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江洪:法律行为效力瑕疵情形的返还清算

学术   社会   2024-08-06 09:01   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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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法律行为效力瑕疵情形的返还清算受制于不同的效力瑕疵原因,将不同效力瑕疵原因一体化处理的做法有待反思。不同效力瑕疵情形的返还清算,既存在相同之处,亦有相异之处,应依具体情形分别考量。法律行为无效情形的折价补偿义务,原则上不受当事人善意与否的主观状态影响。但受领给付人善意与否、法律行为是否有偿、是否为行为能力瑕疵等因素,则影响无效情形的折价补偿范围。法律行为被撤销情形的返还清算,当事人的主观状态会因撤销事由不同而成为影响返还及折价补偿的因素。法律行为确定不发生效力的返还清算,须考虑占有所受领给付的信赖保护程度。法律行为不成立情形的返还清算,应依返还义务人占有财产的不同权源分别处理,没有必要适用民法典第157条。折价补偿基准日方面,亦因法律行为效力瑕疵类型的不同而不同。


关键词:法律行为;效力瑕疵;返还清算;折价补偿


目录

引言

一、法律行为无效的返还清算

二、法律行为被撤销的返还清算

三、法律行为确定不发生效力的返还清算

四、法律行为不成立的返还清算

结语


引 言

随着民法典关于不当得利返还规则的逐步细化,法律行为效力瑕疵情形的返还、折价补偿与不当得利法返还规则之间的关系,再次成为学界关注的焦点。学界从双务合同效力瑕疵情形是否适用得利丧失抗辩规则、存在效力瑕疵的单方行为如何清算等角度予以阐释,以阐明民法典第157条不同于通常的不当得利返还规则,进一步深化了对效力瑕疵法律行为返还清算问题的研究。但是,法律行为产生效力瑕疵的原因如何影响效力瑕疵法律行为的清算,民法典颁布以来不仅未得到充分关注,立法上反而出现了一体化对待不同效力瑕疵的倾向。例如,民法典第157条一体规定了各种法律行为效力瑕疵的清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32-35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6号,以下简称“总则编解释”)第23条进一步扩展了民法典第157条(原民法总则第157条)的适用范围,认为法律行为不成立情形亦得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13号,以下简称“合同编通则解释”)第24条则更进一步,不再区分不同的效力瑕疵原因,就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及确定不发生效力适用同样的返还清算规则。对此,在民法典出台前,有学者主张,原民法总则第157条选择一体化规定的做法,与立法者决定不对不当得利制度作出具体规定密切相关。但民法典在对不当得利设专章予以规定后,仍承袭了该做法,则有必要对其作出特别考察。


与此不同,在比较法立法例及学理上均存在区分不同效力瑕疵原因予以清算的做法及观点。例如,即使是不再追随不当得利法或原物返还法而在债的传统发生原因之外单独规定“清算之债”的《瑞士债法2020:新债法总则草案》,也不得不在其第80条规定,合同开始清算的时点取决于合同的性质、清算的原因以及合同履行的程度。同样地,规定了统一返还规则的法国民法典亦同时在“非债清偿”“不当得利”中另行规定了特殊规则。学理上,有日本学者认为效力瑕疵法律行为返还清算领域应进一步区分不同瑕疵原因。德国民法典并未就法律行为无效、撤销情形的返还清算作特别规定,而是认为原因行为被撤销后,已履行部分可因缺少法律原因而根据不当得利返还。甚至有学说认为,应将合同无效的多种原因——从合同订立瑕疵、基于意思表示瑕疵的撤销、合同违反法律或公序良俗到解除、终止以及双方同意的合同解除——从不当得利法的角度提取出来,从而为所有合同无效情形创设统一的关于返还的法律工具,即给付型不当得利。虽然如此,在确定价值偿还义务的计算基准和善意得利人得利丧失抗辩的合理范围时,无论是“差额说”、卡纳里斯的“对待给付返还说”还是弗卢梅的“财产上决定说”,德国法上也都不得不根据具体情形创设若干例外,其中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规范目的以及财产上的决定是否存在瑕疵,对价值偿还义务的计算基准具有重要影响。


国内亦日渐关注此等不同效力瑕疵原因对返还清算可能造成的不同影响,注意到了返还、折价补偿与效力瑕疵原因之间的联动。例如,赵文杰梳理德国法上关于价值偿还义务的学说演变后认为,对待给付决定形成有瑕疵的,应以客观价值计算价值偿还义务,无瑕疵的,则以约定的对待给付为计算基准;处置受领标的物的决定有瑕疵之情形,可主张得利丧失抗辩,无瑕疵则不得主张。叶名怡虽在结论上仍支持一体对待不同效力瑕疵原因,但专门讨论了受领人因被欺诈、胁迫而撤销合同,以及合同无效且受领人为行为能力瑕疵者时能否适用得利丧失抗辩规则的问题,并进一步表明此等情形的返还清算与其他情形可能存在不同。冯德淦分析了效力瑕疵合同的价值返还是否受无效或撤销的特殊规范目的的影响。刘亚东亦认为基于规范目的的要求,合同效力瑕疵存在不同于一般法效果的特殊性。但这些文献也均有缺憾。除部分文献因发表于民法典之前,未能特别关注民法典第157条以来各种效力瑕疵原因返还清算日趋一体化之现状外,几乎所有文献都仅分析了合同无效和被撤销情形,对法律行为确定不发生效力和法律行为不成立情形的返还清算、法律行为不同效力瑕疵情形返还清算的相异之处等鲜有论及,故仍有必要针对不同法律行为效力瑕疵情形的返还清算展开细致全面的分析。


之所以要重视不同效力瑕疵原因对返还清算的影响,主要在于依不当得利规则处理此类返还清算时的捉襟见肘。关于法律行为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情形的返还清算,在不当得利之非统一说中被归入给付型不当得利的子类型中统一对待,但仍不得不作进一步细分或设立若干例外。例如,行为能力制度的规范目的如何在返还领域得以实现、明知有意思瑕疵而负恶意受领人责任是否符合撤销权制度的规范目的等,均存在逸出不当得利返还一般规则的可能性。事实上,法律行为因其效力瑕疵原因不同,归于不成立、被撤销、无效或不生效等诸多不同结局,当事人的主观状态、法律规范所指向的保护利益等存在不同,其返还清算面临不同的考量。虽然民法典第157条貌似采取了一体化对待的规则,但并不妨碍就各种效力瑕疵类型的返还清算作个别考量。为此,本文拟以法律行为无效情形的折价补偿为基本参照,结合不同效力瑕疵原因逐一检视法律行为效力瑕疵的返还清算,进而反思一体对待的不合理性,同时兼及民法典第157条及“合同编通则解释”第24条的解释论方案,以期为法律行为效力瑕疵情形构建一套特殊且完整的返还清算规则。


一、法律行为无效的返还清算

在我国,关于法律行为无效的返还清算,一定程度上遵循了依各自不同请求权基础的传统认识。例如,不少学说认为,若不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则民法典第157条规定的返还财产请求权为物权请求权;其中,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相关的还有“所有人—占有人”关系中的请求权,该请求权涉及收益返还、费用偿还及损害赔偿等问题。若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则该请求权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不能依原状予以返还时的折价补偿,无论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与否,通常都认为是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该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则被认为是缔约过失责任或侵权责任。但针对此等返还请求权或折价补偿请求权的具体分析,则多委诸其与不当得利基本原理之间的关系等展开。其中,双务合同的返还清算是否适用得利丧失抗辩规则、单方行为是否有特殊考量等诸多问题,已有较多讨论,这里主要讨论折价补偿的一些基本问题,以便与其他法律行为效力瑕疵情形的返还清算进行比较。尤其是,依民法典第157条应予返还的是“取得的财产”,与民法典第985条规定的不当得利情形应予返还的“取得的利益”存在不同,因而有必要对“取得的财产”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情形的折价补偿作适当分析。


(一)折价补偿义务人的主观状态不影响折价补偿义务


从民法典第157条的文义来看,过错与否、善意与否等折价补偿义务人的主观状态,并不影响折价补偿。而且,学理上多认为双务合同原则上不适用得利丧失抗辩规则。因法律并未言明“不能返还”的原因,第157条的返还并不会因为取得财产之人的善意或恶意而有不同;返还范围或折价补偿范围亦不受当事人是否存在归责事由的影响。事实上,我国司法实践中亦是遵循此等原则确定相应的“折价补偿”,并不考虑当事人的主观状态。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4条第1款规定:“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此处的占有使用费,本质上仍是“折价补偿”的具体体现。原因在于,对于租赁物的使用收益、劳务给付的接受等,在性质上无法“返还财产”,而只能以折价补偿的方式实现。同样地,民法典第793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时的补偿规则,本质上也是民法典第157条“折价补偿”规则的细化。实际上,第157条的“折价补偿”,针对的是“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情形,其仍是原状恢复义务的变形,此变形不考虑主观状态亦是当然。然而,不区分法律行为效力瑕疵类型及返还义务人在效力瑕疵形成方面的不同作用而一体适用是否妥当,尤其是折价补偿标准方面是否有必要依不同的效力瑕疵类型导入对当事人主观状态的考量,仍有进一步分析之必要。


(二)折价补偿的基准时点和折价补偿标准


1.折价补偿的基准时点


法律行为无效之情形,究竟是以财产返还义务发生之日、财产返还发生之日还是法院认定法律行为无效之日作为折价补偿基准日,存在争议。“合同编通则解释”第24条以合同效力状态的认定时点作为基准时点,司法实务上的主要考虑在于,合同标的财产从交付受领人起到判决认定为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付人时止,可能耗时很久,期间经济状况、物价水平等因素变化可能导致合同标的财产价值大幅增减,在当事人不主动及时履行折价补偿义务的情况下,以判决时点作为衡量合同标的财产价值金钱换算的基准时点,可有效避免上述价值变动对当事人利益影响的不利程度。但是,该观点值得商榷。依民法典第153条,无效法律行为自始无法律约束力,因无效法律行为受领财产的,受领人自始即无保有财产的法律根据,从受领财产时起即负有所受领财产的返还义务。因此,原则上以受领之日作为折价补偿的基准日方为妥当。该判断的法理逻辑在于,如果以法院事实审辩论终结时为时点,实际上系以原物在受领人处财产的变动为其判断标准,与法律设价额偿还之规范目的未尽相符。不仅如此,“合同编通则解释”第24条以合同效力状态认定时点作为基准时点,同样无法避免财产价值变动对当事人的不利影响。以该时点的市场价作为基准,将使增值利益或贬值损失由一方当事人享有或承受,在利益衡量上未必妥当,进而无法实现该司法解释的制度目的,其逻辑自洽性值得商榷。


2.折价补偿的计算标准


关于折价补偿的计算标准,司法实务中存在不断发展的过程,学理上也有分歧。“合同编通则解释”第24条以“该财产的市场价值或者以其他合理方式计算的价值为基准”。“或者”一词虽能表明两种计算方式的并列关系,实则原则上以市场价格折算金钱补偿,无法通过市场机制确定公允价值时,则可考虑合同约定的转让款、转售时的获益情况或者标的物灭失后可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等,综合确定补偿标准。但该司法解释出台前的司法实务则认为,应当以当事人交易时约定的价款为基础,同时考虑当事人在标的物灭失或者转售时的获益情况综合确定补偿标准;“九民纪要”第33条亦持相同见解。学理上则有主张通常以原物或代偿物的客观价值为判断标准的观点。从这些讨论来看,“合同编通则解释”第24条的规定从某种程度上说修改了此前的折价补偿计算标准,既非客观说,亦非主观说,而是采纳了折中说。


但是,该规定亦可商榷。从理论上说,依市场价值还是其他合理方式计算,应视具体情形而定,并不存在何者优先的绝对结论,尤其是需要考虑受领人善意与否与当事人合意价款之间的联动关系。法律行为虽然无效,但当事人至少曾就此存在合意,以价款为基础计算折价补偿标准具有一定合理性。但是,财产的客观价值与合意价款的不一致时有发生,此时该如何处理?


假设某无效合同的标的物的市场客观价值为10万元,合同当事人约定的价款为8万元。买受人已以9万元转售该标的物、因第三人善意取得而难以返还。此时的折价补偿标准若为10万元,则无疑是不符合买受人意思的强制交易;若折价补偿标准为8万元,虽然符合当事人之意思,但在返还义务人恶意之情形,其得利是否符合正义,亦会存疑。对此,日本债法修改过程中曾有方案主张,善意的给付受领人负有替代原物返还的价额偿还义务时,偿还范围以自己已给付或应给付的对价为上限。虽然日本民法第121条之2最终并未作出此等规定,但不能因此认为均应以客观价值为标准计算价额返还义务的范围,解释论上仍可认为善意的受益人的价额返还义务限于自己负担的对待给付债务额,并可就超出对待给付债务额的上限部分主张得利丧失抗辩(以下简称“得利丧失抗辩限定说”)。当然,此等“价额返还”虽然考虑了受领人善意与否,但并非我国民法典第986、987条依善意与否决定是否限于返还现存利益的规则。简单来说,此时受领人的善意仅在决定其是否需要就超出对待给付的部分进行返还,而不在于决定其需要返还的全部内容。这种“价额返还”是在尊重当事人意思的前提下针对双务合同情形价额补偿的一种特殊安排,优先考虑的是以已给付或应给付的对价为上限,若客观价值低于给付对价,则依客观价值价额补偿;对于超出对待给付债务额的部分,善意得利人亦得主张得利丧失抗辩。


比较法上亦有类似建议,“依合意而得利且合意为得利设定了价格或价值的,合意若因与价格设定无甚紧要之原因而无效或者被撤销,得利人至少应偿付设定金额”,且该款之适用,“不得使责任逾于得利之货币价值”。该制度安排,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考虑了当事人合意的价款,某种程度上类似于财产上决定说以及对待给付说中的“牺牲界限论”,但两者并不相同。财产上决定说认为,取得人作出的财产上决定内容只是以自己的对待给付交换相对人的给付,超出自己对待给付的部分并非其愿意负担之不利,故无须偿还。牺牲界限论则主张,善意与否至少在界定范围上仍有作用,相信合同有效的人至少可以信赖其价值偿还义务范围限于自己允诺的对待给付,若标的物的客观价值高于买卖合同中的价金,在标的物无法返还时,买受人无须补偿其差价。


与这两种学说不同,得利丧失抗辩限定说强调的是善意得利人得通过合意价款限缩其折价补偿范围,而且就超出价额部分得主张得利丧失抗辩。而财产上决定说和牺牲界限论强调的是应以主观价值折价补偿,均未考虑超出主观价值部分的现存利益返还问题。同时,对待给付说并未考虑得利丧失抗辩问题,而财产上决定说中的得利丧失抗辩问题,考虑的是对待给付决定的形成和处置受领标的物是否有瑕疵。因此,前例中,依本文观点,应返还其对待给付额8万元,超出部分的1万元因属现存利益,亦有返还之必要;对于买受人而言,该1万元并非从其现有财产中支出,返还之亦无不当。与此不同,对待给付说以8万元作为其返还的上限,财产上决定说则视财产上的决定或处置决定有无瑕疵而定。


返还时考量合意价款及善意与否,在我国法上亦有借鉴的可能性。事实上,关于法律行为解消后的折价补偿问题,当前解释论发展的趋势是,无论解除抑或无效、撤销,都更多地支持主观标准。其背后的理念是,当事人即使在返还清算的框架里,也要坚持可归因的有关约定,这是私法自治的必然延伸。司法实践中亦有采用。据此,“合同编通则解释”第24条可作如下解释:(1)无论是市场价值计算法还是其他合理计算方法,均属折价补偿的计算方法,两者之适用并无顺序;该规定并未表明替代物均应以市场价值折价补偿。(2)在给付受领人善意之情形,应就“其他合理方式”作进一步解释。此时,给付的客观价值低于当事人合意价款的,依客观价值补偿;给付的客观价值高于合意价款的,以合意价款为限确定补偿;善意得利人的现存利益超出合意价款的,可参照适用民法典第986条的规定,在现存利益范围内就超出部分负返还义务。该计算方法亦构成“合同编通则解释”第24条规定的“其他合理方式”,与市场价值折价补偿标准处于并列关系。


(三)作为例外的无偿合同与行为能力瑕疵


1.无偿合同无效的返还清算


上述结论只是针对通常的法律行为。然而,无论是返还财产还是折价补偿,无偿行为无效时均具有特殊性。以赠与合同为例,若赠与合同无效,受赠人负有返还义务。而且,即使因不可归责于受赠人的事由致使标的物在受赠人处毁损灭失,作为财产返还义务的“变形”,依民法典第157条之文义仍应负折价补偿义务。但是,在赠与合同情形,不考虑受赠人善意与否的主观状态并不合理,无异于令受赠人承担类似买受人价款支付义务的债务,进而构成变相的强迫交易,不符合赠与合同之主旨。因此,第157条不考虑返还义务人善意与否的一般原则,至少在无偿合同领域应适当限缩。也就是说,不知该无偿行为为无效或可撤销而受领财产的善意受领人,仅在现存利益范围内负返还义务;否则,将有违受领给付者的信赖,使之遭受不测之损害。


但是,作为无偿合同的保证合同等担保合同是否遵循同等规则,有必要慎重判断。关于保证合同的无效,民法典第682条第2款规定,“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保证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虽然“相应的民事责任”存在解释空间,文义上似乎也适用于保证合同无效情形的“返还责任”,但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等规定来看,第682条更多地是强调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如何在债权人、债务人和担保人之间进行分配的问题,而非保证合同无效后的返还问题。从逻辑上说,在保证合同无效情形,若保证人已承担保证责任,可依民法典第157条要求返还、折价补偿;保证人对于保证合同无效有过错的,则应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首先应依第157条返还清算,然后在此基础上考虑依第682条就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按照各自过错分担。然而,此等返还义务或折价补偿义务,若债权人依上述原则仅在现存利益范围内承担返还或折价补偿义务,并不符合保证人无偿提供担保情形应适度优待保证人的原则。保证合同无效情形所应衡量的当事人利益与赠与合同情形存在不同,即使均为无偿合同,亦应区分不同的利益构成作不同衡量。


2.行为能力瑕疵的返还清算


依民法典第144、145条,无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法律行为无效;需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追认的法律行为因拒绝追认或行使撤销权而确定不生效力。这两类行为的无效或确定不生效力均源于行为能力瑕疵,因此涉及行为能力制度之规范目的对返还清算的影响。


出于对行为能力不足者的保护,各国多有返还法上的特别法则。不仅在返还请求权方面优待行为能力瑕疵者,在返还义务方面也有特别考虑。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312条规定,“在未成年人或受监护人的成年人被准许以此种资格请求取消其义务承诺时,对于在他们未成年期间或受监护期间因此种义务而引起的他方当事人已经进行的给付,不得要求偿还;但如果能证明所进行的给付已经转为使未成年人或受监护的成年人本人受益的,不在此限。”德国法实务中则发展出了返还差额说的例外,认为当事人一方为未成年人之情形,买卖合同自始无效或不生效力时,为贯彻保护未成年人的基本原则,未成年人受领的标的物虽已灭失,仍得请求价金的返还。再如,日本民法第121条之2规定,行为时无意思能力及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仅于现存利益限度内负返还之债。英国法上亦有主张,未成年本身即构成对不当得利的抗辩,但该抗辩也不是绝对的,仍须交回现存利益。我国亦有学说主张,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合同,无论自始无效还是未被追认而无效,即便相对人善意,法律也应偏向于保护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而且,若不就行为能力瑕疵情形的返还清算作适当限缩,令行为能力不足者亦负原状回复义务,加之有偿合同等情形又原则上无法主张得利丧失抗辩,对于有偿行为来说会架空拒绝追认或无效的意义,此等行为即使无效或不被追认,亦等于事实上实现了合同。故有必要从行为能力制度的规范目的出发,在返还清算上促进保护行为能力不足者之规范目的的实现,无论行为能力不足者善意与否,对其返还范围均予适当限缩。


或许有人认为,就行为能力不足者实施法律行为的返还清算,虽然通常应限缩其返还范围,但也可能存在依客观价值全额折价补偿而非在现存利益内返还的例外情形。例如,限制行为能力人不得实施的法律行为虽然被撤销或者未被追认,但在确定不生效力后,在限制行为能力人认识到其负有返还义务而恶意消费或毁损所受领给付之情形,是否仍应按上述规则予以处理,难免见疑。对此,日本有学说主张此种情形若亦以现存利益为限予以返还并不合理,日本债法修改过程中亦曾考虑设置特别规则以处理若干例外。但从我国民法典的规定来看,至少在现行法上,我国法对于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保护属于绝对保护,即使在侵权领域,亦未导入责任能力概念,反而是一概规定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不承担侵权责任,而由其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从侵权法与返还法之间的体系平衡角度,至少在返还领域亦应作相同保护。因此,在我国法背景下,即使是上述情形,亦仅在现存利益范围内予以返还,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不承担额外的折价补偿义务。当然,对于由此造成的损失,若符合民法典第1188条,相对人可要求监护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二、法律行为被撤销的返还清算

通常认为,行使撤销权的效果是使法律行为溯及地丧失效力,在结果上与法律行为无效没有本质区别。民法典第155条、第157条及“合同编通则解释”第24条均如此,并未刻意区分法律行为的无效和被撤销。但在法理上,无效主要是基于强制秩序对私法的介入,撤销主要是为了保护当事人意思真实和意思自由,返还清算是否受到上述规范目的的影响,需要结合具体情形分析。


(一)因重大误解而撤销的返还清算


基于重大误解实施法律行为的行为人已为给付的,该法律行为被撤销后,依民法典第157条得请求返还或要求折价补偿。因重大误解被撤销的返还清算,与法律行为无效情形相比,既有相同之处,亦有相异之处。


1.双务合同情形同样排除得利丧失抗辩规则的适用


由于可撤销法律行为存在向无效或有效发展的不同可能,撤销后的返还清算会面临各种疑问。例如,撤销权人知道撤销事由后,除非其最终选择不撤销,撤销权人对于标的物的利用等引起的财产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是否均构成恶意,从而不得援引得利丧失抗辩规则?就相对人来说,虽得知此等撤销事由,但法律行为在被撤销前仍是“有效”的,其地位相对被动,法律行为是否最终被撤销尚待撤销权人决定,其保有给付本身具有合法根据,即使财产毁损贬值或灭失,均是其对自身财产的处理,是否难谓存在“恶意”,从而可援引得利丧失抗辩规则?然而,若此等得以成立,双务合同情形中,可能出现相对人得援引得利丧失抗辩规则而撤销权人因恶意不得援引该规则的局面。例如,甲与乙订立互易合同,后因重大误解而被撤销,乙为撤销权人,甲为善意。此时的相互返还,难免出现不平衡。就乙来说,其不得不返还财产或全额折价,而对于甲来说,则仅须在现存利益范围内返还。这样一来,若相对人现存利益偏小,撤销权人难免会犹豫是否撤销,形成撤销权行使的现实障碍,进而使得基于重大误解撤销法律行为的规范目的被架空。因此,就双务合同情形的重大误解撤销,亦不应适用得利丧失抗辩规则始为合适。实际上,基于重大误解被撤销之情形之所以原则上不适用得利丧失抗辩规则,乃双务合同的性质使然,并不因被撤销抑或无效而有所不同。


2.法律行为被撤销的折价补偿与法律行为无效情形类似


基于重大误解撤销法律行为时,上文关于法律行为无效情形折价补偿标准的结论是否仍然妥当,有必要作适当分析。


以买卖合同为例,买受人以100万元的价格购入市场价值仅1万元的标的物,事后基于重大误解行使撤销权。此种情形,若该标的物返还不能,依上文结论,可以100万元作为折价补偿的上限,原因在于,此时撤销权人亦仅在市场价值范围内折价补偿,100万元仅是上限,并非以合意价款予以折价补偿。在出卖人以1万元的价格将价值100万元的标的物错误出售之情形,出卖人事后行使撤销权,原物存在的,相互返还尚有可行性,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之事由,标的物在买受人处已灭失的,则须具体分析。此时,以市场价值计算的折价补偿应为100万元,但依上文结论,善意的受领给付人得以约定价款范围为上限,以1万元作为其折价补偿基准,亦属合理;对于超出1万元的部分,则仅在现存利益范围内负返还义务。毕竟,买受人是否愿意以市场价值100万购入该标的物,难以得知;而得以确定的是,善意的买受人自认为购买的是价值1万元的标的物,而非价值100万元的标的物。当不可归责于买受人之原因致使标的物返还不能时,善意买受人的这一信赖值得保护。在这点上,前述关于无偿法律行为的返还清算,亦可参考。原因在于,若赠与100万元的标的,按照类似双务合同的数值予以表示,则为“100万元标的与价款为0”之间的关系;而100万元标的标错价格以1万元出售时,亦不过是“100万元标的与价款为1万元”之间的关系。既然善意受领人在前种情形仅在现存利益范围内负返还义务,则价款为1万元的情形,善意受领人亦只须在返还对待给付债务额1万元的同时返还现存利益即可。


实际上,在对价不均衡的情形,特别是以低价购得原本高价的标的物,若标的物灭失毁损时买受人必须按物的价值予以返还,就意味着对其课加了超出原低价买卖契约的风险;于此情形,应使其仅在所承受契约风险的范围内负返还义务。也就是说,与无效情形类似,重大误解撤销情形亦得以适用前述得利丧失抗辩限定说。当然,若就标的物返还不能存在过错,返还义务人同样负有民法典第157条的损害赔偿责任,亦得以平衡重大误解撤销权人的相关利益。


然而,这一结论乃是以返还义务人善意为前提。假设上例中,买受人知道或事后知道该标的物价值100万元,其以50万元的价格转售之。此时,买受人不能主张价格上限规则,亦不能主张得利丧失抗辩,仍应在市场价值范围内折价补偿。事实上,部分立法例亦区分善意与否规定了不同的返还范围。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352-2条规定,“善意受领人已将其受领之物卖出的,仅需返还其出卖该物所得的价金。如果受领人是恶意受领,在返还之日物的价值高于原价金时,应当返还该物在该日的价值”。


3.法律行为被撤销的折价补偿基准日与法律行为无效情形不同


法律行为因重大误解被撤销时,应以撤销权行使之日作为折价补偿基准日。原因在于,重大误解撤销情形的返还清算涉及意思的介入,撤销权人的意思介入时点决定了法律行为被撤销的时点。对此,依“合同编通则解释”第24条,合同被法院认定撤销之日被作为折价补偿的基准日。在该司法解释出台前,亦有学说主张应以“原物返还请求权已产生(合同确定无效)”与“返还不能或返还不宜”这两个时点的后至之日作为估价基准日。然而,上述规定和学说适用于法律行为被撤销情形是否妥当,均有分析之必要。


与法律行为无效情形不同,重大误解撤销情形的财产返还义务并非产生于受领财产给付之日,而是在法律行为被撤销之时始发生。原因在于,从当事人的意思来看,在撤销权行使之前,无论撤销事由是否存在,给付受领人保有所受给付,处于自主合法占有之状态,其并不负返还义务。与此不同,法律行为无效情形,受领人自始不存在保有所受领财产的权利,自始即负有财产返还义务。从这层意义上说,重大误解撤销情形的返还义务产生于撤销权行使之时才具有合理性。据此,因重大误解被撤销情形的折价补偿,亦应以撤销权行使之日作为折价补偿基准日始为合适。当然,法律行为因被撤销亦溯及既往地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在撤销前占有受领财产的孳息、使用收益问题,依使用收益的返还规则处理即可,而不在替代财产返还义务的折价补偿范畴之内。依据此等折价基准日折价补偿后仍有损失的,若因撤销权人的过错造成相对人的损失,依损害赔偿规则处理即可。因此,若将“合同编通则解释”第24条的折价补偿基准日理解为“合同效力的裁判时点”而非被法院认定的“被撤销之日”,将无视当事人行使撤销权的意思介入这一因素,不符合撤销权行使的逻辑,值得商榷。应将该条中的“认定合同被撤销之日”理解为“被认定的合同撤销之日”而非“合同撤销的裁判认定之日”,进而将撤销权行使之日作为折价补偿基准日,始为妥当。


(二)因受欺诈、胁迫而撤销的返还清算


受欺诈、胁迫而实施的法律行为与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法律行为明显不同,前者是意思表示的不自由状态,而后者仅是意思与表示的不一致。受欺诈、胁迫情形,撤销权人的相对人是故意使表意人作出违背真实意愿的意思表示,与基于重大误解实施法律行为的相对人的主观状态明显不同。同时,受欺诈、胁迫情形的撤销权人纯粹处于“受害人”之地位,无须向对方承担赔偿责任;而重大误解撤销情形则须考虑相对人的合理信赖,撤销权人应承担过错损害赔偿责任。此等构造的不同,使得受欺诈、胁迫而撤销情形的返还清算,与法律行为无效或因重大误解而撤销情形的返还清算明显不同。


1.合意价款作为衡量因素与法律行为无效、因重大误解被撤销情形类似


与法律行为无效及因重大误解而撤销情形类似,合意价款上限及得利丧失抗辩规则亦仅适用于善意的给付受领人。返还义务人为欺诈、胁迫者时,其存在明显恶意,返还财产或折价补偿时不能以自己已给付或应给付的对价为上限,也不能主张得利丧失抗辩,而是负有全额返还义务。因其不能主张超出对待给付额部分的得利丧失抗辩,事实上加重了欺诈、胁迫人的返还义务。此乃因为合意价款上限等规则旨在保护善意受领人的合理信赖并兼顾当事人合意,而欺诈、胁迫者难谓“善意”,并不在上述规则的涵盖范围内。对于受领给付的欺诈、胁迫者来说,没有保护其信赖(即所受领的给付是自己的财产)的必要,其理应承担更重的义务。并且,欺诈、胁迫情形中给付与对待给付之间往往不平衡,以合意价款作为衡量因素,恰可能有损受欺诈、胁迫者的利益,进而有损因受欺诈、胁迫而撤销的制度规范目的。


2.欺诈、胁迫受害人的折价补偿义务得以减轻


与法律行为无效和重大误解撤销情形不同,原则上应当减轻欺诈、胁迫受害人的折价补偿义务。在受领的财产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之事由毁损灭失之情形,若须依客观价值补偿,其结果相当于欺诈、胁迫者依市场价值实现了合同,赋予欺诈、胁迫受害人撤销权因而变得没有实质意义。即使善意的欺诈、胁迫受害人得以主张在合意价款范围内负返还义务,也往往因欺诈、胁迫情形的合意价款通常高于正常的市场价值而使该抗辩失去意义。以日本法为例,即使法律上没有明文规定应减轻欺诈、胁迫受害人的返还义务,仍有学者指出,应按照与消费者契约法相同的旨趣来解释以缓和欺诈、胁迫受害人的返还义务,即“基于消费者契约的债务履行而受领给付的消费者,......在撤销该消费者契约中要约或承诺的意思表示之情形,若其受领给付之时不知该意思表示能够被撤销的,仅在该消费者契约的现存利益范围内负有返还义务”。该主张的主要理由有三:一是若课以消费者不当劝诱情形的价额返还义务,会使得消费者犹豫是否行使撤销权,消费者行使撤销权的益处和设置撤销权的意义将不复存在。二是即使撤销了契约,若经营者仍得以确保与契约实现情形同样的地位,等于容忍了经营者通过不当劝诱获得的利益,进而导致无法实现通过设置撤销权抑制不当劝诱行为的目的。三是消费者因受不当劝诱购入的商品或服务,并非是消费者出于本心所欲的商品或服务,所受领之商品或服务亦是强迫得利,从消费者的主观上说并无价值,不应令其返还客观价值。事实上,欺诈、胁迫受害人所处地位与受不当劝诱的消费者具有类似性,上述三点理由同样适用于受欺诈、胁迫之情形,可以考虑减轻欺诈、胁迫受害人的折价补偿义务。


当然,并非所有欺诈、胁迫情形都应减轻受害人的折价补偿义务。例如,出卖人故意虚假说明二手车性能质量之情形,买受人不知该车辆存在质量瑕疵而驾驶并因交通事故导致该车辆灭失,合同被撤销后的返还因而陷入不能。但该返还不能并非因质量瑕疵引起,而是交通事故所致,此时免除买受人的折价补偿义务是否妥当,即存疑问。就质量瑕疵欺诈但并非因质量瑕疵导致毁损灭失的情形,本应由标的物所有人承受此等灭失风险,却因例外规则将其转嫁给出卖人,存在对买受人过度保护之嫌。对此,有学说指出,应以处置受领标的物的决定是否有瑕疵为准,解决返还不能时的得利丧失抗辩问题,因其不慎驾驶行为这一处置标的物的决定未受欺诈影响,故无瑕疵,该处置标的物的决定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而不得通过得利丧失抗辩转嫁给恶意欺诈的出卖人。当然,亦有学说认为,我国民法典第610条针对根本违约有条件地引入了“风险回跳规则”,将偶然风险“回跳”至相对人处;合同被撤销和合同解除存在竞合的可能,在价值上亦具可比性,因而主张受欺诈、胁迫或者被利用危险情势导致显失公平的,在受领给付毁损或灭失时,偶然风险可“回跳”至相对人处。然而,该观点不尽合理,第610条规定的“风险回跳”限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根本违约,且其处理的是价金风险问题,并非针对受领财产灭失情形的价额返还义务;而受欺诈、胁迫情形的撤销,既不要求合同目的难以实现,亦非针对对待给付的风险负担问题,而是已受领给付返还不能时的折价补偿问题,两者之间不具有可类推性。


3.受欺诈、胁迫情形的折价补偿基准日应区分返还义务人而定


受欺诈、胁迫情形的折价补偿基准时点,既不同于法律行为无效情形,亦不同于因重大误解撤销情形。与因重大误解撤销情形类似,受欺诈、胁迫情形的撤销亦存在意思的介入,而且受害人的保护尤显必要。因此,若折价补偿义务人为撤销权人,以撤销权行使之日作为折价补偿基准时点,更符合欺诈、胁迫受害人之意思,亦有利于受害人作出是否撤销的理性考量。但是,因欺诈、胁迫者存在欺诈、胁迫的故意,若其为折价补偿义务人,与重大误解撤销情形不同,以受领财产给付之日作为折价补偿基准日更符合规范目的。例如,因受胁迫赠与价值10万元的财产,行使撤销权之日该财产市场价值为9万元。从胁迫人角度言,其在行为之时就试图以胁迫方式取得10万元价值的财物,此时以10万元价值予以补偿,亦符合其主观意图的价值,并不会加重其义务。事实上,通过欺诈、胁迫取得他人财产,本质上属于侵占他人财产的侵权行为,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若依侵权赔偿,民法典第1184条明确规定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其他合理方式计算。也就是说,从胁迫人受领给付时起,财产损失就已发生,应以此作为损害赔偿计算的时点。因此,从与损害赔偿法体系联动的角度言,以欺诈、胁迫人受领给付财产的时点作为折价补偿基准日,具有合理性。当然,若折价补偿后欺诈、胁迫受害人仍有损失的,可依民法典第157条要求损害赔偿。


上述结论同样适用于第三人欺诈情形,但不能适用于第三人胁迫情形。原因在于,依民法典第149条,要求受欺诈者的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在利用受欺诈者因受欺诈违背真实意思实施法律行为这点上,与行为人自身实施欺诈并无本质不同。但第三人胁迫的构造略有不同。依民法典第150条,并不要求受胁迫方的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胁迫行为。也就是说,此等情形,受胁迫方的相对人可能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胁迫行为,亦可能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该胁迫行为。对于后者来说,受胁迫方的相对人在主观状态上与重大误解情形具有类似性,其返还义务不应被加重;受胁迫人的折价补偿义务也不应被减轻,否则有违受胁迫方的相对人的合理信赖。在具体处理上,应与重大误解撤销情形保持一致,而不是与受胁迫撤销情形的返还清算保持一致。于此情形,若受胁迫人在接受返还或折价补偿后仍有损失,可依侵权向实施胁迫行为的第三人要求损害赔偿。如此处理,受胁迫人亦不至于因此受有不利益,且并未减损第三人胁迫情形受胁迫人的保护力度。


(三)因显失公平而撤销的返还清算


民法典第151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撤销。通常认为,我国民法上的显失公平,大致相当于传统民法上的暴利行为。关于暴利行为,存在无效构成和可撤销构成两种立法例。前者多将暴利行为作为违反善良风俗法律行为的一种特别类型予以对待,因此以无效处理,如德国民法典第138条第2款。而我国民法典上的显失公平制度,乃是独立于公序良俗的规则,且法律效果为可撤销,更接近于瑞士债务法而不同于德国民法,属于意思瑕疵与给付均衡相结合的制度构成。因我国法上显失公平制度的定位自有特点,关于显失公平法律行为撤销情形的返还清算,与前述各种法律行为效力瑕疵情形的返还清算也有不同。


1.合意价款不应构成折价补偿标准的考量因素


因显失公平而撤销法律行为的情形,本身就有给付不均衡问题,若将约定的价款作为返还不能时的折价补偿标准,就等同于以折价补偿的方式实现了给付不均衡之结果,赋予显失公平受损害方撤销权就失去了意义。例如,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以显失公平的低价购入某物,事后受损害方撤销了该合同。此时,受损害方返还价款即可,而危困利用方因不构成善意,应以客观价值予以折价补偿始为妥当,其返还范围不限于价款范围,亦不限于现存利益。若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以显失公平的高价出售某物,事后受损害方撤销了该合同,受损害方的折价补偿义务无须考虑不均衡的高额价款,亦仅须依客观价值或得以减轻的折价补偿义务予以偿还即可。无论何种情形,均无须考量当事人约定的价款。


2.折价补偿标准与受欺诈、胁迫情形类似


显失公平受损害方所处的地位,在利益衡量上与受欺诈、胁迫者类似,原则上得以减轻受损害方的折价补偿义务。但是,与欺诈、胁迫情形稍有不同的是,显失公平撤销情形只是危困状态或判断能力缺乏被利用而已,其之所以得以撤销,是在此基础上实施的法律行为存在给付的显著不均衡,意思表示自由真实与否并不是关键所在。因此,与前述分析欺诈、胁迫撤销的返还清算例外情形时类似,在是否减轻受损害方的折价补偿义务方面,更应关注是否构成类似强迫得利之状态;仅出现类似强迫得利状态的,始得减轻义务。


三、法律行为确定不发生效力的返还清算

除法律行为无效和被撤销情形的返还清算,民法典第157条亦适用于法律行为确定不发生效力后的返还清算。法律行为确定不发生效力的情形主要包括:需批准生效的法律行为未被批准或确定不可能被批准,附生效条件法律行为的条件确定不能成就,以及追认权人拒绝追认效力待定法律行为。


(一)需批准生效法律行为确定不发生效力的返还清算


因此等法律行为确定不发生效力之时即产生返还义务,故应以确定不发生效力之日作为折价补偿基准日。需批准生效的法律行为,若并非行为人怠于报批,而是有关机关依其公权力行使不予批准的,法律行为所涉当事人对不发生效力均无意思介入,当事人的主观状态通常属于善意。此时,得利丧失抗辩限定说同样适用。然而,若因可归责于当事人之事由致使未获批准的,相对人得依“合同编通则解释”第12条第4款要求赔偿损失,但并不因此免除双方已为给付的返还。虽然存在可归责事由,但并非善意与否的问题,且与显失公平情形不同,合同约定的价款与合同效力是否发生并无关联,此时合同价款及给付受领人的善意与否仍然构成折价补偿的考量因素。值得注意的是,“合同编通则解释”第12条第4款虽然规定了可归责于当事人原因导致合同未获批准情形的损害赔偿亦适用民法典第157条的规定,但只是表明司法解释将违反报批义务的责任定性为缔约过失责任而已,并非说只能请求赔偿而无返还清算问题。而且,第157条的损害赔偿恰恰是在返还、折价补偿基础上仍有损失情形的赔偿,而非否定了未获批准情形的返还或折价补偿。


另外,依“合同编通则解释”第12条第1、2款,报批义务人违反报批义务,对方得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此处明显采用了合同解除权构成,而非合同确定不发生效之构成。然而,若采解除权构成,当事人之间的返还清算关系应依民法典第566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情形的返还清算,而并非依民法典第157条。但这一逻辑与第157条及“合同编通则解释”第24条的规定相悖,这两条规范乃法律行为确定不发生效力时的请求权规范基础。需获得批准而生效的合同,因违反报批义务而被解除的,虽然表面上是“已成立但未生效合同”的解除,但本质上仍是因“解除”而使已成立合同确定地不发生效力,其返还清算应适用第157条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则。除非认为第157条与第566条虽然表述不同但其返还清算完全一致,否则仍应明确此等情形返还清算的规范基础在于第157条。


(二)附生效条件法律行为之条件确定不能成就的返还清算


条件自然不成就情形的返还清算,须考虑当事人在条件成就前对所受领给付的合理期待。法律行为所附条件,既可能发生亦可能不发生,作为意定条件,当事人正是以此为基础实施法律行为。因此,条件成就前所受领给付,既可能因条件成就而无须返还,亦可能因条件不成就而应予返还,当事人对所受领给付的信赖应受保护的程度不如重大误解情形的善意相对人,但较之欺诈、胁迫情形的加害人更值得保护。虽然如此,但就定有价款的附条件法律行为而言,当事人合意的价款仍得以构成折价补偿的参考因素,该合意价款仍可发挥与在法律行为无效情形中类似的作用,即就善意的折价补偿义务人而言,其折价补偿以合意价款为上限,且就超出该合意价款部分得以主张得利丧失抗辩。


然而,条件拟制不成就情形是否得以减轻相对人的折价补偿义务,须进一步分析。条件拟制不成就的实质,是单方不正当地改变了当事人之间意定的条件自然成就进程,是对相对人意思自治的不当干涉,使得本应不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发生效力。此情形与欺诈、胁迫等“意思他治”情形的意思表示瑕疵类似。因此,从价值衡量来看,不正当促成条件成就的当事人的地位类似于欺诈、胁迫人。若依客观价值全额折价,亦变相地实现了法律行为的效果,致使条件拟制不成就情形的法律行为确定不发生效力并无实益。因此,对条件拟制不成就情形善意相对人的保护,可与对欺诈、胁迫受害人的保护程度相等,善意相对人的折价补偿义务可作适当减轻。同样地,在折价补偿基准日的确定方面亦应区分返还义务人而定。


四、法律行为不成立的返还清算

本质上说,法律行为不成立并非法律行为的效力瑕疵,而是法律行为的构成瑕疵。在返还清算层面,民法典第157条并未将其纳入。但司法实务中多认为,合同不成立情形,亦应采与无效或被撤销法律行为一体处理的原则。“九民纪要”第32条及“总则编解释”第23条也明确,法律行为不成立情形参照适用民法典第157条。“合同编通则解释”第24条更进一步,不再冠以“参照适用”,直接将其与无效等情形等同处理。笔者以为,虽然与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的效力瑕疵法律行为一样,法律行为不成立的,没有法律约束力,但法律行为不成立与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在本质上并不一致,难以一体化对待。


依民法典第133条,法律行为成立以意思表示生效为前提;若是双方或多方法律行为,则尚须生效的意思表示一致。此外,特定的法律行为尚有书面形式等特定形式要求。欠缺形式要求的,依民法典第490条第2款的立法精神,若已履行主要义务且对方接受的,形式瑕疵得以补正,此时法律行为亦已成立;形式瑕疵难以通过履行主要义务补正的,或者对方不接受的,此时涉及已交付财产的返还问题。


法律行为不成立情形,当然不可能发生法律行为的拘束力,与法律行为确定不发生效力具有类似之处。但法律行为确定不发生效力,是法律行为存在但最终不发生效力。而法律行为不成立,从一开始就不存在法律行为、不具有拘束力。除实物要约等特定情形具有要约的形式拘束力外,连形式上的拘束力都尚未发生,并不构成债之发生原因,至多只能是当事人在磋商过程中的合理信赖保护而已。通常来说,法律行为不成立情形的财产给付,并不构成作为清偿的给付,很难从给付和受领的角度予以观察。此时的返还关系的请求权基础各不相同,须回到占有财产的原因关系层面作具体分析。例如,保管人或承租人就保管或承租的标的物缔结买卖合同但未成立,其返还依据是保管合同或租赁合同;当然,此时因买卖合同尚未成立,本就没有买卖合同项下的“财产给付”问题,甚至并不构成所谓的法律行为不成立情形的返还。若是此等财产返还不能或没有必要返还,依保管或租赁合同关系处理即可。再如,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合同的担保,定金的占有乃是基于定金合同,即使主合同未成立、依“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7条应双倍返还定金的,其返还亦非基于主合同的不成立,而是定金合同的性质使然。事实上,对于合同不成立情形的各种占有关系的处理,除各自的基础关系外,民法典第458-462条亦有其规定。因此,法律行为不成立情形,返还义务人占有财产的缘由各不相同,按照其占有的权源不同分别处理即可,没有必要亦不能适用民法典第157条的规定。


结 语

法律行为效力瑕疵情形的返还清算受制于不同的效力瑕疵原因。民法典第157条及其司法解释针对不同类型予以一体化处理的进路,只是为其区别于民法典第985条以下的不当得利返还规则提供了一个最基本的方向,在具体适用中仍应区别不同的效力瑕疵原因类型作具体考量。在这一过程中,不同效力瑕疵制度的规范目的、不当得利返还规则中的价值判断在不同原因效力瑕疵返还清算情形的“若隐若现”,都会对返还和折价补偿的客体与范围造成影响。


法律行为无效情形的返还清算,折价补偿义务原则上不受当事人善意与否的主观状态影响,但当事人交易时的合意价款、受领给付人善意与否、法律行为是否有偿、行为能力是否有瑕疵等因素,则会影响返还清算的具体范围。法律行为被撤销情形的返还清算与法律行为无效情形既有相同之处,亦有不同之处。因撤销事由不同,法律行为当事人的主观状态时常成为影响返还及折价补偿的因素,如何既实现各撤销权制度的规范目的,又在返还清算方面实现当事人利益的平衡,成为确定返还及折价补偿范围的重要考量。法律行为确定不发生效力情形的返还清算,除应明确违反报批义务情形仍存在返还清算外,还须考虑条件自然不成就情形占有所受领给付的信赖保护程度弱于重大误解情形的善意相对人,以及条件拟制不成就情形与欺诈、胁迫的类似性,对其作出特殊衡量。此外,司法实务及司法解释试图将法律行为不成立与法律行为效力瑕疵同等对待,但法律行为不成立与法律行为效力瑕疵明显不同,应当按照返还义务人占有财产的不同权源分别处理,没有必要适用民法典第157条。


在折价补偿基准日方面,亦因法律行为效力瑕疵类型不同而不同。例如,法律行为无效情形,除非是持续性合同等特殊情形,通常应以受领财产给付之日作为折价补偿的基准日。重大误解撤销情形,则应以撤销权行使之日作为折价补偿基准日;因受欺诈、胁迫撤销情形,则与重大误解情形不同,应区分返还义务人而定。法律行为确定不发生效力的返还清算,应以确定不发生效力之日作为折价补偿基准日。当然,依此等折价补偿基准日折价补偿时,仍受上述各自不同规范目的的限制,存在折价补偿义务的减轻问题。

*作者:周江洪,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教授。

*本文原载《法学研究》2024年第4期第58-75页。转载时烦请注明“转自《法学研究》公众号”字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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