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封、扣押作为重要的行政强制措施,在控制环境污染源、固定证据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涉刑环境违法案件中,查封、扣押在行政与刑事衔接、移送和解除操作以及期限计算标准存在哪些差异?
在环境执法中,查封、扣押以《行政强制法》第22条、第25条、第27条、第28条和《环境保护法》第25条作为依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对生态环境执法部门查封、扣押措施的具体适用范围、程序等细节作出了详细规定。当环境违法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时,生态环境执法部门行政查封扣押与公安机关刑事查封扣押的衔接方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第22条要求“依法移送”,这与《行政强制法》第21条的规定一致。《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第10条规定了具体的移送要求和衔接原则。若公安机关对移送案件不予立案,生态环境执法部门可依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9条申请复议。涉刑环境案件查封、扣押手续衔接的法律规定以“移送”作为行刑衔接的主要方式,但没有对移送内容进行细化。在执法实践中,生态环境执法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时,对于是否先解除行政查封、扣押手续这一问题争议较大。目前,法律、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均未明确,部分地方政府规章规定“先解除,再移送”。《行政强制法》第28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第20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解除查封、扣押措施目的是“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当案件涉嫌刑事违法或危险情形尚未消除时,不宜解除查封措施。这里的兜底性条款“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指的是绝对不需要查封、扣押的情况,而不是仅指行政机关无需继续查封、扣押但公安机关仍需采取相应措施的情形。此外,前述规定要求解除查封、扣押措施后应立即退还财物,但涉刑案件移送时并非如此。而且,行政查封、扣押和公安查封、扣押衔接存在时间差,会增加涉案物品流失风险,增大行政执法风险和成本。因此,针对环境涉刑案件中行政查封、扣押与公安查封、扣押的衔接问题,从法理层面分析,不宜先行解除查封、扣押措施,而应通过协商沟通直接完成移交手续。在生态环境执法部门行政移送后、公安机关作出立案决定前,环境执法中的查封、扣押措施可能面临期限届满的问题。问题的根源在于,公安机关立案期限计算标准(工作日)与行政查封、扣押措施期限计算标准(自然日)存在差异。例如,公安机关2024年11月8日(周五)收到移送材料,按工作日审查期限,应在11月12日(周二)前决定是否立案;如需补正材料,11月18日(周一)前决定即可。但按自然日计算,原行政查封、扣押措施分别经过5天和11天。此外,生态环境部门调查案件需要时间,这进一步加剧了执法实践中行政查封、扣押期限届满而公安机关尚未作出立案决定的空白期问题。笔者认为,生态环境部门处理涉刑案件查封、扣押措施时,宜参照以下路径:一是公安机关决定立案时:若原行政查封、扣押措施期满,应立即解除并告知公安机关,防止涉案物品流失或新增风险。若未到期,3日内移送手续及物品,无需先行解除。二是公安机关未决定立案时:生态环境部门要关注原行政查封、扣押期限是否临近届满。若临近届满,应及时办理延期或解除手续,并与公安机关同步更新查封、扣押措施的期限情况。*作者单位:北京中伦(武汉)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