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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政府合作时可能涉及的法律问题
与相应风险防控
目前目的地充电在总体上属于国家政策扶持的项目,各地方都在鼓励开展目的地充电,这样导致的结果便是现在政府作为社会资本的合作方、共同开发目的地充电项目的情形不在少数。
当政府介入、主动与民间资本合作,往往是通过给予一定优惠条件,对民间资本进行招商引资,希冀其在当地开展相关目的地充电项目。
此时,在项目正式启动之前,民间资本公司将大概率与政府签署一份与目的地充电项目相关的投资协议(招商引资协议)。
在此类协议书中,往往包含有以下内容:
(一) 项目选址;
(二) 项目投资(规模);
(三) 主要项目内容;
(四) 建设/安装工期;
(五) 双方主要权利义务;
(六) 违约责任条款等。
对于民营企业来说,首先可能较为关心的是政府是否提供“动力”、提供的“动力”有多足,即在此单独项目上会给予多少特殊的优惠政策。
在这一方面,政府可能会在磋商过程中,许诺给予一定的电价优惠,例如若民营企业最终向外购电,政府承诺给予优惠的终端电价。
政府也可能会向企业承诺,待项目正式开始运营后,在一定年限内给予一定的奖励,以每季度或每年度为周期核算执行;
其次,民营企业可能较为关心的是主体风险把控,即合作主体的选择。例如,有时民营企业不亲自执行目的地充电项目,而是出于自身的考虑(或按照政府的要求),在当地专门设立一家项目公司以完成该目的地充电项目;
最后,协议中可能还包括有一些对民营企业的要求,例如必须在多少时间内完成项目并开始运营,否则政府将可能不再执行该投资协议(招商引资协议),并收回合同中承诺给予企业的这些优惠。
对于这些与政府进行合作时签署的协议条款,应当注意到以下几点,做好风险防控:
1. 明确协议性质,为可能出现的争议解决未雨绸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规定》)第一条,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
根据上述《规定》第二条,符合第一条规定的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协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该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结合上述法律规定,以及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审判实例:
(1)当投资协议(招商引资协议)是为了实现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目标而签订的,则该协议具有行政协议性质,可提起行政诉讼((2020)最高法行再360号);
(2)当投资协议(招商引资协议)的内容,特别是当事人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方面完全符合民事合同的基本特征((2018)最高法民申3954号),或是政府招商引资的优惠政策并非行使法定的公共管理职能的行为、签订合同的目的并不是为了实施行政管理,而是为了促进经济发展,实现经济价值((2017)黔26民终60号),则具有民事协议性质,可提起民事诉讼;
(3)当投资协议(招商引资协议)有关民事权利义务的约定与行政权利义务的约定互相交织、难以完全分离,则兼具民事与行政协议性质,当事人依法具有选择权((2017)最高法行再99号)。
随着协议性质的不同,相应诉讼程序、适用法律、认定无效的依据也将不同,对最终诉讼请求能否实现会产生一定影响。
因此,与政府进行合作时,企业首先要注意观察上述协议中的内容与细节,对协议性质有一定的掌握,为以后可能出现的争议解决未雨绸缪。
2. 谨慎对待协议中优惠、补助或奖励条款的措辞
在政府与项目方签署的合作协议中,有时政府会在优惠政策、补贴条款中使用“承诺”、“允诺”等措辞。这将构成政府承诺条款。
企业应当注意,若政府承诺的内容超出法定职能,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则该类政府承诺条款将可能被认定为无效;
此外,由于仅是承诺,存在有政府在后续过程中不实际履行的风险。
因此,企业应当事先对该政府过往的类似项目进行了解,对政府履约率有较为清晰的认识,并对承诺条款进行审查,政府是否有该权力、是否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并采取相应措施,如完善协议条款,以确保政府履约,并在项目开发过程中注重项目的合规管理,留存相关证据材料,避免因证据缺失造成损失无法得到赔偿的情形出现。
3. 注意协议的签署主体与希望优惠政策所给予的主体是否一致
在部分情景下,企业并非直接以本体投资开发目的地充电项目,而是在政府当地成立一个项目公司进行项目的执行。
由于签署协议时绝大多数情况下项目公司尚未设立,此时合同中若直接约定优惠政策、补贴条款,且无其他特殊约定,可能将只能直接给予签署合同的主体,而并非项目公司。
此时便产生了优惠政策、补贴无法真正落实到项目(公司)中的可能性。
所以,进行目的地充电的企业应当仔细斟酌合同条款,以保证优惠政策与补贴能够给予希望给予的主体,或结合实际情形,通过后续签署的系列文件,能使项目公司确实承继协议约定的投资方的权利及义务。
与其他项目相关方的
项目前期合作模式可能涉及的法律问题
与相应风险防控
1. 场地提供方
在项目前期这一阶段,“其他项目相关方”主要指场地提供方。
由于考虑到充电设施的投建运营资本回收周期较长,相关国家和地方政策规定亦鼓励场地提供方与其他市场主体合作投资建设充电设施,项目方可能与场地提供方进行不同程度的合作。具体的合作模式可能包括以下几种:
第一种模式,由项目方通过租赁等方式从场地提供方处取得场地后,自行开发建设、投入设备,并在建成后负责运营;
第二种模式,共同设立合资公司,场地提供方与项目方合作开发;
第三种模式,以签署合作合同的方式,双方约定场地、资金、技术投入及建成充电设施的所有权归属、运营收益的分配等。
这三种模式中,第一种模式是较为常规的模式,权责分配较为清晰,场地提供方的支持基本不包括资本层面的支持;而第二种和第三种模式,则场地提供方对项目的介入将可能较深,涉及资本层面。
对于后两种合作模式,其中在第二种模式下,项目方应当注意场地提供方是否会影响到项目的控制权(若项目后续会进行进一步融资,这一点也适用于后续的投资方),注重设计公司章程与相应场地提供方对项目参与程度的安排;
在第三种模式下,条款涉及面可能较广,项目方应当注意对于产权、收益的保护约定,并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2. 融资租赁方
当项目方需要项目资金,可能会在项目前期和融资租赁公司达成相关协议,并在协议中具体约定对充电桩采取“售后回租”或其他租赁方式,达到项目前期融资的目的。
上述协议中约定的方式主要有以下三种:
售后回租:是指项目方在有现成的充电桩的情况下,将其拥有的充电桩资产打包出售给融资租赁公司,然后再以支付租金的方式租回使用,从而获得项目前期的融资;
直接租赁:是指项目方没有现成的充电桩的情况下,融资租赁公司根据项目方的选择,向目的地充电产业链上游的充电桩供应商购买充电桩设备并提供给项目方使用,向项目方收取租金的融资租赁形式;
经营性租赁:是指在部分情况下,融资租赁公司直接作为充电桩运营商的合作伙伴,采购充电桩设备,甚至联系租赁场地,与承租人共享充电桩的运营收益的形式。
其中,“售后回租”和“直接租赁”是较为常见的融资租赁形式,项目方应当注意在常规违约情形(如未按期向出租人足额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之外有无针对该项目的特殊违约情形约定(如就该项目的后续推进无法进行等)。
而经营性租赁并不严格属于融资租赁,更类似于一种投资合作。
若项目方决定采取经营性租赁的模式,便类似于上文提及的与场地提供方合作或共同成立项目合资公司,项目方应当注意融资租赁公司的介入程度,保护项目的收益并考虑该合作是否会影响到项目的控制权。
3. 物业服务企业(物业)与业主
当在居民区(小区)的公共区域投资开发目的地充电项目时,必然要和物业服务企业以及该居民区(小区)内的业主产生联系。
根据《居民区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管理示范文本》,公用桩报装材料包括:企业营业执照、停车位平面图、产权人同意建设公用桩的证明、物业同意(无物业管理小区由业委会或居委会出具)的公用桩建设和施工方案等资料,并由物业或运营商向所在区域供电营业厅提出用电报装申请。
因此,项目方要在取得物业及业主的同意后方能顺利执行目的地充电项目。
在与物业进行合作时,项目方往往要和物业签署合作协议等文件。
项目方需要注意在与物业签署的协议中,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界限,例如物业该如何配合项目方与小区业主进行沟通、如何就实际建设安装目的地充电站/桩予以协助等,并就项目的收益分配等事宜、若项目无法推进该如何处理等事宜进行明确,并约定相应的违约责任条款。
在实践中,有部分项目未能取得全体业主的同意,单方面与物业或业委会达成合作协议便开始共同投资开发建设,将存在法律风险。
例如,若运营商或物业未经业主同意,在楼体附近建新能源汽车公共充电桩便有可能被责令整改。这是由于小区公共区域的产权归属,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四条,在法律性质上属于业主共有,因此,若就目的地充电项目的充电桩建设安装等事宜,业委会未能召开业主大会、未能取得业主大会的同意,则将存在一定的效力瑕疵与不合规的法律风险。
所以,目的地充电项目方需重点关注有无确实的业主大会同意文件。
直接收购新建成目的地充电站/桩项目
可能涉及的法律问题
与相应风险防控
上文所介绍的均是从无到有的“从零开始”目的地充电项目建设。
在实践中,项目方可能还有另一种前期投资开发模式,便是直接通过资产收购或者股权收购的方式获得新建成的目的地充电站/桩项目,并在此基础上开始运营。
关于充电站/桩的直接收购,主要需要双方明确以下事项:
(一) 基本情况。主要包括资产情况、证照办理情况;
(二) 转让价款及支付方式;
(三) 资产及相关证照手续的交接,证照手续的变更事宜;
(四) 过渡期条款;
(五) 交接前后的债权债务处理;
(六) 员工安置;
(七) 转让方与受让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
在收购过程中,较为可能出现的问题是合同履行进度和款项支付进度无法保持一致,支付款项先于资产交接,从而存在在发生争议时处于被动地位、难以收回已支付价款的风险。
因此,应注意控制付款进度,根据合同履行进度合理分期支付价款。比如:
签订合同之日起一定期限内,支付第一笔合同款项;
相关证照手续完成交接、变更之日起一定期限内,支付第二笔合同款项;
资产交接情况达到合同约定的条件之日起一定期限内,支付第三笔合同款项等。
此外,关于充电站/桩交接事宜,项目方也应当在整个收购过程中始终保持谨慎的态度,即使已经经过前期的尽职调查或背景调查,由于可能距离签订正式合同仍有一段时间,在签订合同前如有条件,保险起见可考虑再次事先将充电站各种图纸及资产清单,现场与实物资产一一核对,明确资产清单明细;充电站所属的相关证照手续应列明清单,现场一一核实。
如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和补办部分证照手续的,应列明清单,并明确变更补办证照手续的责任;对于存在权利瑕疵或证照不齐的,应在签订合同前应明确处理方案。
项目方可以考虑将交接清单、处理方案等作为收购相关合同的附件,与收购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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