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裁判:当事人以新证据申请再审的,能否申请法院调取证据?

学术   2024-09-09 22:27   河南  
来源微信公号:鲁法行谈

☑ 裁判要点

案例1:再审审查程序中,当事人以新证据事由申请再审的,应当自行收集新证据。人民法院仅依据其提交的新证据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再审的结论。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新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案例2: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请求法院调取相关证据材料,但因人民法院在再审审查阶段仅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提出的理由进行审查,故对其该项调查取证的申请,不予准许。

☑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1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沙河市安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沙河市桥东办事处辛寨村南。
法定代表人:姚建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军利,北京市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爱国,北京市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民主路75号。
法定代表人:张希荣,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华德钢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景县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葛勇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星,河北友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建森,河北友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葛勇智,住河北省衡水市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星,河北友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建森,河北友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凤智,住河北省衡水市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星,河北友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建森,河北友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沙河市安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全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兴公司)、河北华德钢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德公司)、葛勇智、李凤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最高法民终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安全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请求再审。理由如下:(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安全公司以华德公司等涉嫌诈骗为由向沙河市公安局报案。沙河市公安局己于2018年6月8日立案侦查,葛勇智己被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安全公司代华德公司支付国兴公司的租金100万元,己由葛勇智交存于沙河市公安局,该局己多次通知安全公司领取葛勇智骗取安全公司的款项。具体案件相关材料申请贵院到经办的公安机关调查取证。(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遗漏了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未查清租赁物的具体情况,本案的出卖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法院应当追加其为第三人,原审法院未予以追加,属于程序错误,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三)本案应以沙河市公安局己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原审法院未予以中止审理,属于程序错误。
被申请人国兴公司、华德公司、葛勇智、李凤智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安全公司新提交的证据以及申请调取新证据,是否属于再审新证据
安全公司申请再审期间,向本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本院向沙河市公安局调取被申请人葛勇智涉嫌犯罪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再审审查程序中,当事人以新证据事由申请再审的,应当自行收集新证据。人民法院仅依据其提交的新证据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再审的结论。安全公司申请法院依职权调取新证据,本院不予准许。因原一、二审审理期间,安全公司并未书面向法院申请调取证据,现安全公司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
安全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8年10月30日安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军利与济南艺高数控机械有限公司**英通话录音,用以证明涉案租赁物未交付华德公司,融资租赁关系不成立。因无法证实该证据的真实性,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安全公司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二)原判决认定案涉合同构成融资租赁关系是否缺乏证据证明
原判决认定涉案合同构成融资租赁关系有证据和事实依据。首先,《融资租赁合同》签订的主体和内容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国兴公司系经银监会批准的具有融资租赁业务资质的机构,涉案《融资租赁合同》内容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其次,双方当事人的履行行为符合融资租赁关系的法律特征。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国兴公司与华德公司选定的五家租赁物出卖人分别签订了《租赁物买卖合同》,并依照该合同约定向五家出卖人支付了购买租赁物全部款项的90%,共计8325万元,款项的支付有相关银行付款凭证证明。华德公司依约按期足额支付了前三期租金,第四期租金延期但足额支付,第五期租金延迟部分支付,剩余租金未支付。从以上履行事实分析,双方当事人均以实际履行行为认可了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成立,双方的履行行为符合融资租赁关系的法律特征。第三,安全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国兴公司与华德公司存在恶意串通,以融资租赁的合法形式掩盖实为借贷关系的非法目的。虽然华德公司在原审期间未提供租赁物的交付凭证,在二审审理期间亦陈述有部分设备因华德公司新建厂房停工未交付,具体多少不清楚。但租赁物未交付与国兴公司无关,且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相关约定,华德公司未依约将验收凭证交付国兴公司,也视为租赁物已由华德公司验收完毕并视同已将验收凭证交付给国兴公司。原判决认为国兴公司有理由相信涉案租赁物已经实际交付,不存在与华德公司恶意串通对安全公司进行欺诈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并无不当。安全公司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审是否应追加五租赁物出卖人参加诉讼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出卖人与买受人因买卖合同发生纠纷,或者出租人与承租人因融资租赁合同发生纠纷,当事人仅对其中一个合同关系提起诉讼,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后认为另一个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规定,五出卖人并非必须参加诉讼的第三人,一审在融资租赁关系已经查明的基础上,未依职权追加买卖合同关系的出卖人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二审中,安全公司以查明租赁物的交付事实为由申请追加五出卖人参加诉讼。本院二审认为安全公司的申请不符合相关法律关于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和发回重审的规定,并无不当。
(四)原审是否应因相关刑事案件立案而中止审理
安全公司二审期间提交沙河市公安局的《立案告知书》作为新证据,该告知书未载明与本案事实相关的内容,安全公司仅以此证据申请案件中止审理或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缺乏事实依据及证据支持。二审对该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安全公司申请再审称,葛勇智已被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公安机关通知安全公司领取代华德公司支付的100万元租金,但本案原审诉讼至申请再审期间,安全公司并未提交任何材料佐证华德公司或相关人员的犯罪事实。安全公司关于原审程序错误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五)原审是否剥夺安全公司辩论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一条规定“原审开庭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规定的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一)不允许当事人发表辩论意见的;(二)应当开庭审理而未开庭审理的;(三)违反法律规定送达起诉状副本或者上诉状副本,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的;(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其他情形。”安全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审存在上述情形,故其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规定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安全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沙河市安全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孙祥壮
审判员  何 波
审判员  王朝辉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魏靖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70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孟新华,女,196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柳杨,北京东卫(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垚,北京东卫(成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易克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街39号。
法定代表人:林雷,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漆卫平,男,197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一审第三人:白桦,男,198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
再审申请人孟新华因与被申请人四川易克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克赛公司)、漆卫平及一审第三人白桦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川民终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孟新华申请再审称,一、案涉《和解协议》《补充协议》没有客观事实依据,应属于无效的协议。(一)孟新华依法申请法院调取证据,但原审法院未予准许系程序错误,导致案件事实不清。本案中,孟新华申请调取白旭及易克赛公司的银行流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该证据系本案的重要证据,系孟新华客观上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该笔资金的最终流向即可证明白旭是否与易克赛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或者其他故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但原审法院无正当理由予以拒绝,从程序上剥夺了孟新华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判决错误。(二)白旭与易克赛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补充协议》中所谓的损失客观上根本不存在,原判决简单推定该部分损失属于关键事实认定错误。1.客观上白旭无法实际控制易克赛公司并造成高额的损失。根据易克赛公司提交的《董事会决议》及《公司章程》,该公司有26个股东,选举了5名董事组成董事会,董事会的议事规则是一人一票,还设置了监事和总经理,所以白旭没有长期控制公司的权力基础。白旭个人占股仅6.5%,如果白旭在长达11年的在职期间大额侵害了公司利益,股东不仅有机会发现,更有权力免除白旭的职务。2.易克赛公司提交的《关于四川易克赛实业有限公司截至2018年8月31日财务状况和2007年9月至2018年8月财务收支情况的专项审核报告》(以下简称《审核报告》)不能证实白旭给易克赛公司造成了损失。首先,《审核报告》不能完整、客观地反映易克赛公司的财务状况。其次,《审核报告》中的大额报销仅是载明公司经营中的报销数额,没有证明白旭侵害了公司权益。最后,《审核报告》及财务凭证上均载明,白旭已经清偿了其向公司的所有借款,在没有借款合同或者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白旭给易克赛公司造成利息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二、孟新华对于白旭利用夫妻共同财产去偿还案涉协议中的赔偿,既不知情,也不认可。(一)孟新华根本不知道白旭在易克赛公司享有股权。(二)孟新华对于白旭名下的存款不清楚,更不清楚白旭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转移了3000万元夫妻共同财产及易克赛公司6.5%的股权。(三)孟新华对于易克赛公司名下的各项债务、《审核报告》中的各项经营数据更加不清楚,所以对于白旭的处置行为无法提出异议。三、白旭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转移了3000万元现金及易克赛公司6.5%股权,系私自处置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孟新华的利益,应属于无效的行为,易克赛公司应当予以返还。综上,孟新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易克赛公司、漆卫平提交意见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并不缺乏证据证明,孟新华并无任何证据证明案涉《和解协议》《补充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存在法定无效情形。(一)在二审中,孟新华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除几处笔误外,并无任何异议及补充,这足以说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并不缺乏证据证明。(二)本案系孟新华提起的确认合同无效之诉,案涉协议是否存在无效情形应由孟新华承担全面的举证责任,而不是由易克赛公司、漆卫平自证案涉协议不存在无效情形。孟新华在二审中提出的与待证事实无关的调查取证请求,二审法院不予准许并无不当。(三)易克赛公司、漆卫平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白旭已经自认其在易克赛公司任职控制公司期间存在严重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并签订《补充协议》对各项损失金额予以确认。孟新华既非案涉协议当事人又非易克赛公司人员,无法否认前述证据及白旭自认事实的真实性。故原判决对于案涉协议所列损失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四)孟新华是否知晓、认可案涉协议,均不影响案涉协议的效力。且孟新华申请再审时称“其根本不知道白旭在易克赛公司享有股权”,与其在一审中自认知道白旭原持有易克赛公司股权,相互矛盾。(五)在案涉协议签订后,白旭履行案涉协议,向易克赛公司、漆卫平支付款项及转让股权,显然不构成对白旭与孟新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置。二、鉴于案涉《和解协议》《补充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并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原判决驳回孟新华的请求,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孟新华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案涉《和解协议》《补充协议》和《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应当认定为无效。
一、关于案涉协议所列损失是否真实存在的问题
2018年10月19日,四川同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川同济审字【2018】071号审核报告,对易克赛公司截至2018年8月31日财务状况和2007年9月至2018年8月财务收支情况进行专项审核。白旭于2004年取得了“高级会计师”资格认证证书和国有大中型企业总会计师岗位培训证书,原判决认定白旭具有辨识前述审核报告等损失赔偿认定材料真伪的专业能力,并无不当。2018年11月17日,易克赛公司(甲方)与白旭(乙方)签订《和解协议》《补充协议》。其中记载“因乙方在任职期间,存在违规报销费用、不当处置甲方对外投资股权等有损甲方利益的行为,给甲方造成了损失”,“根据《关于四川易克赛实业有限公司截至2018年8月31日财务状况和2007年9月至2018年8月财务收支情况的专项审计报告》及甲方核查情况,《和解协议》中所述乙方存在‘有损甲方利益的行为’以及造成甲方利益受损情况具体是指……上述6项共计约36616705.66元”等内容。白旭作为乙方在前述协议上签字,可视为其对《和解协议》《补充协议》记载内容的认可。孟新华申请再审时新提交的《四川易克赛实业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2010年4月12日)》《借款合同》《四川易克赛实业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2009年7月22日)》《四川易克赛实业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2010年6月1日)》《借款协议》《借款合同(2010年6月2日)》《收据》等证据材料与案涉协议所列的损失无直接关联,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对案涉协议所列损失的认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之规定,不属于再审的新证据。在孟新华并未充分举示证据足以推翻《和解协议》《补充协议》《审核报告》的情形下,原判决对案涉协议所列白旭对易克赛公司造成的损失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孟新华关于案涉协议所列损失不存在的申请再审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二、关于案涉协议效力的问题
(一)《和解协议》《补充协议》的效力
白旭签订《和解协议》《补充协议》、支付3000万元、签订《证照、印章、财务资料及资金移交确认书》等事实均发生于其与孟新华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孟新华并未充分举证证明案涉协议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故其关于对白旭签订《和解协议》《补充协议》并依约支付3000万元一事不知情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对《和解协议》《补充协议》效力的认定,不能成立。
(二)《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2007年8月14日,易克赛公司设立,白旭为易克赛公司股东并担任法定代表人。2018年11月17日,白旭与漆卫平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白旭自愿将其持有的易克赛公司6.5%股权全部转让给漆卫平,漆卫平同意受让该股权,股权转让价为0元。白旭作为易克赛公司的股东,为履行其与易克赛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将其持有的易克赛公司6.5%的股权无偿转让给漆卫平。原判决认定白旭处置易克赛公司股权基于其股东身份,无需经过孟新华的同意,并无不当。孟新华关于《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另,孟新华向本院提交《证据调取申请书》,请求调取白旭在易克赛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和财务总监期间的所有银行流水。本院认为,因人民法院在再审审查阶段仅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提出的理由进行审查,故对其调查取证的申请,不予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关于“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之规定,二审法院认定易克赛公司收到白旭支付款项后的银行流水与案涉协议效力判定无直接关系,不予准许孟新华的调查取证申请,并无不当。孟新华关于原审法院未予准许调查取证申请而程序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孟新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孟新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郭凌川
审 判 员 郎贵梅
审 判 员 孙建国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梁瀚丹
书 记 员 隋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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