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中原:扩用无因管理相反请求权研究

学术   社会   2024-06-09 09:01   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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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扩用无因管理相反请求权可以作为我国民法典第980条的学术统称。第980条的适用范围包括不真正无因管理、不正当无因管理以及有益无因管理。改良或处分自己财产行为的溢出效应、宣传性或政府性行为的惠及效应均应排除于扩用无因管理的边界之外。判定扩用无因管理相反请求权能否成立,须依次评估管理行为给本人带来的得利是否具有可转移性、本人是否构成自由接受、得利对本人是否具有主观价值、管理对本人是否必要、管理人对管理行为之不正当性或权利瑕疵的认知状态。扩用无因管理人依第980条享有的价值补偿请求权,在得利对本人无价值或者管理人明知管理行为之不正当性或权利瑕疵仍然实施管理并产生有益费用的场合,应予排除,除非本人自由接受;在管理人因过失而不知管理行为之不正当性或权利瑕疵的场合,其管理行为产生的有益费用应当根据管理人的过失程度减轻本人的补偿责任。本人对有益费用承担补偿责任的,应当在其经济能力的范围内适当补偿。


关键词:扩用无因管理;相反请求权;不当得利;自由接受;强迫得利


目录

一、概念的界定与问题的提出

二、扩用无因管理相反请求权规则的适用范围

三、扩用无因管理相反请求权的实施方案

四、扩用无因管理相反请求权规则与相关民法规则的协调



一、概念的界定与问题的提出

我国民法典第28章(第979—984条)首次构建了较为完整的无因管理制度。其中,第979条和第980条确定了无因管理制度的规范范围及最为核心的“相反请求权”机制。根据第980条的规定,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不属于第979条规定的情形,但是受益人(或本人)享有管理利益的,管理人可以请求受益人在其获得利益的范围内向管理人承担第979条第1款规定的必要费用偿还和损失补偿义务。从体系解释来看,第980条实为第979条在适用范围和法律效果上的扩张:第979条界定严格意义上的无因管理,这是无因管理的固有范围,第980条则规范其他与之类似的事务管理行为;在此基础上,后者有限度地扩张适用前者的相反请求权机制。


对于类似的事务管理行为,民法传统上并未形成统一的概念。目前有四种方案可供选择。其一,不真正无因管理。德国法学上主要采用这一概念。这一概念也为我国民法学界普遍认同,但其外延明显小于第980条的涵盖范围(详见下文)。其二,准无因管理。这一概念来自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学说,其涵盖范围仅相当于德国法学上不真正无因管理中的“不法管理”,显然更无法涵盖第980条的规范范围。其三,强迫得利。这一概念在德国当代法学上影响较大,目前也影响到欧洲其他国家。一般认为,强迫得利是指违反本人的意思或计划而给本人带来利益的行为。据此,强迫得利确实与第980条的规范范围存在较大重合,但该概念在理论上争议较大。首先,违反本人意思的介入管理行为在德国及我国当前的法教义学上通常被归入不正当无因管理或者不真正无因管理的范畴,如果本人反对管理人介入的意思违反公序良俗,则通常属于无因管理的固有范围。因此,强迫得利涉及的大多数问题可以在上述理论范畴内解决,引进这一概念没有必要且不符合第980条的体系定位。其次,这一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尚不确定,尤其是“本人的意思”较难确定。第980条涉及的大量情形是,介入管理行为给本人带来了利益但本人既不肯定也不否定。此种状态是推定符合“本人的意思”还是违反“本人的意思”?为此,比较法上另一种更为通俗的解释是,凡是行为人在事先未经本人请求且事后未被本人同意的情况下给本人带来利益的行为,均属强迫得利。但类似的难题仍然存在——“本人同意”是否限于明示?这些难点无法解决,强迫得利的范围就无法确定。其四,扩用无因管理。这一概念在现代法学上主要为意大利学者采用,意大利学者借用罗马法中“扩用诉权”(actio utilis)的传统,将不符合(严格意义上的)无因管理之法定构成要件的类似管理行为归入“扩用无因管理”(negotiorum gestio utilis)即扩张适用意义上的无因管理的范畴。笔者认为,“扩用无因管理”的概念与第980条的规范范围和规范目的最为贴合,而且与我国在无因管理领域已经形成的相关类型化概念也很容易对接,因此可以作为该条规定的学术统称。


对于第980条确立的扩用无因管理相反请求权规则,需要研讨的问题涉及该规则的适用范围与实施方案两个方面。前者包括:作为该规则适用对象的扩用无因管理行为,其范围与边界如何确定;扩用无因管理相反请求权是否仅限于第979条第1款规定之“必要费用”。后者则需要重点研讨理论和实践中存在哪些排除或限制该请求权的情况,在此基础上尚需探讨该相反请求权的实施方案与民法中的其他相关规范是否存在冲突,如何协调。


需要说明的是,扩用无因管理直接请求权的核心乃是扩用管理人所获得利或利润的返还或剥夺问题,该问题在当前国内外的主流学说上被归入违约或侵权赔偿、不当得利或者新型的独立请求权范畴,第980条未将其纳入扩用无因管理体制。因此,本文除个别领域有所涉及外,对此不予研讨。


二、扩用无因管理相反请求权规则的适用范围

(一)扩用无因管理的范围与边界


1.历史背景和比较法状况


无因管理在我国原则上限于第979条第1款,这是无因管理的固有范围,第980条的扩用无因管理仅是前者的延伸或范围扩张。这样的二元区分在民法传统上有着深刻的历史基础。


现代意义的无因管理体制奠基于优士丁尼法典编纂时代对罗马法的重塑。优帝法的编纂者们正式将无因管理置于“准契约”之下,并确立了无因管理在后世长期得以遵循的基本体制(如双向诉权体制等,I.3,27,1)。此外,优帝法对后世影响较大的改造还体现为通过放宽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而扩展了该制度的范围和功能。首先,被古典法学家珍视的要件,即“管理他人事务的意思”(animus aliena negotia gerendi),在事实上被优帝法的编纂者们摒弃了。学说汇纂中的很多片段(可能被篡改了),事实上都承认管理行为可以欠缺为他人谋利益的意图。按照这样的设计,占有人由于误信甚或基于恶意而为他人的财产或事务支付的费用,都有权依无因管理获得补偿。另一方面,在擅自出售他人财物的场合,古典法将主张原物返还的权利归属于物的所有人,但是如果财物被消费或者损毁了,原物返还请求权就失去了功用,优帝法在此则允许所有人诉诸无因管理之诉向出售者主张该财物的价金。其次,优帝法的编纂者们进行的重构还明显体现在无因管理的另一要件上,这就是“初始有用性”(utiliter coeptum)。在古典法时期,无因管理制度要求管理必须具有初始有用性(即在管理开始时对本人是有用的),而不论其是否产生积极的结果。在优帝法的编纂中,该要件也逐步退化并与其相反的要件“管理有用性”(utiliter gestum)发生混同,后者强调的重点非管理初始时的状态而是管理的最终效果,即管理行为给本人带来的最终利益,或称“结果有用性”。


据此,古典的无因管理尤其是其相反诉权(相反请求权),在优帝时期被进一步“扩用”于现代法学上所谓的不当得利领域。由此,古典的和扩用的无因管理同时存在于《民法大全》(Corpus Iuris Civilis)的文献之中,对后世的理论和实践产生了深远影响。中世纪的注释法学派和评注法学派普遍采纳扩用无因管理的观念,该观念在学术上的主导地位一直延续至近代早期的欧洲共同法学,进而奠定了近代民法典编纂的理论基础。


作为法国民法典的奠基人,波蒂埃(Pothier)也在这两种观念中徘徊。一方面,他似乎遵循古典的、较为严格的无因管理观念:他宣称无因管理原则上需要基于管理他人事务的意思;但另一方面,在由于缺乏管理意思而无法提起无因管理之诉的情况下,他又允许借助“事实诉”(actio in factum)给予管理人以救济——波蒂埃将此种事实诉的正当性归结于彭波尼(Pomponius)的衡平原则(“任何人不得基于他人之损害而受利益”)。显然,波蒂埃意识到了这两种观念之间的区别并在概念的严格性和实践的需求之间进行了折衷。


波蒂埃在观念上的模糊性影响了1804年法国民法典的起草。从该部民法典的文本来看,编纂者们采纳的究竟是古典的无因管理概念还是扩用的无因管理概念,并不明确。但从法国民法典的实施情况来看,扩用无因管理的观念占据了统治地位。在法国民法典实施后的数十年间,法国的学术和判例大多将缺乏“管理他人事务的意思”或者不符合“初始有用性”却具备“管理有用性”的介入他人事务的案型归入第1372-1375条的无因管理范畴。由于这些案型多属不当得利形态,所以法国的无因管理体制在比较法上长期被认为涵盖(或者说取代)了部分不当得利的功能。这种状况在理论上的转变归功于法国学者奥布里(Aubry)和劳(Rau)在1871年所著的《法国民法教程》。在该书中,两位学者以罗马法上的“转化物之诉”(actio de in rem verso)为基础,发展出了现代意义上的不当得利理论,并将上述扩用无因管理的相反请求权从无因管理中分离出来,归入不当得利范畴。大约20年后,法国最高法院在著名的“布迪耶案”(Boudier,1892年)中采纳了奥布里和劳的方案。但是,法国立法上的正式转变则是120多年后的事情。2016年修订的法国民法典增设“不当得利”一章,与无因管理、非债清偿并列作为“其他债之渊源”——更准确地说,不当得利乃是无因管理、非债清偿之外的补充性(subsidiarité)债因(第1303-3条)。自此,法国民法上的无因管理正式回归古典罗马法模式,即以管理他人事务的意思和初始有用性为核心要件。此外的介入管理行为(包括德国法学上的不真正无因管理和不正当(或不适法)无因管理)不再通过扩用无因管理的方式加以调整。但新法在无因管理一章的最后仍然保留了一条“转置条款”:“如果管理人的行为不满足无因管理的要件,但对该事务之本人有利,该事务之本人应当根据不当得利的规则偿付管理人”(第1301-5条)。该规定与我国民法典第980条如出一辙。


意大利的情况与法国类似。其1865年的旧民法典系效法法国,该时代的理论和实践情况与法国相同。在19世纪末由于受到法国“布迪耶案”及相关理论的影响,意大利的判例和理论也发生了类似转变,最终体现在1942年颁行的新民法典上:意大利的无因管理体制早在1942年就已在立法上实现了向古典罗马法模式的回归,其民法典“无因管理”一章没有保留有关扩用无因管理的规定。


19世纪的德国法学坚持的是优帝法和中世纪法学的扩用无因管理传统。虽然德国法学也认识到扩用无因管理的相反请求权主要是不当得利问题,但考虑到其“直接请求权”问题(扩用管理人的义务和责任)并非不当得利所能涵盖,为了完整规范他人事务管理领域的双向诉权问题,德国民法典同时采纳了宽泛的扩用无因管理体制和独立的不当得利制度。现代德国法学还在罗马法学的基础上进一步凝练了无因管理的技术术语:将“管理他人事务的意思”概括为“真正性”(echte)要件,并据此区分“真正的无因管理”和“不真正的无因管理”;将“初始有用性”代表的管理行为与本人意思和利益的关联性概括为“正当性”或“适法性”(berechtigte)要件,并据此区分“正当的(或适法的)无因管理”和“不正当的(或不适法)无因管理”。


综上,可以得出如下初步结论:其一,在欧陆民法传统中,扩用意义上的无因管理实际上涵盖了现代德国法学上的“不真正无因管理”和“不正当(或不适法)无因管理”。其二,对于扩用无因管理的立法处理在当前的比较法上大致存在三种方案:在无因管理制度中不作规定(如意大利),或者在无因管理制度中为扩用无因管理相反请求权设置一个“转置(不当得利)条款”(如法国),或者在无因管理制度中设置全面规定(如德国)。其三,无论采用何种立法方案,扩用无因管理的相反请求权仅以本人得利为限,这在根本上区别于无因管理而归属于不当得利范畴。相形之下,我国民法典第980条近似法国方案,但其适用范围可否确定为“不真正无因管理”和“不正当(或不适法)无因管理”,尚须结合目前国内的相关学说以及民法典的具体规定详加研判。


2.民法典第980条之适用范围的体系解释


对于第980条之管理行为的适用范围,目前国内学界形成了三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仅适用于不正当(或不适法)无因管理;另一种观点则认为除不正当(或不适法)无因管理外,还适用于不真正无因管理中的不法管理;第三种观点则扩及于所有的不正当(或不适法)无因管理和不真正无因管理。


第一种观点接近于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77条第1款的体例,但该款是相对于其第176条的正当(或适法)无因管理而言的,而民法典第980条则与第979条所确立之无因管理体制构成反对,二者处于不同的对照体系之中,在解释上不可等同。第二种观点和第三种观点的区别在于是否将“误信管理”纳入第980条的适用范围。第二种观点将其排除,理由在于误信管理和不法管理作为不真正无因管理的两种类型,在法律效果上存在明显不同,这主要体现在直接请求权中的“移交或剥夺管理利益”的适用上:不法管理与不正当无因管理一样,都可以准用正当无因管理之规则——本人得请求管理人移交因管理所得之全部利益,而该规则对误信管理则不适用。但是,根据对第979条和第980条的体系解释,凡不属于第979条的管理他人事务之情形,都应归入第980条的适用范围;而且,第980条的规定并不涉及“移交或剥夺管理利益”等直接请求权,而仅在于解决相反请求权问题,即本人对管理人的费用偿还和损失补偿义务。在这一问题上,误信管理与不法管理、不正当无因管理并无根本区别。因此,第二种观点亦不可取。相形之下,第三种观点基本反映了第980条的理论背景,但仍然是德国法学的简单背书,与第979条确立的无因管理体制以及第980条的体系定位仍然存在细微出入。第979条在德国法学的基础上向前迈进了一步:将无因管理的“固有范围”进一步限于“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理论上谓之“必要无因管理”。据此,单纯为增加他人收益的“有益(或非必要)无因管理”虽在法国、意大利和德国民法上均属严格意义上的无因管理范畴,却被排除在第979条确立之无因管理的固有范围外。依体系解释,此种情形亦应归于第980条的适用范围。


因此,扩用无因管理即第980条在我国民法上的适用范围,包括理论上所谓的不真正无因管理、不正当无因管理以及有益无因管理;而由第979条和第980条构建之“广义无因管理”体系可以归纳如下:



3.扩用无因管理的边界


从上文可知,必要无因管理是广义无因管理范畴的核心,从该核心向外扩展,依次涉及扩用无因管理的三种形态:有益无因管理、不正当无因管理以及不真正无因管理。据此,无因管理的扩用边界最终取决于不真正无因管理的适用范围。而不真正无因管理乃非基于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而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此类行为除了包括误信管理、不法管理外,还可以扩及无意识管理(例如在梦游中耕种他人土地);但无论哪一种管理行为,都必须在客观上构成“管理他人事务”。问题在于,如何界定“管理他人事务”的边界——更准确地说,管理他人事务与管理自己事务的界限如何划定?2016年修订的法国民法典第1303-2条第1款试图将“自利行为”作为二者的界限。但据此将自利行为排除于不当得利返还救济之外,则过于绝对,比如误信占有人对占有的他人财产进行改良的行为,虽系基于追求个人利益的“自利”动机,但客观上已经超出了纯粹自己事务的范畴,直接介入了财产所有权人的权属领域,构成“管理他人事务”,将此间之改良费用完全排除于不当得利返还之外,并不符合比较法上通行的理论和实践。因此,以主观上是否基于“自利”目的来区分管理他人事务与管理自己事务,并不可取。“管理他人事务”的合理边界应当设定为“直接介入他人的权属领域”,即管理行为人直接行使了本属他人的权利,比如动用他人的财产、触碰或支配他人的身体。据此,单纯向他人转移金钱或财产的施惠行为并非“管理他人事务”,尽管其后果可能构成不当得利。


此外,综合比较法上的一般做法,下列两类情况也不构成“管理他人事务”,应当排除于无因管理的扩用边界之外,亦不得主张不当得利补偿。其一,改良或处分自己财产行为的溢出效应。比如,一家矿井抽水排涝时导致邻接矿井的积水被排除;在自家土地上实施优化建设导致周围土地增值;从上游引水灌溉自己的土地惠及沿途农地。这些情况中,行为人的改良或处分行为完全限于自己的财产范围,并未进入他人的权属领域,惠及他人的溢出效应不在不当得利法的补偿范围之内。其二,宣传性或政府性行为的惠及效应。比如,某文化名人发起对某历史文化景点的旅游价值评估活动,显著地增加了该景点的营业额;某报社在一篇有关啤酒之养生益处的报道中明确提到了某品牌的啤酒,该行为并非基于广告合同,但却使该品牌的啤酒生厂商获益颇丰。这两种情况下,基于名人和报社固有的宣传属性,对其无合同报偿依据的行为扩用报偿请求权,将滋生滥诉且对名人和报社的社会形象和社会风气产生负面影响。此外,由政府实施的或者由政府授权商业机构实施的开发建设,其完成的基础设施建设必然惠及普通企业和公众,但基于政府行为或政府授权行为的公共性质及其在后期的经济效益和税收分配中能够获得的回馈,上述惠及效应不宜通过私法机制从普通企业和公众处获得补偿。


上述两类排除情况反映的是私法机制在干预经济行为的“利益溢出效应”(beneficial spillover effect)问题上的限度。虽然法经济学上存在个别不同意见,但目前比较法上的实践和主流观点都不支持在私法上对此类行为进行补偿。


(二)扩用无因管理相反请求权的客体范围


根据第980条的转引规范,扩用无因管理相反请求权指向之客体尤其是管理费用的偿还,似乎仅限于第979条第1款以避免他人利益受损为宗旨的必要费用,而不包括其他有益费用。对此,法律适用上须作扩张解释,理由如下:


其一,就规范目的而言,第980条与第979条截然不同。第979条仅规范必要无因管理,其补偿范围当然仅限于上述必要费用。第980条则旨在规范此外的事务管理行为,其中涵盖大量非以避损为目的的管理行为。无论是不真正无因管理、不正当无因管理还是有益无因管理产生的费用,均涉及必要费用以外的有益费用(如改良费用),且第980条设置的得利限制足以打消对补偿负担过重的担忧。因此,排除有益费用意义不大。


其二,就实践效果而言,如果将第980条的保护范围仅限于必要费用,不仅会使第980条的实践意义大打折扣,而且可能造成改良等有益费用无须偿还的错误认识,或者给有益费用的偿还制造诸多不合理的障碍。虽然可以转接不当得利的一般条款(第985条)来保护有益费用,但由于第980条较之前者构成特别法,所以不当得利一般条款的适用可能遭遇解释上的阻力甚至被排除;即使得以适用,也会导致同一性质的行为(比如不法管理或误信管理)产生的必要费用和有益费用分别适用不同规范的复杂局面,从而给实践中的理解和适用增加难度。而民法中的其他相关规范(添附、占有、租赁)对有益费用的保护,更是残缺不全且受制于各自具体的适用领域,无法实现全面调整。


其三,就国内外的学术共识而言,第980条的补偿范围不应仅限于必要费用。否则,不正当(或不适法)无因管理由于违背本人的利益和意思,其费用对本人非属必要,将被排除于第980条的规范范围之外,这显然背离了国内学界对第980条的一般认识。从比较法上讲,将偿还范围限于必要费用而排除有益费用,也不符合民法法系在扩用无因管理领域的普遍认识。


综上,为充分发挥第980条的效能,在法解释上,诸如改良等使本人受益的管理行为产生的有益费用,应当扩张解释为对此类受益具有必要性或者视为管理事务的损失,只要控制在本人“获得的利益范围内”,就理应纳入第980条的保护范围。


三、扩用无因管理相反请求权的实施方案

民法典第980条为扩用无因管理相反请求权设计的方案可以概括为“得利范围内返还(包括偿还和补偿)”。该方案如何具体实施,尤其是存在哪些限制(包括排除)机制,应当从得利的性质、管理人的主观认知状态、管理对于本人的必要性三个方面展开分析。


(一)得利的性质分析


1.得利的可转移性分析


对于扩用无因管理行为给本人带来的利益(简称“得利”),首先须区分“可转移型得利”和“不可转移型得利”。前者系指金钱或者财物形式的得利,且此种得利可以原物或者同种类物(比如同数额的金钱或者同重量、同品质的粮、油)的形式予以返还(二者统称为“特定返还”)。后者则囊括此外的得利形式,其不当结果无法通过返还原物或者返还同种类物的形式予以纠正,而只能通过价值补偿的形式予以纠正,所以亦可称之为“价值补偿型得利”,比如服务性得利或者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等。


可转移型得利包括积极的可转移型得利和消极的可转移型得利。积极的可转移型得利包括三种形式:其一,金钱的直接转移。这是指金钱从受损人向得利人的转移。这主要发生在盗窃资金和错误汇款领域。由此导致的资金转移,除非因违反公法而被收缴,都适用不当得利返还规则。但是,此类情形并不属于“管理他人事务”,即使是错误汇款人,也并未介入他人的权属领域——汇款行为并未利用或行使收款人的权利。因此,金钱的直接转移通常与扩用无因管理无关。其二,财物的直接转移。这是指金钱以外的财物从管理人向本人的转移,比如房屋的承租人或非法占有人添置的家具和可拆卸的装饰物,对此,比较法上的理论和实践普遍倾向于支持原物返还的诉求,而不区分此类得利是否具有“主观价值”或者相关当事人的主观状态。其三,得利的金钱转化。这主要是指各种非金钱得利转化为金钱。转化的形式主要包括三种:最为通常的形式为财物转售的得利,比如管理行为给本人带来的得利是上述家具和装饰物,本人将其出售获得的金钱仍应返还;其次为“物上代位”形式的金钱转化,比如房屋承租人或非法占有人添置的家具和装饰装修物发生灭失、毁损或者被侵夺,则本人(房屋所有人)因此获得的赔偿金、保险金等仍应返还;此外还包括服务形式的金钱转化,比如行为人擅自动用他人托管之账户资金进行投资理财获得的收益(归入资金所有权人账户),乃基于资金的使用价值与管理人的理财服务的结合共同产生的金钱得利,其中归功于管理人理财服务的部分应纳入返还范畴——这在本质上也是对所涉服务的“价值补偿”,只是用于补偿的金钱来自已经变现的得利,不会增加所有权人的额外负担。


消极的可转移型得利发生在债权人接受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代为履行金钱或其他种类物债务的场合,比如第三人因为误信而替人清偿了债务或者替人履行了扶养义务等。此时,虽然金钱或种类物(比如粮、油等)并非直接向债务人转移,但债务人却因此免除了原本必须承担之同种类的财产给付债务或责任。为此,由债务人向第三人返还同数额的金钱或种类物以纠正该“消极得利”,当属合理而非额外的负担。


由此可见,扩用无因管理导致的“可转移型得利”,主要体现为非金钱财物的直接转移、各种得利的金钱转化(或变现)以及财产支出的减免。对此,除非发生依法收缴或者得利减损,返还原物或者返还同数额的金钱或种类物,恰恰是第980条的“得利范围内返还”方案的体现。但是,第980条的方案是否完全适用于“不可转移型得利”,则须进一步分析。


2.得利的主观价值分析


如果扩用无因管理导致的“不可转移型得利”(如对他人旧房的修缮)对他人而言并无意义(如他人打算将旧房推倒重建),管理人可否向他人主张价值补偿?这在比较法上存在争议。


德国法学对此问题的讨论集中在“强迫得利”(Aufgedrängte Bereicherung)领域。主流理论支持对“不可转移型得利”进行主观价值评价,上述对本人并无意义的“得利”,本人无须补偿。但是,拉伦茨和梅迪库斯反对主观价值说,主张对于“不可转移型得利”,一般仍应按照其“交易价值”予以补偿(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的观点);对于上述之对本人无意义的“得利”,应在德国民法典第818条第3款的范围内,结合本人的需用性限制,解释为“自始无得利”或者“得利事后丧失”。相形之下,主观价值说更为合理。反对说的症结在于,得利是否存在,要么采用客观价值评估,要么结合主观价值权衡,别无他法。房屋装修或土地耕耘当然有交易价值,构成客观上的得利,欲将其解释为“无得利”或者“得利丧失”,只能借助其与本人(利益接收方)之关系的评估——梅迪库斯称之为“考虑本人有限的需用性”——这实质上仍是对得利价值的主观评估。


英美法上,主观价值学说系由英国法学家皮特·博克斯(Peter Birks)在20世纪80年代出版的著作《返还法导论》中提出。根据该学说,所谓主观价值,就是一项特定利益对于接收者(即返还得利诉讼中的被告)的价值。因此,即使被告客观上得利(比如原告的给付具有市场价值),他仍可能证成该得利对他毫无价值或者他虽然愿意接受该利益但其接受的价格低于市场价。英美法学界一般认为,主观价值学说只能用于限制不当得利的返还数额,而不能用来增加返还数额:具体而言,当得利对于接收者的主观价值低于其市场价值(或者管理者的花费)时,则依前者确定补偿价值;当得利对于接收者的主观价值高于其市场价值(或者管理者的花费)时,则依后者确定补偿价值。因此,该学说在英美通称为“主观贬值”(subjective devaluation)学说。与德国法上重在讨论“不可转移型得利”在哪些情况下属于“主观无价值”不同,英美的主观贬值学说则重在讨论“不可转移型得利”在哪些情况下无须接受主观价值评估而可以直接依据其客观价值予以补偿(除此之外则推定为本人“无得利”即“主观无价值”)。依据英美的主流理论,这主要包括两种情况:其一,不容置疑的得利,即任何理性的人都不会否认的得利,具体是指上文提到的各种积极的或者消极的可转移型得利。其二,被告选择该利益,即被告明示或者默示地选择(或接受)了得利。明示的选择包括被告明确主张该利益或者明确表示接受该利益。默示的选择也包括两种情况:一为博克斯所谓的“自由接受”(free acceptance),即被告在有权利且有机会和条件拒绝该利益的情况下却听任原告提供该利益,而且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原告希望就该利益获得对价(而非无偿施惠);二为被告在被要求返还且可以“特定返还”的情况下拒绝返还该利益,这仅针对前述之可转移型得利。


主观价值学说在德国和英美的主要适用领域均为本文讨论之扩用无因管理引发的不可转移型得利。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德国模式原则上肯定此类得利对本人(利益接收方)的价值进而支持管理人的返还或补偿请求,而英美模式恰恰相反,基于其传统上对介入他人事务的排斥态度,英美法原则上认为此类得利对本人无价值进而排除返还或补偿。据此,两种模式下有关主观价值的证明责任分配明显不同。德国模式下,本人(即返还得利诉讼中的被告)在诉讼中应承担主要证明责任,其必须证明得利对其无价值,方可免除补偿责任。而在英美模式下,管理(或介入)行为人(即返还得利诉讼中的原告)应承担主要证明责任:要么证明系争案件属于上述无须接受主观价值评估的两种情况之一,要么必须证明管理(或介入)行为所带来的得利对本人确有价值,否则无权请求本人对得利予以补偿。


比较而言,英美模式在证明实践中弊端较大。首先,英美模式有违人们通常的认知习惯。得利与否的判断一般以人们通常的认知为准,诸如房屋的装修、土地的耕耘、服务的提供等情况,因为具有市场交易价值,按照通常标准当然构成得利。诉讼认知亦遵循该法则:返还诉讼中的原告(管理人)只要证明了上述情况,应当推定被告(本人)得利;个别状况下,如果被告提出异议,当由异议者举证反驳。英美模式则要求原告在上述情况下进一步证明管理之效果符合某些具体特征方才构成得利,这显然是将证明中的“个别状况”普遍化,提高了诉讼认知的成本,降低了司法判断的效率。其次,英美模式用主观价值学说评判得利返还效果,在解释力上亦有欠缺。博克斯提出的主观价值学说旨在整理、归纳英美法上得利返还的实践判例,但将该学说作为区分得利返还效果的主导标准,显然夸大了其解释力。第一,将管理行为“违背本人的意思”视为“对本人无价值”(主观无价值),有混淆概念之嫌。以原告(管理人)故意(而非失误)违背被告(本人)的意思对后者的财产进行装修或加工为例,如果被告当时并不知情因而无法阻止,事后也因无法恢复原状而事实上从改良后的财产上获得了便利,在英美法上,原告对被告的补偿诉求是无法得到支持的。但将此处排除补偿的理由归于被告“无得利”或者“得利无价值”,恐难为普通的司法实践人员和当事人所理解。第二,将被告的“接受”视为无须接受主观价值评估的当然“得利”,亦有混淆概念之嫌。以与本部分论域直接关联的“自由接受”为例,被告对原告的介入行为持听之任之的态度,但这并不意味着被告从中真正受益,比如在被告计划拆除旧房而且最后确实拆除的案型中,即使被告构成所谓的“自由接受”,原告在此前对旧房实施的维修和装饰对被告也无利益或价值可言。法律上将被告的放任推定为“接受”,由其对自己的消极行为承担不利后果,这仅是建立在利益衡量基础上的责任归咎:一旦接受,无论是否真正获益,均须负责。


主观价值学说在我国理论和实践中也有体现。在添附领域,有学者认为,如果因添附所受利益与受益人的主观愿望不符(此现象被归为“强迫得利”),应当认为所受利益不存在,受益人可以主张主观无利益的抗辩,免除返还或补偿责任。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主观无价值或者主观贬值的观点也被有些法院用以驳回原告返还不当得利的诉求。


综合比较国内外经验,在得利的主观价值问题上可以得出以下几点结论:其一,“不可转移型得利”的价值须接受主观评估乃是当前比较法上的主流观点。其二,主观价值评估只能用于对客观得利(参照得利的市场价值或管理者的花费)的“贬值”评价,而不能用于“升值”评价。其三,主观价值评估的依据是得利与本人(利益接收方)的需用性关系。如欲否定得利的(主观)价值,本人应当提供足以否定上述需用关系的客观证据,而不能仅依据本人的主观愿望(管理行为违背本人意愿),即作出得利无价值的判断。在证明责任分配上,主张不当得利返还的原告(即管理人)只须证明客观得利的存在即可,被告(即本人)应对需用性关系的阙如负主要证明责任。此类证明须符合两项要求:一是须证明得利与本人事前或者事后的计划相悖(只要该计划确实付诸实施)或者与本人的健康等实际利益状态相悖(如为朋友托管的花园栽种菊花,但朋友对菊花过敏);二是须证明本人确实未曾享用该得利,比如栽种的菊花被铲除,如果本人曾经或者有可能享用该得利(比如长期保留该栽种的菊花),则不能仅凭第一点而认定得利无主观价值。其四,“自由接受”的考察应当置于主观价值评估之前。对扩用无因管理带来的“不可转移型得利”进行主观价值评估之前,应当首先考察本人(利益接收方)的接收状态,如果符合上文“自由接受”的标准,则无论本人是否真实获益,在我国均应参照民法典第984条的追认处理(视为达成委托合同),而无须进行主观价值评估。


(二)管理人的主观状态分析


在不构成“自由接受”的情况下,根据主观价值评估,如果扩用无因管理所导致的“不可转移型得利”对本人无价值,当然排除返还;但如果对本人有价值,第980条的补偿规则是否适用,尚须结合管理人的主观状态以及管理对于本人的必要性作进一步分析。比较法上往往将后者融于前者之中,而围绕前者则通常需要讨论管理人在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或者是否构成明知。


德国法学上对此问题的讨论(集中在强迫得利领域)主要涉及两种案型。其一是无权占有的费用补偿案型。此种案型的处理根据是德国民法典第994条和第996条。据此,物的善意占有人在占有期间为该物支出的必要费用(如维修费用)和有益费用(如改良费用),可以向物的所有人(本人)请求偿还;但非善意占有人支出的必要费用,只有在构成真正的无因管理(包括正当管理和不正当管理)时方得主张补偿,而有益费用则不得主张补偿。区分善意占有和非善意占有的标准,主要参照德国民法典第932条第2款:如果占有人明知或者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自己系无权占有他人之物,为非善意占有,反之则为善意占有。由于第994条和第996条在德国法上被视为特别法规则,因而排除不当得利之一般救济规则的适用。这样,不符合第994条和第996条之条件的非善意占有人对于自己的维修或者改良原本是无法获得补偿救济的,但理论和实践中还是有观点倾向于给予补偿,比如将德国民法典第951条第1款(添附之不当得利补偿)或者第242条(诚信给付原则)作为费用补偿的最后依据。


其二是有权占有的费用补偿案型。比如,承租人依农地租赁合同合法占有他人土地,根据该合同约定,未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不得在土地上建造房屋,但承租人还是擅自建造了房屋。承租人作为有权占有人,不适用第994条和第996条的规则,但其擅自建房的行为明显违背本人的意思,构成不正当管理或者不法管理。根据德国民法典第684条和第687条第2款及其法教义学解释,或者根据第951条第1款(添附)的转引,承租人仍得请求出租人在不当得利的范围内补偿其建房的相关费用。但为了保护本人(出租人)的利益,德国法在理论和实践中允许本人从两个方面对抗占有人(承租人)的不当得利请求权:一为得利的主观无价值抗辩(如上文所述),二为排除妨害请求(如请求拆除)。但如果该房屋对本人有主观价值,本人又不同意拆除或者不宜拆除(拆除将造成巨大损害),则德国法学上的看法并不统一:按照德国民法典关于不正当管理、不法管理以及不当得利的现有规定,承租人的补偿请求仍应得到允许;但目前在理论和实践中较有影响的一种观点认为,如果承租人的建房“违反所有权人意思”且构成“违反必要注意”的无权干涉行为,则价值赔偿义务消灭。


上述复杂的区分方案反映出德国理论和实践中的矛盾状态。总的来看,善意的管理人就必要或者有益费用均得依不当得利主张价值补偿,争议主要在于非善意的管理人,对此须进一步区分无权占有人和有权占有人(如承租人)。对于前者,德国民法典严格限制基于不当得利的补偿范围,但理论和实践中则主张放宽;对于后者,基于不当得利的补偿在德国民法典上并无限制,但理论和实践中则主张限制。


意大利民法上对善意和恶意的区分采取了与德国类似的标准(意大利民法典第1147条)。意大利学界通说认为,善意管理人就修缮或改良费用享有补偿请求权(如意大利民法典第936条第4款第2句和第1150条第5款),而恶意管理人则须得利人同意、接受或容忍了管理人在自己财产所有权范围内实施的管理行为,方得请求补偿(如意大利民法典第936条第2款和第4款第1句)。但该学说难以解释意大利法上有关擅自改良的诸多相反规定(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592条第1款、第936条第5款、第939条第2款、第1150条)。反对学说指出,上述所谓通说并未在意大利民法关于不当得利的一般规定(意大利民法典第2041、2042条)及其实践中得到印证,却武断地限制了不当得利诉权的效果。但是,恶意管理人的补偿请求权在理论上属于不当得利范畴,因此在理论和实践中仍须受到一定限制:其一,本人禁止的事务管理(意大利民法典第2031条第2款)不适用不当得利诉权;其二,占有人在所有权人起诉主张回复占有之后进行的改良,不得主张不当得利补偿;其三,暴力或者秘密占有期间实施的改良,不得主张不当得利补偿。


根据2016年修订的法国民法典第1301-5条的“转置条款”的指引,扩用无因管理相反请求权属于不当得利(第1303条以下)范畴。但是对于扩用无因管理的典型形式,即在他人土地上实施建造、栽种等改良行为,法国民法典在第555条的添附规则中设有专门规定:在非善意添附场合,土地所有权人得选择保留添附或者要求添附人拆除;在善意添附场合,土地所有权人不得主张拆除。第555条经过1960年的修订,在添附物得以保留的场合,对善意添附人和非善意添附人的补偿请求采取了同等对待的态度:一律由土地所有权人选择按照土地的增值价值或者添附的成本费用对添附人进行补偿。这里区分善意和非善意的标准须参考法国民法典第550条的规定予以解释:添附人不知道添附行为存在权利瑕疵的,为善意,反之则为非善意(即恶意);当涉及在他人土地上施工时,非善意(即恶意)在法国判例中被进一步确定为“明知而故意”的行为状态。但是,在法国的判例和学说中,对于为了追逐个人利益擅自在他人不动产上施工的不动产承租人,则拒绝予以补偿救济。结合2016年修订债法后的不当得利制度,当前法国的实际情况应该是:无权占有人实施添附,按照第555条的补偿选项主张补偿,但添附人有过错的,法官可以减少补偿(第1303-2条第2款);不动产承租人或者其他未经请求的介入者为了追逐个人利益擅自施工或者服务,除非被本人接受,否则介入者不得主张补偿(第1303-2条第1款)。


《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对动产占有(包括无权占有和租赁)期间的花费和添附的返还,采用不当得利规则(第8-7∶104条),同时通过不当得利的消极构成要件(“受损人自由且无错误地同意该损害”,第7-2∶101条(1)b)排除恶意违法者(包括恶意的无权占有人和擅自改良的承租人)依不当得利请求补偿必要和有益费用。以恶意无权占有人为例,根据对该消极要件的解释,明知物不属于自己所有的恶意占有人对物实施的花费(包括必要费用)和添附被视为占有人“自由且无错误地同意该损害”,因而不得主张补偿。其重要的公共政策理由在于阻止为了自己目的而花钱之人的投机性诉求(比如小偷对偷来的财物支出费用是为了自己更舒适地享用)。该理由与当代法国民法上对于“为追逐个人利益”的自利行为排除返还的立法意旨类似。但是作为例外,如果所有权人要求占有人支付不法占有期间的使用费,则必须对占有人的花费和添附进行补偿(实为“损益相抵”)。据此,恶意的违法者(包括不法占有者和不法改良者)被排除在补偿之外。这里认定恶意的标准是“明知”(明知自己不是物的所有人或明知自己没有权利)且“无认识错误”。


英美法在传统上排斥介入他人事务的行为,大多数给本人带来利益的介入行为,即使并无恶意,也被视为“多管闲事”(officious intermeddler),该行为给本人带来的“非请求得利”(unrequested benefits),介入行为人不得主张任何补偿。但该传统在英国已经被突破。在不动产以外的领域,英国法院转变了立场,允许因错误而提供服务的行为人主张补偿。英国权威的《戈夫和琼斯论返还法》对于在不动产以外的领域发生的变化作了全面概括:传统的“多管闲事”原则被限于行为人明知本人不需要(既未请求也不希望)其介入的场合;如果介入行为所导致的“不可转移型得利”对本人有价值,而行为人仅仅是因为错误或者被强制或者因无效交易而作出该行为,则不能仅仅依“多管闲事”原则而否定介入者的补偿请求权;此外,如果原告未经授权自愿担任被告的保证人并替被告还债,债权人接受原告清偿的,亦不得否定原告的返还请求权。但在当代英国的不动产法上,传统仍然具有主导地位:基于错误对他人土地实施改良的行为人原则上不得主张任何补偿,除非该改良得到土地所有权人的默认或者自由接受(比如土地所有权人明知改良者存在误信而袖手旁观不予提醒)。尽管如此,仍有实例表明,即使是在不动产领域,英国法院对该传统的坚持也并非严格,比如土地购买者对土地实施的改良在土地买卖合同被宣布无效或者撤销后仍可以获得补偿。


在美国法上,除加利福尼亚州的立法基本肯定对错误改良予以救济的方针,传统的排斥立场仍然占据主导地位。《美国返还法重述(第三版)》将这一传统进一步归纳为一般性的“强迫交易”(forced exchange)原则:返还责任不能使无辜的受让人接受强迫交易,即不能使受让人对自己本可拒绝的利益支付代价。据此,当对错误改良和错误服务的救济构成对本人的强迫交易时,改良者和服务提供者提出的以金钱补偿为代表的价值补偿请求应当被修正或限制。所谓“强迫交易”,是指强迫接收者为其有权但无法(无机会或无条件)拒绝的利益付费或支付代价。其构成须具备以下要件:其一,非请求得利,即利益的接收者并未请求他人给予该利益;其二,该得利无法“特定返还”而只能价值补偿;其三,利益接收者对于该得利有权拒绝但没有拒绝的机会或者条件,前者如房屋或土地的承租人或者非法占有人擅自实施装修或者改良时所有权人并不知情,后者如所有权人明确通知承租人或者非法占有人不得装修或改良但后者置若罔闻(阻止未果),因此利益接收者(所有权人)在主观上没有过错,美国法上称之为“无辜的接收者”(innocent recipient);其四,介入者(或改良者)存在过错。根据《美国返还法重述(第三版)》的评注者说明,强迫交易的构成并不要求改良者在主观上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如果改良的结果使得价值补偿成为唯一可行的救济途径,改良者即使只有轻微的过失,也可能构成强迫交易。由此亦可看出,评注者倾向于强迫交易的构成至少需要介入者(或改良者)存在过失。据此标准,这里讨论的介入行为导致的对本人有价值的“不可转移型得利”,无论介入者是无权占有人(包括误信占有人和非法占有人)还是有权占有人(比如承租人),大多系介入者的过错(在重述中被归入“非善意”)导致且拆除等救济手段通常不可行(价值补偿是唯一的救济途径),因此基本可以归入强迫交易范畴,在未取得利益接收者(明示或者默示的)同意的情况下,介入者无权主张价值补偿之救济。可见,强迫交易原则仍然秉承了英美法传统对非请求之介入行为的排斥态度。但有两种情况不受强迫交易原则限制。其一,对无过错改良者的补偿,比如,据以取得财产的买卖合同因卖方无行为能力或者司法拍卖归于无效而被废止,已经对该财产进行了改良的购买者在返还财产后得主张补偿。其二,对不可避免之费用的补偿,这些费用被认为是本人无论如何都必须支出的,比如维护(而非改良)财产的费用,即使是故意违法者所为也可主张补偿,再如替他人支付的费用(即上文“消极的可转移型得利”),该他人必须返还。


显然,比较法上的差异非常大,但各法域仍在以下几个方面存在共识。其一,对于以改良为代表之有益管理的费用补偿须区分改良者或管理人的主观状态;其二,无过错之改良者可以请求补偿;其三,对于有过错的改良者实施的行为,如果本人的听任状态符合“自由接受”标准,法律上将视为本人接受改良,改良者亦可请求补偿。争议主要集中在未被本人“自由接受”的有益管理领域。该领域的特点在于:行为人基于过错实施了改良或者服务,本人有权拒绝但无拒绝的机会或条件。从比较法上较为通行的做法来看,这一领域的讨论往往需要考虑管理人是否善意。在此基础上,欧陆国家的传统民法对于改良行为还普遍区分无权占有和租赁,对于无权占有普遍支持补偿——即使对恶意占有人支出的改良费用仍然适用不当得利补偿,只是有一定程度的限制;对于租赁人擅自改良则普遍倾向于拒绝补偿。但是无权占有和租赁的差别并不足以区分占有人对他人财产实施改良等管理行为及其费用的性质,也不足以决定是否应予价值补偿,建立在这一基础上的区分方案是矛盾、低效的。2009年完成的《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以及2016年完成的法国债法修订都对恶意(自利)占有人的返还或补偿请求采取排斥态度——该方案折衷了两大法系的传统做法,代表了当前的一种新趋势。


但是,比较法上关于“善意”和“非善意”(或恶意)的区分极具争议。总体来看,善意或非善意(或恶意)是描述行为人对行为正当性的认知状态的法律概念。在涉及权属转移的领域,所谓“行为正当性”往往体现为系争标的(物)的权属状况;而这里的“认知状态”在实践中又体现为三种形式:不知、因重大过失而不知、明知。比较法上基本达成共识的是,如果行为人不知行为之不正当性或权利瑕疵,则归于善意;如果明知,则为恶意。争议在于因重大过失而不知:由上文可知,德国、意大利的立法和实践以及《美国返还法重述(第三版)》将此种情况归于“非善意”;法国的立法和实践以及《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的官方评论则将其归于善意。显然,善意与非善意的区分标准不统一。更重要的是,各国的实践表明,此二分法尚不足以指导对改良等有益管理行为的补偿实践。通过分析不难发现,比较法上对善意与非善意的区分主要包含两个方面的认知状态的考量,即知道与否和有无过错(过错中区分过失和故意)。据此,在上述“认知状态”的三种实践形式的基础上,通过对过错因素的适当调整,可以将行为人对于改良等管理行为之不正当性或权利瑕疵的主观认知状态区分为三种类型:不知且无过失、因过失而不知、明知(即知道且故意)。返还或补偿效果应当在这三种类型下展开分析。


1.管理人不知管理行为之不正当性或权利瑕疵且无过失。此种类型对应目前理论上所谓的有益无因管理和无过失的误信管理。对于此种管理行为,除了英国在不动产法领域尚有争议外,两大法系的理论和实践普遍支持对管理人进行补偿。这也与我国民法典第322条保护添附关系中的无过错当事人和第460条保护善意占有人的原则相吻合。


2.管理人因过失而不知管理行为之不正当性或权利瑕疵。此种类型对应过失的不正当无因管理和过失的误信管理。二者的共性在于管理人的错误乃基于自身的过失(包括重大过失)。根据上文考察,对于过失的改良者,比较法上存在三种模式:其一,准予补偿,比如德国和意大利,英国和《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在动产改良领域也采此模式,这是比较法上的主流;其二,限制补偿,即在准予补偿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改良者的过失酌减补偿数额,法国是该模式的代表;其三,不予补偿,比如美国,英国在不动产领域的原则立场与此相同。


笔者认为,首先,从比较法上的主流做法和发展趋势来看,对仅存在过失的错误改良者,应予补偿。其次,考虑到导致此种尴尬或者不利局面的原因主要在于管理者的错误,该错误实质上剥夺了财产所有人的选择权,基于民事责任的分配原则和风险预防的考虑,法国将与有过失引入不当得利责任的限制补偿模式最为可取。一方面,不当得利作为民事责任之类型仍然以填补损失为主要目标,而损失的补偿当然须考虑过错因素,由过错方负担相应的损失符合交往正义的要求;另一方面,由管理人对自己的过失承担相应的损失,也有助于督促潜在的管理者(社会公众)提高注意以避免类似的错误。据此,对管理人因过失实施的错误改良,应当根据管理人的过失程度减轻本人的补偿责任。我国司法实践中也有类似做法,比如擅自装修房屋的装修人可对因此受益的房屋买主主张补偿,但须考虑装修人的过错酌减补偿额。但需要说明的是,这里针对不当得利补偿责任的“过失酌减”,在性质上不同于损害赔偿法上的过失分担。在管理人(比如改良者)因过失实施改良而财产所有人无过失的场合,依后者,改良财产的费用将完全由管理人自行承担,所有人尽管客观得利也无任何赔偿责任;但依前者,所有人的不当得利补偿责任不可免除,只是可以根据管理人的过失程度予以减轻。也就是说,这里只是借鉴损害赔偿法上的过失考量,而非用损害赔偿来取代不当得利。此外,如果上述纠纷的双方均有过失,则往往存在损害赔偿与不当得利的竞合,两种责任及其减轻方法需要在区分的基础上配合适用:原则上应当先依各自过失分担管理人的费用损失(损害赔偿责任),然后在管理人的剩余损失与所有人的剩余得利之中,以较低者为准,结合管理人的过失再予以管理人适当补偿(不当得利责任)。该问题在我国审判实践中尚未引起重视,不少法院的判决对二者混淆不分。


此外,需要补充的是,在管理人不知或因过失而不知的情况下,对不可转移型得利的补偿请求权(或补偿责任)应当准用无因管理的“适当补偿”规则(民法典第979条和第183条)——尤其须将本人的经济能力纳入适当性的考量范围。我国司法实践中,法院在确定此类案件的补偿数额时通常会考虑“公平”“合理”“适当”等因素,这正是上述考量的体现。


3.管理人明知管理行为之不正当性或权利瑕疵。此种情况可以统称为管理人“明知不法”,其所对应的是不法管理和故意的不正当无因管理。前者的典型是故意侵占他人财产者对该财产实施改良。诸如承租人不征得出租人的同意擅自决定实施修缮或者电信公司未征得客户同意擅自提供增值服务,一般也归入不法管理,但如果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具有为本人谋利益的意思,亦可归入故意的不正当无因管理——其与不法管理在违法性程度和法律后果上相当,实践中区分意义不大。对此,当代法国、英国、美国以及《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所采取的排除补偿的方案更为可取,理由如下:其一,排除补偿的方案有利于遏制明知不法者的投机行为;其二,对明知不法者进行补偿对于财产的维护和增益并无明显激励作用(因为明知不法者的维护和增益行为系基于自利或自以为是的目的,是否补偿对其激励作用不大),反而会加大本人的经济负担,综合效果弊大于利;其三,对明知不法者,在不当得利法上排除补偿与侵权责任法上排除损害赔偿的方案(我国民法典第1174条)彼此衔接,有利于促进民事责任内在体系的统一。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在民法法系有一种影响较大的观点,主张将上述“明知不法”的范围仅限于“明知违背本人的利益或意思”,比如故意侵占者违背本人明确的禁令实施改良或者承租人在出租人明确拒绝的情况下仍对租赁房屋实施装修,德国、意大利学界仅支持在此种情况下排除不当得利补偿。但此种限缩在效果上可能会使得置本人利益或意思于不顾的“放任不法者”(这主要发生在传统不法管理或恶意无权占有领域)被纳入补偿范围,与上述三个方面的考量相悖,并不可取。


我国审判实践中,法院普遍倾向于不支持明知不法者的补偿请求。在杨某林与广州市良俊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案中,被告在明知原告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已被注销、原告无法继续使用案涉车辆进行运营的情况下,仍为案涉车辆购买营运车辆性质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法院判决被告无权要求原告负担上述保险费。在池某民与陈某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中,被告在将承包地依合同流转给原告后又违法收回并擅自耕种该承包地,法院判决因此致原告经营的耕地效益增加的部分(包括地上附着物)归原告所有,被告无权要求补偿。目前尚无支持此类返还的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简称“房屋租赁合同解释”)第11条也作了类似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或者扩建发生的费用,由承租人负担。”承租人这里的行为应推定为“明知不法”。


最后需要补充说明的是,本部分着重研究的财产改良乃是扩用无因管理在各国实践中最典型的适用领域,但是上述分析方案对于发生在金融、保险、美容等商业服务领域的错误管理行为,同样适用。


(三)管理(费用)的必要性分析


在扩用无因管理的范围内,传统民法往往区分必要管理与上文讨论的改良。由于有益无因管理纯粹在于增加本人的利益,不正当无因管理则完全违背本人的利益或意思,二者对于本人均非必要,因此必要管理主要存在于不真正无因管理领域。在不真正无因管理中以维持财产的正常功用为目的的管理行为,如果财产所有权人无放弃该财产之意思,则该管理在理论上和实践中被认为具有必要性,由此发生之财产维护费用,如无权占有人为占有之不动产支出的物业管理费、日常维护费用等通常必要费用,以及在财产重大毁损场合为修理、更换毁损部件而支出的特殊必要费用,被认为是客观上不可避免之费用,即财产所有人无论如何都必须支付的费用。对此,根据比较法上的主流做法,即使管理人并非出于善意,得利之财产所有人仍须予以补偿。但是,我国立法始终对此持抵触态度,原物权法第243条、民法典第460条都只承认善意占有人的必要费用补偿请求权,全国人大法工委和最高人民法院编纂的相关释义和评注均否定恶意占有人享有必要费用求偿权。由上文可知,该立场也为《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第7-2∶101条和第8-7∶104条采纳,2016年法国债法修订后的第1303-2条第1款也与该立场吻合。


相形之下,比较法上的主流模式更为合理。其一,必要费用的性质决定了其无论如何都会发生,即便没有管理人介入,本人也必须支付。因此,对必要费用进行补偿,并非增加本人负担;相反,如果本人必须支出的费用因他人的代劳就得以全部或者部分免除,则有违公平。其二,必要费用限于财产的维护和修理等,恶意违法者无法借此牟利,因此,对其补偿不会引发投机行为。其三,对恶意违法者支出的必要费用进行补偿,在一定程度上仍然有利于激励其对财产实施基本的维护和管理,从而使财产状态尽可能达到最优。总体而言,对必要费用求偿权进行不区分管理人主观状态、不考虑本人经济能力的全面保护,有利于实现社会效益最大化。


(四)小结


综上所述,在民法典第980条的规制范围内,扩用无因管理相反请求权(即受益人的费用偿还和损失补偿义务)的理论基础是不当得利,判定相反请求权能否成立,须依次进行以下五个方面的评估:管理行为给本人(受益人)带来的得利是否具有可转移性、本人是否构成自由接受、得利对本人是否具有主观价值、管理(费用)对本人是否必要、管理人对于管理行为之不正当性或权利瑕疵处于何种认知状态。


具体评估方案如下:1.如果管理行为带来的得利具有可转移性,应当依不当得利予以返还。2.如果得利不具有可转移性,则须考察本人是否构成自由接受,构成则依不当得利予以价值补偿,反之尚须考察得利对本人是否具有主观价值。3.如果前述得利对本人无主观价值,则管理人不得请求不当得利补偿,如有主观价值,则须考察管理(费用)对本人是否必要。4.对于必要(管理)费用,应依不当得利予以价值补偿,无须区分管理人的主观状态。5.对于有益(管理)费用(包括改良费用),管理人的补偿请求权须根据其对管理行为存在的不正当性或权利瑕疵的三种不同认知状态区别对待:其一,管理人不知管理行为之不正当性或权利瑕疵且无过失的,可向本人请求不当得利补偿;其二,管理人因过失而不知管理行为之不正当性或权利瑕疵的,应根据管理人的过失程度减轻本人的补偿责任;其三,管理人明知管理行为之不正当性或权利瑕疵的(即明知不法),则不得请求不当得利补偿;其四,本人对有益(管理)费用承担补偿责任的,应在其经济能力的范围内适当补偿。


四、扩用无因管理相反请求权规则与相关民法规则的协调

民法典第980条的扩用无因管理相反请求权规则实乃民法法系特有的传统,时至今日,这一规则在诸如意大利和日本的立法以及《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中已然隐没。如果立法上不设此规定,扩用无因管理相反请求权所涉之问题被分散在占有、添附、租赁等不同规范领域予以调整。而在设有此项或者类似规定的法域(比如我国、法国以及德国),该规定与分散在上述领域的特别规定之间不可避免地存在着适用上的竞合关系。从体系解释出发,以不当得利为导向的扩用无因管理相反请求权规则构成各个具体领域之特别规定的“一般条款”。因此,一般条款除了补充具体规定在调整范围上的不足,还应当与各个具体领域的处理方案保持协调。这就要求它们应当遵循统一的法教义学方案。结合上文关于第980条之实施方案的研究结论,我国民法典及司法解释中相关规则的适用方案,也应当作出相应的调整。


其一,民法典第322条的添附规则。根据该条规定,因添附物判归他人造成添附行为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补偿。该规定应当参照上文关于第980条的实施方案进行解释、操作。


其二,民法典第460条的占有规则。根据该条规定,仅善意占有人因维护占有物支出的必要费用可以请求补偿。本条对改良费用以及恶意占有人支出的必要费用未予规定,对此,仍应参照上文关于第980条的实施方案进行解释、操作。


其三,民法典第715条第2款及相关司法解释中的租赁规则。对于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擅自进行装饰装修或者扩建,民法典第715条第2款仅规定“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对于无法恢复原状的后果,该条未予涉及。对此,“房屋租赁合同解释”第11条规定,上述装饰装修或者扩建发生的费用应由承租人负担。结合第980条的解释方案,上述规定可以作为房屋租赁场合的一般原则:承租人的上述行为推定为明知不法;但如果承租人能够证明其实施装饰装修或者扩建仅是因过失而误以为出租人同意的,则应当根据其过失程度,在出租人经济能力的范围内给予适当补偿。

*作者:李中原,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教授

*本文原载《法学研究》2024年第3期第57-76页。转载时烦请注明“转自《法学研究》公众号”字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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