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志慧:我国协调国际平行诉讼的立场与方法——民事诉讼法第281条之体系解读

学术   社会   2024-08-22 09:03   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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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先受理法院规则作为协调国际平行诉讼的方法,在两大法系国家的适用模式不同。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81条针对国际平行诉讼确立的先受理法院规则之中国模式,虽展现了我国在民事管辖权跨国分配中适度礼让外国法院的合作立场,但由于忽视其适用场域的转换,导致先受理法院规则理论上蕴含的协调国际平行诉讼之优势难以发挥。为克服法律僵化而对先受理法院规则设置的逃避条款,既忽视了我国涉外民事诉讼规范体系自身蕴含的矫正作用,也模糊了先受理法院规则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关系。鉴于国际民事诉讼中“先受案法院”与“适当法院”的关联性,不方便法院原则可以替代先受理法院规则协调国际平行诉讼的功能。国际平行诉讼的规制存在国内法与多边机制之方法差异。多边机制规定的先受理法院规则,可为我国协调国际平行诉讼提供跨国司法合作路径。对于多边机制规制外的国际平行诉讼,我国更宜依据国内法规定的不方便法院原则予以规制。国际平行诉讼的有效规制,最终取决于各国间司法互信的累积和提升。参与相关条约的磋商及善意履行条约义务,并积极适用国内法规定的不方便法院原则确定管辖案件之“适当法院”,应是我国协调国际平行诉讼的基本立场与方法。


关键词:先受理法院规则;不方便法院原则;国际平行诉讼;适当法院;管辖权项目


目录

一、问题的提出

二、先受理法院规则适用场域的转换

三、先受理法院规则之逃避条款的矫正作用

四、不方便法院原则对先受理法院规则的功能替代

五、先受理法院规则与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的路径区分

结论


一、问题的提出

全球化时代国际民事管辖依据的多元化及其跨国分布,为国际平行诉讼的产生提供了天然土壤。而且,不少国家基于保护自身利益之需扩张本国国际民事管辖权的实践,为当事人挑选法院提供便利的同时,也使得规制国家间的平行诉讼成为国际社会亟待解决的问题。放任国际平行诉讼,不仅诱使当事人滥用诉权,也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及当事人诉讼成本的飚升,还可能产生判决冲突的风险。尽管国际社会尚无协调国际民事管辖权冲突的全球性多边机制,但包括我国在内的大多数国家均秉持应对国际平行诉讼予以适当规制的基本立场。依据2023年民事诉讼法第280条及第302条的规定,我国原则上对国际平行诉讼予以容忍,但在上述条文规范的范围内人民法院可基于自由裁量权中止诉讼。同时,民事诉讼法第281条和第282条准许人民法院在特定情形下依先受理法院规则和不方便法院原则礼让外国法院的管辖权。上述表明,我国国际私法体系受全球化影响,涉外民事诉讼管辖体系在维护国家主权的同时,亦注重国际协调。


相较于不方便法院原则,先受理法院规则作为一种协调国际平行诉讼的方法,被两大法系国家接受的历史并不长。欧洲大陆法系国家在20世纪后半叶将解决国内平行诉讼的先受理法院规则类推适用于国际平行诉讼,并授予本国法院向先受案外国法院让渡管辖权的自由裁量权。而且,先受理法院规则在协调国际平行诉讼问题上占据主导地位,以至于欧共体1968年《布鲁塞尔公约》的官方解释报告并未说明其采纳该规则的正当性。普通法系国家则直至20世纪60年代才将外国法院先受案的事实作为本国法院礼让管辖权的一项因素予以考虑。与欧洲大陆法系国家不同的是,普通法系国家对国际平行诉讼的规制持相对消极态度,通常不禁止当事人在多个法域就同一事项同时进行诉讼,但基于司法经济的考虑,法院享有中止或撤销诉讼的自由裁量权。在普通法系国家,国际平行诉讼中外国法院先受案的事实,很少被作为一个独立问题,而是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中确定管辖案件之“适当法院”的考量因素之一。也因如此,《美国第二次冲突法重述》将先受理法院规则定性为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中的一个子问题。与之类似,英国法院将其作为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的一个子类别。可以认为,先受理法院规则存在大陆法系国家适用模式与普通法系国家适用模式之别。


民事诉讼法第281条针对国际平行诉讼规定的先受理法院规则,在大致遵循大陆法系国家适用模式的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受普通法系国家适用模式的影响而设置逃避条款,可谓先受理法院规则的中国模式。该模式虽尽力展现其致力于提升国际司法合作的基本立场,并试图发挥现先受理法院规则在理论上蕴含的协调国际平行诉讼之优势,但该规则引发的诸多争议亟待厘清:一是与适用于国内平行诉讼的民事诉讼法第36条不同,第281条规定的先受理法院规则由国内平行诉讼到国际平行诉讼的适用场域之转换,是否导致人民法院适用该规则协调国际平行诉讼难以产生预期效果;二是第281条第1款为克服先受理法院规则的大陆法系国家适用模式之僵化而设置的逃避条款,能否妥善发挥其矫正作用;三是鉴于普通法系国家适用模式中“先受案法院”与“适当法院”的关联性,加之第281条第1款第2项将“人民法院审理明显更为方便”作为先受理法院规则适用的例外,在我国规制国际平行诉讼的规范体系中,第282条规定的不方便法院原则可否替代先受理法院规则的功能;四是鉴于多边机制普遍采纳先受理法院规则而非不方便法院原则协调国际平行诉讼,对国际平行诉讼的规制是否存在国内法与多边机制之方法差异,特别是我国对先受理法院规则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应否存在国内法与多边机制的路径区分。


对上述问题的澄清,不仅涉及一国国际民事管辖权规范体系实施的协调,也牵涉国内法与条约规制国际平行诉讼方法的差异。因此,本文致力于回应上述争议,并以此为我国协调国际平行诉讼的立场与方法提供一孔之见。


二、先受理法院规则适用场域的转换

将解决国内平行诉讼的先受理法院规则类推适用于国际平行诉讼,首先需要辨识该规则面临的特殊适用情境以及由此引发的实践困境。


(一)国际平行诉讼中先受理法院规则的适用情境


大陆法系国家推崇的先受理法院规则,依法院的受案时间顺序确立管辖权的优先性。该做法是将先受理法院规则在一国单一法律体系中的适用逻辑,类推适用于由不同主权国家构成的多元法律体系,并进一步假定各国将基于礼让相互适用相同意义的先受理法院规则。相较于积极争夺国际民事管辖权的禁诉令,先受理法院规则的适用是基于国际合作立场让渡本国法院的管辖权,不会产生诸如“禁诉令战争”等加剧国际民事管辖权冲突的风险,被认为是在国际民事诉讼中避免出现失序后果的“最佳手段”。然而,与适用于国内平行诉讼不同的是,国际平行诉讼中先受理法院规则的适用具有特殊情境。


其一,国际平行诉讼中先受理法院规则的适用牵涉各国法律体系的多元性。在国内平行诉讼中,相关案件适用的实体法和程序法通常是相同的,使得不同法院的裁判结果和当事人程序利益的分配不会存在实质性差异。但在国际平行诉讼中,不同国家法院针对相关案件适用的实体法和程序法可能存在明显差别,进而产生当事人基于自身利益挑选法院的风险。实践中,当事人挑选的最先受案法院甚至可能是一个与案件联系甚微的法院。这不仅会阻碍民事管辖权的跨国有序分配,亦导致由先受案法院作出的判决因管辖权适格性的缺失,而难以在后受案法院所在国获得承认与执行。


其二,国际平行诉讼中先受理法院规则适用的自由裁量性。在国内平行诉讼中,一国在国内法层面完全能够确保先受理法院规则平等适用于本国所有不同地域的法院。而在国际平行诉讼中,若缺乏规定先受理法院规则的条约作为制度性约束,各国法院适用先受理法院规则时是否作出中止本国诉讼的决定,完全是一种基于国际礼让的自由裁量行为。这不仅导致先受理法院规则适用的任意性,也减损了该规则协调国际平行诉讼的实效。学界论及的欧盟国际私法中先受理法院规则适用的有效性,乃缘于其成员国负担的多边机制义务,但亦不可与国内法中先受理法院规则的适用相提并论。


其三,国际平行诉讼中的先受理法院规则潜藏了多重适用条件。在国内平行诉讼中,不同法院对案件管辖权的确立及平行诉讼的认定乃至相关判决的执行,通常建立在统一的国内法规范之基础上。与之不同,国际平行诉讼中先受理法院规则的实效仰赖多重条件的同时成就:一是先受案法院能够迅速对其是否享有管辖权作出判断,以避免侵害当事人享有的公正审判权。二是先受案法院具备有效评估自身是否为审理案件的适当法院以及认定相关当事人是否存在滥诉的能力。特别是,能够有效规制当事人通过提起否定性宣告之诉(a negative declaration lawsuit)拖延诉讼的行为。三是后受案法院能够准确认定其受理的诉讼与先受案法院受理的诉讼属于相同当事人基于相同诉因在不同国家法院提起的国际平行诉讼,并能够以本国法院受案时间在后为据中止诉讼。上述确保先受理法院规则有效运行的严苛条件,不仅加剧了该规则适用结果的不确定性,也使其很难成为一种各国通用的协调国际平行诉讼之普遍性方法。


(二)国际平行诉讼中先受理法院规则的适用困境


仅从理论上说,采用先受理法院规则协调国际平行诉讼,有其自身优势:一是实现效率利益的要求。先受理法院规则直接以相关法院的受案时间为据解决国际平行诉讼,符合法律明确性和确定性的要求,有助于降低争议解决的成本。而且,相较于牵涉复杂利益分析的不方便法院原则和禁诉令,先受理法院规则在实践层面更具可操作性,也便于相关法院迅速判断案件的管辖权。二是保护首先提起诉讼的当事人的正当期望利益。先受理法院规则客观上有助于促使当事人积极行使诉权。基于对首先提起诉讼的当事人诉权之保护,一旦诉讼程序在先受案法院开启,则其不应受到其他当事人行为的干扰。尤其是,在先受案法院的判决能够在后受案法院获得承认与执行的情形,后受案法院不干预先受案法院之管辖权的做法,更符合首先起诉的当事人的正当预期。三是保障国际协调利益的实现。先受理法院规则与既判力原则密切相关,有助于避免产生相互冲突的判决,进而达成各国解决国际平行诉讼的体系协调之目标。如果各国均采用先受理法院规则,并赋予先受案法院之管辖权以优先性,无疑有助于在国家间形成解决国际平行诉讼的一致方法。但上述优势仅为理论推演,对于先受理法院规则适用场域之转换引发的相关适用情境变化,我国学界的关注明显不足。这不免遮蔽了先受理法院规则规制国际平行诉讼的局限性。


其一,先受理法院规则引发的“鱼雷诉讼”减损了其解决国际平行诉讼的效率。鉴于不同国家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巨大差异,预见可能在他国法院败诉的当事人可以在诉讼程序存在严重拖延的一国法院抢先提起否定性宣告之诉,并借此在较长时间内使债权人提起的诉讼陷于停滞。特别是,如果否定性宣告之诉的原告在一个与案件联系甚微的法院提起诉讼,更会人为加剧国际民事管辖权的冲突。加之一些国家和地区在实践中对国际平行诉讼中的“相同当事人”进行扩张解释,更易导致当事人滥用否定性宣告之诉。正因如此,先受理法院规则被学者认为是一种鼓励当事人滥诉的方案。在否定性宣告之诉被当作挑选法院之手段的情况下,严格的先受理法院规则的适用很大程度上是诱使当事人诉讼,而非鼓励其诉前和解。适用于国际平行诉讼的先受理法院规则甚至被认为是一种单一的“速度规则”,并可能为提升效率利益而牺牲公正利益。在缺乏统一各国国际民事管辖权之条约的情况下,先受理法院规则协调国际平行诉讼的实际效果会被进一步扭曲,并导致该规则成为“挑选法院者的特许状”。


其二,先受理法院规则缺乏保护首先提起诉讼当事人之正当期望利益的制度性基础。一般而言,相对于后受案法院,若先受案法院的诉讼程序已先行推进,出于提升诉讼效率和节约司法资源之目的,先受理法院规则的适用具有一定的正当性。而且,先受理法院规则赋予先受案法院管辖权优先性的立场,很大程度上是建立在先受案法院与案件存在实际联系的基础上,并能够借此确保先受案法院作出之判决不会因管辖权的适格性问题无法在后受案法院所属国获得承认与执行。但是,在缺乏条约对先受案法院管辖权的行使予以约束且不少国家扩张本国国际民事管辖权的情势下,实难保证先受案法院总是与案件存在实际联系。在各国间尚未就直接司法管辖权的协调达成共识,且国家之间尚未缔结或共同参加有关判决承认与执行之条约的情形下,保护首先提起诉讼的当事人的正当期望利益,无疑缺乏确保其实现的制度性基础。


其三,先受理法院规则难以确保判决国际协调利益的实现。先受理法院规则扩展适用于国际平行诉讼,与一国承认他国司法程序的法律效力密切相关。这也是以瑞士为代表的一些国家将预期承认规则作为先受理法院规则适用条件的原因。该条件已成为大陆法系国家适用先受理法院规则的一项既定原则。这也意味着先受理法院规则的有效性,取决于相关判决能够得到承认与执行。对于规定统一民商事管辖权及判决承认与执行规则的双重公约,则不必作此要求,因为此类公约既确保了缔约国法院对案件管辖权行使的适当性,也保证了彼此基于统一管辖权规则所作判决的跨国流动。然而,一国法院判断外国法院能够在合理期限内作出一项可以在本国法院获得承认与执行的判决,显然是一种主观预测。特别是,在外国法院诉讼程序尚未终结且判决内容亦不确定的情况下,实难预判外国判决在本国的最终效力。也因如此,在民事诉讼法修正征求意见过程中,多数法官认为“外国判决预期承认理论”不符合我国司法实际。这促使立法者最终未将判决预期承认要求作为我国先受理法院规则的适用条件之一,但同时也为相关判决的实效性增添了不确定性。


本质上,先受理法院规则蕴含的协调国际平行诉讼之优势的实现,不仅要借助多边机制为国内法院确立礼让先受案外国法院管辖权的强制性义务,也依赖其设定的统一管辖权规则以及确保判决自由流动之法律机制的有效运作。


三、先受理法院规则之逃避条款的矫正作用

为回应先受理法院规则适用场域的转换,与民事诉讼法第36条针对重复型国内平行诉讼规定的先受理法院规则不同,第281条为适用于国际平行诉讼的先受理法院规则增设逃避条款,试图矫正该规则的僵化。针对该逃避条款设置的不同情形,需要分别检视其矫正先受理法院规则适用僵化之作用。


(一)无需设置的逃避条款


1.选择人民法院的涉外管辖协议之例外


民事诉讼法第281条第1款第1项将“当事人协议选择人民法院管辖”作为人民法院不对先受案外国法院礼让管辖权的例外情形之一。比较法上,为避免欧洲法院僵化解释《布鲁塞尔公约》第21条规定的先受理法院规则而导致的“鱼雷诉讼”问题,2012年《布鲁塞尔条例Ⅰ(重订)》序言第22段及第31条第2款明确将成员国依据排他性管辖协议确立的管辖权,优先于先受案的其他成员国法院之管辖权。而且,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成员国法院在决定该管辖协议的效力问题上享有优先权。欧盟立法者之所以强化当事人之间排他性管辖协议的效力,并将之作为先受理法院规则适用的例外,目的是避免当事人滥用诉讼策略,尤其是通过否定性宣告之诉的方式拖延诉讼。就欧盟多边机制下运行的先受理法院规则来看,因成员国存在承认先受案法院管辖权具有优先性的义务,故必须借助欧盟立法规则赋予协议管辖优先适用的地位。但就我国而言,并无类似欧盟成员国确保欧盟国际私法规则统一适用的负担,自然也就不会如欧盟实践那般具有法律适用僵化的弊端。


实际上,涉外协议管辖制度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同时,也蕴含解决国际平行诉讼的功能。在当事人达成选择人民法院之管辖协议的情形,无论是出于保障人民法院国际民事管辖权的考量,还是基于保护当事人正当预期并高效解决国际平行诉讼的目的,均应将涉外协议管辖权优先于先受案外国法院的管辖权。支持人民法院在实践中采取上述立场的正当性在于,涉外管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的合意,协议管辖权理应优先于先受案外国法院所属国法律规定之法定管辖权。如此方能充分彰显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和保护,也才能充分发挥涉外管辖协议蕴含的避免国际民事管辖权冲突的功能。由于民事诉讼法第277条已确立当事人选择人民法院的涉外协议管辖制度,故就我国涉外民事管辖权规范体系的适用逻辑而言,第281条第1款第1项将涉外协议管辖作为先受理法院规则的例外,并无必要。


当然,为保障涉外协议管辖对先受理法院规则僵化的矫正作用,需进一步明确如下问题:一是涉外管辖协议实质效力的准据法。实践中,人民法院通常将涉外管辖协议的效力作为程序问题,并径直适用法院地法认定其实质效力。鉴于涉外管辖协议的合同性质在两大法系国家得到普遍接受,故应首先依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决定此类协议的实质效力。尽管有学者认为,在确定涉外管辖协议的实质效力问题时,不应优先考虑该管辖协议指定法院所属国法律,但在当事人未选法的情形下,从妥善协调国际平行诉讼出发,为确保任何受案法院对涉外管辖协议实质效力认定的一致性,适用该管辖协议指定法院所属国法律的做法更为妥当。正因如此,以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第5条为代表的立法例均强调,应由排他性管辖协议指定的法院地国法律决定此种协议的实质效力问题。这种做法也被学者视为一种有益的解决方法。因此,在当事人选择人民法院的情形下,若其未选择涉外管辖协议的准据法,则应依中国法认定该协议的实质效力。二是涉外管辖协议排他性之认定。一般认为,非排他性涉外管辖协议并不具有排除他国法院管辖权的作用,此类管辖协议指定一国法院的管辖权仅是任意性的。鉴于非排他性管辖协议是在充分尊重当事人处分权的基础上向多个国家法院授予管辖权,管辖权最终还需根据其他限制性条件判定,因此,基于有效解决国际平行诉讼的考量,应要求第281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涉外管辖协议具有排他性。这种理解也与第280条将当事人选择外国法院的排他性管辖协议作为特定情形下解决国际平行诉讼的一种方法之立场相一致。基于排他性管辖协议蕴含的有效解决国际平行诉讼的功能,实践中应遵循最高人民法院认定排他性涉外管辖协议的既有实践,即除当事人另有明确约定外,应将当事人选择人民法院的管辖协议认定为排他性管辖协议。这种做法也有助于尽可能通过涉外协议管辖制度避免各国管辖权的竞合与冲突。


2.我国涉外专属管辖之例外


除涉外协议管辖外,第281条第1款第1项亦将“纠纷属于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作为我国不对先受案外国法院礼让本国管辖权的例外情形之一。专属管辖作为涉外民事管辖权中竞争性原则的例外,不仅应具备以受案法院与案件存在密切联系为依据的私法性法理基础支撑,也需要在公共利益的加持下才能主张这种专属管辖权的排他性。除针对在我国领域内履行的三类外商投资合同发生的纠纷,民事诉讼法第279条针对在我国领域内设立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设立、解散、清算和该法人或其他组织作出的决议的效力等纠纷,以及与在我国领域内审查授予的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有关的纠纷设置的涉外专属管辖权,因符合上述法理基础和相关规范目的而得到普遍赞同。


就我国涉外民事管辖权规范体系中不同类别管辖权的效力位阶而言,涉外专属管辖权无疑居于最优先地位。基于维护国家主权和保护本国公共利益之需,我国涉外专属管辖权不仅应优先于外国法院基于属地或属人联系建立的特别管辖权,也应优先于当事人订立的选择外国法院的协议管辖权。欧洲法院的实践也表明,即便是《布鲁塞尔公约》中先受理法院规则的适用,也应让位于该条例规定的专属管辖权。学界对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管辖权项目草案(以下简称“管辖权项目草案”)中涉外专属管辖效力位阶的理解,亦是如此。因此,基于我国设立涉外专属管辖权的立法意旨和规范目的,第281条亦无必要将系属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事项,作为先受理法院规则的例外情形。从涉外专属管辖权在我国国际民事管辖权体系中的效力位阶而言,人民法院必然会无视外国法院先受案的事实而保障本国涉外专属管辖权的优先行使。


以上说明,即便民事诉讼法未规定上述逃避条款,亦不影响涉外协议管辖和专属管辖在我国国际民事管辖权规范体系中适用的优先性及其对先受理法院规则的矫正作用。


(二)引发争议的逃避条款


第281条第1款第2项将“由人民法院审理明显更为方便”作为我国不对先受案外国法院予以礼让的例外情形之一。但是,该逃避条款的设置既无助于发挥先受理法院规则的最大优势,也加剧了该规则作为一种协调国际平行诉讼方法的适用复杂性,原因如下:


一是该逃避条款的设置减损了先受理法院规则的最大优势,即协调国际平行诉讼的简便性和明确性。相较于判断本国与外国法院受案时间的先后顺序,要求人民法院比较并认定自身与先受案外国法院审理案件的方便性,需要其对相关案件的当事人及事实因素进行综合权衡,不免在管辖权的确立阶段加重了法官的司法任务。因此,该逃避条款尽管增加了法律适用的灵活性,无疑也极大地削弱了先受理法院规则的最显著优势,存在削足适履之嫌。


二是该逃避条款的设置可能导致先受案外国法院产生人民法院有意扩张本国司法管辖权的疑虑。立法者认为,若诉讼与我国联系更密切、证据在我国更可获得、判决在我国更可执行等因素使得由人民法院审理明显更方便时,不应中止诉讼而应继续审理。虽然证据的可获得性、判决的可执行性等因素可能相对易于认定,但就诉讼与我国联系是否更为密切的判断标准而言,是仅限于事实联系抑或包括利益联系,仍存在不确定性。参考司法者对民事诉讼法第276条第2款规定的“适当联系”国际民事管辖权之解读,此种联系不仅包括纠纷与我国具有的客观的事实性联系因素,也包括对我国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的维护等主观性的重要考量因素。而且,在国际平行诉讼中对管辖案件之“方便法院”的判断上,人民法院会主张其审理案件“不存在重大困难”,而非立足于相关事实联系分析或比较本国法院与外国法院管辖案件的便利性。由此观之,实践中人民法院基于自由裁量权对案件与我国联系密切性的判断,可能加剧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并易使先受案外国法院产生人民法院有意扩张司法管辖权的误解。


三是该逃避条款的设置模糊了先受理法院规则与不方便法院原则在协调国际平行诉讼方面的关系。依据该逃避条款,当人民法院是审理案件“明显更为方便”的法院时,外国法院先受案的事实需让位于诉讼推进之效率。此时,存在先受案外国法院的事实,仅为确定案件“明显更为方便”的管辖法院的一个考量因素。该做法似乎遵循了前述普通法系国家的适用模式。而且,实践中对于案件“由人民法院审理明显更为方便”的判断,仍需借助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中关于“方便法院”乃至“适当法院”的认定标准。在此情势下,该逃避条款的设置,存在模糊先受理法院规则与不方便法院原则作为解决国际平行诉讼两种不同方法之界限的弊端。


(三)可予填补的逃避条款


第281条第2款将“外国法院未采取必要措施审理案件,或者未在合理期限内审结”,作为人民法院应依当事人申请恢复诉讼的例外情形之一。将外国法院存在诉讼拖延作为先受理法院规则适用的逃避条款,原因有二:一是规制当事人基于拖延诉讼之目的而提起“鱼雷诉讼”,特别是防止一方当事人抢先在诉讼程序存在拖延的一国法院提起否定性宣告之诉,以此妨碍另一方当事人在他国法院实体性诉求的有效实现。二是保护当事人享有的公正审判权。如果先受案外国法院的诉讼程序存在拖延,无法在合理期限内作出判决,则不免损害当事人享有的公正审判权。欧洲学者认为,如果在特定案件中先受案法院出现诉讼程序过度拖延的情况,后受案法院可直接适用《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1款的规定,保护当事人在合理时间内获得判决的权利。1999年海牙《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及判决承认与执行的公约(草案)》第21条第3款同样将先受案法院未在合理时间内作出判决的情形,作为先受理法院规则适用的例外情形。


实际上,两大法系国家普遍将外国法院推进待决诉讼的情况作为本国法院决定是否让渡管辖权的重要因素。例如,美国法院在决定是否基于外国法院的待决诉讼而中止诉讼或驳回起诉时,将外国法院的司法效率尤其是能否迅速作出判决作为考量因素之一。以瑞士为代表的大陆法国家在适用先受理法院规则时,则明确要求外国法院须在合理期限内作出判决。第281条第2款对先受案外国法院的诉讼效率提出明确要求,显然是充分认识到各国民事诉讼程序效率的差异。而且,该要求对于保护当事人享有的诉诸司法权是必要的。在此方面,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的诉权包括人民法院应保障和便利诉讼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内容,其理应蕴含人民法院应保障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获得判决的权利。该权利亦被视为国际人权法及国内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因此,若外国法院的诉讼程序存在明显拖延,完全可以援引民事诉讼法第8条并基于保护当事人基本权利之需要,由人民法院针对案件行使管辖权。


实践中,诉讼拖延问题集中表现为当事人在诉讼程序存在拖延的外国法院提起否定性宣告之诉。实际上,尽管各国法律普遍允许当事人提起否定性宣告之诉,但这并不意味着此类诉讼在国际民事诉讼中具有合法性。例如,德国法律准许当事人提起范围广泛的宣告性诉讼,但德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国际民事诉讼中包括否定性宣告之诉在内的宣告性诉讼,并不能确立其对后提起之实体性诉讼的独立地位。在英国,否定性宣告之诉应接受严格审查。如果当事人提起否定性宣告之诉的目的仅在于谋求诉讼优势,则很可能被视为滥诉。实践中,针对当事人滥用诉权提起的具有“困扰性”和“压迫性”的国际平行诉讼,英国法院可以通过签发禁诉令的方式限制其在外国法院提起此类诉讼。鉴于实践中当事人亦存在寻求宣告性判决的正当理由,人民法院有必要对当事人在外国法院提起否定性宣告之诉的动机进行审查。如果其基于拖延诉讼的目的而滥用诉权,则应将之作为先受理法院规则适用的例外。就我国规制国际民事管辖权冲突的规范体系而言,人民法院可基于知识产权等领域国际民事诉讼的既有实践,以民事诉讼法第103条规定的行为保全制度为据签发禁诉令,以有效规制当事人在外国法院提起的此类策略性诉讼。


综上所述,民事诉讼法第281条为先受理法院规则设置的逃避条款,既忽视了我国涉外民事诉讼规范体系蕴含的矫正功能,也扰乱了先受理法院规则与同样具有协调国际平行诉讼功能的不方便法院原则之关系。


四、不方便法院原则对先受理法院规则的功能替代

在多边机制之外,先受理法院规则并非各国普遍采用的解决国际平行诉讼的方法,且鉴于该规则与不方便法院原则在协调国际平行诉讼上的关联性,需明确的是,在我国规制国际平行诉讼的规范体系中,不方便法院原则能否替代先受理法院规则的功能。


(一)“先受案法院”与“适当法院”的关系


先受理法院规则的适用以“先受案法院”的认定为据,而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的关键是“适当法院”之判断。因此,协调国际平行诉讼的两种不同方法是否存在共通之处,首先需要厘清“先受案法院”与“适当法院”的关系。


其一,在案件国际民事管辖权的确定中,“先受案法院”的因素可以融入“适当法院”的认定之中。一般认为,不方便法院原则中“方便法院”的认定,必须符合所有当事人的利益和正义的目的。而且,只有在一国法院认为存在可替代的外国法院依据该外国法律对案件享有管辖权且是审判案件的“适当法院”时,才会中止本国法院的诉讼。正因如此,英国权威国际私法学者认为,“不方便法院”或“方便法院”中的“方便”(conveniens),并不是字面意义上的方便或便利,对“方便法院”更为恰当的理解是“适当法院”。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中,“先受案法院”基于诉讼程序的先行推进、因与案件联系密切便于诉讼活动的开展、先作出的判决预期可被承认等因素,可能成为管辖案件的“方便法院”乃至“适当法院”。“方便法院”通常是“适当法院”,但也可能不是。例如,在该“先受案法院”审理案件可能侵害当事人(尤其是弱者一方)不能被剥夺的权利或利益之情况下,即便其可能因事实联系构成审理案件的“方便法院”,也不能被作为管辖案件的“适当法院”。实践中,人民法院完全可以将外国法院先受案的事实,作为认定外国法院是更为适当之管辖法院的因素。实际上,民事诉讼法第281条为先受理法院规则设置的逃避条款,在一定程度上兼顾了确立管辖案件之“适当法院”的目标。而且,将外国法院先受案之事实作为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的考量因素,也被我国学者视为优化了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因此,人民法院可将外国法院先受案之事实,纳入第282条第1款第5项下作为认定“外国法院审理案件更为方便”的考量因素之一。


其二,在案件管辖权的国际协调上,“先受案法院”的管辖权需让位于“适当法院”的管辖权。当外国法院作为“先受案法院”时,第281条第2款设置的逃避条款表明,先受理法院规则的适用,需要评估当事人在外国法院提起诉讼的目的及诉讼进程。换言之,如果当事人基于策略性诉讼的目的在外国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当事人提起的诉讼尚未超过诉讼启动阶段,外国法院先受案的事实对于确定“适当法院”的影响甚微。但如果外国法院的诉讼程序已经开始,且发展到对当事方之间争议产生实质影响的阶段,则外国法院先受案的事实是认定该外国法院作为审理案件的“适当法院”并决定中止本国诉讼的一个重要考量因素。这种理解与先受理法院规则的普通法国家适用模式一致。例如,在外国法院是先受案法院的情形下,美国法院需考虑外国诉讼程序推进的时间节点,以及该外国法院先于本国法院作出判决的可能性。如果外国法院的诉讼以作出有利于原告的判决结束,且美国法院可以承认与执行该外国判决,则其会选择中止本国法院的诉讼。同样,英国法院认为,外国诉讼进程相较于本国诉讼进程是否在先非常重要。如果外国诉讼程序已经开启并正在审理,则其中止本国诉讼的可能性很大。如果外国诉讼程序尚未推进,则英国法院通常不会中止本国诉讼程序。此外,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能够获得英国法院的有效执行,也是其决定中止本国诉讼的一个因素。不难看出,外国法院作为先受案法院的事实,对于本国法院让渡自身管辖权的决定并无终局性意义,实践中仍需将外国法院诉讼的进程以及相关外国判决在本国的可执行性等确定管辖案件“适当法院”的因素置于更重要的地位。上述理解也与民事诉讼法第281条第1款和第2款为先受理法院规则设置逃避条款的目的一致。


其三,对“先受案法院”与“适当法院”的关系采取以上解释,契合民事管辖权跨国分配的国际秩序利益和诉讼经济及个案正义的私人利益。一方面,在本国公共秩序许可的限度内进行国际司法合作,强化司法管辖权的跨国合理分配,已成为各国协调国际民事管辖权冲突的基本立场。先受理法院规则符合立法者要求的兼顾国际礼让在解决国家间管辖权冲突方面的重要作用,也突显了在此领域进行国际合作与互助的必要性。而不方便法院原则同样是在外国法院为管辖案件的“适当法院”之前提下,一国基于国际司法合作的立场让渡本国法院的管辖权。这种基于国际合作立场处理国家间民事管辖权冲突的做法,也被学者视为国际私法中的司法沙文主义已被司法礼让所取代,并最终有助于实现协调各国管辖权冲突的国际秩序利益。另一方面,降低诉讼成本并实现个案正义的私人利益,成为各国协调国际民事管辖权冲突的重要共识。先受理法院规则和不方便法院原则控制了诉讼成本的飙升并提升了对当事人正当期望的保护,从而避免损害当事人的诉讼经济利益并确保个案公正的私人利益。就此意义而言,先受理法院规则中的“先受案法院”也蕴含了“适当法院”的意义。


总之,先受理法院规则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均是一国基于相互合作和相互尊重的理念礼让管辖权。相较于先受理法院规则,不方便法院原则对在外国法院存在平行诉讼之事实的重视程度相对较低。但不方便法院原则的价值在于,其可能使“先受案法院”的管辖权服从“适当法院”的管辖权。就此角度看,先受理法院规则与不方便法院原则存在共同目标,即均服务于确定管辖案件的“适当法院”。


(二)不方便法院原则规范功能之阐释


不方便法院原则与先受理法院规则均应由当事人主动提出,法院通常不依职权适用。而且,鉴于“先受案法院”与“适当法院”的上述关系,不方便法院原则能够克服先受理法院规则的弊端,在规范体系上可替代先受理法院规则协调国际平行诉讼的功能。


其一,不方便法院原则可以克服先受理法院规则的僵化。先受理法院规则仅以外国法院先受案的事实而中止本国法院诉讼,显然是一种僵化的做法。既然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是基于对诉讼当事人和案件事实的综合考量确定管辖案件的“适当法院”,则可将外国法院先受案的事实作为确定“适当法院”的考量因素之一。上述理解不仅提升了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中确定“适当法院”的明确性,也有助于人民法院更为妥当地跨国分配司法管辖权。相较于先受理法院规则,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协调国际平行诉讼也更具包容性,不仅赋予人民法院结合案件事实进行利益分析的空间,本身也是一种更为合理的确定相关案件应系属于何国法院的法律工具,在克服先受理法院规则的僵化方面可以发挥独特作用。


其二,不方便法院原则能够发挥先受理法院规则中逃避条款的矫正作用。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82条,即便外国法院是先受案法院,且在事实层面上对于审理案件更为方便,但只要当事人存在选择人民法院的管辖协议,或案件属于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外国法院拒绝管辖或诉讼程序存在明显拖延的情形,人民法院就不会基于外国法院先受案的事实驳回当事人的起诉,而是会继续行使管辖权。此外,当人民法院是“明显更为方便法院”时,其同样不会依据不方便法院原则驳回起诉。在适用先受理法院规则之逃避条款的案件中,人民法院实际上是作为管辖案件的“适当法院”行使管辖权。显然,第281条规定的先受理法院规则中逃避条款之法律适用效果,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框架内完全能够实现。


其三,不方便法院原则可以覆盖先受理法院规则的适用范围。先受理法院规则一般仅用以解决国际平行诉讼,而不适用于国际关联诉讼的协调。例如,对于外国存在的关联诉讼,德国法院通常不会依据先受理法院规则中止本国法院的诉讼,除非德国法院诉讼的裁判结果取决于外国关联诉讼的裁判。在法国,即便法院可以针对国际关联诉讼援引先受理法院规则,但相较于国际平行诉讼,该规则在国际关联诉讼中的适用赋予法院更大的自由裁量权,因而被学者认为近似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而不方便法院原则主要聚焦于限制国内法院管辖权的过度性,并非专门用以解决国际平行诉讼。一些国家对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并不区分国际平行诉讼和国际关联诉讼,当外国诉讼程序与内国诉讼程序只有合并或至少协调一致才符合司法利益时,法院可以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对发生于两个国家的关联诉讼进行协调。虽然现今一些国家在有关标准必要专利的国际诉讼中对诉讼标的之认定标准有所松动,并导致国际平行诉讼的认定更为容易,但这种实践发展无疑深受此领域保护本国公共政策之利益诉求的影响,在国际民事诉讼中并无普遍意义。实际上,采用先受理法院规则的欧陆国家国内法实践及欧盟《布鲁塞尔条例Ⅰ(重订)》,对于该规则在国际平行诉讼与国际关联诉讼中的适用仍存在明确区分。总体而言,先受理法院规则无力涵盖所有领域的国际关联诉讼,而不方便法院原则可以覆盖先受理法院规则的适用范围。在我国民事诉讼法未针对国际关联诉讼的协调方法作出专门规定之当下,可以发挥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范围宽泛的优势,在司法实践中兼顾对国际关联诉讼的协调。


其四,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条件的放宽,有助于其协调国际平行诉讼功能的发挥。2023年民事诉讼法第282条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2〕11号)第530条规定的不方便法院原则进行了重构:一是对第530条第4项中的“中国利益”的内涵进行了大幅限缩,仅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这一改动更加符合国际协调和国际礼让的理念。二是放宽了人民法院作为管辖案件之“不方便法院”的认定标准,从而有利于人民法院依据不方便法院原则减轻诉累,并有助于兼顾案件当事人的私人利益。三是对不方便法院原则采取了“两阶段”的立法模式,为原告在外国法院面临诉讼拖延乃至被拒绝诉诸司法之情形提供了由人民法院管辖的救济渠道。上述做法有助于确保不方便法院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真正成为人民法院协调国际平行诉讼的重要法律工具。


(三)协调国际平行诉讼不同方法选择的原因


在国际平行诉讼的协调上,两大法系国家对不方便法院原则与先受理法院规则的选择之所以存在立场差异,有其深刻原因:其一,对国际民事管辖权关系的理论认知不同。以美国为代表的普通法系国家强调管辖法院与被告之间的纵向关系,注重对被告正当预期的保护,因而倾向于采用更有助于平衡保护被告程序性权利的不方便法院原则协调国际平行诉讼。而欧陆国家的国际民事管辖权制度强调一国与他国分配管辖权的横向关系,注重国家之间管辖权行使的礼让与合作,故更为倚重先受理法院规则解决国际平行诉讼。其二,对国际民事管辖权行使的利益考量不同。欧陆国家一般认为,不同国家的司法管辖权具有同质性和等价性,民事案件管辖权的跨国分配与国内分配并无本质不同,均应将当事人私法利益的保护置于首要地位。在此方面,先受理法院规则更能促使当事人积极行使诉权维护其私人权益。而普通法系国家法院在管辖权的行使上,常聚焦于相关公法利益的维护。故对国际平行诉讼的协调,不能仅依据案件在不同国家法院的受案顺序解决,倚赖蕴含利益分析方法的不方便法院原则无疑更为便利。其三,对国际民事管辖权跨国分配的价值诉求不同。欧陆国家更重视法律确定性价值之实现,因而更仰赖更具可预测性的先受理法院规则。而普通法系国家更关注个案公正性并致力于确定管辖案件之“适当法院”,因而更青睐更具灵活性和自由裁量空间的不方便法院原则。


不同国家的选择偏好既受到上述两种协调国际平行诉讼方法自身优劣的影响,也植根于一国对其法律实践传统的遵循以及对现实利益诉求的迎合。作为持续推进制度型开放并构建高水平对外开放新格局的大国,我国更宜依据不方便法院原则协调国际平行诉讼:其一,民事管辖权跨国分配的合理性而非确定性,已成为国际社会解决国家间民事管辖权冲突的核心要求。这意味着,我国在理性对待国家间民事管辖权的竞争并基于国际合作立场妥善处理管辖权积极冲突的同时,也要为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提供坚实的制度保障。相较于僵化的先受理法院规则,不方便法院原则更利于在民事管辖权的跨国分配上综合考量私人利益、国家公共利益和国际秩序利益,更便于人民法院合理地跨国分配案件的民事管辖权。其二,在民商事争议全球治理的时代,国际民事管辖权的行使是分配民商事争议治理权的重要手段。在人民法院积极参与民商事争议全球治理的情势下,不方便法院原则可以充分发挥其蕴含的平衡保护内、外国当事人的程序性基本权利,以及兼顾本国利益与判决协调的国际秩序利益之功能,在确定管辖案件之“适当法院”的过程中妥善分配国际民商事争议治理权。其三,先受理法院规则尽管表达了一国积极参与国际民商事司法合作的立场,但难以有效回应本国法院适度扩张司法管辖权的利益诉求。无论是基于保护本国当事人海外民商事利益之需而为其提供特定司法救济之目的,还是在特定领域发展本国法律,影响并塑造国际法规则的形成和发展,均需要适度扩张人民法院管辖权,并形成与中国法域外适用相匹配的司法管辖权。在此方面,不方便法院原则具备的灵活性和包容性,使其比先受理法院规则更便于适度扩张本国司法管辖权。


总之,在国际民商事利益博弈日趋激烈的当下,不方便法院原则被视为一种“促进正义目标”实现的工具,人民法院应发挥其实现个案公平、维护本国公共利益的重要功能,并将之作为国内法层面规制国际平行诉讼的优选方法。


五、先受理法院规则与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的路径区分

在国际平行诉讼场域,除非存在相关条约,否则主权国家并无国际法义务遵循先受案法院管辖权优先的要求。将解决国内平行诉讼的先受理法院规则类推适用于国际平行诉讼,忽视了规制国际平行诉讼的国内法与多边机制之方法差异,未能厘清国际平行诉讼规制中先受理法院规则与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的路径区分。


(一)先受理法院规则作为协调国际平行诉讼的多边机制方法


采用先受理法院规则的多边机制,以欧盟《布鲁塞尔条例Ⅰ(重订)》和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管辖权项目为代表,并存在无条件的先受理法院规则与附条件的先受理法院规则之别。


其一,欧盟《布鲁塞尔条例Ⅰ(重订)》中无条件的先受理法院规则。欧盟之所以采用无条件的先受理法院规则,不仅缘于各成员国应承担由先受案成员国法院优先决定案件管辖权的义务,更是因为该条例已经统一了成员国法院的直接管辖权。这意味着后受案成员国法院应礼让先受案成员国法院的管辖权并承担中止诉讼的义务,仅限于先受案成员国法院的管辖权是基于欧盟国际私法条例规定的统一管辖权规则取得,从而在很大程度上避免了先受案法院管辖权的适格性成为后续相关判决获得承认与执行的障碍。而且,借助《布鲁塞尔条例Ⅰ(重订)》为成员国施加的承认与执行彼此民商事判决的义务,先受理法院规则的适用通常不会面临相关判决无法得到承认与执行之窘境。除协议管辖和专属管辖外,欧盟之所以赋予先受案成员国法院决定案件管辖权的优先性,且欧洲法院对于成员国间之平行诉讼拒绝不方便法院原则及禁诉令的适用,均是基于保障欧盟内部市场顺畅运转之需,而极力强调法律确定性和可预见性目标的实现。也因如此,欧洲法院在解释欧盟国际私法规则时忽视个案正义的做法,遭遇学界的猛烈批评。实际上,即便成员国法院存在多边机制的义务,在不审视管辖案件之“适当法院”的情况下,《布鲁塞尔条例Ⅰ(重订)》中先受理法院规则的适用仍无法根除诸如“鱼雷诉讼”的策略性诉讼。


其二,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管辖权项目中附条件的先受理法院规则。在全球性多边机制中,从1999年《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及判决承认与执行的公约(草案)》,到当前处于案文起草阶段的管辖权项目,均将先受理法院规则作为解决国际平行诉讼的方法。就海牙国际私法会议2024年2月在其官网公布的管辖权项目草案来看,与欧盟国际私法立法相同的是,管辖权项目草案亦将涉外专属管辖权与协议管辖权作为先受理法院规则适用的例外。更引人瞩目的是,与欧盟实践相比,管辖权项目草案对先受理法院规则的适用附加了限制条件:一是受案法院均需与案件存在联系。对于国际平行诉讼,缔约国法院必须依据管辖权项目草案第8条规定的管辖依据,审视本国及他国法院是否与案件存在联系。如果案件仅与一个缔约国法院存在联系,则应由该国法院继续进行诉讼,其他缔约国法院应中止诉讼或驳回起诉。如果案件依公约与任何缔约国法院均无联系,则受案法院可依据其国内法继续进行或中止诉讼。二是先受理法院规则的适用建立在缔约国法院确定管辖案件之“适当法院”的前提下。当依管辖权项目草案第8条,一个以上缔约国法院与案件存在联系,如果当事人未选择某一缔约国法院,且先受案的缔约国法院以外的其他缔约国法院未在合理期限内进行诉讼程序,则与案件存在联系之先受案的缔约国法院应继续进行诉讼程序,后受案的其他缔约国法院应中止诉讼或驳回起诉。在多个缔约国法院依上述规定与案件存在联系的情形下,则其应在合理期限内(如30天或60天)根据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标准,并借助缔约国法院或中央机关的协商决定是否存在“更适当法院”。如果不同缔约国法院决定同一法院是“更适当法院”,则应由该“更适当法院”进行诉讼程序,其他缔约国法院应中止诉讼。如果不同缔约国法院均认为其为“更适当法院”,则应由先受案法院进行诉讼,其他缔约国法院应中止诉讼。


应该说,在先受理法院规则的适用上,管辖权项目草案对相关受案法院需与案件存在联系的要求,实际上与前述欧盟国际私法立法存在内在一致性,即两者均要求一国法院管辖权的行使,是建立在以多边机制为载体的共同适用之管辖依据的基础上。这种统一的管辖依据在很大程度上避免了后受案法院对先受案法院管辖权的过度担忧,也为后受案法院让渡其管辖权提供了正当性。同时,管辖权项目草案中的先受理法院规则,是在缔约国协商和认定“适当法院”的框架内适用的。只有在先受案法院之外的其他缔约国法院未在合理期限内进行诉讼程序,或不同缔约国法院就“适当法院”的认定无法达成一致时,才适用先受理法院规则协调管辖权的积极冲突。大体而言,当前管辖权项目草案对国际平行诉讼的协调是以“适当法院”方法为主,辅之以先受理法院规则。而且,很大程度上可以将缔约国法院先受案的事实理解为认定“更适当法院”的一种考量因素。总体而言,管辖权项目草案的做法更接近于先受理法院规则的普通法系国家适用模式。


先受理法院规则在欧盟国际私法立法与海牙管辖权项目草案中的差异不难理解。鉴于先受理法院规则在欧陆国家的既有实践,欧盟立法者不必过多考虑成员国对先受理法院规则的接受度。绝大多数欧盟成员国将先受理法院规则作为其国内法确立的协调国际平行诉讼之方法,而且,在欧盟成员国已实现直接司法管辖权统一化的情况下,也无需过多顾及成员国建立在本国国际民事管辖权基础上的价值判断与利益诉求。而作为期望得到各国普遍接受的全球性多边机制,管辖权项目草案的推进客观上需要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在两大法系国家之间进行妥协,以便在条约的普遍性与灵活性之间达致平衡。然而,管辖权项目草案中“更适当法院”的确定,需要在缔约国之间建立信息沟通机制。正如学者指出的,这种鼓励不同国家法院或中央机关进行对话并在短时间内确定“更适当法院”的方法,可能比先验的先受理法院规则之适用更难操作。此外,管辖权项目草案中对“更适当法院”的认定,仍是遵照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中确定“适当法院”的标准。这也再度印证了不方便法院原则可以作为一种融合先受理法院规则的协调国际平行诉讼的有效方法。


总之,管辖权项目草案中有条件的先受理法院规则之适用,不仅是建立在为缔约国设定条约义务的基础上,也是建立在确定管辖案件之“适当法院”的前提下,从而在制度构建上确保了民事管辖权在缔约国之间分配的强制性和正当性。管辖权项目草案的继续推进以及有望达成的全球性多边公约,可为我国协调与缔约国之间的平行诉讼提供以条约义务约束为基础的国际合作路径,但其并不影响我国与非缔约国之间的平行诉讼依据国内法规定的不方便法院原则来协调。


(二)不方便法院原则作为规制国际平行诉讼的国内法方法


相较于先受理法院规则,不方便法院原则在国内法层面作为一种规制国际平行诉讼的方法更为适当。


其一,先受理法院规则作为协调国际平行诉讼之方法,并无普遍适用性。比较法上,先受理法院规则主要盛行于大陆法系国家,尤其是为大陆法系传统占据优势地位的欧盟国际私法所推崇。先受理法院规则本质上是基于互信和合作的基本立场协调国际平行诉讼,被学者认为遵循了国际礼让原则。在国家间司法互信程度有限之现实下,先受理法院规则需借助条约义务,才能确保其能够在国际平行诉讼中为各国互惠式地适用。与英美法系国家协调国际平行诉讼采用的“适当法院”方法相比,先受理法院规则显得过于僵化。这也是即便大陆法系国家在国内法层面将其作为协调国际平行诉讼的方法,但仍需附加特定限制性条件或设置诸多逃避条款的缘由。实际上,在协调国际民事管辖权冲突的条约之外,一国是否采用先受理法院规则以及对该规则的适用施加何种限制性条件,完全取决于本国立法者的意愿。


其二,不方便法院原则为人民法院确定国际平行诉讼中管辖案件的“适当法院”提供了更全面的考量因素。不方便法院原则本身蕴涵的相对灵活之“适当法院”方法,有助于人民法院将外国法院先受案的事实作为确定管辖案件之“适当法院”的重要因素。不方便法院原则更便于人民法院对案件与受案法院的联系进行全面考量,更契合在确定管辖案件“适当法院”之前提下妥善解决国际平行诉讼。而且,即便民事诉讼法第281条规定的先受理法院规则未附加判决预期获得承认之要求,在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的框架下,也不妨碍人民法院将外国法院所作判决无法在我国获得承认与执行,作为认定外国法院为“不适当法院”的重要考量因素,进而基于自由裁量权决定继续行使管辖权。总体而言,不方便法院原则解决国际平行诉讼的功能,是在对管辖案件的“适当法院”与“不适当法院”之比较中实现的。


其三,不方便法院原则能更积极地回应依法维护本国利益的时代需求。一国国际民事管辖权不仅与当事人私人利益的保护密切相关,也牵涉本国诸多公共利益的维护。我国作为一个外向型经济大国且日益深入参与民商事争议全球治理的国家,依据国内法适度扩张本国国际民事管辖权,不仅是保护本国海外民商事利益的客观需要,也有助于保障中国法域外效力的实现并维护我国在某些法律领域形成法律规则的利益。本质上,一国国际民事管辖权的行使涉及本国与外国司法管辖权的权限划分。只要国际社会仍由主权国家构成,国际民事管辖权冲突及其解决方法就不能割断国家主权和国家利益的潜在影响。在无需负担条约义务的情况下,要求一国将避免国际平行诉讼作为本国法院在决定是否行使管辖权问题上的优先政策加以考量,并将协调国家间民事管辖权的国际秩序利益置于本国利益之上,无疑脱离了国际社会由主权国家构成的现实。无论如何,人民法院协调国家间民事管辖权冲突的国际秩序利益,应兼顾保护本国利益的诉求。尤其是,在涉及我国重大产业、经济利益时,应为人民法院保障本国国际民事管辖权的行使提供制度空间。


其四,不方便法院原则更契合国际民事管辖权理论基础的变迁。国际民事管辖权的理论基础大致经历从“权力论”到“联系论”再到“公平正义论”的发展。尤其是20世纪中期以来,不少国家对国际民事管辖权的行使日益强调方便、公平与正义。晚近以来,“公平正义论”甚至成为一些国家在国际民事管辖权理论基础问题上的主流观点。这也意味着一国法院在国际民事诉讼中是否行使案件管辖权,并不以彻底根除国际平行诉讼为标准,而应以国际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便利、程序效率利益和个案公正利益的实现为依据。先受理法院规则更宜作为一种多边机制下各国间承担互惠式法律义务的国际平行诉讼协调方法。贸然将其作为人民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单边让渡本国管辖权的依据,虽抱有基于国际合作立场适度协调国际民事管辖权冲突的良好初衷,但不仅忽视了我国适度扩张本国法院管辖权的利益诉求,也与国际民事管辖权理论基础的发展趋势不符,特别是否定了人民法院基于为当事人提供特定司法救济之目的积极行使管辖权的可能性。这正是我国在民商事争议全球治理进程中适度扩张人民法院国际民事管辖权的重要理据。


总之,在国内法层面以不方便法院原则解决国际民事管辖权冲突,不妨碍我国在多边机制中接受先受理法院规则作为协调国际平行诉讼的方法。


结 论

在加快推进涉外法治体系建设并致力于提升涉外执法司法效能的当下,应明确我国解决国际民事管辖权冲突的立场与方法。鉴于一国国际民事管辖权与本国利益的维护存在密切关系,在国际平行诉讼的协调问题上,不能将国际秩序利益置于主权国家利益之上。这不仅是在民族国家林立的国际社会保持本国司法主体性的必然立场,也是回应大变局下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的时代要求。在日益强调以“公平正义论”作为国际民事管辖权理论基础的趋势下,我国亦不能强调本国国际民事管辖权行使的绝对性,并完全放弃对国际平行诉讼的适当规制。在此方面,我国既可借助以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管辖权项目为代表的采纳先受理法院规则之条约适当限缩本国国际民事管辖权,也能通过国内法层面规定的不方便法院原则自愿对外国法院予以礼让。既然我国基于国际司法合作立场已在国内法中确立以“适当法院”方法为中心的不方便法院原则,且鉴于规制国际平行诉讼的国内法与多边机制之方法差异,则应妥善处理先受理法院规则与不方便法院原则协调国际平行诉讼的关系,并区分两者适用的路径。积极参与相关条约磋商并善意履行条约义务,同时依据国内法积极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应是我国协调国际平行诉讼的基本立场。


除非主权国家单方放弃或基于条约自愿限缩本国司法管辖权,否则仍无法根除全球化时代国家间民事管辖权的积极冲突。对此冲突的解决,本质上牵涉本国利益与国际秩序利益之间的平衡。在民事诉讼法第282条放宽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条件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基于当事人的管辖异议更加积极地适用该原则,妥善划分本国法院与外国法院之间司法管辖权的界限,保障各国民事管辖权跨国分配之国际秩序利益的实现。同时,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并非仅立足于消除国际民事管辖权的积极冲突,并将对外国法院管辖权的礼让置于优先地位,而是应基于实现个案公正的目标,在本国法院与相关外国法院的比较中确定管辖案件的“适当法院”。而且,遇有维护国家利益或实现个案正义之需时,人民法院理应作为管辖案件的“适当法院”积极行使管辖权。这不仅彰显了不方便法院原则实现公平正义的功能,亦是维护本国公共利益的必要举措。以上应是在协调国际民事管辖权冲突的相关全球性多边机制暂付阙如之现实下,人民法院在国内法层面规制国际平行诉讼的方法。


总之,伴随以开放发展理念引领新时代开放型经济新体制的确立,妥善协调国际平行诉讼不仅是我国强化涉外法治体系建设的内容,也是参与民商事争议全球治理的重要方式。国际平行诉讼的有效规制最终取决于各国在国际民事管辖依据的设置上能够达成共识,并在国际民事管辖权行使上形成高度的司法互信。唯有国家间司法互信累积到一定程度,才能真正实现各国民事管辖权乃至民商事权益跨国妥当分配的国际秩序利益。

*作者:黄志慧,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

*本文原载《法学研究》2024年第4期第205-224页。转载时烦请注明“转自《法学研究》公众号”字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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