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 西藏自治区版权局联合印发《西藏自治区展会知识产权保护指引(试行)》

文摘   2024-11-28 18:40   四川  

为进一步加强西藏自治区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近日,西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西藏自治区版权局联合制定印发了《西藏自治区展会知识产权保护指引(试行)》(以下简称《指引》)。

《指引》共四章24条,主要规定了西藏自治区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内容、展会举办地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展会主办方、参展方职责,主要分为展前保护、展中保护、展后保护等。

《指引》适用于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举办的投资(贸易)洽谈会、交易会、推广会、博览会、展览会、展销会、展示会等(以下统称展会)活动中,与专利、商标、版权等知识产权保护有关的事务。

依据《指引》,自治区内有关部门组织参加的省外、国(境)外展会,应加强知识产权宣传、法律指导和服务,引导参展商增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和诚信守法意识。督促并协助参展商就参展项目知识产权状况进行审核,对是否侵犯他人知识产权进行评估,降低知识产权纠纷风险,提高应对知识产权纠纷能力。在维权渠道上,展会时间在三天(含三天)以上的,在国际或国内具有重大影响的展会以及可能发生知识产权纠纷较多的展会,由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及版权行政管理部门派员进驻现场办公,与展会主办方共同组成展会知识产权投诉服务机构。


西藏自治区展会知识产权保护指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展会知识产权保护,维护展会秩序,促进展会业健康发展,树立西藏自治区知识产权保护良好形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适用于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举办的投资(贸易)洽谈会、交易会、推广会、博览会、展览会、展销会、展示会等(以下统称展会)活动中,与专利、商标、版权等知识产权保护有关的事务。

自治区内有关部门组织参加的省外、国(境)外展会,应加强知识产权宣传、法律指导和服务,引导参展方增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和诚信守法意识。督促并协助参展方就参展项目知识产权状况进行审核,对是否侵犯他人知识产权进行评估,降低知识产权纠纷风险,提高应对知识产权纠纷能力。

第三条 专利、商标、版权等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强化协作配合,共同做好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展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展会期间知识产权保护的协调、监督、检查,维护正常的办展秩序。

展会主办方应当依法维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展会主办方在招商招展时,应加强对参展方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宣传和对参展项目(包括展品、展板及相关宣传资料等)的知识产权状况的审查。在展会期间,展会主办方应当积极配合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及版权行政管理部门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第四条 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坚持政府监管、主办单位负责、参展方自律、社会公众监督的原则。

第二章 知识产权管理

第五条 展会主办方与参展方应当在参展合同中就知识产权保护相关内容进行约定。

参展方应当在书面约定中对以下事项作出承诺:

(一)不侵犯他人知识产权;

(二)遵守展会知识产权投诉处理程序和方式;

(三)参展项目涉嫌侵权,且参展方在规定期限内不能作出不侵权有效举证的,参展方应当立即采取遮盖、下架、撤展等处理措施;拒不处理的,展会主办方有权采取撤展措施,并宣布暂停或者取消其参展资格;

(四)积极配合展会知识产权投诉服务机构和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及版权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管理。

第六条 展会主办方应当建立参展项目知识产权状况展前核查制度,对参展方参展项目、技术、产品及宣传资料、展板展台等涉及知识产权的内容进行核查。

第七条 参展方应当合法参展,积极配合展会主办方在展前对参展项目知识产权状况进行的自查工作,不得侵犯他人知识产权。

第八条 参展项目依法应当具有相关知识产权权利证明的,参展方应当携带相关权利证明参展;对参展项目标注知识产权标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标注。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展会应当设立知识产权投诉服务机构,提供知识产权宣传咨询、投诉处理、纠纷调解等服务。

(一)展会时间在三天(含三天)以上的;

(二)在国际或国内具有重大影响的;

(三)可能发生知识产权纠纷较多的;

(四)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及版权行政管理部门或展会主办方认为有必要的。

第十条 展会知识产权投诉服务机构人员由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及版权行政管理部门派出,承办方应当为人员进驻展会开展工作提供证件、场所等必要条件。

其它未设立知识产权投诉服务机构的展会,展会主办方应在展会期间公示相关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及版权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投诉电话等。

第十一条 知识产权投诉服务机构应当履行下列展会知识产权保护职责:

(一)依法受理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投诉,调解展会知识产权纠纷;

(二)组织开展知识产权相关法律、政策的宣传咨询;

(三)提供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信息查询服务。

第三章 投诉与处理

第十二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参展项目侵犯其知识产权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向展会知识产权投诉服务机构投诉。展会知识产权投诉服务机构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指派工作人员进行调查处理。

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也可以向当地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及版权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向展会知识产权投诉服务机构投诉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能够证明知识产权权利合法有效的证据材料;

(二)投诉人基本情况,包括身份证明等;

(三)委托他人投诉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

(四)涉嫌侵权的基本事实、理由和证据;

(五)请求事项;

(六)展会知识产权投诉服务机构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十四条 下列投诉不予受理:

(一)知识产权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已就被投诉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或向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及版权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处理请求的;

(二)知识产权权利效力不稳定,或权利归属不确定的。

(三)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相关规定的。

第十五条 展会知识产权投诉服务机构接到投诉后,应当立即进行核查,并根据核查情况决定是否受理,对不予受理的应告知投诉人理由。对于符合受理条件的,应依法予以受理处理。

第十六条 展会知识产权投诉服务机构在处理投诉案件时,对于符合本指引第十三条规定的投诉材料,应于24小时内将其移交有关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或版权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 在被告知参展项目涉嫌侵权后,被投诉人应当及时出示证据,做出不侵权举证,并配合有关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侵权物品进行查验。

第十八条 对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侵权,或经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及版权行政管理部门裁决认定侵权成立且发生法律效力的,可直接责令被投诉人采取整改措施,消除侵权影响。

第十九条 被投诉人接到通知后24小时内无正当理由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及证据材料的,或被投诉参展项目侵权事实已经由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的,或被投诉人承认侵权的,展会知识产权投诉服务机构应当协调展会主办方及时采取措施,包括但不限于撤展、遮盖以及删除、屏蔽、断开网络链接等。

第二十条 对展会知识产权投诉服务机构认定不构成侵权,投诉人不服的,可以引导投诉人向有管辖权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版权行政管理部门提起行政裁决请求,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因递交虚假投诉材料、恶意投诉而给被投诉人造成损失的,投诉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以下情况属于恶意投诉:

(一)明知提起投诉所依据的知识产权权利不存在或不合法的;

(二)展会知识产权投诉服务机构做出认定后,重复投诉的;

(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的;

(四)其他恶意投诉行为。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展会知识产权投诉服务机构工作人员未认真履行本指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工作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来源:西藏市场监管公众号、西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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