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云生系卫县法院法官。
2018年3月28日晚上11时许,陆云生在单位加班完毕骑自行车回家途中不慎掉入施工下陷的坑中摔伤。
事后,陆云生曾向当地公安局派出所报案。
2019年3月4日,陆云生向市人社局申请认定工伤。
2019年3月20日,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提起诉讼:我加班回家途中掉坑受伤应属工伤,人社局对法律理解有误,应予撤销
陆云生不服,向经开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理由如下:
2018年3月28日晚11时许,我在单位加班后骑自行车回家的途中,自行车前轮驶入施工下陷的坑中摔伤,致使左上中切牙脱落。事故的发生主要是因为施工单位未在施工路段设置标识,施工单位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施工单位也经中间人协调自愿赔付我经济损失5000元。
事发第二天,我到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证实施工单位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我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人社局认为我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属于对该法律规定理解错误。请求撤销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人社局答辩:陆云生坚持要求我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为此,我局依法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认定,事实清楚
1、我局认定程序合法。
2019年3月4日,陆云生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经审查后,我局于2019年3月13日正式受理。因陆云生自称是在2018年3月28日晚11时许下班骑自行车回家途中,不慎掉入施工坑内摔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情形的相关规定,陆云生应当提交其下班途中受到事故伤害,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工作人员明确告知所需的关键证据材料后,陆云生称无法补正,坚持要求我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为此,我局依法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认定,并在2019年4月2日依法向陆云生和蔚县人民法院进行了送达,程序合法。
2、认定事实清楚。
陆云生自称晚上加班后骑自行车回家途中不慎驶入施工坑内受伤,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因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受到伤害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提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铁路等部门或者司法机关及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组织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陆云生应当提供其事故责任认定的相关法律文书,但陆云生举证不能,故我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
3、适用法律法规适当。
陆云生没有证据证明其受到的事故伤害为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更没有提供符合其他认定或视同为工伤的法定情形,对其作出不予认定的决定,适用法律法规得当。
单位意见:陆云生下班回家途中不慎掉坑摔伤应认定为工伤
卫县法院述称,陆云生是我院员额法官,在单位加班下班骑自行车回家途中不慎掉落施工的坑内摔伤,应当属于在上下班途中遭遇事故,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应予认定为工伤。
一审判决:该起事故属一般意义上的意外事故,人社局不认工伤是正确的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在事实认定方面,陆云生受伤的该起事故属一般意义上的意外事故,而非法律意义上的交通事故,陆云生认为系交通事故,但未能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部门或者司法机关及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组织出具的相关文书予以确认其发生交通事故及其责任认定,其虽提供了当地公安机关派出机构的情况说明,但该公安机关派出机构不属于上述行政主体,更不具有直接认定当事方责任的职权。人社局认为不能证实陆云生发生的系交通事故及承担非主要责任,事实认定清楚。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陆云生的诉讼请求。
提起上诉:我是因交通事故受伤,且不承担事故责任,应认定为工伤
陆云生上诉称,一审法院认为我受伤属于一般意义上的意外事故,而非法律意义上的交通事故无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五)项规定,“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我加完班下班回家途中骑的自行车是非机动车,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确定的“车辆”,骑自行车在道路辅路上行驶因意外造成我人身伤害,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确定的“交通事故”。
2、施工人天丰物业公司证明证实,该公司在施工期间,有坑未及时处理,造成我夜间骑自行车摔倒受伤,施工人在道路旁施工挖坑未设置明显标识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施工人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的责任认定或相关法律文书仅是证据的一种,一审法院认为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的相关法律文书便不能证实我承担非主要责任无事实根据。
二审判决:陆云生提交的《情况说明》不是法定部门出具,不能证明属非本人主要责任,驳回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属于下列情形的,还应当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分别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取得证明材料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二)因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受到伤害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提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铁路等部门或者司法机关及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组织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
本案中,陆云生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后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于2019年3月13日受理,此时陆云生应提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铁路等部门或者司法机关及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组织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以证明其受到的伤害是非本人主要责任造成。陆云生虽提交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物业公司出具的《说明》,拟证明在事故中施工方承担全部责任,但该《情况说明》《说明》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铁路等部门或者司法机关及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组织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对陆云生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20)冀07行终33号(当事人系化名)
来源:最高裁判实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