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这个案例很有参考价值
【典型案例】
自己的车辆遇到事故被撞坏需维修,索性租辆“豪车”体验一把,租车费由肇事方承担,这样做可行吗?
近日,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件,认定原告租赁车辆费用超出合理限度,依法判决被告支付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800元。
法院查明,2022年3月,张某驾驶机动车与刘某的车辆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的车辆被送去维修,需要一周时间。
车辆维修期间,刘某从租车公司租赁了一辆某品牌高端车,租赁期4天,费用总计2000余元。后双方就租车费用的承担问题产生争议,张某认为该笔租车费用不在合理的赔偿范围之内。刘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某赔偿该笔租车费用。
法院认为,刘某主张的租车费用实为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在认定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时,既要重视权利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又要强调权利人应秉持诚实信用原则以及恪守必要的容忍义务。对于“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认定,应当以合理、必要为原则,即应以受损车辆原来的使用目的为核心进行审查,达到受损车辆原来的使用目的即可。
因案涉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临近小长假,刘某为执行其早已规划好的旅游计划而选择租赁车辆出行,具有必要性,符合“通常性”理解。但刘某租赁的车辆属于较高档次车辆,租赁费用已超出合理限度。据此,法院参照市场上日租车平均价格,结合刘某的实际租车时间,酌定支持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800元。
法官庭后表示,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是指非经营性车辆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因无法使用车辆,从而选择替代性交通工具所产生的费用。日常生活中,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打车、租车均是替代性交通工具的方式。
对于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支持的标准,法院既要考量费用支出的目的,即费用的支出系基于日常出行需要,如上下班通勤、接送孩子、日常代步等;也会考量选择交通工具的合理性,如采用打车、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等方式出行。而当事人租赁车辆的,应举证证明租车的必要性。对确属特殊原因存在租赁车辆需求的,也应恪守诚实信用原则,以一般档次车辆、市场平均价格作为租赁标准,不应趁此机会不计成本租赁费用过高的车辆代步。
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十二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来源:珠海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