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信息公开是保障公民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的重要手段。本文选取税务部门政府信息公开部分典型案例加以分析,以期帮助税务机关厘清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办理思路,依法做好涉税政府信息公开答复。
01
案例1:B区税务局收到甲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甲要求获取B区税务局关于A公司为甲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调查情况和未发现A公司违法情况的报告。B区税务局告知甲,其所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举报,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建议甲向B区税务局征收管理科咨询,并告知甲相应的联系地址及其相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甲对此提起行政复议,C市税务局维持B区税务局作出的决定。甲向当地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甲上诉至当地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决。而后,甲向当地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地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税务机关的决定合法,一审、二审法院的判决正确,不受理该再审申请。
焦点问题:本案的争议焦点集中在B区税务局认为甲所申请公开信息涉及举报,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的决定是否合法。法院认为,当事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宗旨和目的,而不能滥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等权利。根据甲的举报材料及案件相关行政裁定书,甲在向B区税务局举报A公司违法行为后,因不认可处理结果,先后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在相关案件审理中,B区税务局已提交了其履行举报处理职责情况的相关证据材料,现甲又向B区税务局申请公开举报调查情况及报告,B区税务局认为其申请公开信息涉及举报,对甲申请公开的信息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并无不当。
02
案例2:乙向D区税务局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E公司在土地增值税清算过程中,是否将人防工程建设成本列入房地产开发成本。D区税务局向乙出具公开告知书,告知乙在征求E公司意见后,E公司回函不同意公开,故D区税务局决定不予公开。乙不认可该答复,向C市税务局提起行政复议,C市税务局以该申请事项属于咨询为由,维持了D区税务局不予公开的决定。乙向当地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焦点问题:本案的争议焦点集中在申请人申请公开信息的性质。法院认为,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客观存在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乙向D区税务局申请公开“E公司在土地增值税清算过程中,是否将人防工程建设成本列入房地产开发成本”,该申请虽然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名义提出,但实质上是要求税务机关解答相关问题,属于对特定事项的咨询,针对的并非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畴。D区税务局对该咨询所作的答复和C市税务局所作的复议决定,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会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因此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驳回乙的诉讼请求。
03
案例3:F公司因对某案件中对其的税务处理和处罚结果不满,向G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查阅与该案件相关的一系列文件。G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以部分信息不存在或属于不宜公开的稽查案卷副卷内容为由,拒绝了F公司的申请。F公司对此不认可,提起行政复议,G市税务局维持了该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的决定。F公司随后向当地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F公司上诉至当地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对案件审理后认为,G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的答复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因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焦点问题:本案争议在于税务机关信息公开告知书中答复内容的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否清楚、准确。法院认为,行政机关必须提供已存在的信息,如果申请人有合理理由认为信息存在,行政机关需证明其已尽到检索义务。G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调取了案件卷宗目录,可以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项目不在案件卷宗之中,即G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能够证明其作出的“部分信息不存在”的答复系其经过必要的检索得出的结论。法院确认G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查找和检索义务,F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客观存在。
04
案例4 :丙因与H公司存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向J市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申请公开H公司就发票提交书面申请抵扣退税的书面文件(含具体的申请日期,复印后加盖印章确认),同时查询其是否有向J市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实际抵扣退税。J市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书面征求H公司意见,并告知该公司如逾期不作答复,将认定为不同意公开该信息。H公司到期未答复,故J市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决定不予公开相关信息。丙对此不认可,向当地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撤销税务局作出的不予公开决定,J市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对该判决不认可,上诉至当地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
焦点问题:本案争议在于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一审法院认为J市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以信息均涉及涉税保密信息即纳税人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为由作出不予公开答复,但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认定相关信息均属于涉税保密信息,且J市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没有告知申请人对申请作出更改、补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信息均涉及涉税保密信息且不能够作区分处理,J市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不予公开答复缺乏相应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审法院认为,商业秘密一般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除法律规定不予保密的税收违法行为外,纳税人未主动公开又不同意公开的纳税信息,即应视为商业秘密,属于税务机关应当予以保密的涉税信息。被上诉人因与H公司存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如需查明出口退税事实,可以依法向受诉人民法院申请调取由国家机关保存的出口退税证据。因此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
启示:若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客观存在,行政机关应当对该政府信息是否予以公开进行审核。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根据具体实际情况决定是否予以公开。就本案例而言,虽然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但法院审查商业秘密的认定一般采用实体审查标准,税务机关应对申请公开的信息仔细辨别,能做区分处理的要做区分处理,对不宜公开的政府信息要注意收集公开该信息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证据。
阅读、订阅《中国税务》请点击下方二维码
来源:《中国税务》2024年第11期
原文作者:鲍晨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