《2018年仲裁法》有以下亮点:


• 承认仲裁协议的可分割性,同时赋予仲裁庭必要的程序管辖权,即仲裁庭有权决定自己的管辖权(第6、8、15条)。


• 确认仲裁庭发布临时及保全措施的权利。当事方可在仲裁程序的任何阶段,包括在仲裁程序启动之前,申请仲裁庭发布临时与保全措施令。阿联酋联邦上诉法庭将为该等指令的执行以及仲裁庭请求的其他证据保全、调取服务提供支持(第18、21、36条)。


• 强调仲裁裁决的可执行性与既判力。经联邦上诉法庭承认的仲裁裁决拥有与法院判决相同的执行力。新仲裁法为裁决的承认引入了快速程序。同时,仲裁裁决无效的理由也被罗列入新法中。当事人申请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时效为裁决通知到各当事方后30日。此外,为防止当事人滥用程序权利,裁决的执行程序并不自动因向当事方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而停止(第52、55条)。


• 增强仲裁的灵活性,降低仲裁程序成本,使得仲裁程序更加高效。新法确认了通过电子签名等现代通讯手段达成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同时,允许仲裁庭在任何其认为合适的地点(即使不在各方协议选择的地点)召集会议和听证。电子邮件送达的有效性也被确认。此外,听证和商议会可以通过视频或电话会议的形式举行。这些改进消除了许多可能因当事人之间较远的距离而产生的障碍,对国际仲裁相当利好。


2023年9月,2023年第15号联邦法律在阿联酋生效(下称“《2023年仲裁法》”),对《2018年仲裁法》的若干关键条款进行了修订。具体而言,《2023年仲裁法》修订了《2018年仲裁法》的第10、23、28和33条,并新增第10条(之二)条款,详见下文。


• 第10条(仲裁员应具备的条件)


《2023年仲裁法》基本保留了《2018年仲裁法》第10条的实质内容,其中提到了仲裁员必须满足的要求,如仲裁员不得是未成年人,不得因道德败坏或不诚实而被定罪,以及仲裁员应作出公正和独立的声明。


第10条第1款c项新增了一项要求,明确禁止仲裁员与仲裁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存在任何“直接关系”,从而损害仲裁员的“公正性、诚信或独立性”。


此外,《2023年仲裁法》引入了全新的第10条(之二),放宽了从仲裁机构的监督或管理机构中指定仲裁员的限制,但必须满足以下八个条件:


• 仲裁管理机构的规章不应禁止;


• 仲裁机构应有一套管理制度来安排仲裁员的工作,以确保公正,防止任何利益冲突或任何优惠,应有一套机制来规范仲裁员的任命、解聘和免职;


• 仲裁员不应是独任仲裁员或仲裁庭负责人,即只能是共同仲裁员;


• 各方当事人应以书面形式承认仲裁员的机构职责,不得对仲裁员的任命提出异议或保留意见;


• 仲裁机构应设立专门机制,以便安全报告仲裁员的任何违规行为;


• 仲裁员每年不得担任超过五起案件的仲裁员;


• 仲裁员应提交书面承诺,保证避免利益冲突,避免以任何方式影响仲裁程序;


• 仲裁员还应遵守相关仲裁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或要求。


同时,该新增条款规定,违反上述条件将导致仲裁裁决无效,这是一种相当严厉的救济措施。当事人有权要求负有责任的仲裁机构和仲裁员给予民事赔偿。


• 第23条(适用程序的确定)


《2023年仲裁法》对第23条的措辞略作调整,重申各方当事人有权就仲裁庭进行仲裁程序所采用的程序协商一致,包括各方当事人有权使仲裁程序适用阿联酋或国外任何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


• 第28条(仲裁程序、仲裁地点)


《2023年仲裁法》第28条第1款明确承认,当事人可同意“通过现代技术手段”以虚拟方式进行仲裁。第28条第3款也是一项新规定,它为仲裁机构新设了“提供进行仲裁程序所需技术”的义务。


• 第33条(仲裁程序、听证会)


《2023年仲裁法》第33条赋予了仲裁员进行仲裁的更大灵活性。第33条第7款目前明确规定,在适用法律对某项问题未作规定的情况下,仲裁庭有权酌情决定适用的证据规则,但这些规则不得与公共政策相冲突。


综合而言,尽管没有突破性进展,但《2023年仲裁法》对阿联酋《2018年仲裁法》所作的修订是值得欢迎的,反映了阿联酋在使其国内制度与现代国际标准和趋势(如更多地使用虚拟听证)保持一致的开放态度。


(2)《2022年迪拜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


迪拜是阿联酋人口最多的城市,也是该国七个酋长国之一迪拜酋长国的首府。迪拜境设有若干自由贸易区,其中迪拜国际金融中心(Dubai International Financial Centre,下称“DIFC”)为最大的自由贸易区。按照阿联酋宪法,DIFC享有独立的司法管辖权,有自己独立的法院和民商法体系,迪拜跟国际的接轨程度非常高,境内的民商事立法也非常先进。在仲裁法律和仲裁规则方面,DIFC现行的仲裁法是2008年颁布的《迪拜国际金融中心仲裁法》(Arbitration Law  DIFC Law No. 1 of 2008,以下简称“DIFC仲裁法”),该法根据《UNCITRAL示范法》制定,适用于迪拜国际金融中心管辖范围内的案件。


迪拜原设有多个独立的仲裁机构,包括迪拜国际仲裁中心(Dubai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re,下称“DIAC”)、迪拜国际金融中心-伦敦国际仲裁院(Dubai International Financial Centre-London Court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下称“DIFC-LCIA”)、阿联酋海事仲裁中心(Emirates Maritime Arbitration Centre,下称“EMAC”)等。其中,成立于1994年的迪拜国际仲裁中心是该地区最大的替代性争议解决中心。


2021年,迪拜政府通过了关于DIAC的第34号法令,废除了原有的迪拜国际金融中心-伦敦国际仲裁院和阿联酋海事仲裁中心,将这两个仲裁中心的资产、雇员、资金和案件移交至迪拜国际仲裁中心。由此,DIAC成为迪拜唯一的重大国际仲裁机构,管理在DIFC和迪拜本土进行的所有仲裁。


DIAC的仲裁规则经历了两版,第一版自2007年起实行。该中心的董事会于2022年2月25日通过《2022年迪拜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下称“仲裁规则”),以更新自2007年起实施的原有条文,新规则已于2022年3月21日生效。更新后的2022版仲裁规则有以下亮点:


• 快速高效的仲裁程序


DIAC规定了时间的期限,大大提高了仲裁程序的效率。仲裁规则在第5.7条规定允许被申请人提交答辩的时限可延长至10天。第23.1条规定确定初次会议的时间和地点的时限不得晚于向法院提交档案后15天。仲裁规则第35条规定,作出最终裁决的时限为仲裁庭收到案卷之日起六个月内,发布最终裁决的时限可以经过各方书面同意后延长。仲裁规则第37.1和37.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裁决作出30天内向仲裁庭要求解释、更正、补充仲裁裁决。仲裁规则第42条规定,当事人在7天内未提出异议的,则视为放弃反对的权利,以后不得再提出异议。


但这些时限并不是完全固定的,根据仲裁规则第19条,当事人、仲裁庭、仲裁院都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修改仲裁协议或仲裁规则中规定的时限。


• 可以通过电子化程序进行仲裁


DIAC将数字化技术运用到仲裁实践中,包括线上仲裁程序和电子档案等,可以节省时间和成本。根据仲裁规则第4.3条、5.3条规定,仲裁请求书、答辩书、及其随附文件应通过电子邮件或中心运行的任何电子案件管理系统提交给中心。根据仲裁规则第20.2条、23.2条、26.1条规定,仲裁庭在与当事人协商后,可以决定在任何地点进行听证或会议,除了到现场,也可以通过电话、视频会议等虚拟通信的方式举行听证会和初次会议。根据仲裁规则第20.3条、34.6条规定,在不违反仲裁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下,仲裁庭可以通过电子方式签署裁决书,以电子方式签署的应通过经仲裁中心认证的软件或服务进行,并需要对签署人的身份进行验证。


根据仲裁规则第27.6条规定,对证人进行询问也可以用电话、视频会议等适当的虚拟通信的方式来进行,但首先需要确定证人的身份。根据第32.2条规定,使用快速仲裁程序的申请,应当通过电子邮件或中心运行的任何电子案件管理系统提交给中心。


• 对默认仲裁地进行了规定


在仲裁地或仲裁场所未约定的情况下,默认的仲裁地是DIFC。仲裁规则第20.1条规定了当事人可以以书面形式约定仲裁地。当事人未约定仲裁地但约定了仲裁地点或场所,该地点或场所为仲裁地,未对仲裁地和仲裁地点/场所进行约定的,默认的最初仲裁地为DIFC,这种情况下,仲裁庭组成后,经与各方当事人协商后,可改变仲裁地。


• 对第三方资助进行了规定


DIAC支持和鼓励当事人寻求第三方资助来支持其仲裁请求或抗辩,并作出细致详尽的规定。仲裁规则第22条规定,在仲裁庭组成前必须披露第三方资助安排的事实,并详细说明资助者的身份,以及资助者是否承诺承担不利费用。在仲裁庭组成后,如果资助者与仲裁庭成员出现利益冲突,则不得进行第三方资助。


• 允许合并审理


DIAC允许合并审理多个仲裁案件,前提是当事人同意合并,并且这些案件涉及相同或相关的法律问题。仲裁规则第8条规定,在为拟合并的仲裁指定仲裁员之前,仲裁院可以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在所有当事人发表意见后,允许两个或多个仲裁合并成一个仲裁案件,条件是当事人均同意合并,或满足以下条件:仲裁程序中的所有请求都是根据同一仲裁协议提出的;仲裁程序涉及相同的当事人,所依据的仲裁协议是一致的,而且纠纷是由同一法律关系引起的,或相关的合同由一份主合同和其他附属合同组成,或请求是由同一交易或一系列相关交易引起的。


• 允许追加当事人


DIAC允许在仲裁程序中追加当事人,前提是当事人同意追加,并且仲裁庭认为追加当事人不会影响到仲裁程序的公平性和公正性,不会影响仲裁庭对自己管辖权进行裁决的权力和当事人的权利。仲裁规则第9条规定,仲裁庭可以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在所有当事人及拟追加的当事人发表意见后,并考虑到合并审理可能带来的潜在利益冲突和影响后,允许一个或多个当事人加入仲裁。


• 适用快速仲裁程序的规定


仲裁规则特别规定了快速仲裁程序,旨在使当事人能够迅速解决争议,并在最短时间内作出裁决。第32条规定,如果双方书面同意,或争议金额不超过100万迪拉姆,或在特别紧急的情况下,仲裁院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进行快速仲裁。仲裁院在收到快速仲裁程序的申请后,应按规定将申请通知到其他当事人,其他当事人可以在收到申请后的7天内提出意见。仲裁庭由独任仲裁员组成,应在3个月内作出裁决。


• 临时措施的实施


允许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寻求临时措施。仲裁规则附录2第1条规定了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按其认为适当的条件采取临时措施,并发布初步命令以支持这些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在裁决作出前维持现状、暂停或禁止某一方的某些行动、保护争议财产、保存可能与争议有关的证据等。仲裁庭在发布命令时应以书面形式简要说明此类命令的理由。


• 紧急仲裁员的任命


仲裁规则附录2第2条规定了紧急仲裁员的任命,以便在必要时在短时间内解决紧急情况。根据该规定,需要紧急临时救济的当事人可以在提出请求的同时或之后,向中心提交申请,但需要在仲裁庭组成之前提交。当事人在提交申请的同时,也应当将申请的副本发送给其他当事人。若仲裁院认为可以进行这一程序,仲裁院将在提交紧急临时救济申请的一天内指定紧急仲裁员。


2、阿联酋现行仲裁法律体系


• 《2023年仲裁法》(2023年第15号联邦法律)Federal Decree-Law No. (15) of 2023, Amending Certain Provisions of Federal Law No. (6) of 2018 on Arbitration


• 《2018年仲裁法》(2018年第6号联邦法律)Federal Law No. 6, On Arbitration


3、基本仲裁规则


(1)一般原则


《2023年仲裁法》适用于在阿联酋进行的仲裁,各方当事人选择适用不同法律的除外。该法律不得与阿联酋的公共政策和公共道德相冲突,如与伊斯兰教法相冲突(第2条第1款)。


在各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2023年仲裁法》也可适用于在阿联酋境外进行的国际商事仲裁(第2条第2款)。


《2023年仲裁法》确立了以下一般规则:


• 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有权缔结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同意的,可以进行仲裁(第4条第1款);各方当事人有权就仲裁应遵循的程序协商一致(第23条第1款);仲裁庭应适用各方当事人所选择的实体法律(第37条第1款)。


• 公平原则


各方当事人应受到平等对待,均有充分机会陈述案情(第26条)。


• 保密原则


仲裁裁决应视为机密,未经各方书面同意,不得公布(第48条)。仲裁程序本身应以非公开的方式进行,各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33条第1款)。


• 法院不得干预


针对仲裁协议所涉争议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受案法院应中止诉讼前提是该请求的提出时间在提交答辩状之前(第8条第1款)。不过,《2023年仲裁法》允许法院(第1条规定,此处的“法院”指各方当事人商定的上诉法院,或在仲裁地所在酋长国拥有管辖权的上诉法院)对仲裁行使监督权(第18条)。


(2)仲裁协议


形式要求:


仲裁协议可订立于可在争议开始之前或之后(第5条第1、2款)。协议必须采取书面形式才具有效力(第7条第1款),包括在签署的文书或通信往来(包括电子邮件)中订立,或载于一份以提及方式纳入合同的单独文件中,但该提及须明确包含仲裁协议(第7条第2款a、b项)。若在法院审理案件期间双方达成仲裁协议(第7条第2款c项),或一方当事人以书面形式提出仲裁请求(无论是在法院还是在仲裁庭)、且对方当事人不反对的(第7条第2款d项),同样视为符合仲裁协议必须以书面形式达成的要求。


不得就无法通过调解解决的事项订立仲裁协议(第4条第2款)。


仲裁管辖的特殊要求:


仲裁协议独立性:


《2023年仲裁法》明确承认仲裁协议的独立性,规定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应被视为独立于主合同,并可与主合同相分离(第6条)。这意味着主合同的有效性不影响仲裁条款的有效性。


<4>订立仲裁协议的法律效果


被申请人在提交答辩状前表示存在仲裁协议的,法院必须驳回向其提起的诉讼请求,仲裁协议被法院认定无效的除外(第8条第1款)。此外,如果存在仲裁协议,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不妨碍仲裁的开始或继续,也不妨碍仲裁裁决的作出(第8条第2款)。


(3)仲裁庭的组成


仲裁员的选任:


仲裁庭应由奇数名仲裁员组成(第9条第2款),各方当事人可自行商定仲裁员的人数(第9条第1款)。无法达成约定的,默认为三名仲裁员,仲裁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9条)。


《2023年仲裁法》规定了以下与仲裁员选任有关的要求(第10条):


• 仲裁员必须是成年人;


• 被判定构成任何涉及违反名誉或信托的犯罪,或尚未解除债务的破产人,不得被指定为仲裁员;


• 仲裁员的性别或国籍没有要求,各方当事人或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仲裁员必须披露任何可能使其独立性或公正性遭到质疑的情况。这一义务自其被任命之时起适用,贯穿整个仲裁程序。


关于指定仲裁员的程序,适用以下规则(第11条):


• 各方当事人可自由约定,指定独任仲裁员或仲裁员小组的方式和时间,包括对规定了指定程序的机构规则表示赞同。


• 若需指定独任仲裁员,而任何一方当事人未能在另一方提交请求后15日内提名,则请求方可向仲裁机构或法院申请指定。


• 仲裁庭由三名或三名以上仲裁员组成的,每一方当事人应选出一名仲裁员,然后共同商定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员。若一方当事人未能提名,或各方当事人未能就首席仲裁员达成一致意见,则应由仲裁机构或法院指定。


• 若仲裁机构或法院必须参与仲裁员的指定,则必须考虑当事人的协议和《2023年仲裁法》的要求。


若任何一方当事人违反指定程序,双方当事人未能在需要达成协议的情况下达成协议,或者指定的共同仲裁员未能在需要达成协议的情况下达成协议,则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提请仲裁机构或法院履行规定的程序(第13条)。


一般而言,任何一方当事人指定或参与指定仲裁员,并不剥夺其就仲裁庭缺乏管辖权提出抗辩的权利(第20条第2款)。


对仲裁员提出异议与终止其履职:


只有在出现以下情形时,才可对仲裁员提出异议(第14条第1款):


• 严重怀疑仲裁员的独立性或公正性;


• 当事人约定的条件或《2023年仲裁法》的要求未得到满足。


此外,一方当事人只能在其指定(或共同指定)的仲裁员得到指定后,才可因得知的原因而对该仲裁员提出异议(第14条第2款)。


终止仲裁员履职的情形包括(第16条第1款):


• 仲裁员无法或拒绝履行其职责;


• 仲裁员无理拖延仲裁程序;


• 仲裁员未能遵守仲裁协议。


在上述情况下,仲裁机构或法院在收到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并听取仲裁员的答辩陈述后,可终止对仲裁员的任命。


仲裁员任期届满时,《2023年仲裁法》还规定可指定替代仲裁员,其程序与一般仲裁员小组的程序相同。在指定替代仲裁员的情况下,各方当事人可商定维持先前的程序。无法达成协议的,则由重新组建的仲裁庭进行裁决。仲裁庭就此作出的任何决定均不妨碍任何一方当事人对重组仲裁庭之前的程序提出异议(第17条)。


(4)仲裁庭的管辖权


仲裁庭自裁管辖权原则:


仲裁庭有权确定其自身的管辖权,包括是否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以及该协议是否涵盖争议的主题事项。仲裁庭可在初步裁决或终局裁决中就此作出决定(第19条第1款)。


在对管辖权作出初步裁定后,各方当事人可(在15日内)请求法院对这一事项进行裁决。法院必须在提交申请后30日内作出(不可上诉的)判决,在此期间,仲裁程序应当中止,仲裁庭应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决定继续进行仲裁程序的除外。若法院裁定仲裁庭没有管辖权,则提出请求(要求仲裁庭继续进行程序)的一方应承担仲裁费用(第19条第2、3款)。


采取临时措施的权力:


在不违反法院一般管辖权的情况下,仲裁庭可以(依请求或依职权)下令采取临时措施或保全措施,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下令采取的具体措施由仲裁庭裁量决定,可包括禁令救济。可要求请求下达命令的当事人提交担保,以支付下令采取的措施的费用;若仲裁庭随后认定该当事人无权享有命令采取的措施,还可命令该当事人承担该措施造成的所有损失(第21条第1、2款)。


命令一经发出,其受益方可(经仲裁庭书面许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第21条第4款)。


(5)仲裁程序与裁决的作出


一般程序原则:


在不违反《2023年仲裁法》任何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仲裁各方当事人可自由约定所应遵循的机构规则和其他程序。没有约定的,可由仲裁庭决定(第23条)。


当然,这些规定须符合一项首要原则,即各方当事人应受到平等对待,享有同等机会提出申诉和抗辩(第26条)。


裁决时限、形式、内容:


仲裁庭应根据各方当事人商定的时限作出裁决。没有约定期限的,裁决书应在仲裁首次开庭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首次开庭一般在仲裁庭组成之后尽快举行。仲裁庭可将这一期限再延长六个月,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也可延长更久的时间。此后,法院可酌情延长期限,除非各方当事人另有约定,否则法院的裁决为最终裁决(第42条)。


裁决书的格式必须符合以下要求(第41条):


• 裁决书应以书面形式下达,由仲裁庭多数成员签名(允许电子签名);


• 任何仲裁员拒绝在裁决书上签名的,必须在裁决书中记录拒绝的理由;


• 裁决书必须详细说明仲裁庭作出裁决的理由(当事人另有约定,或适用法律对此未作要求的除外);


• 裁决书必须包括各方当事人的名称和地址,以及仲裁员的姓名、国籍和地址;


• 裁决书还必须包括仲裁协议文本、各方当事人的申诉摘要,并注明签发日期和地点。


裁决一经作出,应在15日内向各方当事人提供经仲裁庭签署的裁决书正本或副本。不过,若各方当事人在裁决书下达时尚未支付仲裁费用,仲裁庭可暂缓下达裁决书。仲裁庭暂缓交付裁决书的,当事人有权向法院提出申请,但只有在有证据证明仲裁费用或法院指定的费用已全额支付的情况下,裁决书方可交付(第47条)。


任何裁决书均应保密,不得全部或部分公布。各方当事人的书面批准或载于司法判决书的除外(第48条)。


(6)法院扮演的角色


法院的管辖权:


审理根据《2023年仲裁法》提交管辖法院的仲裁事项,是阿联酋法院的专属职权。法院的这一专属管辖权一直持续至仲裁程序终结(第18条第1款)。


不论是在仲裁程序开始前还是在仲裁过程中,应任何一方当事人或仲裁庭的请求,法院均可下令采取预防性或临时性措施,上述措施将终止仲裁程序或构成对仲裁协议的弃权的除外(第18条第2、3款)。


中止诉讼程序:


如向法院提交受仲裁协议约束的争议,法院应中止诉讼程序(前提是该请求在提交答辩状之前提出)。法院确信仲裁协议无效或无法履行的除外(第8条第1款)。


关于管辖权的初步裁定:


虽然仲裁庭享有自裁管辖权,但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在收到任何决定后的15日内请求法院对仲裁庭的决定作出裁定。在等待法院裁决期间,仲裁程序应当中止,仲裁庭应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决定继续仲裁的除外。法院应在收到请求后30天内就仲裁庭的管辖权作出裁决,该裁决为具有约束力的终局裁决,当事人对此无权上诉(第19条)。


临时保全措施:


在仲裁程序开始前或在仲裁程序进行期间,应当事人或仲裁庭的请求,法院有权下令采取其认为适当的临时或预防措施(第18条第1款)。


协助取证:


仲裁庭可请求法院协助取证。法院可进行干预,下令出示文件,下令制裁无合法理由而不出庭的证人,或发出调查委托书(第36条)。


(7)就仲裁裁决向法院提出异议和上诉


宣告裁决无效:


原则上,不得对仲裁裁决提出异议。向上诉法院申请宣告裁决无效,或在提出批准申请后对裁决提出异议的除外。对裁决提出异议应符合国际规范,包括以下事由(第53条第1款):


• 仲裁协议不存在或无效;


• 另一方当事人在签订仲裁协议时不具备行为能力;


• 另一方当事人无权签订仲裁协议;


• 任何一方当事人无法在仲裁程序中陈述案情;


• 争议未适用约定的实体法;


• 仲裁庭的组成违反了双方当事人的协议或相关法律规定;


• 仲裁程序无效以至于影响裁决;


• 裁决超出仲裁协议的范围。


此外,若争议标的不具有可仲裁性,或者裁决违反了阿联酋的公共政策或公共道德,法院有权依职权撤销该裁决(第53条第2款)。


任何要求宣告仲裁裁决无效的申请(针对批准申请提出的申请除外)必须在裁决书送达后30日内提出(第54条第2款)。


关于上诉法院关于裁决无效的决定,只能向最高上诉法院提出上诉(第54条第1款)。此外,裁决无效不会影响相关仲裁协议持续的有效性(裁决无效是由于仲裁协议不存在或无效的除外)(第54条第4款)。


裁决执行的中止:


提出宣告裁决无效的申请并不当然导致裁决执行发生中止。但若有正当理由,法院可以下令中止批准程序(第56条第1款)。


裁决执行发生中止的,法院可命令申请人提供担保或抵押,并必须在中止令发出之日起60日内对宣告裁决无效的申请作出裁决(第56条第3款)。


(8)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批准(Ratification):


为在阿联酋执行仲裁裁决,裁决的债权人必须申请批准和执行裁决的命令,并提交法律规定的相关文件。批准和执行令应在申请提交之日起60日内签发(有理由宣布裁决无效的除外)(第55条第1、2款)。


一旦法院对批准申请作出裁决,任何一方均可在送达之日起30日内提出申诉申请,这实质上是一种上诉(第57条)。


执行(Execution):


一旦发出批准和执行裁决的命令,该裁决在阿联酋的执行将受普遍适用于判决执行的《民事诉讼法典》管辖。


外国仲裁裁决:


《2023年仲裁法》的批准和执行条款不适用于在外国司法管辖区所作出的裁决。2018年底颁布了2018年第57号内阁决议,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了更新。决议中明确规定,以下外国仲裁裁决经批准后可以执行(《内阁决议》第85、86条):


• 阿联酋法院对争议没有专属管辖权;


• 裁决是根据所在国法律做出的;


• 当事方被要求参加诉讼,并有适当的代表;


• 裁决在签发国为终局裁决;


• 裁决与阿联酋法院作出的任何判决不冲突,也不违反公共秩序或道德。


此外,阿联酋于2006年无保留地加入了《纽约公约》,因此,当符合《纽约公约》所规定对仲裁裁决提出异议的事由时,其他成员国作出的裁决应可在阿联酋执行。


仲裁机构

阿联酋的主要仲裁机构包括:


• 迪拜国际仲裁中心(DIAC):该地区领先的仲裁中心,自1994年以来一直在仲裁领域发挥着重要作用。迪拜国际仲裁中心遵守最新的《迪拜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2022年)和2007年的规则。


• 阿布扎比商事调解与仲裁中心(ADCCAC):适用ADCCAC程序规则来监督仲裁。


• 沙迦国际商事仲裁中心(Tahkeem):成立于1995年,其使命是促进沙迦的商事仲裁。


• 哈伊马角商业仲裁与和解商会(RAK Chamber):自2018年以来,一直以仲裁方式处理哈伊马角的商业纠纷。


1、迪拜国际仲裁中心(Dubai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re, DIAC)


(1)条例与规程


•《2022年迪拜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


•《2007年迪拜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


•《2023年迪拜国际仲裁中心调解规则》


(2)简介


迪拜国际仲裁中心是该地区最大的非诉讼争议解决中心。作为一个非营利组织,迪拜国际仲裁中心允许来自不同国家和司法管辖区的当事人在司法法庭之外解决商业纠纷。


迪拜国际仲裁中心成立于1994年,当时是迪拜工商会的商业调解和仲裁中心。十年后,根据2004年第10号法令,该中心发展成为迪拜国际仲裁中心。


2021年9月,阿联酋副总统兼总理、迪拜酋长穆罕默德·本·拉希德·阿勒·马克图姆颁布了关于迪拜国际仲裁中心的2021年第34号法令,使迪拜国际仲裁中心成为一个独立实体,使其公司治理框架现代化,并巩固了其作为迪拜主要仲裁中心的地位。


自成立以来,迪拜仲裁中心在仲裁案件管理方面积累了丰富的专业知识,解决了近5000起案件,这些案件的价值、复杂程度和经济部门各不相同。登记案件的总价值达到约700亿迪拉姆,约合191亿美元。


迪拜国际仲裁中心不断寻求发展,努力通过替代性方法巩固迪拜作为国际争端解决中心的地位。作为这一承诺的一部分,中心于2022年推出了新的仲裁规则。这些规则满足了仲裁和商界不断变化的需求,优化并提高了仲裁程序的效率。


如今,迪拜国际仲裁中心的使命是以卓越为标准、以诚信为指南针、以公平为原则,提供无与伦比的替代性争议解决服务。


(3)优势


• 迪拜国际仲裁中心的主要办事处设在阿联酋迪拜。迪拜是世界上最国际化的城市之一,是200多个民族的家园。


• 迪拜国际仲裁中心在中东、非洲和南亚的主要金融中心迪拜国际金融中心设有世界级的分支机构。


• 迪拜国际仲裁中心默认的仲裁地是迪拜国际金融中心,《迪拜国际金融中心仲裁规则》适用于仲裁程序,以迪拜国际金融中心法院作为监督法院。


• 迪拜国际仲裁中心是一个独立、中立的实体,在提供高效、公正和具有成本效益的替代性争议解决服务方面已有三十年的历史。迄今为止,DIAC已成功处理了近5,000起案件,其中包括复杂和高索赔争议,年均争议金额超过55亿迪拉姆。


• 《2022年迪拜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促进了仲裁程序的迅速、有效和可持续性。该规则的起草反映了仲裁界的要求,同时遵循仲裁方面的最佳国际惯例。


• 迪拜国际仲裁中心拥有来自六大洲、具有不同法律和行业背景的经验丰富的迪拜仲裁中心注册仲裁员,并以此为荣。我们的争议解决能力涵盖一系列领域,包括房地产、工程与建筑、公司与商业、金融与投资、物流、能源以及石油与天然气。


• 迪拜国际仲裁中心的案件管理部门由来自不同文化、教育和法律背景的经验丰富的法律专业人士组成。我们的团队将在应用最佳实践规则和程序的同时,支持提供出色的争议解决方案。


2、阿布扎比商事调解与仲裁中心(Abu Dhabi Commercial Conciliation and Arbitration Centre, ADCCAC)


(1)条例与规程


《仲裁程序规则》


(2)简介


阿布扎比工商会(Abu Dhabi Chamber of Commerce and Industry,ADCCI)致力于为其会员提供一切可能的便利,以改善和稳定他们的业务。阿布扎比工商会于1993年1月3日成立了阿布扎比商事调解与仲裁中心(ADCCAC),该中心是海湾合作委员会(GCC)首个解决国内和国际商事纠纷的中心,作为一个机构,ADCCAC在该领域专家的协助下,通过调解或仲裁有效、快速地解决商事纠纷,并在商户热衷于交易的隐私和保密框架内,通过投入其物质能力、维持道德水准,以稳定司法,避免复杂的程序。


ADCCAC的目标是根据现代仲裁的既定规则,按照满足投资者需求的程序解决国内和国际商业纠纷,并在商界宣传通过仲裁解决争议的意识。


ADCCAC为争议各方提供服务和便利,以便在最佳条件下管理仲裁程序;监督调解和仲裁制度的实施,为争议各方提供行政和组织服务,提供各专业的仲裁员、专家、调解员和翻译名单,组织会议、研讨会和讲习班,提供仲裁信息,编写仲裁研究报告和专业研究报告,以及其他服务。


3、沙迦国际商事仲裁中心(Sharjah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Centre, TAHKEEM)


(1)条例与规程


《沙迦国际商事仲裁中心规则》


(2)简介


沙迦国际商事仲裁中心(TAHKEEM)是一家总部设于阿联酋的仲裁服务提供商,主要业务位于沙迦酋长国。TAHKEEM根据2009年第(6)号埃米尔法令成立。


仲裁对客户和客户的企业来说至关重要,这正是TAHKEEM不懈努力的动力所在。中心提供高素质的仲裁员,他们采用成熟的仲裁程序,旨在为客户节省时间和金钱。其服务特点包括高效率、快速反应和明确结果,甚至在合同规定另一位仲裁员的情况下也能进行仲裁。


然而,TAHKEEM并非仅关注于仲裁服务本身。随着越来越多的本地和外国投资者寻求安全的投资环境,该中心的主要职责是促进阿拉伯联合酋长国的经济和投资稳定。为了实现这一目标,中心致力于以法律认可的方式快速有效地解决各种争议,并获得各方的同意。


凭借其准确性、灵活性和专业性,以及成本效益高的收费结构,TAHKEEM仍然是首选的非营利性半官方机构。此外,该中心以在自首次仲裁开庭之日起不超过六个月内做出裁决的记录而著称。


中心的目标不仅在于谋求利润,更在于通过仲裁帮助商人解决商业纠纷,并培养一种运用仲裁解决争议并从中受益的文化。最终,TAHKEEM的目标是帮助消除障碍,使所有企业都能为整个阿拉伯联合酋长国的经济发展和福祉做出贡献。该中心通过既定的价值观来实现这一目标。


4、哈伊马角商业仲裁与和解商会(Ras Al Khaimah Reconciliation and Arbitration center, RAK Chamber)


(1)条例与规程


《哈伊马角工商会管理条例》


(2)简介


哈伊马角工商会(Ras Al Khaimah Chamber of Commerce and Industry)是一个独立的公益机构,是一个在财务和经济上都独立的法人实体,成立于1967年。它是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成立的第二个商会。自成立以来,商会代表着哈伊马角的私营部门,开展各种商业、生产和服务活动。在哈伊马角酋长国境内从事商业、工业或专业活动的所有公司和企业,无论其主要活动中心是在哈伊马角酋长国境内,还是在哈伊马角酋长国境内设有分公司、若干分公司或代理机构,都必须成为该商会的会员。这些公司和企业在开展业务之前必须先获得商会会员资格。


自成立以来,商会一直赞助和组织公司和机构的商业和工业利益,保护和代表它们,此外还就所有与经济事务相关的问题,尤其是与激活商业和工业相关的问题提供咨询和建议,从而以更少的时间和精力找到保障会员权利的解决方案。此外,商会还努力创造一个有吸引力和安全的投资环境,通过商业调解服务来调和商业纠纷,从而保障所有会员的权利。


哈伊马角工商会自1969年以来一直致力于解决会员之间的争端,经1973年第7号法律修订的1969年《商会法》第10条规定“商会可行使以下权力以实现其目标……通过直接仲裁或专门为此目的成立的委员会解决其成员之间发生的争端和分歧”。


2008年,哈伊马角酋长颁布了第17/2008号埃米尔令,成立了哈伊马角商事仲裁中心,隶属于哈伊马角工商会。哈伊马角商事仲裁中心位于哈伊马角工商会总部一楼。


哈伊马角商事仲裁中心根据中心的规则或争议各方商定的规则,解决国内和国际商事争议。该中心提供解决当地商事纠纷所需的咨询和必要服务,此外还宣传远离法院的解决商事纠纷替代方法的法律文化,还组织专题讨论会、培训班和出版专业出版物。


基于上述原因,CABC是一个能够为谷物、副产品或食品贸易提供必要服务的实体。


仲裁案件

阿联酋涉华仲裁案件


迪拜法院拒绝执行贸仲仲裁裁决案


2017年11月,香港某贸易公司因国际货物买卖纠纷合同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申请人迪拜某公司支付货款并承担仲裁费用。2018年1月至4月间,仲裁委员会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分别向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寄送仲裁通知、《仲裁规则》、仲裁申请书、开庭通知等文件,均显示妥投。经开庭审理,仲裁裁决结果为支持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本金、利息并承担全部仲裁费用。后仲裁委员会于分别向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寄送仲裁裁决书,均显示妥投。


仲裁结果生效后,虽经香港某贸易公司多次沟通联系,迪拜某公司仍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并以种种理由拖延。香港某贸易公司遂于2020年通过迪拜执行巡回法院提交了仲裁裁决的执行请求,并向法院提出了冻结迪拜某公司财产及银行账户的申请。迪拜执行巡回法院经听证程序,认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仲裁结果合法有效,批准了仲裁裁决的执行令并同时冻结了迪拜某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存款支票作为执行担保财产。


执行令做出后,迪拜某公司通过迪拜上诉法院提出上诉行异议,理由是:


1、违反迪拜地区《民事诉讼法条例》(12月57/2018号)第16(2)条,该条要求在任何诉讼材料中包含某些信息,以及申请人或其代表的签名无效;


2、申请人提交给法院的授权委托书无效。


迪拜上诉法院通过听证程序,认为香港某贸易公司作为申请人提交的授权委托文件经过阿联酋驻中国领事馆的公证认证及翻译,合法有效,驳回了迪拜某公司的上诉。


迪拜某公司通过迪拜最高上诉法院提出上诉,要求推翻上诉法院的判决,辩称仲裁裁决违反了迪拜地区《民事诉讼法条例》第85条和第86条,这些条款用于管辖外国判决、命令、债券和仲裁裁决的执行;该次上诉到最高上诉法院的主要理由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除最后一页外,其余的文本页面没有仲裁员的签字。


迪拜最高上诉法院于2021年4月做出最终判决,迪拜最高上诉法院依据《纽约公约》第五条第(1)款和第V条第(2)款(b)项授予阿联酋法院的权力,如果该裁决被认为违反了阿联酋的公共政策,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迪拜最高上诉法院进一步根据《公约》第三条进行推理,以确保遵守阿联酋的承认和执行程序规则。


迪拜最高上诉法院认为,在确定《纽约公约》中提到的阿联酋的“程序规则”时,不能将此类规则限制在《民事诉讼法》(及其条例)上——但必须考虑《联邦仲裁法》以及仲裁事项各自的程序规则。迪拜最高上诉法院引用了迪拜《联邦仲裁法》第41条关于仲裁裁决由仲裁员(或仲裁员)签署的要求,进一步认为,仲裁员的签名是他们承认和监督裁决的唯一法律确认,缺乏这些将导致无法将裁决归于仲裁员。换句话说,为了遵守阿联酋的公共政策并确保执行的有效性,仲裁裁决的推理和决定的部分(即除了最后一页的仲裁结果外),其余的文本页面也必须由仲裁员签署。


最终迪拜最高上诉法院推翻了迪拜上诉法院的判决,并下令拒绝批准仲裁裁决令,以违反公共政策为由,其理由是其推理和决定中部分的文本页面没有仲裁员的签名。


在迪拜最高上诉法院作出该判决结果之前,迪拜地区法院并没有过类似先例,且迪拜上诉法院在此之前也未提出相关异议和类似观点。此外根据《纽约公约》第三条的规定,各缔约国应承认仲裁裁决具有拘束力,并依援引裁决地之程序规则及下列各条所载条件执行之。承认或执行适用本公约之仲裁裁决时,不得较承认或执行之国仲裁裁决附加过苛之条件或征收过多之费用。根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及仲裁做出地的中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仲裁员在仲裁裁决书的落款处签字即为有效。换言之,其无需在仲裁裁决书的仲裁裁决的推理和决定的部分(即除了最后一页的仲裁结果外)签字。而根据《纽约公约》之规定,迪拜法院也不得较承认或执行中国仲裁裁决附加过苛之条件,即要求仲裁裁决的推理和决定的部分必须由仲裁员分别签字方有效。


而迪拜最高上诉法院做出该判决结果的法律依据为适用了2018年迪拜《联邦仲裁法》中“公共政策条件”的概念和涵义,强调了缔约国/国际仲裁程序的外国各方和阿联酋各方的必要性,他们打算在阿联酋执行裁决(或在某些情况下执行其他方式),以确保最终和经认证的裁决符合阿联酋的执行要求——包括从阿联酋法院的角度来看的公共政策问题,强调了缔约国/外国仲裁机构在做出判决或裁决时要考虑和符合阿联酋公共政策的要求和规则。虽然该观点并不完全符合《纽约公约》的规定和要求,但通过该判决结果直接确认了阿联酋法院关于确认和执行缔约国/外国仲裁机构判决或裁决的立场。


基于该判决结果,香港某贸易公司寄希望于再次申辩要求迪拜最高上诉法院撤销或改变判决结果的可能性渺茫,于是香港某贸易公司再次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出关于仲裁裁决书在迪拜地区提出承认与执行中遇到的困难及障碍并转发了迪拜最高上诉法院做出的判决结果。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随后答复,基于《纽约公约》的规定和要求,该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仲裁书的形式是有效的,且在香港某贸易公司提出该问题前,从未遇到过类似情况;考虑到香港某贸易公司遇到的实际困难,会联系仲裁员按照迪拜法院的要求重新签发或者补签仲裁书并再次寄送给各方。


香港某贸易公司在收到仲裁委员会重新邮寄的仲裁裁决书后,再次对仲裁裁决书的文本通过阿联酋驻中国领事馆予以公证认证和翻译,并再次通过迪拜执行巡回法院提交了仲裁裁决的执行请求。在该请求提交后,又有多起类似的因仲裁员仅在裁决书最后一页签发处予以签字确认而导致迪拜法院驳回对仲裁结果的承认与执行的案件发生。虽阿联酋法院在判决中强调,仲裁裁决书要求仲裁员在推理和决定部分签名,以确保其有效性,并适用了2018年《联邦仲裁法》中相同的公共政策条件。但对于缔约国/国际仲裁机构来说,如果他们需要或者希望其判决或裁决结果能够在阿联酋地区得到承认与执行,就必须符合阿联酋地区的规则、要求及公共政策,即使该要求较判决或裁决作出地的法律/规则更严苛。对于缔约国/国际仲裁机构及仲裁员来说,该判决结果意味着对阿联酋的法定和判例法公共政策的适用和可能存在的关联需要慎重考量和做出,以确保其裁决内容和形式的合法性。而这种要求和规定既扩大了对缔约国/国际仲裁机构裁判案件的要求和标准,同时也难以做到对每一个可能存在的关联关系的承认与执行国的法律规定、公共政策完全了解和熟练掌握,且违背了《纽约公约》为了缔约国解决争议和争端之便利而设置公约规则的初衷。但该判决结果也再次明确了阿联酋法院的坚定立场和态度。


在再次通过提交符合迪拜地区要求的仲裁裁决书文本后,迪拜执行巡回法院通过召开听证会的形式批准了香港某公司申请的执行令,并再次下达冻结迪拜某公司财产的用于担保执行的命令。而迪拜某公司再次以该次仲裁裁决书为事后补签属于无效为由再次提出上诉。现该案件处于第二次上诉阶段,迪拜上诉法院尚未做出该上诉案件的判决结果。


实际上,这不是阿联酋法院第一次以裁决书的签署问题为由拒绝执行仲裁裁决。在Ali& Sons Marine Engineering Factory LLC v E-Marine FZC (Civil Cassation  Appeal No 1083/2019) (14June2020)案之中,申请人申请撤销申请撤销迪拜国际仲裁中心(DIAC)的仲裁裁决,理由是仲裁员未在裁决书的所有页,特别是载有理由的页或裁决书的执行部分上签名。对此,阿联酋最高法院予以支持,理由是:裁决的执行部分和裁决所依据的理由必须由仲裁员签名,否则裁决将无效。这一规定的唯一例外是,部分裁决理由与裁决执行部分出现在同一页上,而且这一页已由仲裁员签署。在这种情况下,仲裁员签字的效力将扩大到裁决的所有理由。除这种情况外,正确的做法是仲裁庭要在裁决书的每一页上签字。



编委会成员及作者简介

刘克江   刘   森   刘润东

石   慧   张思巧   王文婧

徐海峰   张鹏辉   陈秋钡

龙翔心   王则为


刘克江律师,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党委书记、总裁、北京所主任。


刘克江律师1996年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获法学学士学位;2007年毕业于英国哥拉斯格大学,获国际商业管理学硕士学位,2019年7月毕业于对外经济贸易大学,获得经济法学博士学位。2013年10月到12月在德国汉堡大学参加跨国并购项目培训结业,2016年11月英国伦敦BPP大学国际商事仲裁培训项目结业。


刘律师先后在政府机关和国有企业工作,2001年8月开始从事专职律师,从事法律服务工作23年。曾经在Hogan Lovells International LLP伦敦办公室、Bird&Bird汉堡办公室短期访问。


刘森律师,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高级权益合伙人、国际业务中心总监。


得益于国内外高等学府的学习以及丰富的执业经验,刘森律师在境内外资产收购与兼并、私募股权投资、公司常年法律顾问服务、重大民商事争议解决(含涉外民商事争议解决)领域有着丰富的实践经验和独到的见解。


刘森律师长期关注境内外企业的投融资法律服务实践以及境内外民商事争议解决动向,从商业目的和解决问题思路的角度为客户提供具有可操作性的法律服务及建议。刘森律师处理的境内外合同及合作纠纷包括但不限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商业合作合同纠纷、股权投资及资交易合同纠纷、中外合资合作合同纠纷等。


刘润东律师,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高级联席合伙人。

刘润东律师曾在国内外知名仲裁机构和律师事务所任职,其中包括担任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中国区首席代表,全面负责中国地区的工作,涵盖案件咨询、智库支持、国内外仲裁机构合作和政府公共关系等各方面。


其获聘为多家世界500强企业律师顾问,尤其是先进制造业企业。擅于从客户的商业目标出发,实现合规和风险管控的统筹协调。在争议解决方面,他已成功主办总标的逾百亿的诉讼和仲裁案件,多次在国际商事仲裁和调解中独立出庭。其风格灵活强硬,熟悉多数国内外知名仲裁机构的规则和程序,善于维护当事人权益,实现有利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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