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90%的人搞不清!】提醒谈话是组织措施但不是组织处理

学术   2024-11-05 09:32   河南  

谈话提醒和提醒谈话:存在五大区别

    陈忠

     核心内容提示:提醒谈话属于党委(党组)履行主体责任的一种党内谈话制度,是党内组织上进行监督的一种方式

    党的十八大以来,党内监督方式不断完善,监督执纪工作不断强化,其中谈话提醒和提醒谈话两种都是通过谈话来提醒和教育干部知错认错悔错的重要方式,在纪检监察工作中经常运用,两者的意思相近,但内涵却不同,值得引起监督执纪工作人员的重视。2017年1月8日党的十八届七中全会通过的《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试行)》(下称《规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就谈话函询结果的处置作了规定:“问题轻微,不需要追究党纪责任的,采取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谈话等方式处理”。可见,谈话提醒是“四种形态”中第一种形态的表现形式,属于监督执纪工作的重要内容,其地位和作用也很重要。而提醒谈话则规定在党内监督的法规文件之中,2016年10月27日党的十八届六中全会通过的《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坚持党内谈话制度,认真开展提醒谈话、诫勉谈话。发现领导干部有思想、作风、纪律等方面苗头性、倾向性问题的,有关党组织负责人应当及时对其提醒谈话……”该条明确规定了提醒谈话的适用条件和实施方式。在实践中,部分同志对谈话提醒和提醒谈话的理解和适用容易混淆,笔者试对两者作简要分析和比较。

    性质不同。谈话提醒是纪检机关对谈话函询结果和初核情况的一种处置方式,《规则》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承办部门应当综合分析初核情况,按照拟立案审查、予以了结、谈话提醒、暂存待查,或者移送有关党组织处理等方式提出处置建议”。谈话提醒作为一种初核结果处理方式,对违纪违法人员进行谈话教育,防止小毛病演变成大问题,其目的在于对其进行提醒、警示。而提醒谈话属于党委(党组)履行主体责任的一种党内谈话制度,是党内组织上进行监督的一种方式。提醒谈话是组织措施,但不是组织处理,组织处理是指党组织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违犯党纪的党员干部进行必要的岗位、职务调整的组织措施。


    适用依据不同。谈话提醒的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下称《监察法》)和《规则》,国家的宪法性法律和党内法规同时对谈话提醒均作出明确规定,《监察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监察机关根据监督、调查结果,依法作出如下处置:对有职务违法行为但情节较轻的公职人员,按照管理权限,直接或者委托有关机关、人员,进行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予以诫勉……”《监察法》作为宪法性法律,兼具实体法和程序法性质,其法律效力最高,其规定也更具有权威性。《规则》是党内法规,主要是执纪监督的程序法,其主要是规定程序上的处理措施。提醒谈话的主要依据是2016年10月27日十八届六中全会通过的《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需要特别说明的是,2010年6月4日修订的《中国共产党党和国家机关基层组织工作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机关基层党组织实施监督的主要方法是:……(四)了解并掌握机关党员以及领导干部的思想、作风和工作情况,及时向本部门党组(党委)反映。对于群众意见较大的党员干部,要及时谈话提醒。按照有关规定查处党组织和党员的违纪行为。”这个文件修订在党的十八大之前,这里的“谈话提醒”本质上是对党员干部在思想、作风、纪律方面的问题进行内部监督,这是机关基层党组织实施监督的方法,这和《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中“提醒谈话”的内涵是一致的。

    适用主体不同。谈话提醒的适用主体是纪委监委,实践中可以是具体执纪监察人员,可以是部门负责人,也可以是纪委监委的领导,甚至可以委托具有干管权限的人员进行谈话提醒。提醒谈话的主体只能是有关党组织负责人,一般工作人员不能对领导干部进行提醒谈话,这也体现了党内监督的性质和权威,为提醒谈话达到预期的效果提供了保障。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对于纪委监委系统内部符合提醒谈话条件的,纪委监委的党组织负责人也可以对其进行提醒谈话。


    适用对象不同。谈话提醒的对象是违纪和职务违法的人员,而且不一定必须是党员,不一定是领导干部。提醒谈话的对象,不是针对其违纪违法的问题,仅仅是其在思想上、作风上、纪律上具有苗头性、倾向性的问题的领导干部,换言之,提醒谈话监督的对象必须是具有党员身份的领导干部。


    适用条件不同。两者的适用情形略有区别,谈话提醒主要针对违纪问题轻微,不需要追究党纪责任的情形,即谈话提醒针对的是存在违纪事实、但问题轻微的情形;而提醒谈话主要针对领导干部在思想、作风、纪律等方面存在苗头性、倾向性问题的情形,是防止出现问题、“抓早抓小”、“红脸出汗”的预防性谈话措施,即提醒谈话针对不存在违纪事实,仅仅是存在苗头性、倾向性问题。


    适用结果不同。《规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问题轻微,不需要追究党纪责任”,采取“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谈话”等方式予以处理。“谈话提醒”作为第一种处理方式,排在了“批评教育”之前,充分说明了违纪问题的轻微程度。虽然谈话提醒不是纪律处分,但是和批评教育、责令检查和诫勉谈话处于同一位阶的处理方式,是问题线索了结的一种方式,对被谈话人的警醒教育作用是强烈的,而且纪检监察机关的谈话函询材料必须要存入被谈话人的廉政档案,对其违纪行为有历史记录。提醒谈话是党组织督促、提醒领导干部抓落实工作的方式,没有规定必须将提醒谈话的材料记入个人廉政档案,对被谈话人的影响主要是组织和个人的,其效果与谈话的党组织负责人的个人风格、威望和要求有很大关系。

     


结合党章最新规定理解下面规定

关于处分违犯党纪的党员批准权限的具体规定

中纪发(198312

 

   党的第十二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的党章,对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的职责,对给予违犯党纪的党员和党组织纪律处分的批准权限,都作了新的规定,各级党委和纪律检查委员会应贯彻执行。为了便利工作,根据党章中有关规定的原则,结合实际情况,作如下具体规定:

  一、对党的中央委员会和地方各级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处分,按党章第四十条规定执行。特殊情况下,给予中央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的上述处分,由中央决定;给予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的上述处分,由同级党的常务委员会决定,报上级党委批准,待下一次全体会议追认。

  给中央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以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报中央和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批准,凡经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批准的,要报中央备案。

  给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以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报上一级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批准,然后由这一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报同级党委备案。

  二、对党的中央顾问委员会委员,党的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委员,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批准,报中央备案;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处分,由本人所在的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决定,报中央批准。

  对各省、市、自治区党的顾问委员会委员,党的地方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委员,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由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批准,报同级党的委员会和上一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备案。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处分,由本人所在委员会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决定,报告同级党委,同时报上一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批准;各省、市、自治区顾问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常委,纪律检查委员会的书记、副书记、党委,报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审核,报中央批准;地、市以下纪律检查委员会的书记、副书记、常委,报上一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审核,由这一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报同级党委批准。

  三、对中央直属单位的部长、副部长、主任、副主任等,对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和国务院各部、委、办党组成员,国务院直属局、总局党组书记、副书记,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批准,报中央备案;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处分,报中央批准。

  对上述单位的副司、局长以上干部,以及上述单位的直属企业、事业单位中,现属中央管理的干部,给予党纪处分,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批准,报中央备案。

  四、对各省、市、自治区的厅长、局长、主任、部长以上干部,以及所属企业、事业单位中现属中央管理的干部,对市、地、州委书记、行署专员、市长、州长、中央直辖市的区委书记、区长,给予党纪处分,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批准,报中央备案。

  五、受留党察看处分的党员,经过留党察看,事实证明他已改正了错误,由支部大会作出恢复他的党员权利的决定,报党的基层委员会或上一级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批准;本人坚持错误不改,应当开除党籍时,根据他的现任职务履行批准手续。

  六、对于党员和党的组织的处分,如处分不当,需要改变,或者处分错了,需要取消的,改变或取消处分,由原决定和批准处分的组织办理。原决定和批准处分的组织如已撤销,由本人现在的组织办理。

  七、根据党章第四十条 、第四十六条 的规定,党组不再决定和批准对党员的党纪处分。机关党委(支部)在作出决定时,应征求党组的意见。

  八、各省、市、自治区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和军委纪律检查委员会,应根据党章有关规定的原则,参照本规定,作出相应的补充规定,分别报各省、市、自治区党的委员会和军委批准执行,并报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备案。 

 

   



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修改《关于处分违犯党纪的党员批准权限的具体规定》的通知

(1987年3月28日中央纪委印发  中纪发[1987]5号)

    根据中央改革干部管理体制、下放干部管理权限的决定,现对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处分违犯党纪的党员批准权限的具体规定》(中纪发[1983]12号)作如下几点修改:

    一、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的顾问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纪律检查委员会书记、副书记,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处分,仍报中央批准;给予顾问委员会常委、纪律检查委员会常委上述处分,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批准,报中央备案;给予顾问委员会、纪律检查委员会的其他委员上述处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党的委员会批准,报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备案。

    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的顾问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常委、纪律检查委员会书记、副书记、常委,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报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批准,报中央备案;给予顾问委员会、纪律检查委员会的其他委员上述处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批准,报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备案。

    二、对《中央管理干部职务名称表》中所列中央直属机关、中央国家机关以及企业、事业单位,高等院校的副部长级以上干部,各部委、办以及属于这一级的中央直属机关、中央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党组成员,国务院直属局局长、党组书记,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处分,报中央批准;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批准,报中央备案。

    对上述机关中列入《中央管理干部职务名称表》的不是副部长级的干部,给予党纪处分,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批准,报中央备案。

    三、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省长、副省长,主席、副主席,市长、副市长,顾问,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政协主席、副主席,高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处分,报中央批准;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批准,报中央备案。

    四、对中央直属机关、中央国家机关以及企业、事业单位、高等院校列入《向中央备案的干部职务名单》的党员干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正部、厅、局级党员干部,地、市、州、盟委书记、专员、市长、州长、盟长,直辖市区委书记、区长,所受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处分,经有关党组织批准后,向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备案。

    本通知对中纪发[1983]12号文所作的改变,自通知下发之日起,开始执行。未作改变的,仍按中纪发[1983]12号文执行。




附录(为方便系统地学习,现将有关目录索引如下)

一、纪检监察常用基础党规党纪

1.党章

中国共产党章程(2017年10月24日)

2.准则及政治建设

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2016年10月27日)

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的政治建设的意见(2019年1月31日)

关于加强和改进中央和国家机关党的建设的意见(2019年)

县以上党和国家机关党员领导干部民主生活会若干规定(2016年12月23日)

中国共产党党委(党组)理论学习中心组学习规则(2017年1月30日)

3.条例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2018年8月18日)

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2016年10月27日)

中国共产党巡视工作条例(2017年7月1日修改)

中国共产党重大事项请示报告条例(2019年1月31日)

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2019年8月30日修订)

中国共产党地方委员会工作条例(2015年12月25日)

中国共产党党组工作条例(2019年4月6日)

中国共产党政法工作条例(2019年1月13日)

中国共产党党员教育管理工作条例(2019年5月6日)

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2004年9月22日)

中国共产党党务公开条例(试行)(2017年12月20日)

中国共产党工作机关条例(试行)(2017年3月1日)

中国共产党支部工作条例(试行)(2018年10月28日)

中国共产党党和国家机关基层组织工作条例(2019年11月29日修订)

中国共产党农村基层组织工作条例(2018年12月28日)

中国共产党农村工作条例(2019年8月19日)

中国共产党国有企业基层组织工作条例(试行)(2019年12月30日)

中国共产党全国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代表大会代表任期制暂行条例(2008年5月5日)

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选举工作条例 (2020年4月16日)

4.规则、规定、办法

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检举控告工作规则(2020年1月21日)

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2018年12月28日)

党委(党组)落实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规定(2020年3月9日)

党组讨论和决定党员处分事项工作程序规定(试行)(2018年12月16日)

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2019年8月30日修订)

纪检监察机关查办案件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工作暂行办法(2010年12月10日)

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审理党员违纪案件工作程序的规定(1991年7月13日)

关于查处党员违纪案件中收集、鉴别、使用证据的具体规定(1991年7月23日)

中央纪委关于处分违犯党纪的党员批准权限的具体规定(1983年7月6日)

中央纪委关于修改《关于处分违犯党纪的党员批准权限的具体规定》的通知(1987年3月28日)

二、纪检监察常用核心党规党纪

1.组织(人事)纪律及组织处理规定

中国共产党机构编制工作条例(2019年8月5日)

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2019年3月3日)

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办法(2019年5月13日)

推进领导干部能上能下若干规定(试行)(2015年7月19日)

公务员职务与职级并行规定(2019年6月1日)

公务员职务、职级与级别管理办法(2020年3月3日)

公务员登记办法(2020年3月3日)

公务员范围规定(2020年3月3日)

干部人事档案工作条例(2018年11月20日)

干部人事档案造假问题处理办法(试行)(2015年11月18日)

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2013年2月22日)

关于加强国家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管理的暂行规定(2003年1月14日)

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规定(2017年2月8日)

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查核结果处理办法(2017年2月8日)

中国共产党发展党员工作细则(2014年5月28日)

关于中国共产党党费收缴、使用和管理的规定(2008年2月4日)

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关于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的暂行办法(2005年12月19日)

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组织人事部门对领导干部进行提醒、函询和诫勉的实施细则(2015年6月28日)

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关于在查处违犯党纪案件中规范和加强组织处理工作的意见(试行)(2008年6月)

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总政治部关于领导干部不得参加自发成立的“老乡会”、“校友会”、“战友会”组织的通知(2002年4月4日)

2.廉洁纪律(公务用车、用房、接待,兼职)

关于改进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的八项规定(2012年12月4日)

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2015年10月18日)

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2013年11月18日)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2017年12月5日)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办法(2017年12月5日)

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管理规定(2013年12月1日)

关于规范差旅伙食费和市内交通费收交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2019年7月3日)

中共中央纪委关于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若干规定(2007年5月29日)

违规发放津贴补贴行为处分规定(2013年6月13日)

关于进一步规范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任职)问题的意见(2013年10月19日)

关于退出现职、接近或者达到退休年龄的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任职有关问题的意见(2008年4月10日)

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规范退(离)休领导干部在社会团体兼职问题的通知(2014年6月25日)

关于党政领导干部辞职从事经营活动有关问题的意见(节录)(2004年4月8日)

中央纪委关于对《行政机关刚退休干部能否接受下级行政机关聘请领取报酬的请示》的答复(2002年1月7日)

关于规范公务员辞去公职后从业行为的意见(2017年4月28日)

3.工作纪律

违反规定插手干预工程建设领域行为处分规定(2010年7月8日)

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2015年3月18日)

纪检监察机关办案工作保密规定(1996年8月19日)

4.生活纪律

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2016年9月25)

5.纪律惩戒

关于公务员受处分工资待遇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2010年12月21日)

关于公务员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待遇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2010年12月21日)

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和受刑事处罚实行向所在单位告知制度的通知(2015年11月6日)

6.公务员考核

党政领导干部考核工作条例(2019年4月7日)

公务员考核规定(试行)(2007年1月4日)

公务员平时考核办法(试行)(2019年11月26日)

关于受党纪处分的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年度考核有关问题的意见(1998年4月8日)

关于受党纪处分公务员年度考核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2016年12月1日)

党委(党组)书记抓基层党建工作述职评议考核办法(试行)(2019年12月30日)

7.问责类规定

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2019年8月25日)

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2009年6月30日)

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2010年11月10日)

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2009年3月25日)

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2006年11月22日)

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2018年4月8日)

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2008年5月9日)

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处分办法(2016年1月18日修订)

关于违反信访工作纪律处分暂行规定(2008年6月30日)

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2015年8月9日)

地方党政领导干部食品安全责任制规定(2019年2月5日)

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执行责任制规定(试行)(2019年9月3日)

中篇国家法律法规

一、纪检监察常用基础法规

1.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018年3月11日修正)

2.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2018年3月2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录)(2017年11月4日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节录)(2018年10月26日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2018年12月29日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2015年8月29日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2015年8月29日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2015年8月29日修正)

二、纪检监察常用核心法规

1.事业单位常用规定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2014年4月25日)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2012年8月22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执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若干问题的意见(2017年6月21日)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规定(2014年6月27日)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暂行规定(1995年12月14日)

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管理暂行规定(2015年5月28日)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奖励规定(2018年12月18日)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回避规定(2019年9月18日)

2.对人民警察、司法工作人员的处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节录)(2012年10月26日修正)

监狱和劳动教养机关人民警察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2012年5月2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节录)(2011年4月22日修正)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2010年4月2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节录)(2019年4月23日修订)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2009年12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节录)(2019年4月23日修订)

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2016年10月20日修订)

关于进一步规范司法人员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接触交往行为的若干规定(2015年9月6日)

3.对教师、医生的处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节录)(2009年8月27日修正)

中小学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理办法(2018年11月8日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节录)(2009年8月27日修正)

4.对农村基层干部的处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8年12月29日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2018年12月29日修正)

农村基层干部廉洁履行职责若干规定(试行)(2011年5月23日)

5.对国有企业人员的处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年12月28日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2008年10月28日)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2009年7月1日)

6.对政协委员的处分规定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2018年3月15日修订)

三、纪检监察常用司法解释

1.贪污贿赂渎职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4月18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7年7月8日)

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3年11月13日)

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8年11月20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0年11月26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12年12月7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2006年7月26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2009年3月12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2019年10月11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若干问题的意见(2012年8月8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17年6月20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15年10月9日)

2.与监察机关执法工作有关规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节录)(2019年12月30日)

关于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助监察机关在涉案财物处理中办理不动产登记工作的通知(2019年12月17日)

下篇党员干部福利及基层减负

一、党员干部福利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2007年12月14日)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2008年2月15日)

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1981年3月14日)

基层工会经费收支管理办法(2017年12月15日)

关于进一步激励广大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的意见(2018年5月)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支持和鼓励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创新创业的指导意见(2017年3月10日)

二、反对形式主义、官僚主义

关于统筹规范督查检查考核工作的通知(2018年10月9日)

关于解决形式主义突出问题为基层减负的通知(2019年3月6日)

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管理办法(2018年12月21日)

关于持续解决困扰基层的形式主义问题为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提供坚强作风保证的通知(2020年4月)

备注:

《监察机关监督执法工作规定》(涉密)

  《国家监察委员会管辖规定(试行)》(内部)

《国家监察委员会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办理职务犯罪案件工作衔接办法》(内部)

上述三个规定,也应加强学习。

◆各级领导干部要把学习党章作为必修课,走上新的领导岗位的同志要把学习党章作为第一课,带头遵守党章各项规定。凡是党章规定党员必须做到的,领导干部要首先做到;凡是党章规定党员不能做的,领导干部要带头不做。

——2012年11月16日,习近平在十八届中共中央政治局会议上的重要讲话

◆照镜子,主要是以党章为镜,对照党的纪律、群众期盼、先进典型,对照改进作风要求,在宗旨意识、工作作风、廉洁自律上摆问题、找差距、明方向。

——2013年6月18日,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工作会议召开,习近平发表重要讲话

◆成为好干部,就要不断改造主观世界、加强党性修养、加强品格陶冶,时刻用党章、用共产党员标准要求自己,时刻自重自省自警自励,老老实实做人,踏踏实实干事,清清白白为官。

——2013年6月28日,习近平在全国组织工作会议上发表重要讲话

◆从严管理干部,总的是要坚定理想信念,加强道德养成,规范权力行使,培育优良作风,使各级干部自觉履行党章赋予的各项职责,严格按照党的原则和规矩办事。

——2014年10月8日,习近平在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总结大会上的讲话

◆党章是全党必须遵循的总章程,也是总规矩。党的纪律是刚性约束,政治纪律更是全党在政治方向、政治立场、政治言论、政治行动方面必须遵守的刚性约束。

——2015年1月13日,习近平在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第五次全体会议上发表重要讲话

◆党性教育是共产党人修身养性的必修课。各级党校要把党性教育作为教学的主要内容,深入开展理想信念教育、党的宗旨教育,把党章和党规党纪学习教育作为党性教育的重要内容。

——2015年12月11日至12日,全国党校工作会议在北京召开,习近平发表重要讲话

◆全面从严治党首先要尊崇党章。各级党委和纪委要首先加强对维护党章、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党的集中统一,保证党中央政令畅通。

——2016年1月12日,习近平在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第六次全体会议上发表重要讲话

◆党章是党的根本大法,是全面从严治党的总依据和总遵循,也是全体党员言行的总规矩和总遵循。全党学习贯彻党章的水平,决定着党员队伍党性修养的水平,决定着各级党组织凝聚力和战斗力的水平,决定着全面从严治党的水平。不论是高级干部还是普通党员,要做合格党员,学习贯彻党章都是第一位的要求。

——2016年4月24日至27日,习近平在安徽调研时指出

◆学习党章是全体党员的基本功,这个功课要经常做。学习党章不仅要原原本本学、反反复复学,做到知其然,而且要联系实际学、深入思考学,做到知其所以然。

——2016年4月24日至27日,习近平在安徽调研时指出

◆推动全党尊崇党章,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严明党的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层层落实管党治党政治责任。

——2017年10月18日,习近平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九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

◆必须以党章为根本遵循,把党的政治建设摆在首位,思想建党和制度治党同向发力,统筹推进党的各项建设,抓住“关键少数”,坚持“三严三实”,坚持民主集中制,严肃党内政治生活,严明党的纪律,强化党内监督,发展积极健康的党内政治文化,全面净化党内政治生态,坚决纠正各种不正之风,以零容忍态度惩治腐败,不断增强党自我净化、自我完善、自我革新、自我提高的能力,始终保持党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

——2017年10月18日,习近平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九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

◆要经常对照党章党规党纪,检视自己的理想信念和思想言行,不断掸去思想上的灰尘,永葆政治本色。

——2019年3月1日,2019年春季学期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中青年干部培训班在中央党校开班,习近平在开班式上发表重要讲话

◆要处理好建章立制和落地见效的关系,制度制定很重要,制度执行更重要,要带头学习、遵守、执行党章党规,从基本制度严起、从日常规范抓起。要处理好继承和创新的关系,推进理念思路创新、方式手段创新、基层工作创新,创造性开展工作。

——2019年7月9日,中央和国家机关党的建设工作会议在北京召开,习近平出席会议并发表重要讲话

    ◆——关于宪法的性质、地位和权威。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宪法集中体现了党和人民的统一意志和共同愿望,是国家意志的最高表现形式。强调宪法是国家根本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法律权威、法律效力。强调依法治国,首先是依宪治国;依法执政,关键是依宪执政。强调维护宪法权威,就是维护党和人民共同意志的权威;捍卫宪法尊严,就是捍卫党和人民共同意志的尊严;保证宪法实施,就是保证人民根本利益的实现。

◆——关于宪法的发展。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宪法只有不断适应新形势、吸纳新经验、确认新成果、作出新规范,才具有持久生命力;要在总体保持我国宪法连续性、稳定性、权威性的基础上推动宪法与时俱进、完善发展。强调我国宪法必须体现党和人民事业的历史进步,必须随着党领导人民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实践的发展而不断完善发展,这是我国宪法发展的一个显著特点,也是一条基本规律。由宪法及时确认党和人民创造的伟大成就和宝贵经验,以更好地发挥宪法的规范、引领、推动、保障作用,是实践发展的必然要求。

◆——关于宪法的实施。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全面贯彻实施宪法,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首要任务和基础性工作。宪法的生命在于实施,宪法的权威也在于实施。强调我国宪法发展历程说明,只要我们切实尊重和有效实施宪法,党和国家事业就能顺利发展。反之,如果宪法受到漠视、削弱甚至破坏,党和国家事业就会遭受挫折。

◆——关于宪法的遵守。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人民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法律的特权。一切违反宪法法律的行为,都必须予以追究。

◆——关于宪法的监督。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必须把宣传和树立宪法权威作为全面依法治国的重大事项抓紧抓好,切实在宪法实施和监督上下功夫。强调要完善宪法监督制度,积极稳妥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加强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依法撤销和纠正违宪违法的规范性文件,维护宪法权威。

◆——关于宪法的宣传教育。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宪法的根基在于人民发自内心的拥护,宪法的伟力在于人民出自真诚的信仰。强调在全党全社会深入开展尊崇宪法、学习宪法、遵守宪法、维护宪法、运用宪法的宣传教育活动,大力弘扬宪法精神,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不断增强人民群众宪法意识。强调加大全民普法力度,建设社会主义法治文化,树立宪法法律至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治理念。

   ◆◆

各级领导干部的信念、决心、行动,对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领导干部要做尊法的模范,带头尊崇法治、敬畏法律;做学法的模范,带头了解法律、掌握法律;做守法的模范,带头遵纪守法、捍卫法治;做用法的模范,带头厉行法治、依法办事。

领导干部都要牢固树立宪法法律至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权由法定、权依法使等基本法治观念,对各种危害法治、破坏法治、践踏法治的行为要挺身而出、坚决斗争。对领导干部的法治素养,从其踏入干部队伍的那一天起就要开始抓,加强教育、培养自觉,加强管理、强化监督。学法懂法是守法用法的前提。要系统学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准确把握我们党处理法治问题的基本立场。首要的是学习宪法,还要学习同自己所担负的领导工作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各级领导干部尤其要弄明白法律规定我们怎么用权,什么事能干、什么事不能干,心中高悬法律的明镜,手中紧握法律的戒尺,知晓为官做事的尺度。各级党委要重视法治培训,完善学法制度。

领导干部要牢记法律红线不可逾越、法律底线不可触碰,带头遵守法律、执行法律,带头营造办事依法、遇事找法、解决问题用法、化解矛盾靠法的法治环境。谋划工作要运用法治思维,处理问题要运用法治方式,说话做事要先考虑一下是不是合法。领导干部要把对法治的尊崇、对法律的敬畏转化成思维方式和行为方式,做到在法治之下、而不是法治之外、更不是法治之上想问题、作决策、办事情。党纪国法不能成为“橡皮泥”、“稻草人”,违纪违法都要受到追究。

——2015年2月2日习近平总书记在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专题研讨班开班式讲话


来源 纪法一点通

纪法学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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