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缴社保不受2年时效限制,高院这次把道理说清楚了!

职场   2024-11-08 07:59   广东  


王重阳,男,1952年10月22日出生,系银运公司员工。


2019年1月3日,王重阳向人社局投诉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费、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


同日,人社局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载明的主要内容为:


我局于2019年1月3日收到你关于公司未给缴纳社会保险费、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的投诉。我局对你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了审查,现将有关情况告知如下:


经查,你出生于1952年10月22日,2012年10月22日已达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之规定,你与公司自2012年10月22日之后不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之规定,由于你反映的2012年10月22日之前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的问题已经超过2年时效,故我局不再查处。


综上,我局对你于2019年1月3日所反映的事项不予受理。


王重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二审法院:王重阳所反映的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的问题,已经超过2年时效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侵犯其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受理,并于受理之日立案查处:(一)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发生在2年内的;(二)有明确的被投诉用人单位,且投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是被投诉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所造成的;(三)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并由受理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对不符合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投诉人。......”


王重阳认为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拖欠加班工资和福利待遇,向人社局投诉。经审查,王重阳出生于1952年10月22日,于2012年10月22日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之规定,人社局认定王重阳此后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范围,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因此,对于王重阳所反映的2012年10月22日之前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的问题,已经超过2年时效,不符合《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受理条件,综上,人社局针对王重阳投诉事项,于5日内作出了涉案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王重阳的诉讼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重阳王重阳的诉讼请求。


王重阳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以基本相同的理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请再审:法院将社会保险征收补缴程序认定为投诉事项,并借用两年追究时效适用法律错误


王重阳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将再审申请人申请启动社会保险征收补缴程序认定为投诉事项,并借用了行政处罚法两年追究时效的法律规定,认定再审申请人申请启动社会保险征收补缴程序申请也属于行政处罚范畴,以超过两年时效为由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行政法官会议纪要的精神。


高院判决:社会保险费缴纳属于行政征收范畴,与行政处罚的性质并不相同,追缴社会保险费与违法行为超过追诉时效是否构成处罚是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追缴社会保险费不适用行政处罚相关追诉时效的规定


高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该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还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2011年7月1日以后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处理,按照社会保险法和此规定执行,对2011年7月1日前发生的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按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为劳动保障行政执法时效规定,该条规定分为两款,在执法中不能仅依照第一款的两年时效规定,还需要综合第二款规定判断违法行为是否存在连续或者继续状态,以此确定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实施之前《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16号)均未对清缴企业欠费问题设置追诉期。



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界定,社会保险费缴纳属于行政征收范畴,其与行政处罚的性质并不相同,追缴社会保险费与违法行为超过追诉时效是否构成处罚是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因此,追缴社会保险费并不适用行政处罚相关追诉时效的规定。


当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发生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一方面行政机关可以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进行追缴和处罚,另一方面地方经办机构仍然可以继续追缴社会保险费的历史欠费,法律法规对此并未限定追缴期。


原一、二审法院判决均认定“王重阳所反映的2012年10月22日之前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已经超过2年时效,不符合《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受理条件,人社局针对王重阳的投诉事项,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上述判决内容混淆了行政征收与行政处罚二者之间性质,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


综合上述分析,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以企业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为由不再查处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履行追缴社会保险的职责并不受2年处罚期限的限制,人社局针对王重阳提起的启动社会保险征收补缴的书面申请,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缺乏法律依据。


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缴社会保险之前提是相对人与企业确认存在劳动关系及企业存在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相对人请求履行上述查处职责,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就上述征缴之基础事实条件进行调查核实,并在此基础上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本案中,人社局并未对王重阳提起的启动社会保险征收补缴的申请进行相关的必要的基础事实调查,而是以超过2年时效为由,径行决定不予受理不当,应予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再审申请人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高院判决如下:撤销一二审判决,责令人社局针对王重阳的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案号:(2020)鲁行再54号(当事人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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