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坤 • 观点 | 从争议解决视角看新《公司法》下中小股东权利保护

学术   社会   2024-07-01 17:07   北京  

作者:汉坤律师事务所 孙伟 | 黄缤乐 | 朱星羽 | 冯怡萱

本篇介绍

股东权利是基于股东资格而对公司享有的权利,股东一方面参与公司治理,另一方面获取股权收益。2024年7月1日即将生效的新《公司法》也为保护股东合法权利尤其是中小股东的合法权利做了大幅修订。如下是主要修订内容:

整体而言,为了矫正因资本多数决而带来的股东实质不平等问题,新《公司法》有明显的强化中小股东权利的立法倾向。例如,降低提案权比例,限制定向减资,增加法定回购权的使用情形等。

此外,新《公司法》还呈现出从传统的股东会中心主义向董事会中心主义靠拢的趋势,在控制权与所有权相分离的现代公司中,这一变化将导致股东对公司日常经营管理的直接影响力减弱。这虽然有利于提高公司决策的效率和灵活性,但同时也意味着股东的权利更易受到损害。

从诉讼律师的角度来看,新《公司法》施行后,公司类纠纷中以股东行权受阻、股东间接介入公司治理、股东向董监高管理层追责为由的案件类型会大幅增加。我们结合修法要点与实务经验,就新《公司法》中修订较多的5大案件类型做进一步梳理如下。

一、起点与基础:股东提起知情权之诉以全面了解公司状况

通常而言,控股股东、大股东均可通过向公司委派董事、经理等方式,及时地掌握公司的运营与财务情况,而中小股东则缺乏类似通道,而一旦发生股东间的争议,中小股东了解相关信息则将更为困难,使得中小股东在意图进一步通过诉讼、仲裁等方式主张自身权益时,难以获得与公司内部经营情况有关的证据。

故而,股东知情权被认为是股东权利中的基础权利,是股东了解公司情况并进一步主张其他权利的首要动作。中小股东在行使知情权受阻时,通常可以通过提起知情权诉讼的方式,查阅、复制公司内部经营信息,从而为下一步行动做好准备。

修法要点

有关知情权的规定主要集中在2018年《公司法》第33条和第97条,有限公司与股份公司在查阅范围上有所区别。后《公司法解释(四)》中进一步明确了知情权行使的主体和辅助人员、正当目的的判定标准、知情权的限制与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则在第57、110条分别规定了有限公司与股份公司的股东知情权,吸纳了部分《公司法解释(四)》中的规定,有效地回应了司法实践中争议不止的重点问题。

01

股东可查阅的范围新增一项“会计凭证”

2018年《公司法》仅规定有限公司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股份公司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但实践中股东常请求查阅会计凭证,以便完整、真实地了解公司的财务。司法实践中,多年来各地法院对此裁判观点并不一致[1]。新《公司法》明确规定,两类公司的股东均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凭证,将上述实践中出现最大争议的问题一锤定音。

需要注意的是,有限公司与股份公司在查阅“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的股东资格要求方面存在差异。具备正当目的的情况下,有限公司所有股东均有权查阅,而股份公司仅限连续180天持股3%以上的股东方能查阅,公司章程可以做更低比例要求。

02

股东可查阅、复制的范围新增一项“股东名册”

新《公司法》第86条明确将股东名册作为确认股东资格及股权变动节点的充分要件。为配合这一规定,有限公司股东的知情权查阅、复制的范围专门新增了“股东名册”,以便所有类型的公司股东可以获取股东名册,从而进一步了解公司股东持股比例、股权变动时间等信息。

03

股东行使知情权范围扩增至全资子公司

2018年《公司法》并未规定股东可对全资子公司行使知情权,但长期实践中发现确实存在大量由子公司作为运营实体、从而导致股东需要查阅子公司资料的现实需求。同时,新《公司法》此次修订新增双重代表诉讼制度,允许股东代表全资子公司的利益提起诉讼,进一步强化了股东了解子公司经营信息的需求。因此,新《公司法》明确采纳进步观点[2],将知情权行使范围扩张到全资子公司。

不过,新《公司法》暂未明确这种穿透行使的范围是否包括控股子公司或全资孙公司等。我们倾向于认为,至少全资子公司与全资孙公司的利益是一致的,应当可以类推适用该条使得股东能够查阅全资孙公司的材料。至于控股子公司等情形,仍需留待裁判机构在个案中具体判断。

04

股东有权聘请专业人士协助查阅

《公司法解释(四)》第10条规定了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新《公司法》第57条则吸纳了上述司法解释,规定股东可以委托中介机构行使知情权。从文义上看,中介机构的人员可单独查询,但未明确能否复制或摘抄,后续可做持续关注[3]

诉讼要点

此次新《公司法》修订后,上述四点修订内容尚不足以解决实践中的全部问题,比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股东知情权案件研究课题组”的调研结果显示,知情权纠纷的审理难点包括行使知情权的主体、范围、目的正当性以及确定举证责任,而新《公司法》仅集中解决了“范围”这一问题。

在此,我们结合司法实践与诉讼实务经验,进一步提示中小股东行使知情权需要注意的部分:

  • 股东资格:股东资格是行权的第一关卡,法律要求起诉时必须拥有股东资格,但出资瑕疵不影响股东资格。从时间上看,若曾经是股东而现在不是股东,其若能证明在持股期间权益受损也可起诉[4];若曾经不是股东,现在通过继受取得股东资格,其有权查阅复制成为股东前的公司资料[5];如果有股权代持情况,隐名股东通常需显名,除非已获其他股东认可。

  • 前置程序:起诉前股东需要书面提出请求,而公司应当在15日内提供或说明拒绝理由。

  • 诉请设计:诉讼请求应当尽量明确,至少需要包括行权方式(查阅和/或复制)、时间、地点、文件材料名、辅助人员等,若行权对象包括会计凭证,则更应特别注意描述方式,比如列明“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以便将查阅范围最大化,避免需另行起诉、无法执行等风险。

  • 正当目的:新旧《公司法》均规定股东行使知情权应具有正当目的,《公司法解释(四)》第8条则列举了3种明确的“不正当目的”,包括股东与公司存在竞业、向他人通报会计账簿等。通常认为应由公司证明股东目的不正当,而非由股东证明自身目的正当。

  • 保密义务:股东及辅助人员对获取的资料负有保密义务,违反该义务导致侵害商业秘密等情况时,可能面临诉讼和赔偿[6]

  • 禁止剥夺或限制知情权:公司章程对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做特别约定的,如低于《公司法》法定列举项的部分无效[7],扩张范围的部分有效。结合上述“正当目的”与“保密义务”两点,公司可以考虑在章程中作具体约定。

  • 资料灭失救济:董事、高管未能保存文件材料的,股东可以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但需在知情权诉讼后另行起诉[8]。为减少讼累,可以尝试在提起知情权诉讼的同时申请保全措施[9]

二、谋求治理:股东提起公司决议效力之诉以保证公司仍在正确轨道

公司决议是公司自治的核心,也是确定公司意思表示的关键。例如,法律规定对外担保等事项必须经过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而不能由其他公司机关作出。因此在公司治理中,若控股股东或管理层做出的决议损害股东利益,股东有权向法院申请否认该等争议决议的效力。

修法要点

01

股东可主张决议因未达到通过条件而不成立

2018年《公司法》并未规定决议不成立,决议不成立最早由《公司法解释(四)》第5条做出规定,新《公司法》第27条将决议不成立上升到立法层面。目前,公司瑕疵决议体系包含不成立、无效、可撤销三种情形,实现了较为完善的瑕疵决议体系。一般认为,公司决议不成立与无效、撤销之间最重要的区分点在于是否进行了表决与是否达到了表决权数量,而相较于可撤销的决议,股东在主张决议不成立时不会受到撤销权60日除斥期间的限制,更有利于保护股东利益。

02

1%的股份公司股东即可提交临时提案

2018年《公司法》第102第2款规定股份公司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方能提交临时提案,新《公司法》第115条第2款一方面将提案权比例降低到1%,另一方面明确公司不得通过章程约定等方式提高提案权比例,以保障小股东切实参与公司治理,防止公司、大股东对中小股东权利的不当侵害。

诉讼要点

  • 公司决议瑕疵的“三分法”:三种决议瑕疵的要素归纳请见下表,主要的区分难点在于程序瑕疵的识别,如程序瑕疵严重到可被认定决议未达到通过条件,则将被认定为不成立,若程度相对较轻,则将被认定为可撤销,若仅为“轻微瑕疵”,则不影响决议效力[10]。相比之下,决议不成立相较于可撤销无疑拥有更大的诉讼灵活性。

  • 当事人诉请和法院认定不一致的处理方案:司法实践中,决议不成立、无效或可撤销的界限始终是一个难点问题,这使得当事人诉求与法院判决可能存在差异,法院通常会在释明后询问当事人是否愿意调整诉讼请求[12]。由于决议撤销之诉存在除斥期间,一旦法院认定决议为可撤销,则将适用其除斥期间。故而无论股东诉求决议为不成立、无效还是可撤销,股东提起决议效力之诉应宜早不宜迟,避免被法院认定为决议可撤销并出现撤销权已经消灭的不利后果。

三、谋求收益:股东提起盈余分配之诉以获得收益

股东投资公司的主要目的是获取经济回报,这通常通过公司的利润分配实现。在大股东控制的公司中,中小股东可能遭遇长期不分红或利润被转移导致无法分红的情况。面对此类问题,股东可以通过诉讼手段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修法要点

01

股东获得利润分配的时限从1年缩短至6个月

新《公司法》第212条明确董事会为利润分配执行机构,并进一步将利润分配决议后的执行时限从1年缩短至6个月,终稿中删除了原审议稿中的但书条款,即“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强化股东分红权的法律保障。

诉讼要点

以公司是否作出了利润分配的股东会决议为标准,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可分为具体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和抽象的利润分配请求权。通常而言,法院会倾向于支持前者,而以公司未做出分配决议为由驳回后者。

不过,在刘贵祥大法官最新的《关于新公司法适用中的若干问题》中,其肯定了过去司法实践中以“控股股东滥用权利”为切入点所做的抽象利润分配之诉的判决,并呼吁司法解释针对这一特定情况做进一步的规范,这是对中小股东权利保护的又一积极信号。

  • 具体的利润分配之诉:股东会作出具体利润分配决议后,如果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分配利润,股东可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分配。法院通常会支持此类诉讼,除非出现决议不成立、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公司经营状况恶化通常不构成无法执行决议的抗辩理由[13]。在公司决议明显违背章程的情况下,股东除提出撤销决议的诉请外,也可以配合提出请求公司尽快根据章程重新作出相关决议的诉请。此外,应当注意的是,一旦利润分配决议形成,股东的分红权即转变为普通债权,即使股东身份丧失,该债权也独立存在并适用诉讼时效[14]

  • 抽象的利润分配之诉:股东若在公司未作出利润分配决议时提起诉讼,法院通常会以“属于公司自治范畴,司法不轻易介入”为由驳回。但在特定情况下,部分法院会选择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第15条,以大股东滥用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损害其他股东利益为由介入分配事宜,特别是在大股东非法私分或通过不当关联交易转移利润时。如在(2017)粤18民终969号案件中,法院认定公司将利润用于个人效益工资的决议无效,支持股东主张股权权益款项。在(2018)粤03民终18665号案件中,法院认定公司隐瞒可分配利润、侵犯股东知情权,从而支持股东利润分配请求。上述案件中公司均尚未作出利润分配决议。总之,法院普遍对此类案件持审慎态度,但无分配决议并非不可逾越的障碍。

四、谋求退出:股东提起法定回购之诉以实现退出

在股东间出现不可调和的矛盾时,中小股东往往无法继续参与公司经营或获得利润收益,退出公司通常成为中小股东的首要诉求。但因外部人士亦不愿进入这样的公司,此时中小股东难以通过转让方式退出公司。在这种情况下,股东可以依法请求公司回购其股份以实现退出,这称为法定回购。此外还存在意定回购的方式,常见形式如对赌协议,不在此处做展开。

修法要点

01

有限公司其他股东可在控股股东滥用权利情形下要求公司回购股权

在2018年《公司法》中,有限公司的异议股东在三种法定情形下享有请求公司回购其股份的权利。然而,新《公司法》第89条第3款引入了一项新的股东权利。这项权利允许在控股股东滥用其权利时,其他股东也可以向公司提出股份回购的请求。与原有的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不同,新规定并不要求存在股东会决议,也不需要股东对决议投反对票,从而为股东提供了更广泛的保护。

理解这项新增的股东回购请求权,需要关注几个关键点。首先,控股股东是指持股超过50%的股东,或者持股比例低于50%但能对股东会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其次,控股股东滥用权利的定义应根据新《公司法》第21条进行理解,即控股股东超越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行使权利,或未按程序行使权利。再次,由于没有股东会决议,原有的60天协商回购和90天起诉回购的规则不适用于这种新增的回购请求权。最后,该权利可能适用3年的诉讼时效,但具体适用仍需实践检验以明确。

02

非上市股份公司异议股东可在三种法定情形下要求公司回购股权

由于股份公司自由转让退出的效率高于请求公司回购的效率,2018年《公司法》并未赋予股份公司股东除公司合并、分立情形以外的股东回购请求权。然而实践发现,对于非上市股份公司而言,交易市场的活跃度极为有限,其股份转让未必比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更便利。新《公司法》对此进行了修订,赋予了非上市股份公司与有限公司一致的三种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同时考虑到股份公司的公司治理较有限公司更严格,一定程度上能够更好地规制控股股东的行为,新《公司法》并未赋予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股东在控股股东滥用权利时的回购请求权。

03

上市公司异议股东仅能在“合并、分立”情形下要求公司回购股权

新《公司法》第161条借鉴国外立法,引入了“公开市场例外规则”,禁止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股东请求回购,主要理由包括公开市场发行的股份有较强的流动性、降低公司治理的不确定性等。接着,新《公司法》第162条又规定了例外的例外,即允许上市公司股东在对股东会做出的“合并、分立”决议提出异议的情形下,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这一规定主要针对在上市公司合并过程中控股股东试图排挤少数股东的情况。在合并后,控股股东通常选择以较低价格现金收购少数股东的股份,而不是允许他们成为合并后公司的股东,这无疑损害了中小股东利益[15]。根据上述规定,中小股东至少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市场公允价值回购他们的股份。

04

股东在简易合并时无需对决议投反对票即可要求公司回购股权

新《公司法》第219条新增简易合并制度,即在公司与其持股百分之九十以上的公司合并时,被合并公司无需经过股东会决议,此时被合并公司的股东亦无需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即享有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

由此,随着股权转让流动性和公司治理严格程度的提升,新《公司法》形成了由繁至简的法定回购请求权体系,各类型公司的股东可以在如下情形下请求公司回购股份。

诉讼要点

  • 法定回购无需减资:现有观点普遍认为,《九民纪要》第5条明确意定回购(对赌)以公司完成减资为前提,是为了防止股东随意与公司约定回购、破坏资本维持原则,相反,法定回购已经通过对法定情形的严格限制排除了股东请求公司回购的随意性,因此公司完成减资程序并非法定回购的必要前提。例如,在(2021)沪02民终2456号一案中,上海二中院认为:“收购股权与减资程序的逻辑顺序应当为,公司收购异议股东股权后产生公司持有自己股权的实际后果,由此产生减少注册资本或转让自持股权的需要,而并非减资程序在先收购股权在后或减资程序系收购股权的前置条件。”这一点又进一步被新《公司法》第89条第4款的修订所确认[16]

  • 异议股东需明确反对:除简易合并的情形外,行使新《公司法》第89条和第161、162条规定的三种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前提是股东在股东会上明确投反对票,“弃权票”不足以构成反对,此外如小股东根本未被通知参加会议,亦有案例认可小股东发函反对满足法定回购的前提条件[17]

  • 有争议的前置程序:部分法院认为,异议股东应首先在公司内部寻求救济,因此协议回购是法定回购之诉的必要前提[18];但也有部分法院持相反意见[19]。异议股东可在起诉前与公司协商,并保留相关协商的证据,但在控股股东滥用权利把控公司的情形下,其他股东确无法与公司对话的,可考虑直接起诉。

  • 诉讼标的应为全部股权:司法实践通常认为,异议股东不能仅请求公司回购部分股权[20]

  • 股权回购价格的确定:在实际操作中,股东可以预先在公司章程中设定股权回购的价格(极大缩短诉讼流程)[21],或者与公司协商确定价格,法院通常会尊重双方的协议。若是协商失败,法院通常会通过第三方审计方式确定回购价格[22],公司拒绝或不配合审计的,法院将根据股东提出的合理价格来决定[23]

五、启动追责:股东代表公司提起诉讼以追究董监高损害公司利益之责

股东诉讼分为直接诉讼和代表诉讼,直接诉讼顾名思义,而代表诉讼则是指股东为公司利益代表公司提起诉讼。典型的代表诉讼通常都是针对公司内部人员,如因董监高、控股股东、实控人、发起人等损害公司利益而要求其向公司赔偿损失。结合新《公司法》下对董监高责任的极大扩充,股东代表诉讼可触及的情形与范围也进一步增加了。

修法要点

01

股东可直接代表全资子公司提起代表诉讼

2018年《公司法》已有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但仅限于公司内部行使,然而,在公司集团化运营的趋势下,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利益的紧密联系已经在实践中提出了母公司股东在子公司利益受到侵害情形下的救济需求,例如,在(2016)陕民终255号一案中,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即认为:“股东因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利益受到损害,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向全资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符合法律规定。”

此次新《公司法》修订在立法层面回应了股东“穿越”行使其权利的诉求,在第189第4款确立了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允许母公司股东在对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或者董事会提出前置交叉请求的前提下或前置豁免的特殊情形下,直接以自己的名义为全资子公司的利益提起诉讼。目前,新《公司法》下双重代表诉讼仅适用于全资子公司,不适用于控股子公司,且仅能穿越一层。

02

股东可代表公司要求损害公司利益的董监高承担责任

新《公司法》下,股东可以根据第190条以董事、监事、高管直接股东利益为由请求赔偿,但更多的情况下,仅能证明董监高的行为损害了公司之利益,股东亦可根据第188、189条通过股东代表诉讼方式提起“损害公司利益之诉”:

  • 关联交易:根据新《公司法》第22条,如董监高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新利益的,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新《公司法》第182条第2款的修订使得关联方扩张至董监高的近亲属、董监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范围大大增加。若关联交易合同存在效力瑕疵,股东可以进一步代表公司确认关联交易合同无效、可撤销或不发生效力[24]

  • 同业竞争:根据新《公司法》第182至186条,董监高对公司负有法定的竞业限制义务,不得与公司进行自我交易、谋取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公司的同类业务,否则相关收入均应归公司所有。

  • 未履行核查和催缴出资的义务:根据新《公司法》第51、52条,如董事未及时核查股东出资情况,对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且在宽限期届满后仍未缴纳时,未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导致公司损失,负有责任的董事应承担赔偿责任。

  • 股东抽逃出资:根据新《公司法》第53条,如果股东抽逃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应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违法分配利润:根据新《公司法》第211、212条,新《公司法》明确董事会为利润分配执行机构,如果公司违法分配利润,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应承担赔偿责任。

  • 违法减资:根据新《公司法》第226条,如果公司违法减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应承担赔偿责任。

  • 作出违法的董事会决议:根据新《公司法》第125条,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章程、股东会决议,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异议董事可免责。

  • 违反股份公司不得提供财务资助的规定:根据新《公司法》第163条,股份公司不得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母公司股份提供财务资助,违反此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应承担赔偿责任。

  • 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根据新《公司法》第232、238条,董事作为唯一的法定清算义务人,如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诉讼要点

我们结合司法实践与诉讼实务经验,进一步提示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关键要点:

  • 股东行权条件:有限公司股东可直接提起代表诉讼,无持股比例和期限限制;而股份公司则有连续180日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特别要求。对于新购买股份/股权已获取代表诉讼资格的情况,《九民纪要》第24条也予以肯定。

  • 前置程序与豁免:法律要求股东为促使公司直接诉讼做出过“努力”,即股东应书面请求董事会或监事会[25]提起诉讼,遭拒或30天内公司无行动方可自行诉讼。若股东拟提起双重代表诉讼,则仅需向全资子公司的董事会或监事会提出书面请求。在紧急情况下或公司治理失灵时,该前置程序可被豁免,但需由股东负担举证义务,存在较高的不确定性。不过,新《公司法》第83条新设了没有监事和审计委员会的单层管理架构[26],此种情况下股东自然无需再受限于请求监事的前置程序。

  • 诉请种类:代表诉讼一般认为可以对公司内部的董监高不当行为提起侵权之诉,而司法实践中对股东能否对第三人提起合同之诉争论不休。如上所述,目前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形仅包括确认公司关联交易的合同无效,除此以外的合同之诉仍留待实践检验。

  • 调解:原告股东与被告行为人若进行调解,调解协议内容须经公司权力机关决议通过,章程未明确的情况下,公司权力机关为股东会。

尾声

综上,新《公司法》修订,充分体现了对中小股东权利的倾向性保护、对股东诉讼机制的加强,为股东提供了更多干预公司治理、保护投资和权益的法律途径,标志着公司治理和股东权益保护的新阶段。我们自此期待新法施行后,更多公司迈入一个更平衡、高效与公正的公司治理体系,其中股东诉讼将成为维护权益和促进公司透明度的关键工具。

注释

[1] 如在(2020)最高法民再170号、(2019)最高法民申6815号、(2020)粤民申7640号,最高院就认为不应当随意扩张解释,将行使知情权的范围扩张。

[2] 参见(2017)苏执监648号、(2013)沪⼆中民四(商)终字第1264号判决书。

[3] 《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倾向性意见为允许。

[4] 《公司法解释(四)》第7条

[5] (2019)闵民终1330号

[6] 《公司法解释(四)》第11条

[7] 《公司法解释(四)》第9条

[8] 《公司法解释(四)》第12条

[9] (2021)辽01民终139号

[10] 《公司法解释(四)》第4条

[11] 针对未被通知开会的股东,自知道或应当知道起60天,最长不超过1年。

[1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一条规定:“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存在撤销原因,而当事人请求确认无效时,人民法院应审查原告是否在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提起诉讼,如已超过此期限,则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如在此期限内,则告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原告同意变更的,按撤销之诉审理;原告不同意变更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13] 最高法民申258号

[14] (2021)最高法民再23号

[15] 朱锦清:《公司法学》,清华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十六章第二节。

[16] “公司因本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收购的本公司股权,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注销。”

[17] (2018)苏04民终1563号

[18] (2016)吉04民终273号

[19] (2021)沪02 民终2456号

[20] (2016)粤03民终8891号

[21] (2021)桂02民终3568号

[22] (2022)京01民终3484号

[23] (2020)苏04民终4071号

[24] 《公司法解释(五)》第2条

[25] 不设监事会而仅设监事或审计会员会的同理。

[26] 此种情况下应由股东负责监督,股东地位即相当于监事。参见刘贵祥:《关于新公司法适用中的若干问题》,载《法律适用》2024年第6期,第2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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