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CH GCP E6(R3) 申办者章节(中文版)

职场   2025-01-20 07:02   辽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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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办者

申办者的责任包括在整个临床试验生命周期中实施与风险相称的方法,以确保试验参与者的权利、安全和福祉以及试验结果的可靠性。

3.1 试验设计 
3.1.1 在计划试验时,申办者应确保有足够的安全性和有效性数据(如来自非临床研究和/或临床试验和/或真实世界来源)支持在拟研究的试验人群中按特定给药途径、剂量和持续时间进行人体暴露。

3.1.2 申办者应通过识别对试验质量至关重要的因素并管理这些因素的风险,将质量纳入临床试验设计中。

3.1.3 如ICH E8(R1)所述,申办者在制定开发计划和临床试验方案以及制定知情同意材料和任何其他面向受试者的信息时,应考虑来自广泛利益相关方的意见,例如医疗保健专业人员和患者。

3.1.4 申办者应确保试验的所有方面在操作上是可行的,并应避免不必要的复杂性、程序和数据收集。方案、数据采集工具和其他操作文件应适合目的、清晰、简明和一致。申办者不应给受试者和研究者带来不必要的负担。

3.2 资源 

3.1 申办者应确保有足够的资源适当开展试验。

3.3 活动分配 

在启动临床试验活动之前,申办者应确定角色并相应分配其试验相关活动。

3.4 资格和培训 

申办者应在整个试验过程中使用具有适当资格的人员进行其被分配的活动(如生物统计学家、临床药理学家、医生、数据科学家/数据管理员、稽查员和监查员)。

3.4.1 医学专业知识 申办者应配备随时可用的医务人员,能够就特定试验相关的医学问题或问题提供建议。

3.5 财务 

试验的财务方面应在申办者与研究者/机构之间的协议中记录。

3.6 协议 

3.6.1 申办者与研究者/机构、服务提供商和参与临床试验的任何其他方(如独立数据监查委员会(IDMC)、裁定委员会)达成的协议应在启动活动前形成文件。

3.6.2 协议应在必要时更新,以反映转移活动的重大变更。

3.6.3 申办者应获得研究者/机构和服务提供商(如适用)同意:

(a) 按照已批准的方案并遵守GCP和适用的法规要求开展试验;

(b) 遵守数据记录/报告程序;

(c) 按照适用法规要求的规定期限或直到申办者通知研究者/机构或服务提供商(如适用)这些记录不再需要(以较长者为准)保留必要记录;

(d) 允许申办者进行监查和稽查,监管机构(国内和国外)进行检查,并按照适用法规要求允许IRB/IEC审查,包括允许直接查阅源记录和设施,包括服务提供商的设施。

3.6.4 申办者转让给服务提供商并由其承担的任何试验相关活动都应在协议中记录。未明确转让给服务提供商并由其承担的申办者试验相关活动仍由申办者保留。

3.6.5 申办者应向研究者提供有关申办者指定的承担研究者职责下任何活动的服务提供商的信息。此类活动的责任仍由研究者承担(见第2.3.1节)。

3.6.6 申办者可根据适用法规要求将任何或所有申办者试验相关活动转让给服务提供商;但是,申办者试验相关活动的最终责任,包括保护受试者权利、安全和福祉以及试验数据可靠性,仍由申办者承担。用于执行临床试验活动的任何服务提供商都应实施适当的质量管理,并向申办者报告可能影响试验受试者安全和/或试验结果的事件。

3.6.7 申办者负责评估服务提供商的适用性并进行选择,以确保他们能够充分承担转让给他们的活动。申办者应在必要时向服务提供商提供方案以及他们执行活动所需的任何其他文件。

3.6.8 申办者应能够获取相关信息(如标准操作规程和绩效指标)以选择和监督服务提供商。

3.6.9 申办者应确保对转让给服务提供商的重要试验相关活动进行适当监督,包括服务提供商进一步分包的活动。

3.6.10 服务提供商执行的试验相关活动应按照相关GCP要求进行,这些要求可以通过服务提供商现有的质量管理流程来满足,这些流程虽然不是专门设计用于符合GCP,但在试验背景下适合其目的。

3.6.11 根据适用法规要求,临床试验可以有一个或多个申办者。对于有多个申办者的试验,申办者之间应有一份记录在案的协议,根据当地法规要求和/或实践规定其各自的责任。如果记录在案的协议未指明某项责任归属于哪个申办者,则该责任由所有申办者承担。

3.7 研究者选择 

3.7.1 申办者负责选择研究者/机构。每位研究者应具备适当的教育、培训和经验资质,并应证明其有足够的资源和设施来正确开展试验。如果在多中心试验中使用协调委员会和/或协调研究者,其组织和/或选择是申办者的责任,其角色和责任应在其参与试验之前记录在案。

3.7.2 申办者应向潜在研究者/机构提供方案和最新的研究者手册,并给予充分时间审查方案和所提供的信息。

3.8 与IRB/IEC和监管机构的沟 

3.8.1 向监管机构通知/提交 根据适用法规要求,在启动临床试验之前,申办者(或申办者和研究者)应向适当的监管机构提交任何所需的申请,以供审查、接受和/或获准开始试验。任何通知/提交都应注明日期,并包含足够的信息以识别方案。

3.8.2 确认IRB/IEC的审查 (a) 如果提到向IRB/IEC提交,这可以由研究者/机构或申办者根据适用法规要求进行(见第1.1节)。(b) 申办者应确保获得以下内容:(i) 相关IRB/IEC的名称和地址,以及:(aa) 一份声明,说明其按照GCP和适用法规要求组织和运作;(bb) 记录在案的初始和后续IRB/IEC批准/同意意见以及任何试验终止或批准/同意意见的暂停。

3.9 申办者监督 

3.9.1 申办者应确保试验设计和试验实施、所进行的过程以及生成的信息和数据具有足够的质量,以确保试验结果可靠、试验受试者安全和适当的决策。

3.9.2 申办者应确保试验过程按照试验方案和相关文件以及适用的法规要求和伦理标准进行。

3.9.3 申办者应确定必要的试验特定标准,用于将方案偏差分类为重要偏差。重要方案偏差是方案偏差的一个子集,可能会显著影响试验数据的完整性、准确性和/或可靠性,或可能显著影响受试者的权利、安全或福祉。

3.9.4 与试验相关的决策应适当评估其对受试者权利、安全和福祉以及试验结果可靠性的影响。在试验的计划、实施和报告过程中,应适当管理与此类决策相关的风险。

3.9.5 监督措施的范围和程度应适合目的,并根据试验的复杂性和相关风险进行调整。研究者和服务提供商的选择和监督是监督过程的基本特征。申办者的监督包括与研究者和服务提供商的试验相关活动有关的质量保证和质量控制过程。

3.9.6 申办者应确保适当和及时地上报和跟进问题,以便及时实施适当的行动。

3.9.7 申办者可考虑设立独立数据监查委员会(IDMC),定期评估临床试验的进展,包括安全性数据和有效性终点,并向申办者建议是否继续、修改或停止试验。

3.9.8 在适当情况下,申办者还可在某些试验中设立终点评估/裁定委员会,审查研究者报告的终点,以确定终点是否符合方案规定的标准。为最大限度地减少偏倚,无论试验本身是否采用盲法进行,此类委员会在进行评估时通常应对分配的治疗保持盲态。

3.9.9 为可能影响受试者安全或试验结果可靠性的目的而设立的委员会应包括具有相关专业知识且利益冲突得到管理的成员,应有书面操作规程(如章程),并记录其决定。

3.10 质量管理 申办者应在试验过程的所有阶段实施适当的质量管理系统。质量管理包括设计和实施高效的临床试验方案,包括试验实施的工具和程序(包括数据收集和管理),以确保受试者权利、安全和福祉的保护以及试验结果的可靠性。申办者应采用与质量管理相称的风险基础方法,这涉及将质量纳入临床试验设计(即设计质量)并识别那些可能对受试者权利、安全和福祉以及结果可靠性产生有意义影响的因素(即ICH E8(R1)中描述的关键质量因素)。申办者应在临床试验报告中描述试验中实施的质量管理方法(见ICH E3临床研究报告的结构和内容)。

3.10.1 风险管理 下面描述了识别和管理风险的相称方法:

3.10.1.1 风险识别 申办者应在试验启动前和整个试验实施过程中识别可能对关键质量因素产生有意义影响的风险。应考虑临床试验中使用的过程和系统(包括计算机系统)的风险(如试验设计、受试者选择、知情同意过程、随机化、盲法、研究用产品给药、数据处理和服务提供商活动)。

3.10.1.2 风险评估 申办者应通过考虑以下方面评估已识别的风险和现有的控制措施:(a) 伤害/危害发生的可能性;(b) 此类伤害/危害的可检测程度;(c) 此类伤害/危害对试验受试者保护和试验结果可靠性的影响。

3.10.1.3 风险控制 风险控制应与风险对受试者权利、安全和福祉以及试验结果可靠性的重要性相称。风险缓解活动可以纳入方案设计和实施、监查计划、界定各方角色和责任的协议以及培训中。

在相关情况下,申办者应设定预先规定的可接受范围(如试验层面的质量容限),以支持对关键质量因素风险的控制。这些预先规定的范围反映了超出时可能影响受试者安全或试验结果可靠性的限度。当检测到超出这些范围的偏差时,应进行评估以确定是否存在可能的系统性问题以及是否需要采取行动。

3.10.1.4 风险沟通 申办者应记录并沟通已识别的风险和缓解活动(如适用)给那些参与采取行动或受此类活动影响的人员。沟通还有助于在临床试验实施期间进行风险审查和持续改进。

3.10.1.5 风险审查

申办者应定期审查风险控制措施,考虑新出现的知识和经验,确定已实施的质量管理活动是否仍然有效和相关。必要时可实施额外的风险控制措施。

3.10.1.6 风险报告

申办者应总结并报告重要质量问题(包括超出可接受范围的情况,如第3.10.1.3节所述)和采取的补救措施,并在临床试验报告中记录(见ICH E3)。

3.11 质量保证和质量控制

申办者负责建立、实施和维护适当的质量保证和质量控制流程以及文件化程序,以确保试验的开展和数据的生成、记录和报告符合方案、GCP和适用的法规要求。

3.11.1 质量保证

质量保证应贯穿整个临床试验,包括实施基于风险的策略,以识别可能或实际导致严重违反方案、GCP和/或适用法规要求的原因,从而采取纠正和预防措施。

3.11.2稽查

当进行稽查时,应以与试验开展相关的风险相称的方式进行(见第3.10.1.1节)。

申办者稽查的目的是独立于且区别于常规监查或质量控制职能,旨在评估为管理和开展试验而建立的流程是否适当,以确保符合方案、GCP和适用的法规要求。

3.11.2.1稽查员的选择和资格

(a) 申办者应任命独立于被稽查的临床试验/流程的人员。

(b) 申办者应确保稽查员经过培训并具有经验,能够正确进行稽查

3.11.2.2稽查程序

(a) 申办者应确保按照申办者的文件化程序进行临床试验/流程的稽查,包括稽查内容、方式(即现场和/或远程)、频率以及稽查报告的形式和内容。

(b) 申办者的试验稽查计划、方案和程序应考虑诸如试验对监管机构提交的重要性、试验参与者数量、试验类型和复杂性、试验参与者的风险水平以及任何已识别的问题等因素。

(c)稽查员的观察和发现应予以记录。

(d) 为保持稽查职能的独立性和价值,监管机构不应常规要求稽查报告。监管机构可在具体情况下寻求获取稽查报告(即当存在严重违反GCP的证据或怀疑,或在法律程序过程中)。

(e) 当适用法规要求时,申办者应提供稽查证书。

3.11.3 质量控制

质量控制应采用基于风险的方法应用于数据处理的每个阶段,以确保数据可靠且已正确处理。在临床试验中,监查和数据管理流程是主要的质量控制活动。在适当情况下,质量控制活动也可应用于研究者机构以外的设施(如中心影像读取设施)。

3.11.4 监查

监查的目的是在试验进行过程中确保参与者的权利、安全和福祉以及试验结果的可靠性。监查是主要的质量控制活动之一。

监查涉及广泛的活动,包括但不限于与研究者机构的沟通、验证研究者和研究者机构工作人员的资格和机构资源、培训和审查试验文件和信息,使用各种方法包括源数据审查、源数据验证、数据分析以及访问开展试验相关活动的机构设施。某些监查活动(如集中监查)可由具有不同角色的不同人员(如数据科学家)使用不同方法进行。但是,监查应由未参与被监查机构临床试验实施的人员执行。监查方法应考虑所涉及的活动和服务,包括分散式环境,并应包含在监查计划中。监查员和其他试验工作人员应遵守数据保护和保密要求,符合适用的法规要求、机构政策和既定的数据安全标准。

根据监查策略和临床试验设计的不同,监查可能包括现场监查(现场和/或远程进行)和集中监查。

申办者应根据已识别的风险确定适当的监查范围和性质。应考虑诸如目标、目的、设计、复杂性、盲法、试验参与者数量、研究用产品、当前安全性特征认知和试验终点等因素。

3.11.4.1 研究者机构监查

(a) 可以对研究者机构(包括其药房和当地实验室,如适用)的临床试验活动进行监查。监查活动的频率也应根据已识别的风险确定。应根据获得的知识适当修改监查活动及其频率。

(b) 根据活动性质及其目标,此监查活动可以现场和/或远程进行。

(c) 监查可包括对源记录、其他数据采集工具和必要记录保存系统的远程和安全的只读访问。

3.11.4.2 集中监查

(a) 集中监查是由申办者的合格和经过培训的人员(如医学监查员、数据科学家/数据管理员、生物统计学家)及时对累积数据进行的评估。

(b) 集中监查过程提供额外的监查能力,可以补充并减少现场监查的范围和/或频率,或单独使用。使用集中数据分析可以帮助识别系统性或特定机构的问题,包括方案不依从和潜在的不可靠数据。

(c) 集中监查可支持选择机构和/或过程进行有针对性的现场监查。

3.11.4.3 监查计划

申办者应制定针对已识别的潜在安全风险、数据质量风险和/或其他影响试验结果可靠性风险的监查计划。应特别注意与参与者安全和试验终点相关的程序。该计划应描述监查策略、所有相关方的监查活动、将使用的各种监查方法和工具,以及使用这些方法和工具的理由。监查策略应确保对试验实施的适当监督,并考虑机构能力和潜在负担。该计划应关注对质量至关重要的方面。监查计划应参考申办者的适用政策和程序。

对研究者机构外进行的重要数据和过程(如与主要终点和关键次要终点相关的数据和过程,以及旨在确保参与者安全的过程)的监查(如中心影像读取设施、中央实验室)应在监查计划中说明。

3.11.4.4 监查程序

执行监查的人员应遵循申办者的监查计划和适用的监查程序。

3.11.4.5 监查活动

按照申办者要求和监查计划进行的监查通常应包括整个临床试验生命周期中的以下活动(如适用)。

3.11.4.5.1 与开展试验各方的沟通

(a) 在申办者与研究者及其他参与试验实施的各方和个人(如集中进行的活动)之间建立和维持沟通渠道。通常,每个机构应有一名指定的监查员作为联系点。

(b) 将相关的方案、GCP和适用法规要求的偏差告知研究者或其他参与试验实施的各方和个人,并在必要时采取适当行动防止检测到的偏差再次发生。应突出重要偏差,并应适当关注补救措施。

(c) 将源记录和/或数据采集工具中的录入错误或遗漏告知研究者或其他参与试验实施的各方和个人,并确保适当进行更正、补充或删除,注明日期并说明(如有必要),并适当记录对更改的批准。

(d) 针对偏差、错误或遗漏采取的行动应与其重要性相称。

3.11.4.5.2 研究者机构选择、启动、管理和结束

(a) 选择机构并确认研究者和参与试验实施的个人或各方具有足够的资质、资源(见第2.1、2.2和3.7节)和设施,包括实验室、设备和研究者机构工作人员,以安全和适当地开展试验。

(b) 考虑其委托的活动和经验,确认研究者、研究者机构工作人员和其他各方以及参与试验实施的个人充分了解试验情况,并遵循当前已批准的方案和其他方案相关文件,如现行的研究者手册以及与研究用产品相关的相关信息。

(c) 确认研究者保持必要记录(见附录C)。

(d) 确认在试验参与者参与试验前已获得知情同意(见第2.8节)。

(e) 确定不良事件是否在方案、GCP和适用法规要求规定的时限内得到适当报告。

(f) 确认方案对源记录的要求和机构此类数据的位置。

(g) 验证盲法在适用情况下得到维持。

(h) 审查并报告参与者招募和保留率。

(i) 确认研究者按照方案和试验程序提供所需的报告、通知或其他信息。

(j) 在机构结束活动期间,确认对必要记录的保留安排以及研究用产品的最终核算(如退回和销毁或适当的替代处置)。

3.11.4.5.3 研究用产品管理的监查

(a) 对研究用产品确认:

(i) 储存条件可接受且符合方案或其他相关文件规定的储存要求;

(ii) 供应在整个试验期间充足且在有效期内使用;

(iii) 仅向符合条件的参与者按方案规定的剂量提供正确的研究用产品,并在适当情况下按照随机化程序进行;

(iv) 向参与者、研究者、研究者机构工作人员和其他相关各方及参与试验实施的个人提供关于正确储存、使用、处理、退回和销毁或研究用产品替代处置的必要指导;

(v) 研究用产品的接收、储存、使用、处理、退回和销毁或替代处置得到充分控制和记录;

(vi) 未使用的研究用产品的处置符合适用的法规要求并符合申办者要求;

(vii) 如果使用市场上可获得的产品并按照适用的法规要求分发和使用,前述某些考虑可能不适用。

3.11.4.5.4 临床试验数据的监查

(a) 验证研究者仅招募符合条件的试验参与者。

(b) 检查报告的试验数据与源记录和其他试验相关记录的准确性、完整性和一致性,以及这些是否及时报告。这可以基于使用样本并在适当情况下由数据分析支持来完成。样本量和数据或记录类型可能需要根据以前的监查结果或其他数据质量不足的迹象进行调整。监查应:

(i) 验证方案要求的数据和监查计划中确定为较高重要性的数据与源一致;

(ii) 识别缺失数据、不一致数据、数据异常值、意外的变异性缺乏和方案偏差;

(iii) 检查数据趋势,如机构内部和机构之间数据的范围、一致性和变异性;

(c) 识别机构内或跨机构的重大数据采集和报告错误、潜在的数据操纵和数据完整性问题。

3.11.4.6 监查报告

(a) 监查活动报告应包括所审查内容的摘要、重要发现的描述、结论和解决所需的行动,以及对其解决情况的跟进,包括以前报告中未解决的问题。监查报告的要求(包括其内容和频率)应在申办者的程序中说明。

(b) 研究者机构和/或集中监查的报告应按照申办者程序的规定及时提供给适当的申办者工作人员进行审查和跟进。

(c) 必要时,报告应描述需要上报以采取行动和解决的发现。申办者应决定采取适当的行动,并在必要时记录这些决定和相关行动的解决情况。

3.12 不依从

3.12.1 当研究者/机构或申办者工作人员不遵守方案、标准操作规程、GCP和/或适用的法规要求时,申办者应采取适当和相称的行动以确保依从。

3.12.2 如果发现显著影响或可能显著影响试验参与者权利、安全或福祉或试验结果可靠性的不依从情况,申办者应进行根本原因分析,实施适当的纠正和预防措施,并确认其充分性,除非有其他合理理由。当申办者发现可能显著影响试验参与者权利、安全或福祉或试验结果可靠性的问题(即严重不依从)时,申办者应根据适用的法规要求通知监管机构和/或IRB/IEC,和/或研究者(如适当)。

3.12.3 如果发现研究者/机构或服务提供商存在严重不依从情况,且尽管采取补救措施仍持续存在,申办者应考虑终止研究者/机构或服务提供商参与试验。在这种情况下,申办者应及时通知监管机构和IRB/IEC严重不依从情况(如适当),并采取措施将对试验参与者和结果可靠性的影响降至最低。

3.13 安全性评估和报告

申办者负责对研究用产品进行持续的安全性评估。研究者手册或适用情况下的当前科学信息(如基本产品信息手册)构成临床试验安全性评估和报告的基础。更多信息见附录A。

3.13.1 申办者对安全性信息的审查

申办者应适当汇总并及时审查相关安全性信息。这包括审查在研究用产品给药前(如筛选期间)参与者发生的任何不良医疗事件报告。这可能导致需要更新方案、研究者手册、知情同意材料和相关文件。

申办者应审查可获得的新出现的安全性信息,评估是否有任何新数据可能影响参与者继续参与试验的意愿、影响试验的开展,或改变IRB/IEC和/或监管机构的批准/同意意见(如适用)。任何此类信息都应及时传达给参与者、研究者、IRB/IEC和监管机构(如适用)。

申办者应考虑是否需要因紧急危害而修改方案。如果需要,研究者/机构或申办者应向IRB/IEC和/或监管机构提交关于紧急危害的信息以及任何后续的方案修订(根据适用的法规要求)。

3.14 对参与者和研究者的保险/赔偿/补偿

3.14.1 如果适用法规要求,申办者应提供保险或对研究者/机构因试验引起的索赔提供赔偿(法律和财务保障),但因渎职和/或疏忽引起的索赔除外。

3.14.2 申办者的政策和程序应根据适用的法规要求,说明试验相关伤害情况下试验参与者治疗费用的处理方式。

3.14.3 对试验参与者的补偿方式应符合适用的法规要求。

3.15 研究用产品

3.15.1 研究用产品信息

申办者应确保制定研究者手册,并在获得研究用产品的重要新信息时进行更新。或者,对于已获批准的药品,申办者应确定试验中使用的基本产品信息(见附录A,A.1.1节)。

3.15.2 研究用产品的生产、包装、标签和编码

(a) 申办者应确保研究用产品(包括活性对照和安慰剂,如适用)根据产品开发阶段进行适当表征,按照适用的GMP生产,并以保护盲法的方式进行编码和标签(如适用)。此外,标签应符合适用的法规要求。

(b) 申办者应确定研究用产品可接受的储存温度、储存条件(如避光)和有效期,适当的复溶液和程序,以及产品给药装置(如有)。申办者应将这些确定的内容告知所有相关方(如监查员、研究者、药剂师、储存管理人员)。

(c) 研究用产品的包装应能防止在运输和储存过程中发生污染和不可接受的变质。

(d) 在盲法试验中,申办者应实施:

(i) 对个人(包括申办者工作人员、试验参与者、研究者和/或研究者机构工作人员,视情况而定)实施研究用产品身份和分配的盲法过程,以及防止和检测不当揭盲的过程;

(ii) 在医疗紧急情况下需要揭盲时,允许研究者快速识别产品的程序和机制,同时保护其他试验参与者的治疗分配身份;

(iii) 在为向监管机构和/或IRB/IEC进行安全性报告而需要揭示参与者治疗分配时,保护试验盲法的机制(如适当)。

(e) 如果在临床开发过程中对研究用产品(包括活性对照和安慰剂,如适用)进行重大配方改变,在临床试验中使用新配方之前,应获得对制剂产品进行的任何额外研究结果(如稳定性、溶出率、生物利用度),以评估这些改变是否会显著改变产品的药代动力学特征。

3.15.3 研究用产品的供应和处理

(a) 申办者负责向研究者/机构供应研究用产品。在适当情况下,申办者可根据适用的法规要求向试验参与者供应研究用产品。研究用产品应在获得IRB/IEC和监管机构对试验的必要批准/同意意见后供应。可以采取各种运输和分发方式,例如考虑研究用产品的特性、给药途径和复杂性以及对研究用产品安全性特征的现有认知水平。研究用产品管理应按照适用的法规要求安排和进行,并应采取保障措施确保产品完整性、按方案使用产品和参与者安全。

(b) 申办者应确保向研究者/机构或试验参与者提供关于研究用产品处理和储存的说明。程序应考虑充分和安全的接收、处理、储存、分发、从参与者处回收未使用产品以及向申办者返还未使用的研究用产品(或经申办者授权并符合适用法规要求的替代处置方式)。

(c) 申办者应:

(i) 根据适用法规要求,及时向研究者或试验参与者(如适当)提供研究用产品,以避免试验中断并确保参与者能继续治疗;

(ii) 保存记录,记录研究用产品的标识、运输、接收、退回和销毁或替代处置(见附录C);

(iii) 维持一个流程用于回收研究用产品并记录此类回收(如因产品缺陷召回、试验完成后退回和销毁或替代处置,或过期产品回收);

(iv) 维持一个流程用于处置未使用的研究用产品并记录此类处置;

(v) 采取措施确保研究用产品在使用期间保持稳定,且仅在当前有效期内使用;

(vi) 保留足够数量的试验中使用的研究用产品,以便在必要时重新确认规格,并保存批次样品分析和特性记录。样品应保存至试验数据分析完成或按适用法规要求保存,以较长者为准。在使用未经修改的已获批准药品作为研究用产品的试验中,根据当地法规要求,申办者可能不需要保存样品。在这种情况下,样品通常由制造商保存。

3.16 数据和记录

3.16.1 数据处理

(a) 申办者应确保所生成和管理的数据的完整性和保密性。

(b) 申办者应对数据处理的相关阶段应用质量控制,以确保数据质量足以产生可靠的结果。申办者应将其质量保证和质量控制活动(包括数据审查)集中在较高重要性的数据和相关元数据上。

(c) 申办者应在方案中预先规定要收集的数据及其收集方法(见附录B)。必要时,其他细节(包括数据流程图)应包含在方案相关文件中(如数据管理计划)。

(d) 申办者应确保数据采集工具适合其目的并设计用于采集方案要求的信息。这些工具应在试验中需要使用前经过验证并准备就绪。

(e) 申办者应确保实施文件化流程,以确保整个数据生命周期的数据完整性(见第4.2节)。

(f) 申办者应实施措施确保盲法的保护(如在数据录入和处理过程中维持盲法)。

(g) 申办者应制定程序描述揭盲(如适用);这些描述应包括:

(i) 谁在什么时间点因何目的被揭盲;

(ii) 谁应保持盲态;

(iii) 用于维持盲法的保障措施。

(h) 申办者应向研究者/机构、服务提供商和试验参与者(如相关)提供关于数据采集、数据更改、数据保留和数据处置期望的指导。

(i) 除非有正当理由,并事先得到研究者同意且有记录,否则申办者不应更改研究者或试验参与者输入的数据。

(j) 申办者应允许在研究者/参与者要求时对数据(包括参与者输入的数据)进行错误更正。此类数据更正应有正当理由,并在原始录入时间附近有源记录支持。

(k) 申办者应确保研究者在试验过程中能及时访问根据方案收集的数据,包括来自外部来源的相关数据(如中心实验室数据、集中读取的影像数据,以及适当情况下的电子PRO数据)。这使研究者能够做出决定(如关于资格、治疗、继续参与试验和个别试验参与者的安全护理)(见第2.12.3节)。申办者不应共享可能导致研究者揭盲的数据,并应在方案中包含适当规定。

(l) 申办者不应对数据采集工具中采集的数据拥有独占控制权,以防止无法检测的更改。

(m) 申办者应确保研究者能够访问为保留目的所需的数据。

(n) 申办者应确保研究者收到关于如何浏览系统、数据和其负责的试验参与者相关元数据的指导。

(o) 申办者应在预定的重要时间点寻求研究者对其报告数据的确认。

(p) 申办者应确定在分析前需要进行的数据管理步骤,以确保数据质量充分。这些步骤可能因要进行的分析目的而异(如用于IDMC、中期分析或最终分析的数据)(见第4.2.6节)。这些步骤的完成应有记录。

(q) 对于计划的中期分析,应根据达到足够分析质量的步骤来管理数据的访问和更改能力。

(r) 在提供最终分析数据之前,以及在适用情况下在试验揭盲之前,应限制对数据采集工具的编辑访问。

(s) 申办者应使用明确的试验参与者识别代码,允许识别每个参与者的所有报告数据。

(t) 申办者应根据适用的个人数据保护法规要求,采取适当措施保护试验参与者个人信息的隐私和保密性。

(u) 根据适用的法规要求并与方案一致,申办者应描述当参与者退出或中止试验时如何处理参与者数据的流程。

(v) 申办者应确保试验数据受到保护,防止未经授权的访问、披露、传播或更改,以及不当销毁或意外丢失。

(w) 申办者应建立流程和程序,向相关方(包括监管机构)报告对试验数据有重大影响的事件(包括安全漏洞)。

(x) 在临床试验中使用计算机化系统时,申办者应:

对于申办者部署的系统:

(i) 保存临床试验中使用的重要计算机化系统的记录。这应包括每个计算机化系统的用途、功能、接口和验证状态,以及负责其管理的人员。记录还应包括已实施的访问控制以及内部和外部安全措施的描述;

(ii) 确保计算机化系统的要求(如验证、稽查跟踪、用户管理、备份、灾难恢复和IT安全的要求)得到解决和实施,并有文件化程序和充分的培训,以确保临床试验中计算机化系统的正确开发、维护和使用(见第4节)。这些要求应与计算机化系统的重要性及其预期处理的数据或活动相称;

(iii) 维护授权访问系统的个人用户、其角色和访问权限的记录;

(iv) 确保授予研究者机构工作人员的访问权限符合研究者的委托,并对研究者可见;

(v) 确保有流程让服务提供商和研究者向申办者报告发现的系统缺陷;

对于研究者/机构使用或部署的系统:

(vi) 评估这些系统(如被确定为试验中包含源记录的系统,如电子健康记录、其他源数据采集记录保存系统和研究者机构文件)是否适合其目的,或已知问题的风险是否可以适当缓解。这种评估应在选择临床试验机构过程中进行,并应有记录;

(vii) 在考虑在临床试验中使用临床实践计算机化系统的情况下(如研究者/机构使用或部署的电子健康记录或影像系统),应评估这些系统在试验背景下是否适合其目的;

(viii) 评估应在试验中使用前进行,并应与系统管理的数据重要性相称。应适当考虑数据安全(包括备份措施)、用户管理和稽查跟踪等因素,这些因素有助于确保试验数据的保密性和完整性;

对于所有系统:

(ix) 确保建立流程,使服务提供商和研究者/机构能够按照第3.12节的规定,向申办者报告可能构成严重不依从的事件,这些事件包括对临床试验方案、试验程序、适用法规要求或GCP的不依从。

3.16.2 统计编程和数据分析

本节关于临床试验统计活动操作方面的文档应与ICH E9《临床试验统计原则》和ICH E9(R1)《临床试验统计原则指南的估计量和敏感性分析附录》一起阅读,后者为临床开发、试验设计、实施、分析和报告的统计原则提供了详细指导。

(a) 申办者应制定与试验方案一致的统计分析计划,详细说明数据分析方法,除非方案中已充分描述数据分析方法。

(b) 申办者应确保实施适当且有记录的统计编程和数据分析质量控制(如样本量计算、IDMC审查的分析结果、临床试验报告的输出、统计或集中监查)。

(c) 申办者应确保数据处理和分析过程中数据转换和推导的可追溯性。

(d) 申办者应确保预先定义将试验参与者纳入或排除任何分析集的标准(如在方案或统计分析计划中)。对任何参与者(或特定数据点)的排除理由应清楚描述并记录。

(e) 偏离计划的统计分析或在试验揭盲后(如适用)对数据进行的更改应清楚记录并证明合理性,且仅应在特殊情况下发生(如必须解决影响试验结果可靠性的数据差异)。此类数据更改应得到研究者授权并在稽查跟踪中反映。揭盲后的数据更改和偏离计划的统计分析应在临床试验报告中报告。

(f) 申办者应保留与试验结果报告中包含或使用的输出相关的统计编程记录,包括所执行的质量控制/验证活动。输出应可追溯到统计软件程序,带有日期和时间戳,防止任何更改,并实施访问控制以避免不当查看可能引入偏倚的信息。

3.16.3 记录保存和保留

(a) 申办者(或后续数据所有者)应按照适用法规要求保留与试验相关的申办者特定的必要记录(见附录C)。

(b) 申办者应以书面形式告知研究者/机构和服务提供商(如适当)必要记录的保留要求,并在试验相关记录按照适用法规要求不再需要时以书面形式通知研究者/机构和服务提供商(如适当)。

(c) 申办者应按照适用法规要求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必要记录所有权的任何转让。如果试验申办方发生变更,申办者也应通知研究者。

3.16.4 记录访问

(a) 申办者应确保在方案或其他文件协议中规定,研究者/机构提供源记录的直接访问权限,用于试验相关监查、稽查、监管检查,以及按照适用法规要求进行的IRB/IEC审查。

(b) 申办者应确保试验参与者已同意为3.16.4(a)中列出的目的直接访问源记录(见第2.8.10(n)节)。

3.17 报告

3.17.1 试验提前终止或暂停

如果试验提前终止或暂停,申办者应及时通知研究者/机构和监管机构终止或暂停的情况及其原因。根据适用法规要求,申办者或研究者/机构也应及时通知IRB/IEC并说明终止或暂停的原因。在适当情况下,申办者应向研究者提供关于参与者潜在后续治疗和随访的信息。

3.17.2 临床试验/研究报告

(a) 无论试验是完成还是提前终止,或为监管提交进行中期分析,申办者应确保按照适用法规要求准备并向监管机构提交临床试验报告,包括中期报告。申办者还应确保上市申请中的临床试验报告符合ICH E3标准或其他适用法规要求。(注:ICH E3规定在某些情况下可接受简略的试验报告。)

(b) 当试验中有协调研究者参与时,应考虑让其作为临床试验报告的签署人(见ICH E3)。

(c) 一旦试验揭盲且相关分析/结论已完成并最终确定,申办者通常应根据适用法规要求:

(i) 公开发布试验结果;

(ii) 对于盲法试验,向研究者提供其参与者所接受治疗的信息;

(iii) 向研究者提供试验结果。如果向参与者提供试验结果摘要,应使用非技术性的、普通人可理解的且非推广性的语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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