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丨《环境损害案件显著轻微认定细则》

民生   2025-01-20 16:52   辽宁  

陕西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陕西省生态环境损害违法案件显著轻微认定细则》的通知

陕环发〔2024〕38号

各设区市生态环境局,杨凌示范区生态环境局:

为规范全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办理,明确“生态环境损害显著轻微且不需要赔偿”的情形,根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将《陕西省生态环境损害违法案件显著轻微认定细则》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陕西省生态环境损害违法案件显著轻微认定细则

陕西省生态环境厅

2024年12月5日


陕西省生态环境损害违法案件显著轻微认定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生态环境损害违法案件赔偿的办理,明确“生态环境损害显著轻微且不需要赔偿”的情形,根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符合本细则规定,凡是认定为“生态环境损害显著轻微”的,可以不启动索赔程序。

第三条  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后违法排放水污染物,不包含《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 8978-1996)第一类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质、放射性物质、重金属、病原体、持久性有机污染物,违法排放的水污染物最大超标倍数不超过排污许可证许可排放浓度限值的0.2倍(5.5≤pH值<6.0或者9.0<pH值≤9.5),并且废水排放量在1000吨/年以内,可以认定为“生态环境损害显著轻微”。

第四条  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后违法排放大气污染物,废气中大气污染物最大超标倍数不超过排污许可证许可排放浓度限值的0.2倍,并且最大超标倍数污染物的排放量在0.1吨以内,可以认定为“生态环境损害显著轻微”。

第五条 未按照国家或地方有关规定贮存固体废物(含危险废物),但在贮存过程中采取有效防护措施,污染物未发生迁移扩散进入外环境的,可以认定为“生态环境损害显著轻微”。

第六条  非法排放、倾倒固体废物未进入地表水且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生态环境损害显著轻微”:

(一)非法倾倒生活垃圾、建筑垃圾数量在20吨以内;

(二)非法倾倒一般工业固体废物数量在10吨以内;

(三)在河湖管理范围内倾倒(堆放、贮存、掩埋)一般工业固体废物数量在1吨以下、或10m3以下生活垃圾、砂石泥土等零星废弃物及其他物料的。

第七条  建设项目未批先建或未验先投,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生态环境损害显著轻微”:

(一)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或者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并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环境保护设施已正常运行,污染物达标排放,且未造成生态破坏的;

(二)建设项目(危险废物利用、处置项目除外)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经批准,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自环境保护设施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内未经验收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环境保护设施已正常运行,污染物达标排放,且未造成生态破坏的;

(三)排污单位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违法排放污染物,但环境保护设施已正常运行,污染物达标排放的;

(四)建设单位未依法完成项目水土保持方案验收,但水土保持设施运行良好,未造成重大影响且能尽快开展水土保持专项验收的。

第八条  符合下列情形的,可以认定为“生态环境损害显著轻微”:

(一)因突发故障等因素导致水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24小时内及时报告并采取停产、限产和应急污染治理措施,未造成污染后果,且水污染物未涉及《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 8978-1996)的第一类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质、放射性物质、重金属、病原体、持久性有机污染物。

(二)因突发故障等因素导致大气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24小时内及时报告并采取停产、限产和应急污染治理措施

第九条 由不少于3名专家核算,生态环境损害量化金额在3000元以内的生态环境损害违法案件,经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认定核准后,可以认定为“生态环境损害显著轻微”。

专家可以从市区级及以上政府及其部门、人民法院、检察、司法机关成立的相关领域专家库或者专家委员会中选取。

第十条  本细则中所称的“以内”包括本数。

第十一条  本细则由省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细则自2024年12月3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12月31日。法律、法规、规章对认定“生态环境损害显著轻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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