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意!银行信贷业务6种常见犯罪及骗取银行资金定性分析

财富   2025-01-10 07:01   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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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商业受贿罪
商业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

"商业受贿"主要有以下表现形式:以贷受贿、挪用资金(包括贷款)给他人使用接受贿赂、利用拆出拆入资金收受贿赂等。

《刑法》第184条第1款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金融业务活动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1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索取或者收受贿赂5千元至2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索取或者收受贿赂1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02
职务侵占罪

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在商业银行及农村信用社,职务侵占主要有以下表现形式: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管故意,采用收贷收息不入账方式侵占贷款本息(含收回已核销呆帐贷款本息)、监守自盗、私自动用库款、空存实取、侵占长款、侵吞业务或服务性收入、偷支睡眠户存款、现金抽头(从整把或整捆现金中抽出几张占为己有)、虚报费用、采用顶冒名等违法方式将贷款占为己有等。

《刑法》第271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规定,侵占本单位财物5千元至2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侵占本单位财物1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03
挪用资金罪
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

在商业银行及农村信用社,挪用资金主要有以下表现形式:发放顶名冒名假名贷款、挪用收储收贷收息资金、截留贷款、偷支单位(个人)存款等。

《刑法》第272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85条第1款规定: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依照本法第272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规定,挪用本单位资金1万元至3万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进行非法活动的,挪用本单位资金5千元至1万元以上的,追究刑事责任。

04
违法发放贷款罪
违法发放贷款罪,是指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在商业银行及农村信用社,违法发放贷款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发放顶冒名贷款;向不具备借款资格、不符合贷款条件的主体发放贷款;未按《照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或银监会监管规定等对借款人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和担保措施进行严格审查,或不经过审查或审批,超越权限擅自发放贷款;向国家明文禁止的生产经营或投资项目、产品发放贷款;向未取得环境保护部门许可的生产经营或投资项目发放贷款;向按国家规定应报有关部门批准而未取得批准文件的建设项目发放贷款等。

《刑法》第186条第1款规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05
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
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是指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行为。

“关系人”的范围,依照刑法和《商业银行法》第40条规定,是指:(一)商业银行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二)前项所列人员投资或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刑法》第186条第2款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按照《刑法》第186条第1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对于违法发放贷款罪和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刑法》第186条第三款还规定了单位犯罪:单位犯前两款罪的(违法发放贷款罪和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06
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
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在商业银行及农村信用社,“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主要有以下表现形式:利用办理存储业务或者发放贷款的便利,收受储户存款,采取不入账方式,开具假存单,利用所收受的存款资金进行个人经营活动或者以信用社名义为单位之间非法拆借巨额资金作担保,或者高息吸存后私自放贷。

《刑法》第187条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大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

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使用虚假证明材料或提供虚假担保等方式欺骗金融机构签订虚假合同,进而骗取金融机构资金的,应当根据骗取资金的性质,区分认定为贷款诈骗罪或合同诈骗罪。骗取的资金系信贷资金的,不论发放贷款方式如何,均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骗取的资金系金融机构因购买理财产品等支付的非信贷资金的,由于损失并非因发放信贷资金造成,故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贷款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对应的下游犯罪分别为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下游犯罪人明知系犯罪所得但对具体来源缺乏明确认识时,应当根据犯罪所得实际对应的上游犯罪区分认定为洗钱罪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对骗取银行信贷资金及购买理财产品资金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下游犯罪人明知系犯罪所得但对具体来源缺乏明确认识时,应当如何定性?帮助上游犯罪人主动退赃的钱款能否从下游犯罪金额中扣除?

一、骗取银行信贷资金及购买理财产品资金行为的定性


如若当事人骗取的钱款来源于银行,且均实施了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签订虚假合同等行为,对此,公诉机关均指控构成合同诈骗罪。若从各家银行骗取的资金性质有所不同,导致侵犯的客体也存在明显区别,故应当区分定性。具体认定时,应遵循以下审理思路:

(一)审查金融机构是否系被骗资金的实际出资方 

实践中,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出资方式较为复杂,导致司法机关在认定被骗资金的实际出资方时存有争议,进而可能影响罪名的认定。因此,在定性之前首先需要确认被害人。在审查金融机构是否系被骗资金的实际出资方时,应当根据钱款的实际来源、收益归属等进行穿透式审查。

(二)审查金融机构被骗资金的性质

由于贷款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所指向的犯罪对象分别为金融机构贷款与合同相对方财物,而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资金既包括信贷资金,也包括非信贷资金,故在对骗取金融机构资金的行为进行定性时,应当查明被骗资金的性质。具体认定时,应当根据金融机构转款原因、转款方式以及造成损失的原因等进行判断。

(三)审查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内容

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贷款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还应审查行为人主观上对金融机构贷款或购买理财产品资金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否则可能认定骗取贷款罪等罪名。实践中,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根据取得资金方式、涉案资金去向、无法归还原因等综合认定行为人的主观故意。

二、下游犯罪人对犯罪所得具体来源缺乏明确认识时的性质认定

贷款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对应的下游犯罪分别为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具体来源缺乏明确认识,该情形下实施的转移赃款行为就涉及认定洗钱罪还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问题。对此,应当根据犯罪所得实际对应的上游罪名区分认定构成洗钱罪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具体认定时,应遵循以下审理思路:

(一)审查下游犯罪人对涉案资金源于犯罪所得是否明知

判断被告人是否明知相关钱款系犯罪所得,应当根据行为方式、时间、地点、原因、钱款去向以及获利情况等综合认定。明知包括确定明知与应当明知,即只要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涉案资金系犯罪所得即可。

(二)审查下游犯罪人对犯罪所得的具体来源是否有明确认识

行为人应对其认识范围以内的实际结果负刑事责任。在概括犯罪故意的支配下,当行为人对上游犯罪持无所谓态度,即容忍涉案资金的任何来源时,由于并未超出其主观认识的范畴,故按照涉案资金实际对应的上游犯罪来区分认定下游犯罪,不违背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与此同时,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亦为前述问题的处理提供了法律依据。

三、帮助上游犯罪人主动退赃的钱款能否从下游犯罪金额中扣除

认定下游犯罪金额时,不能将下游犯罪人转移的全部钱款一概认定为犯罪数额,还应当审查下游犯罪人的主观故意、转移钱款等情况,从而准确认定犯罪数额。也就是说,尽管下游犯罪人对犯罪所得实施了转移行为,但只要在案证据证实其对部分钱款不具有掩饰、隐瞒故意的,则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该部分钱款。


编辑发布:信贷风险管理培训中心:李彦  136111622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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