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6类违反审计法规行为定性与处理处罚依据(上)
01.各级党委或政府未支持审计机关依法履行职责
审计定性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2021年修改)
第十一条审计机关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应当列入预算予以保证。
【2】《关于加强审计工作的意见》(国发〔2014〕48号)
(十三)积极协助审计工作。审计机关履行职责需要协助时,有关部门、单位要积极予以协助和支持,并对有关审计情况严格保密。要建立健全审计与纪检监察、公安、检察以及其他有关主管单位的工作协调机制,对审计移送的违法违纪问题线索,有关部门要认真查处,及时向审计机关反馈查处结果。审计机关要跟踪审计移送事项的查处结果,适时向社会公告。
(二十)保证履行审计职责必需的力量和经费。根据审计任务日益增加的实际,合理配置审计力量。按照科学核算、确保必需的原则,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切实保障本级审计机关履行职责所需经费,为审计机关提供相应的工作条件。
【3】《公共机构能源审计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令〔2015〕32号)
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将能源审计工作内容纳入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和工作计划,并与节能改造、合同能源管理、用能标准制定等工作相衔接。
【4】《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完善审计制度若干重大问题的框架意见〉及相关配套文件的通知》(中办发〔2015〕58号)
二、主要任务
(六)建立健全履行法定审计职责保障机制。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定期听取审计工作情况汇报,帮助解决实际困难和问题,支持审计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保障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5】《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事业单位主要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中办发〔2019〕45号)
第九条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保证履行经济责任审计职责所必需的机构、人员和经费。
第十条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加强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机构编制、审计、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金融监督管理等部门组成,召集人由审计委员会办公室主任担任。联席会议在同级审计委员会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与同级审计机关内设的经济责任审计机构合署办公。办公室主任由同级审计机关的副职领导或者相当职务层次领导担任。
第四十四条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经济责任审计情况通报、责任追究、整改落实、结果公告等结果运用制度,将经济责任审计结果以及整改情况作为考核、任免、奖惩被审计领导干部的重要参考。
【6】《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教育部令〔2020〕47号)
第四条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本规定和内部审计职业规范,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工作机构、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单位应当加强本单位党组织对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健全党领导相关工作的体制机制。
审计处理处罚依据:
《关于加强审计工作的意见》(国发〔2014〕48号)
(二十一)健全审计工作领导机制。地方各级政府主要负责人要依法直接领导本级审计机关,支持审计机关工作,定期听取审计工作汇报,及时研究解决审计工作中遇到的突出问题,把审计结果作为相关决策的重要依据。要加强政府监督检查机关间的沟通交流,充分利用已有的检查结果等信息,避免重复检查。
02.行政机关、社会团体或个人干涉审计机关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
审计定性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2021年修改)
第五条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2010〕571号)
第九条审计机关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审计机关的规定,在审计机关的授权范围内开展审计工作,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3】《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2004〕427号,〔2011〕588号修改)
第二十一条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被调查、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阻挠、拖延。
【4】《关于加强审计工作的意见》(国发〔2014〕48号)
(二十二)维护审计的独立性。地方各级政府要保障审计机关依法审计、依法查处问题、依法向社会公告审计结果,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定期组织开展对审计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拒不接受审计监督,阻挠、干扰和不配合审计工作,或威胁、恐吓、报复审计人员的,要依法依纪查处。
【5】《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事业单位主要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中办发〔2019〕45号)
第七条审计委员会办公室、审计机关依规依法独立实施经济责任审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干涉,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对有意设置障碍、推诿拖延的,应当进行批评和通报;造成恶劣影响的,应当严肃问责追责。
【6】《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教育部令〔2020〕47号)
第十四条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依法独立履行职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和打击报复。
审计处理处罚依据:
【1】《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2004〕427号,〔2011〕588号修改)
第二十一条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被调查、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阻挠、拖延。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2】《公共机构能源审计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令〔2015〕32号)
第十五条“公共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
(二)拒绝、阻碍能源审计的;
(三)拒绝、拖延提供与能源审计有关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
03.各级党委或政府未及时解决审计机关的实际困难或问题
审计定性依据:
【1】《关于加强审计工作的意见》(国发〔2014〕48号)
(二十)保证履行审计职责必需的力量和经费。根据审计任务日益增加的实际,合理配置审计力量。按照科学核算、确保必需的原则,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切实保障本级审计机关履行职责所需经费,为审计机关提供相应的工作条件。加强内部审计工作,充分发挥内部审计作用。
【2】《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完善审计制度若干重大问题的框架意见〉及相关配套文件的通知》(中办发〔2015〕58号)(略)
【3】《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事业单位主要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中办发〔2019〕45号)
第九条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保证履行经济责任审计职责所必需的机构、人员和经费。
【4】《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教育部令〔2020〕47号)
第十条单位应当保证内部审计工作所需人员编制,严格内部审计人员录用标准,合理配备具有审计、财务、经济、法律、管理、工程、信息技术等专业知识的内部审计人员。总审计师、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应当具备审计、财务、经济、法律、管理等专业背景或工作经历。
第十一条单位应当根据内部审计工作特点,完善内部审计人员考核评价制度和专业技术岗位评聘制度,保障内部审计人员享有相应的晋升、交流、任职、薪酬及相关待遇。
第十二条单位应当支持和保障内部审计人员通过参加业务培训、考取职业资格、以审代训等多种途径接受继续教育,提高专业胜任能力。
审计处理处罚依据:
【1】《关于加强审计工作的意见》(国发〔2014〕48号)
(二十一)健全审计工作领导机制。地方各级政府主要负责人要依法直接领导本级审计机关,支持审计机关工作,定期听取审计工作汇报,及时研究解决审计工作中遇到的突出问题,把审计结果作为相关决策的重要依据。要加强政府监督检查机关间的沟通交流,充分利用已有的检查结果等信息,避免重复检查。
【2】《公共机构能源审计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令〔2015〕32号)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组织开展能源审计的工作经费,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部门预算,并按照规定程序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
04.拒绝接受或者不配合审计
审计定性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2021年修改)
第二条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的财政收支,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以及其他依照本法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依照本法规定接受审计监督。
第四十二条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的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2】《关于加强审计工作的意见》(国发〔2014〕48号)
(二十一)健全审计工作领导机制。地方各级政府主要负责人要依法直接领导本级审计机关,支持审计机关工作,定期听取审计工作汇报,及时研究解决审计工作中遇到的突出问题,把审计结果作为相关决策的重要依据。要加强政府监督检查机关间的沟通交流,充分利用已有的检查结果等信息,避免重复检查。
【3】《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完善审计制度若干重大问题的框架意见〉及相关配套文件的通知》(中办发〔2015〕58号)(略)
【4】《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事业单位主要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中办发〔2019〕45号)
第五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的情况,应当依规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经济责任审计可以在领导干部任职期间进行,也可以在领导干部离任后进行,以任职期间审计为主。
【5】《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审计署令〔2018〕11号)
第十二条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履行内部审计职责的内设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单位的要求,履行下列职责:(略)
【6】《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教育部令〔2020〕47号)
第二十四条内部审计机构具有下列权限: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按时报送审计所需的有关资料、相关电子数据,以及必要的计算机技术文档;
【7】《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国家主席令〔1988〕3号,〔2009〕18号修改)
第三十六条企业必须遵守国家关于财务、劳动工资和物价管理等方面的规定,接受财政、审计、劳动工资和物价等机关的监督。
审计处理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2021年修改)
第四十七条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2】《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2004〕427号,〔2011〕588号修改)
第二十一条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被调查、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阻挠、拖延。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3】《公共机构能源审计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令〔2015〕32号)
第十五条公共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
(二)拒绝、阻碍能源审计的;
(三)拒绝、拖延提供与能源审计有关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
【4】《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审计署令〔2018〕11号)
第二十八条被审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单位党组织、董事会(或者主要负责人)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一)拒绝接受或者不配合内部审计工作的;
【5】《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教育部令〔2020〕47号)
第四十条被审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单位党组织、主要负责人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一)拒绝接受或者不配合内部审计工作的;
05.制定限制向审计机关提供资料或开放计算机信息系统查询权限的规定
审计定性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2021年修改)
第三十四条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审计机关的规定提供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业务、管理等资料,包括电子数据和有关文档。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拖延、谎报。
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提供资料的及时性、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2】《关于加强审计工作的意见》(国发〔2014〕48号)
(十一)依法接受审计监督。凡是涉及管理、分配、使用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的部门、单位和个人,都要自觉接受审计、配合审计,不得设置障碍。有关部门和单位要依法、及时、全面提供审计所需的财务会计、业务和管理等资料,不得制定限制向审计机关提供资料和开放计算机信息系统查询权限的规定,已经制定的应予修订或废止。对获取的资料,审计机关要严格保密。
【3】《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完善审计制度若干重大问题的框架意见〉及相关配套文件的通知》(中办发〔2015〕58号)(略)
【4】《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事业单位主要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中办发〔2019〕45号)
第二十六条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提供与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下列资料:
(一)被审计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履行情况报告;
(二)工作计划、工作总结、工作报告、会议记录、会议纪要、决议决定、请示、批示、目标责任书、经济合同、考核检查结果、业务档案、机构编制、规章制度、以往审计发现问题整改情况等资料;
(三)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相关资料;
(四)与履行职责相关的电子数据和必要的技术文档;
(五)审计所需的其他资料。
审计处理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2021年修改)
第四十七条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2】《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2004〕427号,〔2011〕588号修改)
第二十一条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被调查、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阻挠、拖延。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3】《关于加强审计工作的意见》(国发〔2014〕48号)
(二十二)维护审计的独立性。地方各级政府要保障审计机关依法审计、依法查处问题、依法向社会公告审计结果,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定期组织开展对审计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拒不接受审计监督,阻挠、干扰和不配合审计工作,或威胁、恐吓、报复审计人员的,要依法依纪查处。
【4】《公共机构能源审计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令〔2015〕32号)
第十五条公共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
(二)拒绝、阻碍能源审计的;
06.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
审计定性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2021年修改)
第十七条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审计机关负责人依照法定程序任免。审计机关负责人没有违法失职或者其他不符合任职条件的情况的,不得随意撤换。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负责人的任免,应当事先征求上一级审计机关的意见。
第三十四条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审计机关的规定提供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业务、管理等资料,包括电子数据和有关文档。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拖延、谎报。
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提供资料的及时性、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国家主席令〔1988〕3号,〔2009〕18号修改)
第三十六条企业必须遵守国家关于财务、劳动工资和物价管理等方面的规定,接受财政、审计、劳动工资和物价等机关的监督。
【3】《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2010〕571号)
第二十八条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监督时,被审计单位应当依照审计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向审计机关提供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
【4】《关于加强审计工作的意见》(国发〔2014〕48号)
(十一)依法接受审计监督。凡是涉及管理、分配、使用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的部门、单位和个人,都要自觉接受审计、配合审计,不得设置障碍。有关部门和单位要依法、及时、全面提供审计所需的财务会计、业务和管理等资料,不得制定限制向审计机关提供资料和开放计算机信息系统查询权限的规定,已经制定的应予修订或废止。对获取的资料,审计机关要严格保密。
(十二)提供完整准确真实的电子数据。有关部门、金融机构和国有企事业单位应根据审计工作需要,依法向审计机关提供与本单位、本系统履行职责相关的电子数据信息和必要的技术文档;在确保数据信息安全的前提下,协助审计机关开展联网审计。在现场审计阶段,被审计单位要为审计机关进行电子数据分析提供必要的工作环境。
【5】《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完善审计制度若干重大问题的框架意见〉及相关配套文件的通知》(中办发〔2015〕58号)(略)
【6】《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国家主席令〔1999〕24号,〔2017〕81号修改)
第三十五条各单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7】《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审计署令〔2018〕11号)
第十三条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履行内部审计职责的内设机构应有下列权限: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按时报送发展规划、战略决策、重大措施、内部控制、风险管理、财政财务收支等有关资料(含相关电子数据,下同),以及必要的计算机技术文档;
【8】《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事业单位主要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中办发〔2019〕45号)
第七条审计委员会办公室、审计机关依规依法独立实施经济责任审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干涉,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对有意设置障碍、推诿拖延的,应当进行批评和通报;造成恶劣影响的,应当严肃问责追责。
第二十六条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提供与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下列资料:
(一)被审计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履行情况报告;
(二)工作计划、工作总结、工作报告、会议记录、会议纪要、决议决定、请示、批示、目标责任书、经济合同、考核检查结果、业务档案、机构编制、规章制度、以往审计发现问题整改情况等资料;
(三)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相关资料;
(四)与履行职责相关的电子数据和必要的技术文档;
(五)审计所需的其他资料。
审计处理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国家主席令〔2006〕48号)
第四十七条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转移、隐匿、篡改、毁弃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业务、管理等资料,或者转移、隐匿、故意毁损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审计机关认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向被审计单位提出处理建议,或者移送监察机关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处理,有关机关、单位应当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2010〕571号)
第四十七条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被审计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2004〕427号,〔2011〕588号修改)
第二十一条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被调查、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阻挠、拖延。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4】《关于加强审计工作的意见》(国发〔2014〕48号)
(二十二)维护审计的独立性。地方各级政府要保障审计机关依法审计、依法查处问题、依法向社会公告审计结果,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定期组织开展对审计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拒不接受审计监督,阻挠、干扰和不配合审计工作,或威胁、恐吓、报复审计人员的,要依法依纪查处。
【5】《公共机构能源审计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令〔2015〕32号)
第十五条公共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
(三)拒绝、拖延提供与能源审计有关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
【6】《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审计署令〔2018〕11号)
第二十八条被审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单位党组织、董事会(或者主要负责人)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二)拒绝、拖延提供与内部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
【7】《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教育部令〔2020〕47号)
第四十条被审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单位党组织、主要负责人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二)拒绝、拖延提供与内部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
07.拒绝、阻挠审计人员检查有关资料或资产
审计定性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国家主席令〔2006〕48号)
第十七条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审计机关负责人依照法定程序任免。审计机关负责人没有违法失职或者其他不符合任职条件的情况的,不得随意撤换。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负责人的任免,应当事先征求上一级审计机关的意见。
第三十八条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被审计单位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业务、管理等资料,不得转移、隐匿、故意毁损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国家主席令〔1988〕3号,〔2009〕18号修改)
第三十六条企业必须遵守国家关于财务、劳动工资和物价管理等方面的规定,接受财政、审计、劳动工资和物价等机关的监督。
【3】《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2010〕571号)
第三十一条审计法第三十四条所称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包括:
(一)弄虚作假骗取的财政拨款、实物以及金融机构贷款;
(二)违反国家规定享受国家补贴、补助、贴息、免息、减税、免税、退税等优惠政策取得的资产;
(三)违反国家规定向他人收取的款项、有价证券、实物;
(四)违反国家规定处分国有资产取得的收益;
(五)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其他资产。
【4】《关于加强审计工作的意见》(国发〔2014〕48号)
(十一)依法接受审计监督。凡是涉及管理、分配、使用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的部门、单位和个人,都要自觉接受审计、配合审计,不得设置障碍。有关部门和单位要依法、及时、全面提供审计所需的财务会计、业务和管理等资料,不得制定限制向审计机关提供资料和开放计算机信息系统查询权限的规定,已经制定的应予修订或废止。对获取的资料,审计机关要严格保密。
【5】《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完善审计制度若干重大问题的框架意见〉及相关配套文件的通知》(中办发〔2015〕58号)(略)
【6】《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国家主席令〔1999〕24号,〔2017〕81号修改)
第三十五条各单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7】《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事业单位主要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中办发〔2019〕45号)
第七条审计委员会办公室、审计机关依规依法独立实施经济责任审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干涉,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对有意设置障碍、推诿拖延的,应当进行批评和通报;造成恶劣影响的,应当严肃问责追责。
审计处理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2021年修订)
第三十八条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被审计单位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业务、管理等资料,不得转移、隐匿、故意毁损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必要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封存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对其中在金融机构的有关存款需要予以冻结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
审计机关采取前两款规定的措施不得影响被审计单位合法的业务活动和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十七条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转移、隐匿、篡改、毁弃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业务、管理等资料,或者转移、隐匿、故意毁损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审计机关认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向被审计单位提出处理建议,或者移送监察机关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处理,有关机关、单位应当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2004〕427号,〔2011〕588号修改)
第二十一条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被调查、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阻挠、拖延。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3】《关于加强审计工作的意见》(国发〔2014〕48号)
(二十二)维护审计的独立性。地方各级政府要保障审计机关依法审计、依法查处问题、依法向社会公告审计结果,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定期组织开展对审计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拒不接受审计监督,阻挠、干扰和不配合审计工作,或威胁、恐吓、报复审计人员的,要依法依纪查处。
【4】《公共机构能源审计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令〔2015〕32号)
第十五条公共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
(二)拒绝、阻碍能源审计的;
08.拒绝、阻挠审计人员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
审计定性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2021年修订)
第十七条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审计机关负责人依照法定程序任免。审计机关负责人没有违法失职或者其他不符合任职条件的情况的,不得随意撤换。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负责人的任免,应当事先征求上一级审计机关的意见。
第三十七条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审计机关工作,如实向审计机关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国家主席令〔1988〕3号,〔2009〕18号修改)
第三十六条企业必须遵守国家关于财务、劳动工资和物价管理等方面的规定,接受财政、审计、劳动工资和物价等机关的监督。
【3】《关于加强审计工作的意见》(国发〔2014〕48号)
(十一)依法接受审计监督。凡是涉及管理、分配、使用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的部门、单位和个人,都要自觉接受审计、配合审计,不得设置障碍。有关部门和单位要依法、及时、全面提供审计所需的财务会计、业务和管理等资料,不得制定限制向审计机关提供资料和开放计算机信息系统查询权限的规定,已经制定的应予修订或废止。对获取的资料,审计机关要严格保密。
【4】《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完善审计制度若干重大问题的框架意见〉及相关配套文件的通知》(中办发〔2015〕58号)(略)
【5】《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事业单位主要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中办发〔2019〕45号)
第七条审计委员会办公室、审计机关依规依法独立实施经济责任审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干涉,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对有意设置障碍、推诿拖延的,应当进行批评和通报;造成恶劣影响的,应当严肃问责追责。
【6】《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教育部令〔2020〕47号)
第二十四条内部审计机构具有下列权限:
(六)就审计事项中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开展调查和询问,取得相关证明材料;
审计处理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2021年修订)
第四十七条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2】《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2004〕427号,〔2011〕588号修改)
第二十一条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被调查、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阻挠、拖延。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3】《关于加强审计工作的意见》(国发〔2014〕48号)
(二十二)维护审计的独立性。地方各级政府要保障审计机关依法审计、依法查处问题、依法向社会公告审计结果,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定期组织开展对审计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拒不接受审计监督,阻挠、干扰和不配合审计工作,或威胁、恐吓、报复审计人员的,要依法依纪查处。
【4】《公共机构能源审计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令〔2015〕32号)
第十五条公共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
(二)拒绝、阻碍能源审计的;
09.审计机关履行审计监督职责,公安、监察、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税务、海关、市场监督管理等机关未给予协助
审计定性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2021年修订)
第三十七条审计机关履行审计监督职责,可以提请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海关、税务、市场监督管理等机关予以协助。有关机关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2】《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2004〕427号,〔2011〕588号修改)
第三十条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及其他有关机关应当加强配合,对不属于其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依法移送。受移送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将结果书面告知移送机关。
【3】《关于加强审计工作的意见》(国发〔2014〕48号)
(十三)积极协助审计工作。审计机关履行职责需要协助时,有关部门、单位要积极予以协助和支持,并对有关审计情况严格保密。要建立健全审计与纪检监察、公安、检察以及其他有关主管单位的工作协调机制,对审计移送的违法违纪问题线索,有关部门要认真查处,及时向审计机关反馈查处结果。审计机关要跟踪审计移送事项的查处结果,适时向社会公告。
【4】《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完善审计制度若干重大问题的框架意见〉及相关配套文件的通知》(中办发〔2015〕58号)(略)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家主席令〔2003〕7号,〔2019〕29号修改)
第六十四条被许可人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管辖区域外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将被许可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
【6】《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事业单位主要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中办发〔2019〕45号)
第二十九条经济责任审计过程中,可以依规依法提请有关部门、单位予以协助。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信息。
【7】《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教育部令〔2020〕47号)
第三十六条单位应当加强内部审计机构、纪检监察、巡视巡察、组织人事等内部监督力量的协作配合,建立信息共享、结果共用、重要事项共同实施、整改问责共同落实等工作机制。
审计处理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家主席令〔2003〕7号,〔2019〕29号修改)
第七十七条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威胁恐吓、打击报复、陷害审计人员
审计定性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2021年修订)
第十七条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审计机关负责人依照法定程序任免。审计机关负责人没有违法失职或者其他不符合任职条件的情况的,不得随意撤换。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负责人的任免,应当事先征求上一级审计机关的意见。
【2】《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完善审计制度若干重大问题的框架意见〉及相关配套文件的通知》(中办发〔2015〕58号)(略)
【3】《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审计署令〔2018〕11号)
第九条单位应当保障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依法依规独立履行职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4】《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事业单位主要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中办发〔2019〕45号)
第七条审计委员会办公室、审计机关依规依法独立实施经济责任审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干涉,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对有意设置障碍、推诿拖延的,应当进行批评和通报;造成恶劣影响的,应当严肃问责追责。
【5】《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教育部令〔2020〕47号)
第十四条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依法独立履行职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和打击报复。
第十九条单位应当对认真履职、成绩显著的内部审计人员予以表彰。
审计处理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2021年修订)
第五十六条报复陷害审计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关于加强审计工作的意见》(国发〔2014〕48号)
(二十二)维护审计的独立性。地方各级政府要保障审计机关依法审计、依法查处问题、依法向社会公告审计结果,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定期组织开展对审计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拒不接受审计监督,阻挠、干扰和不配合审计工作,或威胁、恐吓、报复审计人员的,要依法依纪查处。
【3】《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审计署令〔2018〕11号)
第三十条内部审计人员因履行职责受到打击、报复、陷害的,单位党组织、董事会(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措施,并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教育部令〔2020〕47号)
第四十二条内部审计人员因履行职责受到打击、报复、陷害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措施,并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1.拒不纠正审计发现问题
审计定性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2021年修订)
第五十三条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2010〕571号)
第四十二条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对应当上缴的款项,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和国家有关规定缴入国库或者财政专户。审计决定需要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协助执行的,审计机关应当书面提请协助执行。
第五十二条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进行审计监督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审计决定送达之日起60日内,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3】《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审计署令〔2018〕11号)
第十八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审计发现问题整改机制,明确被审计单位主要负责人为整改第一责任人。对审计发现的问题和提出的建议,被审计单位应当及时整改,并将整改结果书面告知内部审计机构。
第十九条单位对内部审计发现的典型性、普遍性、倾向性问题,应当及时分析研究,制定和完善相关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内部控制措施。
【4】《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事业单位主要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中办发〔2019〕45号)
第四十八条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根据审计结果,应当采取以下整改措施:
(一)对审计发现的问题,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将整改结果书面报告审计委员会办公室、审计机关,以及组织部门或者主管部门;
(二)对审计决定,在规定期限内执行完毕,将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委员会办公室、审计机关;
(三)根据审计发现的问题,落实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
(四)根据审计建议,采取措施,健全制度,加强管理;
(五)将审计结果以及整改情况纳入所在单位领导班子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检查考核的内容,作为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以及领导班子成员述责述廉的重要内容。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家主席令﹝2021﹞70号)
第六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审计处理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2021年修订)
第五十一条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
审计机关依法责令被审计单位缴纳应当上缴的款项,被审计单位拒不执行的,审计机关应当通报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扣缴或者采取其他处理措施,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2010〕571号)
第五十四条被审计单位应当将审计决定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审计机关应当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
被审计单位不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执行;逾期仍不执行的,审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3】《公共机构能源审计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令〔2015〕32号)
第十五条公共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
(四)未按照能源审计结果进行整改的。
【4】《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审计署令〔2018〕11号)
第二十八条被审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单位党组织、董事会(或者主要负责人)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三)拒不纠正审计发现问题的;
【5】《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教育部令〔2020〕47号)
第四十条被审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单位党组织、主要负责人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三)拒不纠正审计发现问题的;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家主席令﹝2021﹞70号)
第七十二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12.各级党委或政府未把审计监督与党管干部、纪律检查、追责问责结合起来
审计定性依据:
【1】《关于加强审计工作的意见》(国发〔2014〕48号)
(十六)严肃整改问责。各地区、各部门要把审计结果及其整改情况作为考核、奖惩的重要依据。对审计发现的重大问题,要依法依纪作出处理,严肃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对审计反映的典型性、普遍性、倾向性问题,要及时研究,完善制度规定。对整改不到位的,要与被审计单位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对整改不力、屡审屡犯的,要严格追责问责。
【2】《公共机构能源审计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令〔2015〕32号)
第十一条公共机构能源审计开展情况应作为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的重要内容。
【3】《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完善审计制度若干重大问题的框架意见〉及相关配套文件的通知》(中办发〔2015〕58号)
二、主要任务
(七)完善审计结果运用机制。建立健全审计与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公安、检察以及其他有关主管单位的工作协调机制,把审计监督与党管干部、纪律检查、追责问责结合起来,把审计结果及整改情况作为考核、任免、奖惩领导干部的重要依据。对审计发现的违纪违法问题线索或其他事项,审计机关要依法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和单位,有关部门和单位要认真核实查处,并及时向审计机关反馈查处结果,不得推诿、塞责。对审计发现的典型性、普遍性、倾向性问题和提出的审计建议,有关部门和单位要认真研究,及时清理不合理的制度和规则,建立健全有关制度规定。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和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要纳入所在单位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及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检查考核的内容,作为领导班子成员述职述廉、年度考核、任职考核的重要依据。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加强督促和检查,推动抓好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对整改不力、屡审屡犯的,要与被审计单位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严格追责问责。各级人大常委会要把督促审计查出突出问题整改工作与审查监督政府、部门预算决算工作结合起来,建立听取和审议审计查出突出问题整改情况报告机制。审计机关要依法依规公告审计结果,被审计单位要公告整改结果。
【4】《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事业单位主要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中办发〔2019〕45号)
第四十四条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经济责任审计情况通报、责任追究、整改落实、结果公告等结果运用制度,将经济责任审计结果以及整改情况作为考核、任免、奖惩被审计领导干部的重要参考。
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以及审计整改报告应当归入被审计领导干部本人档案。
审计处理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2021年修订)
第四十八条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转移、隐匿、篡改、毁弃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业务、管理等资料,或者转移、隐匿、故意毁损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审计机关认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向被审计单位提出处理建议,或者移送监察机关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处理,有关机关、单位应当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3.被审计单位现任党政主要负责人未负责领导或组织审计整改工作
审计定性与处理处罚依据:
【1】《关于加强审计工作的意见》(国发〔2014〕48号)
(十六)严肃整改问责。各地区、各部门要把审计结果及其整改情况作为考核、奖惩的重要依据。对审计发现的重大问题,要依法依纪作出处理,严肃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对审计反映的典型性、普遍性、倾向性问题,要及时研究,完善制度规定。对整改不到位的,要与被审计单位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对整改不力、屡审屡犯的,要严格追责问责。
【2】《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完善审计制度若干重大问题的框架意见〉及相关配套文件的通知》(中办发〔2015〕58号)
二、主要任务
(七)完善审计结果运用机制。(略)
【3】《教育部经济责任审计整改工作办法》(教财〔2017〕3号)
第三条经济责任审计整改工作的责任主体是被审计单位,被审计单位现任党政主要负责人为审计整改工作第一责任人,负责领导和组织审计整改工作。离任被审计领导干部应当积极配合原任职单位的审计整改工作。
【4】《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事业单位主要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中办发〔2019〕45号)
第四十四条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经济责任审计情况通报、责任追究、整改落实、结果公告等结果运用制度,将经济责任审计结果以及整改情况作为考核、任免、奖惩被审计领导干部的重要参考。
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以及审计整改报告应当归入被审计领导干部本人档案。
14.离任被审计领导干部未积极配合原任职单位的审计整改工作
审计定性与处理处罚依据:
【1】《关于加强审计工作的意见》(国发〔2014〕48号)
(十六)严肃整改问责。各地区、各部门要把审计结果及其整改情况作为考核、奖惩的重要依据。对审计发现的重大问题,要依法依纪作出处理,严肃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对审计反映的典型性、普遍性、倾向性问题,要及时研究,完善制度规定。对整改不到位的,要与被审计单位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对整改不力、屡审屡犯的,要严格追责问责。
【2】《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完善审计制度若干重大问题的框架意见〉及相关配套文件的通知》(中办发〔2015〕58号)
二、主要任务
(七)完善审计结果运用机制。(略)
【3】《教育部经济责任审计整改工作办法》(教财〔2017〕3号)
第三条经济责任审计整改工作的责任主体是被审计单位,被审计单位现任党政主要负责人为审计整改工作第一责任人,负责领导和组织审计整改工作。离任被审计领导干部应当积极配合原任职单位的审计整改工作。
【4】《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事业单位主要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中办发〔2019〕45号)
第四十四条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经济责任审计情况通报、责任追究、整改落实、结果公告等结果运用制度,将经济责任审计结果以及整改情况作为考核、任免、奖惩被审计领导干部的重要参考。
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以及审计整改报告应当归入被审计领导干部本人档案。
15.有关部门或单位未认真核实查处,并及时向审计机关反馈审计机关依法移送审计发现的违纪违法问题线索或其他事项的查处结果
审计定性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2021年修订)
第五十四条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违反国家规定,审计机关认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向被审计单位提出处理建议,或者移送监察机关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处理,有关机关、单位应当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2010〕571号)
第五十一条审计机关提出的对被审计单位给予处理、处罚的建议以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的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3】《关于加强审计工作的意见》(国发〔2014〕48号)
(十六)严肃整改问责。各地区、各部门要把审计结果及其整改情况作为考核、奖惩的重要依据。对审计发现的重大问题,要依法依纪作出处理,严肃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对审计反映的典型性、普遍性、倾向性问题,要及时研究,完善制度规定。对整改不到位的,要与被审计单位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对整改不力、屡审屡犯的,要严格追责问责。
【4】《公共机构能源审计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令〔2015〕32号)
第十一条公共机构应当根据能源审计报告提出的建议和意见,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措施,2月内制定整改方案。
公共机构应对所属公共机构能源审计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其及时整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对法定职责范围内公共机构能源审计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其及时整改。
公共机构能源审计开展情况应作为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十二条公共机构应及时将本级及所属公共机构的能源审计报告、整改方案报送同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一年度法定职责范围内公共机构能源审计情况报送上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并抄送同级节能主管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
【5】《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完善审计制度若干重大问题的框架意见〉及相关配套文件的通知》(中办发〔2015〕58号)
二、主要任务
(七)完善审计结果运用机制。(略)
【6】《教育部经济责任审计整改工作办法》(教财〔2017〕3号)
第五条被审计单位自收到审计报告60日内,提交审计整改结果报告。审计整改结果报告同时报送教育部内部审计部门和组织人事部门。对整改结果报告中未完成整改的事项,被审计单位应提出后续整改方案,明确整改期限和阶段性目标,并在整改期限内,向上述有关单位提交后续整改措施和结果。
第十三条领导小组完善审计整改联动机制,强化审计整改成果运用。各成员单位明确审计整改工作责任,组织人事部门应当推动和促进将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和审计整改情况,纳入被审计单位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及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检查考核的内容,作为领导班子成员述职述廉、年度考核、任职考核的重要依据;巡视部门应当将审计发现的问题列入巡视内容,并在巡视过程中督促被审计单位落实整改;纪检部门应当认真核查处理审计移交的问题线索。各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对审计结果和审计整改过程中反映的问题及时进行研究,并将其作为采取有关措施、完善有关制度规定的参考依据。财务部门应当将审计结果、审计整改情况作为加强预算管理和财务管理的重要依据。各有关部门应当将审计整改成果运用情况,及时反馈领导小组办公室。
【7】《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审计署令〔2018〕11号)
第十八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审计发现问题整改机制,明确被审计单位主要负责人为整改第一责任人。对审计发现的问题和提出的建议,被审计单位应当及时整改,并将整改结果书面告知内部审计机构。
【8】《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事业单位主要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中办发〔2019〕45号)
第四十八条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根据审计结果,应当采取以下整改措施:
(一)对审计发现的问题,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将整改结果书面报告审计委员会办公室、审计机关,以及组织部门或者主管部门;
(二)对审计决定,在规定期限内执行完毕,将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委员会办公室、审计机关;
(三)根据审计发现的问题,落实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
(四)根据审计建议,采取措施,健全制度,加强管理;
(五)将审计结果以及整改情况纳入所在单位领导班子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检查考核的内容,作为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以及领导班子成员述责述廉的重要内容。
审计处理处罚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2004〕427号,〔2011〕588号修改)
第三十条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及其他有关机关应当加强配合,对不属于其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依法移送。受移送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将结果书面告知移送机关。
16.对审计发现的典型性、普遍性、倾向性问题和提出的审计建议,有关部门或单位未认真研究,及时清理不合理的制度或规则,建立健全相应的制度规定
审计定性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2021年修订)
第三十九条审计机关认为被审计单位所执行的上级主管机关、单位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应当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单位纠正;有关主管机关、单位不予纠正的,审计机关应当提请有权处理的机关、单位依法处理。
【2】《关于加强审计工作的意见》(国发〔2014〕48号)
(十四)健全整改责任制。被审计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作为整改第一责任人,要切实抓好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工作,对重大问题要亲自管、亲自抓。对审计发现的问题和提出的审计建议,被审计单位要及时整改和认真研究,整改结果在书面告知审计机关的同时,要向同级政府或主管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告。
(十五)加强整改督促检查。各级政府每年要专题研究国家重大决策部署和有关政策措施落实情况审计,以及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查出问题的整改工作,将整改纳入督查督办事项。对审计反映的问题,被审计单位主管部门要及时督促整改。审计机关要建立整改检查跟踪机制,必要时可提请有关部门协助落实整改意见。
(十六)严肃整改问责。各地区、各部门要把审计结果及其整改情况作为考核、奖惩的重要依据。对审计发现的重大问题,要依法依纪作出处理,严肃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对审计反映的典型性、普遍性、倾向性问题,要及时研究,完善制度规定。对整改不到位的,要与被审计单位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对整改不力、屡审屡犯的,要严格追责问责。
【3】《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完善审计制度若干重大问题的框架意见〉及相关配套文件的通知》(中办发〔2015〕58号)
二、主要任务
(七)完善审计结果运用机制。(略)
【4】《教育部经济责任审计整改工作办法》(教财〔2017〕3号)
第四条被审计单位应当将落实审计整改工作纳入领导班子议事决策范畴,加强对审计整改工作的组织领导,完善审计整改工作机制,制定审计整改工作方案,强化审计整改工作落实,并对审计发现的问题,深入分析原因,健全内部管理机制,完善内部控制制度,提高审计整改实效,促进单位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第十二条领导小组完善审计整改会商机制,研究审计整改工作的重要事项,完善整改工作制度,通报整改情况,推进整改工作的有效落实。对审计揭示的普遍性、倾向性、苗头性问题,特别是涉及体制机制问题、历史遗留问题和其他疑难问题进行会商,研究解决措施,提出意见建议。
【5】《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审计署令〔2018〕11号)
第十九条单位对内部审计发现的典型性、普遍性、倾向性问题,应当及时分析研究,制定和完善相关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内部控制措施。
【6】《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事业单位主要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中办发〔2019〕45号)
第四十四条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经济责任审计情况通报、责任追究、整改落实、结果公告等结果运用制度,将经济责任审计结果以及整改情况作为考核、任免、奖惩被审计领导干部的重要参考。
第四十八条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根据审计结果,应当采取以下整改措施:
(一)对审计发现的问题,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将整改结果书面报告审计委员会办公室、审计机关,以及组织部门或者主管部门;
(二)对审计决定,在规定期限内执行完毕,将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委员会办公室、审计机关;
(三)根据审计发现的问题,落实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
(四)根据审计建议,采取措施,健全制度,加强管理;
审计处理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2021年修订)
第四十八条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转移、隐匿、篡改、毁弃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业务、管理等资料,或者转移、隐匿、故意毁损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审计机关认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向被审计单位提出处理建议,或者移送监察机关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处理,有关机关、单位应当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7.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和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未纳入所在单位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或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检查考核的内容,未作为领导班子成员述职述廉、年度考核、任职考核的重要依据
审计定性依据:
【1】《关于加强审计工作的意见》(国发〔2014〕48号)
(十六)严肃整改问责。各地区、各部门要把审计结果及其整改情况作为考核、奖惩的重要依据。对审计发现的重大问题,要依法依纪作出处理,严肃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对审计反映的典型性、普遍性、倾向性问题,要及时研究,完善制度规定。对整改不到位的,要与被审计单位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对整改不力、屡审屡犯的,要严格追责问责。
【2】《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完善审计制度若干重大问题的框架意见〉及相关配套文件的通知》(中办发〔2015〕58号)
二、主要任务
(七)完善审计结果运用机制。(略)
【3】《教育部经济责任审计整改工作办法》(教财〔2017〕3号)
第十三条领导小组完善审计整改联动机制,强化审计整改成果运用。各成员单位明确审计整改工作责任,组织人事部门应当推动和促进将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和审计整改情况,纳入被审计单位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及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检查考核的内容,作为领导班子成员述职述廉、年度考核、任职考核的重要依据;巡视部门应当将审计发现的问题列入巡视内容,并在巡视过程中督促被审计单位落实整改;纪检部门应当认真核查处理审计移交的问题线索。各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对审计结果和审计整改过程中反映的问题及时进行研究,并将其作为采取有关措施、完善有关制度规定的参考依据。财务部门应当将审计结果、审计整改情况作为加强预算管理和财务管理的重要依据。各有关部门应当将审计整改成果运用情况,及时反馈领导小组办公室。
【4】《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事业单位主要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中办发〔2019〕45号)
第四十四条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经济责任审计情况通报、责任追究、整改落实、结果公告等结果运用制度,将经济责任审计结果以及整改情况作为考核、任免、奖惩被审计领导干部的重要参考。
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以及审计整改报告应当归入被审计领导干部本人档案。
第四十八条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根据审计结果,应当采取以下整改措施:
(一)对审计发现的问题,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将整改结果书面报告审计委员会办公室、审计机关,以及组织部门或者主管部门;
(二)对审计决定,在规定期限内执行完毕,将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委员会办公室、审计机关;
(三)根据审计发现的问题,落实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
(四)根据审计建议,采取措施,健全制度,加强管理;
(五)将审计结果以及整改情况纳入所在单位领导班子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检查考核的内容,作为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以及领导班子成员述责述廉的重要内容。
审计处理处罚依据:
《关于加强审计工作的意见》(国发〔2014〕48号)
(十六)严肃整改问责。各地区、各部门要把审计结果及其整改情况作为考核、奖惩的重要依据。对审计发现的重大问题,要依法依纪作出处理,严肃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对审计反映的典型性、普遍性、倾向性问题,要及时研究,完善制度规定。对整改不到位的,要与被审计单位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对整改不力、屡审屡犯的,要严格追责问责。
18.有关部门或单位对审计发现的问题整改不力、屡审屡犯
审计定性依据:
【1】《关于加强审计工作的意见》(国发〔2014〕48号)
(十六)严肃整改问责。各地区、各部门要把审计结果及其整改情况作为考核、奖惩的重要依据。对审计发现的重大问题,要依法依纪作出处理,严肃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对审计反映的典型性、普遍性、倾向性问题,要及时研究,完善制度规定。对整改不到位的,要与被审计单位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对整改不力、屡审屡犯的,要严格追责问责。
【2】《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完善审计制度若干重大问题的框架意见〉及相关配套文件的通知》(中办发〔2015〕58号)
二、主要任务
(七)完善审计结果运用机制。(略)
【3】《教育部经济责任审计整改工作办法》(教财〔2017〕3号)
第八条教育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办公室)开展审计整改督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对照审计报告,对审计整改结果报告、审计整改情况检查报告进行审核和评估,确定审计整改重点督查对象和事项,编制审计整改督查工作计划。
对违规违纪问题严重、屡审屡犯、审计整改不力的,应当列为重点督查对象。
【4】《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审计署令〔2018〕11号)
第十九条单位对内部审计发现的典型性、普遍性、倾向性问题,应当及时分析研究,制定和完善相关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内部控制措施。
【5】《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事业单位主要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中办发〔2019〕45号)
第四十四条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经济责任审计情况通报、责任追究、整改落实、结果公告等结果运用制度,将经济责任审计结果以及整改情况作为考核、任免、奖惩被审计领导干部的重要参考。
第四十八条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根据审计结果,应当采取以下整改措施:
(一)对审计发现的问题,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将整改结果书面报告审计委员会办公室、审计机关,以及组织部门或者主管部门;
(二)对审计决定,在规定期限内执行完毕,将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委员会办公室、审计机关;
(三)根据审计发现的问题,落实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
(四)根据审计建议,采取措施,健全制度,加强管理;
(五)将审计结果以及整改情况纳入所在单位领导班子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检查考核的内容,作为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以及领导班子成员述责述廉的重要内容。
审计处理处罚依据:
【1】《关于加强审计工作的意见》(国发〔2014〕48号)
(十六)严肃整改问责。各地区、各部门要把审计结果及其整改情况作为考核、奖惩的重要依据。对审计发现的重大问题,要依法依纪作出处理,严肃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对审计反映的典型性、普遍性、倾向性问题,要及时研究,完善制度规定。对整改不到位的,要与被审计单位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对整改不力、屡审屡犯的,要严格追责问责。
【2】《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审计署令〔2018〕11号)
第二十八条被审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单位党组织、董事会(或者主要负责人)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四)整改不力、屡审屡犯的;
【3】《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教育部令〔2020〕47号)
第四十条被审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单位党组织、主要负责人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四)整改不力、屡审屡犯的;
19.未将审计结果及其整改情况作为考核、奖惩和问责的重要依据
审计定性依据:
【1】《关于加强审计工作的意见》(国发〔2014〕48号)
(十六)严肃整改问责。各地区、各部门要把审计结果及其整改情况作为考核、奖惩的重要依据。对审计发现的重大问题,要依法依纪作出处理,严肃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对审计反映的典型性、普遍性、倾向性问题,要及时研究,完善制度规定。对整改不到位的,要与被审计单位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对整改不力、屡审屡犯的,要严格追责问责。
【2】《公共机构能源审计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令〔2015〕32号)
第十一条……公共机构能源审计开展情况应作为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的重要内容。
【3】《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完善审计制度若干重大问题的框架意见〉及相关配套文件的通知》(中办发〔2015〕58号)
二、主要任务
(七)完善审计结果运用机制。(略)
【4】《教育部经济责任审计规定》(教财〔2016〕2号)
第三十九条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作为干部考核、任免和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一条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应当充分利用审计结果,根据审计意见和建议采取以下措施实施整改:
(一)明确单位主要负责人的整改第一责任人职责,在党政领导班子或者董事会通报审计结果和整改要求;
(二)及时制订整改方案,认真进行整改,及时将整改结果书面报告教育部内部审计部门;
(三)根据审计结果反映出的问题,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四)根据审计建议,采取措施,健全制度,加强管理。
【5】《教育部经济责任审计整改工作办法》(教财〔2017〕3号)
第十三条领导小组完善审计整改联动机制,强化审计整改成果运用。各成员单位明确审计整改工作责任,组织人事部门应当推动和促进将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和审计整改情况,纳入被审计单位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及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检查考核的内容,作为领导班子成员述职述廉、年度考核、任职考核的重要依据;巡视部门应当将审计发现的问题列入巡视内容,并在巡视过程中督促被审计单位落实整改;纪检部门应当认真核查处理审计移交的问题线索。各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对审计结果和审计整改过程中反映的问题及时进行研究,并将其作为采取有关措施、完善有关制度规定的参考依据。财务部门应当将审计结果、审计整改情况作为加强预算管理和财务管理的重要依据。各有关部门应当将审计整改成果运用情况,及时反馈领导小组办公室。
【6】《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事业单位主要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中办发〔2019〕45号)
第四十四条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经济责任审计情况通报、责任追究、整改落实、结果公告等结果运用制度,将经济责任审计结果以及整改情况作为考核、任免、奖惩被审计领导干部的重要参考。
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以及审计整改报告应当归入被审计领导干部本人档案。
第四十八条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根据审计结果,应当采取以下整改措施:
(三)根据审计发现的问题,落实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
(四)根据审计建议,采取措施,健全制度,加强管理;
(五)将审计结果以及整改情况纳入所在单位领导班子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检查考核的内容,作为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以及领导班子成员述责述廉的重要内容。
【7】《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教育部令〔2020〕47号)
第三十七条单位应当将内部审计结果及整改情况作为相关决策、预算安排、干部考核、人事任免和奖惩的重要依据。
审计处理处罚依据:
《关于加强审计工作的意见》(国发〔2014〕48号)
(十六)严肃整改问责。各地区、各部门要把审计结果及其整改情况作为考核、奖惩的重要依据。对审计发现的重大问题,要依法依纪作出处理,严肃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对审计反映的典型性、普遍性、倾向性问题,要及时研究,完善制度规定。对整改不到位的,要与被审计单位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对整改不力、屡审屡犯的,要严格追责问责。
20.有关部门或单位未根据审计发现的问题与被审计单位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追责、问责
审计定性依据:
【1】《关于加强审计工作的意见》(国发〔2014〕48号)
(十六)严肃整改问责。各地区、各部门要把审计结果及其整改情况作为考核、奖惩的重要依据。对审计发现的重大问题,要依法依纪作出处理,严肃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对审计反映的典型性、普遍性、倾向性问题,要及时研究,完善制度规定。对整改不到位的,要与被审计单位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对整改不力、屡审屡犯的,要严格追责问责。
【2】《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完善审计制度若干重大问题的框架意见〉及相关配套文件的通知》(中办发〔2015〕58号)
二、主要任务
(七)完善审计结果运用机制。(略)
【3】《教育部经济责任审计规定》(教财〔2016〕2号)
第四十一条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应当充分利用审计结果,根据审计意见和建议采取以下措施实施整改:
(三)根据审计结果反映出的问题,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4】《教育部经济责任审计整改工作办法》(教财〔2017〕3号)
第十一条教育部内部审计部门、领导小组办公室在审计整改跟踪检查和督查过程中,发现有整改不力造成重大影响的,要提出问责建议。教育部党组或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按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经领导小组审定后,领导小组办公室对整改不力造成重大影响的单位和领导干部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通报。
【5】《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事业单位主要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中办发〔2019〕45号)
第四十四条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经济责任审计情况通报、责任追究、整改落实、结果公告等结果运用制度,将经济责任审计结果以及整改情况作为考核、任免、奖惩被审计领导干部的重要参考。
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以及审计整改报告应当归入被审计领导干部本人档案。
第四十八条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根据审计结果,应当采取以下整改措施:
(五)将审计结果以及整改情况纳入所在单位领导班子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检查考核的内容,作为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以及领导班子成员述责述廉的重要内容。
审计处理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国家主席令〔2006〕48号)
第四十四条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或者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审计机关认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关于加强审计工作的意见》(国发〔2014〕48号)
(十六)严肃整改问责。各地区、各部门要把审计结果及其整改情况作为考核、奖惩的重要依据。对审计发现的重大问题,要依法依纪作出处理,严肃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对审计反映的典型性、普遍性、倾向性问题,要及时研究,完善制度规定。对整改不到位的,要与被审计单位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对整改不力、屡审屡犯的,要严格追责问责。
21.各级人大常委会未把督促审计查出突出问题整改工作与审查监督政府、部门预算决算工作结合起来,建立听取和审议审计查出突出问题整改情况的报告机制。
审计定性依据: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完善审计制度若干重大问题的框架意见〉及相关配套文件的通知》(中办发〔2015〕58号)
二、主要任务
(七)完善审计结果运用机制。(略)
审计处理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2021年修订)
第四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工作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应当报告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决算草案以及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重点报告对预算执行及其绩效的审计情况,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报告对国有资源、国有资产的审计情况。必要时,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审计工作报告中指出的问题的整改情况和处理结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22.对审计机关发现的问题和提出的审计建议的整改结果未向社会公告
审计定性依据:
【1】《关于加强审计工作的意见》(国发〔2014〕48号)
(十四)健全整改责任制。被审计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作为整改第一责任人,要切实抓好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工作,对重大问题要亲自管、亲自抓。对审计发现的问题和提出的审计建议,被审计单位要及时整改和认真研究,整改结果在书面告知审计机关的同时,要向同级政府或主管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告。
【2】《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完善审计制度若干重大问题的框架意见〉及相关配套文件的通知》(中办发〔2015〕58号)
二、主要任务
(七)完善审计结果运用机制。(略)
【3】《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事业单位主要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中办发〔2019〕45号)
第四十四条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经济责任审计情况通报、责任追究、整改落实、结果公告等结果运用制度,将经济责任审计结果以及整改情况作为考核、任免、奖惩被审计领导干部的重要参考。
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以及审计整改报告应当归入被审计领导干部本人档案。
第四十五条审计委员会办公室、审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以适当方式通报或者公告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对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审计处理处罚依据:
《关于加强审计工作的意见》(国发〔2014〕48号)
(十四)健全整改责任制。被审计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作为整改第一责任人,要切实抓好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工作,对重大问题要亲自管、亲自抓。对审计发现的问题和提出的审计建议,被审计单位要及时整改和认真研究,整改结果在书面告知审计机关的同时,要向同级政府或主管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告。
23.审计人员应当发现的问题未被发现并造成严重后果
审计定性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2021年修订)
第六条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四十三条审计人员通过审查财务、会计资料,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信息系统,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并取得证明材料。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2010〕571号)
第三十七条审计人员实施审计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通过检查、查询、监督盘点、发函询证等方法实施审计;
(二)通过收集原件、原物或者复制、拍照等方法取得证明材料;
(三)对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和谈话内容作出记录,或者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会议记录材料;
(四)记录审计实施过程和查证结果。
【3】《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审计署令〔2018〕11号)
第五条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从事内部审计工作,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本规定和内部审计职业规范,忠于职守,做到独立、客观、公正、保密。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不得参与可能影响独立、客观履行审计职责的工作。
【4】《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教育部令〔2020〕47号)
第十六条内部审计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内部审计职业规范,独立、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保守工作秘密。
审计处理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2021年修订)
第五十七条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向他人非法提供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2010〕571号)
第五十五条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审计署令〔2018〕11号)
第二十九条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履行内部审计职责的内设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有关法律法规、本规定和内部审计职业规范实施审计导致应当发现的问题未被发现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4】《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教育部令〔2020〕47号)
第四十一条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不认真履行审计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24.审计人员隐瞒审计查出的问题或者提供虚假审计报告
审计定性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2021年修订)
第六条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2】《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审计署令〔2018〕11号)
第五条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从事内部审计工作,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本规定和内部审计职业规范,忠于职守,做到独立、客观、公正、保密。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不得参与可能影响独立、客观履行审计职责的工作。
【3】《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教育部令〔2020〕47号)
第十六条内部审计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内部审计职业规范,独立、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保守工作秘密。
审计处理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2021年修订)
第五十七条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向他人非法提供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2010〕571号)
第五十五条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审计署令〔2018〕11号)
第二十九条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履行内部审计职责的内设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隐瞒审计查出的问题或者提供虚假审计报告的;
【4】《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教育部令〔2020〕47号)
第四十一条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隐瞒审计查出的问题或者提供虚假审计报告的;
25.审计人员泄露被审计单位秘密
审计定性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2021年修订)
第六条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十六条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对在执行职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
【2】《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审计署令〔2018〕11号)
第五条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从事内部审计工作,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本规定和内部审计职业规范,忠于职守,做到独立、客观、公正、保密。
【3】《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事业单位主要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中办发〔2019〕45号)
第八条审计委员会办公室、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
【4】《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教育部令〔2020〕47号)
第十六条内部审计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内部审计职业规范,独立、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保守工作秘密。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家主席令﹝2021﹞70号)
第五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审计处理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2021年修订)
第五十七条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向他人非法提供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2010〕571号)
第五十五条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审计署令〔2018〕11号)
第二十九条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履行内部审计职责的内设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
【4】《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教育部令〔2020〕47号)
第四十一条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
26.审计人员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审计定性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2021年修订)
第六条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2】《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审计署令〔2018〕11号)
第五条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从事内部审计工作,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本规定和内部审计职业规范,忠于职守,做到独立、客观、公正、保密。
【3】《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教育部令〔2020〕47号)
第十六条内部审计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内部审计职业规范,独立、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保守工作秘密。
审计处理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2021年修订)
第五十七条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向他人非法提供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2010〕571号)
第五十五条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审计署令〔2018〕11号)
第二十九条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履行内部审计职责的内设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4】《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教育部令〔2020〕47号)
第四十一条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27.超审计内容开展审计
审计定性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2021年修订)
第二条国家实行审计监督制度。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审计工作的领导,构建集中统一、全面覆盖、权威高效的审计监督体系。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
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的财政收支,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以及其他依照本法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依照本法规定接受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对前款所列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九条 审计署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对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草案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向国务院总理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草案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第二十条 审计署对中央银行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的事业组织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国有企业、国有金融机构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以及其他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遇有涉及国家财政金融重大利益情形,为维护国家经济安全,经国务院批准,审计署可以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金融机构进行专项审计调查或者审计。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对其他关系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重大公共工程项目的资金管理使用和建设运营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国有资源、国有资产,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对政府部门管理的和其他单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险基金、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以及其他公共资金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项目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六条 根据经批准的审计项目计划安排,审计机关可以对被审计单位贯彻落实国家重大经济社会政策措施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七条 除本法规定的审计事项外,审计机关对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的事项,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审计监督。
【2】《关于加强审计工作的意见》(国发〔2014〕48号)
(八)促进依法行政、依法办事。要加大对依法行政情况的审计力度,注意发现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等问题,促进法治政府建设,切实维护法律尊严。要着力反映严重损害群众利益、妨害公平竞争等问题,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平正义。
(九)推进廉政建设。对审计发现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要查深查透查实。重点关注财政资金分配、重大投资决策和项目审批、重大物资采购和招标投标、贷款发放和证券交易、国有资产和股权转让、土地和矿产资源交易等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揭露以权谋私、失职渎职、贪污受贿、内幕交易等问题,促进廉洁政府建设。
(十)推动履职尽责。深化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着力检查领导干部守法守纪守规尽责情况,促进各级领导干部主动作为、有效作为,切实履职尽责。依法依纪反映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问题,促进健全责任追究和问责机制。
【3】《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事业单位主要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中办发〔2019〕45号)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经济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在任职期间,对其管辖范围内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经济方针政策、决策部署,推动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管理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防控重大经济风险等有关经济活动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六条经济责任审计应当以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的管理、分配和使用为基础,以领导干部权力运行和责任落实情况为重点,充分考虑领导干部管理监督需要、履职特点和审计资源等因素,依规依法确定审计内容。
第二十条有关部门和单位、地方党委和政府的主要领导干部由上级领导干部兼任,且实际履行经济责任的,对其进行经济责任审计时,审计内容仅限于该领导干部所兼任职务应当履行的经济责任。
审计处理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2021年修订)
第五十七条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向他人非法提供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2010〕571号)
第五十五条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8.被审计对象拒绝对其提供资料的真实性或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
审计定性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2021年修订)
第三十四条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提供资料的及时性、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2010〕571号)
第二十八条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监督时,被审计单位应当依照审计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向审计机关提供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
【3】《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事业单位主要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中办发〔2019〕45号)
第二十七条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应当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并作出书面承诺。
审计处理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2021年修订)
第四十七条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2010〕571号)
第四十七条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被审计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9.审计机关未依据有关规定就审计事项进行审计评价
审计定性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2021年修订)
第三条审计机关依据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审计评价,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
【2】《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事业单位主要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中办发〔2019〕45号)
第三十条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应当向派出审计组的审计委员会办公室、审计机关提交审计报告。
审计报告一般包括被审计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履行经济责任情况的总体评价、主要业绩、审计发现的主要问题和责任认定、审计建议等内容。
审计处理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2021年修订)
第五十七条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向他人非法提供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2010〕571号)
第五十五条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0.审计机关超越其法定职权范围作出审计决定
审计定性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2021年修订)
第三条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依据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审计评价,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
第四十五条审计机关按照审计署规定的程序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审议,并对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提出的意见一并研究后,出具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需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处理、处罚的,审计机关应当依法移送。
【2】《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审计署令〔2018〕11号)
第十三条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履行内部审计职责的内设机构应有下列权限:
(七)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法违规、严重损失浪费行为及时向单位主要负责人报告,经同意作出临时制止决定;
【3】《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完善审计制度若干重大问题的框架意见〉及相关配套文件的通知》(中办发〔2015〕58号)
二、主要任务
(六)建立健全履行法定审计职责保障机制。
审计机关不得超越职责权限、超越自身能力、违反法定程序开展审计,不参与各类与审计法定职责无关的、可能影响依法独立进行审计监督的议事协调机构或工作。
【4】《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事业单位主要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中办发〔2019〕45号)
第三十五条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存在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由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
审计处理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2021年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