配合、协助法院执行,是相关单位和个人的义务,拒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11月1日,禹州市人民法院执行干警在执行一起借贷纠纷案件过程中,依申请人提供线索前往襄城县王洛镇某学校执行公务,向该单位送达执行裁定书、协助手续。该校工作人员林某以单位领导不在为由,拒不接收法律文书,在执行干警对其释法明理后仍拒不配合,并将法律文书从楼上弃置。
随后,执行干警将林某带回禹州市人民法院,对其进行批评教育。经训诫,林某认识到自身行为的错误。根据协助执行人的行为及情节,禹州市人民法院作出处罚决定,对林某罚款人民币5000.00元。林某当天及时缴纳罚款并写下悔过书。
人民法院在开展强制执行工作的过程中,如需有关单位、个人协助执行,人民法院应依法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在收到法院送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有关单位、个人即产生协助执行义务。如拒不协助,给案件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有权依法责令其在期限内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同时,法院有权对其拒不协助执行的行为采取罚款、拘留等惩戒措施,情节严重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 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
(一)有关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
(二)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的;
(三)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转交有关票证、证照或者其他财产的;
(四)其他拒绝协助执行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第一百一十八条 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
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被拘留的人,由人民法院交公安机关看管。在拘留期间,被拘留人承认并改正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解除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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