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从正规公司雇用安保人员。选择依规合法注册的正规安保公司,查验其资质证明并签订正式合同,明确服务内容、职责范围、枪械使用、费用标准及责任划分等条款。避免口头或模糊约定,除正式合同外,必要时可另行签署补充条款予以明确。
二、加强安保人员监督和管理。要求安保公司提供安保人员无犯罪记录证明,复印安保人员身份证明备用。明确安保人员职责和履职范围并进行培训。指定专人进行管理,既要避免安保形同虚设,又要避免多头指挥或随意指挥。直接或通过安保公司监督安保人员遵守法律法规并切实履行职责。
三、督促安保人员依法保卫安全。雇主应了解有关安保法规,明白安保人员不是执法人员,无执法权,职责范围限于受保护场所,且受法律限制和管辖。雇主应限制安保人员不得超出范围,或超出法律和双方合同约定条款履职。安《私人安保公司法》(见附件)明确,安保人员工作中发现任何违法犯罪行为,应立即报告警方;如抓捕现行犯应就近移交警察局;应配合警方执法。
四、安保人员并不能确保安全无虞。安保人员并不能确保百分之百的安全,也不能替代雇主承担安全风险的责任和后果。安保人员本身也可能参与违法犯罪。雇主应关心并了解安保人员工作条件、工作状态,听取其意见建议,回应其正当合理诉求。警惕安保人员利用情况熟悉的条件而里应外合作案,建议不定期轮换人员,尤其是不能胜任的安保人员。
附:《安哥拉私人安保公司法》(摘要仅供参考,原文请点击底部“阅读原文”)
一、本法对私人安保活动进行规范。
二、私人安保活动只能根据本法及补充条例的规定进行,协助国家公共安全部门工作。
三、以下活动为本法规定私营安保活动:
(一)私人实体向第三方提供服务,以保护人员和财产,以及预防和向主管当局报告犯罪和行政违法行为;
(二)任何实体为自身利益组织自我保护系统,以保护人员和财产,以及预防、报告违法犯罪行为。
四、私人安保活动包括以下服务:
(一)保护动产和不动产,控制人员进入、逗留和离开受其保护的场所,以及防止武器、违禁品或其他可能引发暴力行为的物品进入其保护的场所。
(二)人身保护,但不妨碍公共安全部门执行公务。
(三)警报的操作、管理和监控。
(四)货物和贵重物品的运输、保管和分发。
(五)电子安全手段的操作、管理和监控。
(六)私人安保人员的培训和指导。
五、禁止以下私人安保活动
(一)任何形式的刑事调查或程序介入;
(二)安装可能直接或间接危害个人生命或人身安全的安全系统;
(三)安装可能侵犯或威胁公民人身或道德安全及其基本权利的技术设备;
(四)保护被证实参与非法活动或有充分理由怀疑涉及刑事、税务或海关犯罪的货物、服务或人员;
(五)在未事先获得国家警察局许可的情况下安装警报接收、监控以及电子安全系统;
(六)禁止外国人投资私人安保行业,也禁止外国公民拥有和管理私人安保公司。
六、安保人员的定义和职权
本法所指私人安保人员是指与私人安保公司签订雇佣合同的安保人员。私人安保人员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在禁止或限制公众进入的场所看守和保护人员和财产,预防和汇报公共犯罪和违法行为;
(二)在禁止或限制公众进入的场所控制人员的进入、逗留和离开;
(三)运输、看守和分发货物和贵重物品;
(四)安装、操作和监控电子安全系统;
(五)保镖需由专门的安保人员执行,包括护送个人以保护他们的安全。
七、从事私人安保活动者必须同时满足以下要求:
(一)安哥拉公民;
(二)未被判刑。
八、使用和携带武器
(一)私人安保人员在执勤时,经公司负责人授权,有权据法律使用小型武器和轻武器。
(二)国家警察总长可根据具体情况限制每个公司的武器数量。
九、私营安保公司的职责
(一)整理其安保人员的个人档案并持续更新;
(二)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或目睹任何犯罪或即将发生的犯罪时,立即通知主管当局;
(三)聘用和解聘监管人员、安全主管或同等职级人员的,应于次月15日之前向国家警察局通报有关情况;
(四)在停业后8天内通知国家警察局,以注销所颁发的许可证或执照;
(五)防止其人员的行动被公众混淆为国防、安全、内政和公民保护行为;
(六)向其业务所在地区的省级公安厅提交安保人员名单且需每季度更新;提交被授权使用的武器清单且需每季度更新;
十、私人安保公司人员履职过程中应遵守以下特别义务:
(一)在执行任务过程中或在指定目标附近发现或目睹任何相关犯罪或行政违法行为,立即采取行动并向最近的警察当局报告;
(二)不可抓捕非现行犯;
(三)立即向最近的警察当局移交在现行犯中被捕的任何公民,以便提交检察官;
(四)如警察在其执行任务的地点进行执法,应服从其安排,并应要求合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