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民法典第583条、第996条、第1183条虽均涉及精神损害赔偿,但制度功能的差异决定三者在保护范围与具体适用方面存在根本区别,确立了民法典精神损害赔偿的“三源并流”体系。具体而言,第583条经由保护交易满足个性化的精神需求,贯彻合同编保护私人自治、执行自愿交易的宗旨,促进人格自由发展与社会多元。第996条通过扩大责任主体和提升保护义务标准,实现人格权编强化合同关系下人格权保护的要求。第1183条旨在强化人身权益保护,精细化地服务于侵权编衡平行为自由与权益保护的整体目标。此外,制度功能差异决定了第996条和第1183条之精神损害“严重”要件应采不同标准,第583条则不应存在该限制要件。
关键词:精神损害赔偿;违约精神损害赔偿;人格权;严重精神损害
一、问题的提出
精神损害应在何类案件、满足何种条件时方可获得赔偿,在我国学理与实践上均备受关注。民法典实施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已被修改)将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限制在损害人身权益的侵权案件之中。民法典第996条则将精神损害赔偿扩张至违约损害人格权的案型。然而,该条文义存在不同的解释可能,就其理解与适用存在诸多分歧,并引发学界对民法典精神损害赔偿体系的讨论。此外,就违约而未损害相对人人身权益的情形,当事人能否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在学理上亦充满争议。具体而言,有以下方面需要解释厘清:
其一,民法典第996条与第1183条的适用关系。第996条究竟是允许当事人基于违约之诉寻求精神损害赔偿,还是仅允许当事人就财产损害提起违约之诉后,另行依据第1183条的侵权之诉寻求精神损害赔偿?若可依第996条基于违约之诉寻求精神损害赔偿,又是否以该违约行为同时构成侵权行为为必要前提?
其二,民法典第583条与第996条的适用关系。第583条作为违约损害赔偿的一般规定,并未将精神损害排除在外。然而,第996条仅规定违约损害人格权的行为可寻求精神损害赔偿,是否可认为该条限制了当事人基于其他违约行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可能?就损害人格权以外的违约行为造成精神损害的情形,给予当事人损害赔偿救济的必要性、正当性与可行性有待明晰。
其三,精神损害赔偿之“严重”要件的功能定位。第996与第1183条均规定,需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方可获得赔偿。学界对“严重”要件不乏批评意见,但未展开深入论证。支持性见解也多有不足,未能为该要件的理解与适用提供理论指引。
可见,依民法典的精神损害赔偿依然是一个待解决的重要问题。然而,仅围绕单个问题展开探讨,忽略相关规范的体系位置与整体关联,难免陷入见木不见林的境况。唯有整体性地理解民法典建构的精神损害赔偿体系及其制度功能,才能准确处理相关规范的具体适用问题。鉴此,本文旨在经由功能主义视角,先论述第996条与第583条的规范功能,后全面阐述民法典的“三源并流”精神损害赔偿体系,以期为相关规范的适用及各规范之间的互动协调提供理论指引。
二、民法典第996条:强化并提升合同关系下的人格权保护
第996条的既有研究多着眼于该条是否承认基于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及其与第1183条的适用关系。有观点主张,我国法仅承认依侵权法对精神损害赔偿予以救济,该条为第186条之例外,其旨在允许当事人基于违约诉请合同的履行利益后,还可再基于侵权诉请固有利益损害的精神损害赔偿。相反观点则认为,该条承认基于违约就精神损害主张赔偿,由此改变了此类赔偿限于侵权类案件的司法实践。但即便持违约责任说的观点,亦多主张当事人的违约行为需同时构成侵权,才可基于第996条获得救济。相关争议的核心在于依合同对当事人予以救济是否存在区别于侵权救济的理论必要性与实践重要性?既有研究未能从第996条的制度功能展开讨论,忽视了其重要的体系和实践价值。该条经由扩张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主体以及不同于第1183条的保护义务判断标准,强化并提升了合同关系下的人格权保护力度。即便债务人不存在侵权行为,仍可依第996条主张其承担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一)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扩张
涉及人格权损害时,当事人不仅可能因支出医疗费用等而产生经济损失,亦伴随精神痛苦。民法典之前,当事人若依违约诉请,仅能就经济损失获得赔偿。唯有经由侵权救济,方可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而获得完满保护。如下所述,将精神损害赔偿排除在合同责任之外,导致赔偿责任主体的限缩,使得合同关系下对人格权的保护弱于对财产的保护。过往研究并未关注此种缺乏正当性的责任主体限缩及其产生的不利影响。
由于合同的主要功能旨在满足交易需求,大多数合同并不涉及保护人格权的约定义务。因而,第996条的违约损害人格权,常指向违反合同中保护义务的情形,而责任主体限缩正源自合同中保护义务与侵权法上注意义务的责任主体差异。具体而言,依第1165条,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限于行为人即实际侵权人;而保护义务则因被纳入合同之中,由债务人对保护义务的违反负责。债务人亲自履行合同而造成固有利益损害的,债务人即为侵权行为人。但合同义务并非总是由债务人亲自履行,当实际履行人与债务人分离时,往往是实际履行人对债权人造成侵权。此时,仅实际履行人构成侵权行为,而债务人则由于其履行辅助人的侵权行为构成保护义务的违反,须承担违约责任。当涉及财产损害时,实际履行人与债务人均为责任主体,二者赔偿范围亦一致。但当涉及人格权损害时,若不可基于违约诉请精神损害赔偿,将导致债务人的赔偿责任被限缩。虽然民法典中替代责任的规定,部分消解了实际履行人与债务人分离所致的财产损害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的差别救济问题,但当实际履行人为独立合同方而不适用替代责任时,该问题依然存在。尤其是随着外包在数字时代的广泛使用、平台经济对交易结构的改变,替代责任难以因应,处理前述问题的实践重要性愈发凸显。
在合同关系下,对损害人格权导致的经济损失与精神损害予以区别保护,并不具有正当性,与人格权保护的要求相悖。其一,责任主体限缩有违当事人对合同的合理预期与信赖,使债权人陷入两重救济困难。在债法性特别约束的框架内,当事人相互间有更多的机会对他方的其他法益与利益施加影响,即合同履行因增加双方交往的机会而增加了固有利益损害的风险,债权人可合理期待债务人负有顾及自身法益与利益的义务。债务人使用他人代为履行,不应削弱对债权人的保护。将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限于实际侵权人,则会导致此种削弱:一方面,由于实际履行人与债务人的偿付能力差异,可能导致对债权人的精神损害赔付不足;另一方面,由于侵权与违约之诉的管辖差异,可能导致债权人产生诉讼负担。其二,责任主体限缩导致对交易双方的风险分配亦难谓公平。无论债务人亲自履行或使用他人履行,债务人均获得了全额对价。当其所获对价没有变化的情况下,却能通过使用他人的方式限缩其责任范围,难谓在交易双方之间公平地分配了合同风险。尤其要虑及,债务人使用他人代为履行,既能扩大自身营业范围、增强交易能力,亦能减少其履行成本,再限缩其对于人格权损害的风险范围,并不合理。例如,大型平台经营者往往更有能力使用外包业务,若能经由外包减轻其合同责任,对作为合同相对人的消费者尤为不利。而信息行业亦越来越倾向于将隐私保护合规工作外包给相关技术供应商,限缩赔偿责任主体亦不利于数字时代保护人格权的要求。正是基于这两点原因,即便是与德国法体系差异甚大的英国法,也承认合同中的保护义务。其三,由于人格权类型的差异,责任主体限缩可能极大地降低或免除债务人对特定类型人格权的保护义务。由于非物质性人格权的无形性,对其的加害通常并不伴随财产损害。如当合同的履行涉及债权人隐私,违约泄露相关信息往往仅导致纯粹的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若被排除出违约赔偿的范围,那么在代为履行的情形下,债务人就事实上不再承担保护此类人格权的义务。因而,第996条经由扩张赔偿责任主体,区别于第1183条,强化了合同关系下的人格权保护力度。这不仅有助于解决传统合同关系下人格权保护不足的问题,也有助于应对平台经济、数字经济给人格权保护带来的挑战。
我国司法实践已然注意到违约与侵权责任主体差异对债权人保护的可能影响,旅游合同属于涉此类情形的典型。旅游合同需多方协调,因而旅游公司与地接社之间通常存在转包或替代履行关系。此类合同中,通常并非与游客缔约的旅游公司,而是具体执行旅游相关事务的各类独立于旅游公司的主体对游客侵权,此时违约与侵权请求权指向不同的主体,给游客寻求救济带来困难。为此,旅游法第71条第2款第1句规定,由于地接社、履行辅助人的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旅游者可以要求地接社、履行辅助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组团社承担赔偿责任;组团社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地接社、履行辅助人追偿。但是,民法典实施前,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0〕13号,已被修改)第21条不支持以违约之诉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导致就此部分损失游客只能向实际侵权人而非旅游公司主张赔偿。这无疑增加了游客的诉讼成本与获得救济的难度。若涉及跨国旅游,基于合同之诉,本可由国内法院管辖,而基于侵权之诉,若侵权人为境外主体,则诉讼与执行上均存在诸多困难。民法典实施后,应将旅游法第71条第2款第1句解释为组团社承担的赔偿责任亦包括精神损害赔偿,以实现对游客的充分救济。
随着平台经济的兴起,外包业务被广泛使用,经由合同的人格权保护的重要性愈发凸显。快递员、外卖员、网约车司机、家政与维修人员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案件并不鲜见。基于大型企业的经营模式以及其强势的市场地位,这类实际履行人不再被纳入企业组织之中,但仍受到相当的控制。其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对消费者侵权的,若消费者仅能向实际履行人或其所属外包公司而非与消费者订立合同关系的平台寻求精神损害赔偿,显然不符合消费者的合理期待。尤其是快递与外卖服务,消费者根本不知也无从选择为其提供服务的实际履行人。网约车服务中,乘客虽对司机有一定的选择权,但此种选择权通常仅涉及乘客是否等待司机,对事故责任的分担则无意义。而在这些交易关系中,合同对价是由平台企业而非外包公司或实际履行人取得,故不应在其取得合同对价的同时,又因其内部经营模式的选择而允许其承担更低的人格权保护义务。如在网约快车服务中,价款并非支付给司机,而是经由平台收取费用后,根据平台与司机的合同关系进行结算。可见,在外包情境下,基于对合同关系的信赖保护与对价均衡的要求,依第996条要求与消费者缔约之平台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具有重要意义。
在个人信息处理过程中,对信息权益人造成精神损害的情形亦面临类似问题。数据共享和个人信息的多方处理已成为不可避免的趋势,信息处理者往往委托外包企业对个人信息进行处理。有观点认为,当受托人没有自主决定新的处理目的与处理方式时,委托人需要对受托人的侵权行为承担替代责任;而当受托人自主决定新的处理目的与处理方式时,委托人仅在指示、选任、监督过失时承担责任。然而,在第一种情形,替代责任并无法律依据。民法典就替代责任的规定,限于涉及用人单位与其工作人员的第1191条以及个人之间劳务的第1192条,就个人信息的处理通常是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并不满足前述规则。若简单地诉诸类推适用,将使第1193条沦为具文,亦不符合不为独立合同方之侵权行为负责的通常法理。在第二种情形,则会得出委托人若无选任等过失,即无需对权益人的精神损害负责的结论。但若信息权益人与处理者存在合同关系,权益人是为获得相关服务向处理者提供个人信息,后者则不能通过使用外包企业处理的单方面决定削弱合同对当事人之保护。若个人信息承载的内容符合人格权的构成,依第996条而非第1183条对权益人的保护亦具有特别意义。此时无需考虑信息处理人是否存在过错,外包受托人侵害个人信息,即为处理者对信息权益人构成违约,从而需要赔偿权益人因此遭受的精神损害。反对意见可能主张,个人信息保护法第69条的过错推定规则将使债务人难以免责,但该过错推定可以经由合规抗辩予以推翻,而保护义务路径下这一抗辩并不能免责。
除责任主体扩张外,将精神损害纳入合同保护,亦避免了民法典第1198条在第三人侵权情形下对安保义务人责任的不当限缩。有观点正确地指出,司法实践往往基于对第1198条的字面理解,在安保义务人违反自己责任时也仅认定其承担补充责任,导致极大地削弱了安保义务的预防与赔偿功能。安保义务外包的泛化,加剧了这一问题。被侵权人与相对人存在合同关系时,此种责任限缩尤其缺乏正当性。经由第996条将精神损害纳入合同保护,可避免补充责任的不当适用,实现对人格权的完满保护。
(二)人格权保护义务的认定与扩张
第996条适用于当事人违约加害人格权,而违约的认定以存在合同义务为前提,因而该义务的有无及范围至关重要。若无义务,则不存在违约行为;若存在义务违反,但所生损害不在义务保护范围内,则亦无法获得赔偿。具体到人格权保护,这体现为不仅需要考虑债务人对具体的人格权是否负有保护义务,还需要考虑就此种保护义务违反而予以精神损害赔偿是否适当。这正是民法典第998条的要求,并构成对第996条的适用限制。该条规定,认定行为人承担侵害除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以外的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应当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即除了损害物质性人格权以外的情形,损害人格权能否获得精神损害赔偿,不仅取决于第996条要求的损害严重性,还要考虑其他相关因素以确定保护义务的责任范围是否及于精神损害。比较法上,德国民法典第253条限于身体、健康、自由或性的自主决定受害的情形,《美国合同法重述(第二版)》认为违约精神损害赔偿通常限于导致身体损害的情形。可见,对于损害物质性人格权以外的情形,在合同框架下是否予以精神损害赔偿,域外法亦持谨慎态度。即便涉及损害物质性人格权,依然需要解决债务人是否负有保护义务并需以何种标准履行该等保护义务等前置性问题。可见,第996条的适用核心在于合理配置合同中的人格权保护义务。
1.人格权保护义务的认定:区别于注意义务的“效用—风险”评估
侵权法上的注意义务与合同关系下的人格权保护义务存在功能差异,在配置两类义务时有不同的考量因素。注意义务多涉及陌生主体之交互,旨在衡平行为自由与权益保护,是一种社会交往的协调机制。就其认定,需考虑相关行为涉及的权益影响、社会效用及对不特定人的不特定损害风险,即“效用—风险”评估。合同关系下的保护义务则涉及自愿进入合同关系之主体的交互,旨在分配因合同履行而产生的固有利益损害风险。保护义务的设置虽亦适用“效用—风险”评估框架,但其受合同这一约束条件影响,需基于具体合同关系予以考量,而有别于注意义务。
在侵权法上,效用考量体现为抽象性和对抗性。抽象性体现为,其考虑的行为自由和权益保护乃基于社会整体福利,而非个体化的风险和收益评估,相关福利仅由行为人和被侵权人反射性地分享。对抗性体现为,行为人和被侵权人之间的利益存在竞争关系。行为自由的扩大往往意味着对被侵权人权益保护的弱化,反之亦然。此外,侵权法衡量的社会整体福利不仅是经济效率,社会追求的价值效用亦应纳入其中。但在合同关系下,保护义务的设置并不旨在衡平前述利益,因为当事人是自愿进入合同关系,以一定的行为自由换取经济或非经济利益。此时,效用考量指向交易利益而呈现不同特点,体现为具体性和合作性。具体性体现为,合同增进的福利与效用由交易双方自行决定,并经由合同内容得以具体呈现。该福利由交易双方分享,完全内化于交易双方之间。维系合同关系的原因在于双方都预期从交易中获益。法律尊重当事人对利益判断的自我决定,除非合同具有强烈的外部性,社会追求的价值效用不直接介入合同关系。因此,尽管存在利益分歧,但交易双方并非处于纯粹的竞争关系。合作以促进交易顺利完成符合双方共同利益。在配置保护义务时,合同中具体的、合作性的利益关系替代了侵权法中抽象的、对抗性的利益关系,成为相关的效用考量因素,并构成约束条件。当判断合同中保护义务的具体内容和强度时,需考虑这类义务对交易关系的影响。过轻的保护义务,降低人们进入存在固有利益损害风险之交易的意愿;而过度的保护义务,则会挫败交易双方的交换目的,甚至影响相关产业发展。以服务类合同为例,保护义务标准提升往往意味着产品价格的提高。在判断养老机构承担的保护义务时,需要考虑为老年人提供可负担的养老服务与人格权保护之间的衡平。又如,公立医院与私立医院对患者的人格权保护义务及其赔偿范围应有所差异。有限的公共医疗资源需要在救助更多的患者与保护特定患者免受医疗过失损害之间寻求衡平。正基于此,对于错误出生类案件,不少域外法实践选择限制公立医院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就私立医疗服务则应考察提供服务的具体内容、合同价格等因素,考虑其是对公立医疗资源的补充还是旨在提供个性化高端医疗服务,而基于个案情况予以判断。此外,不应忽视合同具有的正外部性,恰当的人格权保护义务应促进而非挫败交易。以自动驾驶为例,自动驾驶厂商提升对乘客安全的保护,可促进车辆的购买和使用,从而扩大相关消费市场,最终将使社会整体性地获得这项技术带来的效用。
由于行为风险与风险信息可得性的差异,配置两类义务的风险面向考量亦差异极大。就行为风险的评估而言,侵权法处理的是个体对不特定他人造成的不特定损害,其风险评估需结合可预见性、价值判断和公共政策。而合同法仅需关注合同双方之间的特定风险,即待评估风险的范围和程度受到了合同的限缩。就风险信息可得性而言,侵权法上只能依据一般性的、大众化的经验及公共信息对有关风险信息进行评估。而在合同关系下,当事人对损害发生的风险及损害后果可能拥有更具体详尽的私人信息,应结合这些具体信息进行风险评估。此外,合同法还可能要求信息披露以更有效地管理风险。可见,由于两类义务的功能差异,就义务配置之“效用—风险”评估所考量的实质因素存有差异。
但须注意,基于“效用—风险”评估而适用第996条时,应避免个案化、碎片化的人格权保护思路。不可仅考虑单个合同的人格权保护配置,而是需要考虑相关人格权保护配置对该类合同乃至某一交易模式甚至产业的整体影响。亦要虑及人格权是一个不断发展的概念,如个人信息中的部分信息被认为具有人格利益的,对其如何保护仍处探索阶段,因此对其的保护要求随着交易的变化与发展亦不断变化。
2.人格权保护义务扩张:专属于合同关系的法政策考量
合同关系的法政策考量亦对合同中的人格权保护义务提出区别于注意义务之要求。随着现代社会生产经营组织模式与交易模式的复杂化,信息不对称的加剧、交易双方市场地位与交易力量差距的扩大,合同法的分配功能愈发凸显。其最重要的体现是对合同内容的规制,可分为消极控制与积极控制。消极控制涉及对当事人的约定进行评价与干预,如违法无效、显失公平可撤销、格式条款控制等。积极控制则涉及对当事人未约定事项之补充。民法典经由附随义务体系的建设,将法政策考量纳入合同关系,实现积极规制目标。其一,结合具体的合同关系,不构成侵权行为的作为行为,可构成损害人格权的违约行为。如非合同关系下,若非构成侮辱、诽谤,歧视不成立侵权。但在合同关系下,劳动法第12条之反歧视要求成为合同义务,雇主歧视雇员可构成损害人格权的行为。又如,非合同关系下,通常仅故意损害他人人格尊严才成立侵权。但在合同关系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4条之消费者人格尊严保护要求成为合同义务,经营者过失或无过错地因提供商品或服务损害消费者人格尊严的,消费者亦有可能获得赔偿。其二,结合具体的交易关系,可产生积极作为的人格权保护义务。如在劳动合同下,雇主有提供必要设备与措施保护雇员人身安全的义务。该保护义务不仅限于生理性保护义务,亦包括心理性保护义务。工作性质、企业环境或雇主的精神压迫,皆可能对劳动者造成精神压力甚至创伤。随着人格权保护理念的发展,针对此类损害的救济必要性也在逐步提升。
民法典第998条为区分适用第996条与第1183条提供了基础。对于非物质性人格权的保护,该条采取动态系统论以衡平人格权保护中可能出现的不同权益之间的冲突。该条考虑的各项因素在第996条与第1183条的语境下皆有差异,尤其是行为的影响范围与行为目的。在第1183条下,其涉及陌生交互关系、针对不特定他人的不特定损害风险,因而影响范围广泛;而在“效用—风险”分析方面,需考虑协调人格权保护与行为自由、其他权益保护之间的关系,并对行为目的予以评价,进而确定予以精神损害赔偿是否恰当。在第996条下,由于违约责任的影响范围限于当事人,而行为目的方面则要求基于合同交易目的、交易利益在双方之间的分配情况、不同人格权在具体类型的合同下获得保护的合理性与可期待性以及相关的法政策等因素,综合确定是否予以精神损害赔偿。尤其是当合同涉及具有经济价值的人格权的交易,若一方违约损害的是人格权的经济价值,应更谨慎地判断是否给予精神损害赔偿。诚然,合同义务可成为注意义务的来源,但保护义务的判断标准异于注意义务,因而就损害人格权之精神损害赔偿的认定,即便诉诸侵权也不应脱离合同背景。
综上所述,第996条之适用完全独立于第1183条,二者的区分在功能上具有必要性,在理论上具有正当性,在教义学上具有实定法依据。第996条属合同之诉,经由承认违约损害人格权之精神损害赔偿,通过扩大责任主体和提高保护义务标准的方式,强化并提升了合同关系下的人格权保护力度。债务人基于该条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并不以其构成侵权行为为前提。
三、民法典第583条:满足与保护个性化精神利益
民法典实施前,我国学界已有较多研究主张在特定案型下承认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与实施后,亦有观点认为第996条将违约可获精神损害赔偿的案型限于损害人格权的情形,将难以处理其他违约案型。然而,既有研究大多未区分未取得精神性履行利益与损害精神性固有利益两类案型,进而未能注意到二者的救济差异,从而未能有效证成基于合同法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正当性与实现路径。如旅游合同违约导致当事人未能获得旅游带来的休闲放松效用属前者,而因为糟糕的旅游体验导致当事人身心俱疲则属后者。针对这两类情形的精神损害赔偿,其正当性与必要性在于合同法的功能之一是经由保护与促进交易满足个性化的精神需求,以实现维护人格尊严和促进人格自由发展这一更高的人格权保护目标。区别于第996条与第1183条,此种赔偿责任源自当事人的自愿承担,应经由第583条实现。
(一)给付义务不履行与精神性履行利益赔偿
过往研究以否定精神性履行利益的可赔偿性作为出发点,试图证明仅在特定合同类型下方可予以救济。但这一论证起点有待商榷。精神性履行利益与财产性履行利益并无区别,应受合同法的平等保护。精神性履行利益的可赔偿性应属原则,而非例外。
对精神性履行利益予以救济,符合民法典合同编保护当事人合同自由的内在价值。合同自由是合同编的根本性原则。此种自由的核心不仅在于依当事人意愿缔结合同,亦在于依当事人意愿缔结的合同具有拘束力与执行力。若缺乏拘束力与执行力,则所缔结协议不属于合同法的调整范围,与合同自由不再相关,如情谊行为不具合同之拘束力,即与合同自由无关。若非违反法律、公序良俗等情形,只要满足合同成立生效的一般规定,依民法典合同即具有拘束力与执行力。无论合同的给付义务旨在取得财产性还是精神性利益,并无区别对待之理由。损害赔偿作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时的救济措施,是保障合同拘束力的重要法律工具。尤其是精神性给付的不履行,时常涉及履行不能或履行不再有意义的情形,损害赔偿往往是此类合同唯一的救济措施。原给付义务有效,却拒绝就此义务违反给予救济,实质上是否认此等义务的拘束力,构成对契约拘束力与合同自由之侵蚀。当事人若事实上无法有效使用合同这一制度工具实现涉及精神性履行利益的交易,将不再具有就此类合同义务缔约的合同自由。因此,拒绝救济违反了合同编对合同自由的保护,缺乏正当性。此外,区别于某些域外法将非财产性损害排除出损害赔偿救济,民法典第584条的损失概念并未限定损害类型。
对精神性履行利益的损害赔偿,亦契合现代消费社会的经济实践需要。商品与服务的象征价值及社会共享意义,是理解现代社会消费动力的关键。与此同时,生产型消费者越发普遍,如社交平台用户既消费也生产精神性产品,从而推动商业模式变革。损害赔偿是此类精神利益落空时的补偿机制,有助于增强消费者对市场的信任,提升消费与再生产动力。
更重要的是,经由交易获得精神性履行利益,对实现人格的健全发展、身心健康以及社会多元具有重要意义,应受合同法保护。社会分工致使人不可能自给自足,交易是人们实现生存和发展的重要手段。合同是表达人们选择偏好,满足个体需求的重要制度工具。人之所以有别于他人,在于精神世界的自我发展。认可而非否定精神性履行利益的可赔偿性,允许个体通过交易追求自我希望的生活方式、表达自我的价值选择,是私人自治的基本要求。科技发展也将使社会交往领域向虚拟世界扩展,个体在此世界中追求精神性效用,保护精神性履行利益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将更加凸显。民法典不应放弃对此种利益的调整与保护。此外,长期以来有一种观点,认为合同法是财产法,因而合同法的关注核心是经济效益而非精神利益。这是对合同法的误解。合同法保护的是自愿的交易关系,至于当事人希望从交易中获得什么,并不影响合同法对交易的保护。仅承认财产性利益的可赔偿性,不亚于宣称只有追求经济利益才受合同法保护,亦背离了私法以人为本的核心理念。
此外,不能认为第996条或第1183条排除精神性履行利益的损害赔偿。从文义看,二者仅处理损害固有利益的精神损害赔偿,而并不涉及未能改善或增进精神利益的履行利益赔偿。从制度功能看,二者均非旨在处理交易关系下的合同义务不履行问题。执行当事人的允诺,保护与促进交易是合同法的独特功能。民法典第583条即为精神性履行利益赔偿的请求权基础。具体个案中当事人能否获得赔偿,还取决于是否满足违约责任的其他构成要件,这亦区别于第996条与第1183条。亦不能认为通过对给付本身的经济价值赔偿就可达到救济精神性履行利益的目的。如旅游合同中就低于约定标准提供住宿的赔偿,仅涉及给付标准差额赔偿,而非对精神性履行利益的赔偿。
(二)给付义务不履行与精神性固有利益赔偿
违反给付义务亦可能导致守约方精神性固有利益遭受损害,如旅行社未按约定标准提供住宿、出行服务而导致游客身心疲倦。在这类案件中,当事人不仅未能获得旅游带来的精神效用,其精神状态反较合同履行前更劣。此类案件并不构成对人格权或人身权益之侵害,就其救济与人格权或人身权益保护皆无涉,而不为民法典第996条与第1183条所涵摄。
此类情形下,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正当性同样源自保护和促进交易的需要,是合同法保护履行利益的必要延续。当不履行给付义务的固有风险是导致当事人的财产性固有利益遭受损害时,在合同法框架内当事人亦可获救济,且这一救济不以履行利益为限。这可能被认为是侵权法对财产施以一般性保护的结果,但该视角忽视了合同法基于自身功能,有对此类损害予以赔偿的必要。当给付义务的不履行导致固有利益损害是违约行为的可能后果时,合同法若只对履行利益进行填补,而忽视对固有利益的救济,将使当事人通过合同获得的交换利益事实上被扣减,履行利益扣除固有利益损失后,才是当事人经由该交易获得的实际利益。因而,合同法保护固有利益的出发点仍在于对交易关系的保护与促进,从而区别于侵权法。那么,当给付义务不履行导致精神性固有利益遭受损害时,是否有理由区别于财产性利益对待?
从合同法保护和促进交易的功能出发,保护精神性固有利益具有双重功能。其一,经由保护个性化的固有利益,使得个性化的履行利益得以完满实现。何者属侵权法上受保护之利益,是依社会整体利益抉择而定,其源自规范评价而不取决于个体意愿。然而,合同当事人所珍视之利益为个体主观判断,而可与侵权法上认为应受保护之利益有别。当事人主观认为重要之利益,虽不为侵权法承认,但并不妨碍基于合同获得保护。精神性履行利益因人而异,精神性固有利益亦是如此。若不保护个性化的精神性固有利益,亦难以确实保护个性化的履行利益。不应将对此种固有利益的保护与侵权法保护相混淆,此处核心在于对合同所创设之权利保护的延续。这亦是基于第583条对精神性固有利益的保护区别于第996条与第1183条的根本原因,此处意定的重点不仅在于义务来源的形式,更在于受保护的法益及范围是由当事人自我决定的。其二,经由恰当的履行风险分配促进交易。区别对待财产性与精神性固有利益,与履行风险分配思想相悖。当给付利益指向财产之增益时,违约损害固有利益之风险指向财产利益。而当给付利益指向精神之增益时,违约损害固有利益之风险则指向精神利益。当履行行为增加对应的损害风险时,将财产损害风险配置给债务人而将精神损害风险配置给债权人,并不合理。将损害固有利益的风险分配给债务人的重要原因,在于此种分配更利于控制损害风险以及分散损害。基于社会分工,提供给付一方通常更为专业,具备更多与履行相关的信息与技能,对履行行为有更多的控制能力,从而更有利于风险控制。且债务人往往以此为业,具备通过调整合同价格将单次损害在不同债权人之间分散的能力。此种风险配置不仅更利于避免损害导致社会资源之耗费,亦更具经济效率,无论债务人提供的是财产性还是精神性给付。对精神性固有利益的保护义务多存在于以下两类合同中。
第一类为合同的给付义务指向精神性利益,不履行该给付义务会导致精神性固有利益的损害,典型者为婚礼、丧葬合同。司法实践针对此类合同的赔偿,往往强调违约导致当事人精神痛苦,而非其未取得的精神利益。如婚礼摄影画质抖动闪烁,构图不完整或漏拍导致当事人遗憾。又如在丧葬合同中,提前撤走葬礼现场之布置,导致当事人无法完成葬礼而遭受痛苦。虽有观点与实践认为可依第996条处理婚礼、丧葬合同违约导致精神损害的情形,但是此类违约行为并未损害人格权而不为该条所涵摄。第1183条亦无法适用:一方面,此类违约行为难谓侵害当事人人身权益;另一方面,若拍摄产出作品有瑕疵或漏拍未生成作品,由于该作品并未产生或产出时自带瑕疵,难以适用人格物保护路径。此外,婚礼服务还可能出现因婚庆公司提供服务瑕疵导致婚礼未能顺利进行的情况,则完全不能落入前述条文的适用范围。此类精神性固有利益与给付义务直接关联,给付行为本身即增加损害风险,而应被合同救济涵盖。实践中,前述情形尚可经由不准确的法律适用而获得救济,旅游合同则受到完全不同对待。我国司法实践中,游客未遭受人格权损害而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未见支持性案例。如导游因游客没有购物而对其谩骂威胁;旅游公司未能妥善安排行程,导致游客乘坐条件恶劣的交通工具赶路奔波;地接社甩团,严重影响旅游体验等。旅途中的惊吓、劳累,均使得游客精神固有利益遭受损害,事实上扣减甚至完全抵消了游客从旅游服务中获得的精神效用,且这些风险皆与履行行为密切相伴,没有不予救济之理。
第二类则为给付义务提供的标的或指向的客体承载了精神性利益。此类给付行为虽然不直接提供精神性履行利益,但其履行亦显著增加了当事人精神性固有利益遭受损害的风险,且此类风险若现实化会使得给付义务失去意义,因而需予保护。如殡仪馆保管过失导致骨灰丢失;宠物店照管过失导致寄养或保管的宠物受伤或丢失;出售食品不符合清真或斋食标准。除骨灰丢失案因构成人格物毁损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外,其余情形在实践中或有分歧,或不予支持,难谓合理。
就精神性固有利益保护义务,可经由合同解释予以认定,而无需制定法特别规定。如德国法上,保护义务基于补充的合同解释以及诚信原则判断;英国法上,依具体个案事实经由交易必要性与商业效率测试,法院可认定合同中存在默示义务。笔者认为,就合同中有无精神性固有利益保护义务的个案判断,需综合考量如下因素,并经由动态评估而认定:1.给付义务与精神性利益是否密切关联;2.给付义务的不履行是否具有显著的损害精神性固有利益的风险;3.结合交易对价、性质、模式,能否合理期待债务人对此类精神性固有利益负责;4.承担此种保护义务是否会使交易大幅偏离原本的方式与价格。但不应将此处的保护义务判断规则与损害的可预见性规则相混淆。可预见性规则属判定责任范围因果关系之规则,而非证成赔偿责任的规则。依损害可预见认定对精神性固有利益的保护,是对可预见性规则的误用。此外,民法典第996条并不排除此类赔偿,因为该条并不能用于否定基于合同解释对精神性固有利益的损害风险进行分配。
综上所述,第583条可结合给付义务或保护义务对精神性履行利益或精神性固有利益予以保护。该条就这两类利益的保护,旨在保护与促进交易以满足个性化精神需求,在保护目的与构成要件上均区别于第996条、第1183条。
四、民法典的“三源并流”精神损害赔偿体系
从功能主义视角出发,民法典分别在侵权编、人格权编、合同编就精神损害赔偿作出规定,建构了独具特色的“三源并流”精神损害赔偿体系。这一赔偿体系从三个不同维度对精神损害予以关照:陌生交互关系下行为自由与权益保护的衡平维度;合同关系下的人格权保护维度;满足与保护个性化精神需求的维度。
第1183条第1款经由明确人身权益遭受侵害时可获精神损害赔偿,更精细化地服务于侵权编衡平行为自由与权益保护的目标。就行为自由面向,第1183条对人身权益保护提出了较财产权益更高的行为谨慎要求。行为自由的核心在于当事人应当以何种程度之谨慎行事方可避免因对他人造成损害而负责,其亦对应着侵权法的损害预防面向。汉德公式是考虑这一问题的简化模型,即B(预防事故的成本)<PL(事故发生的概率×事故可能造成的损害)时,未采取相关预防措施即为有过失。行为人应当投入多少资源,以何种标准行动,取决于损害的大小与概率。相较于其他民事权益,侵害人身权益者应赔偿的损害类型不限于物质损害,还包括精神损害。这意味着就人身权益侵害,被法律纳入考量之损害内容的扩大,从而要求行为人达到更高的注意水平。就权益保护面向,第1183条则为人身权益提供了更强的保护。从损害预防角度,更高的行为人注意义务要求,意味着权益遭受损害的概率下降,受到更高程度的保护。从损害填平角度,权益遭受损害时可获赔偿损害类型的增加,意味着这类权益获得了更强的保障。相较而言,该条第2款对人格物之保护,强于普通的财产却弱于人身权益:在行为自由方面,仅当行为人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时,其赔偿范围才及于精神损害;在权益保护方面,人格物因轻过失被毁损,被侵权人仅能获得与一般财产同等价值的赔偿。总结而言,侵权法以陌生人交互为义务构建原型,依社会整体福利而非个体需求与偏好判断行为人的注意义务,其是法律对行为人的基本行为要求,仅为精神损害提供最低限度的救济。若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则需考虑第996条与第583条的适用。
第996条旨在实现人格权编提升合同关系下人格权保护强度的要求。首先,其通过扩大责任主体以及施加内容与强度区别于注意义务之保护义务的方式,处理合同关系下的人格权保护问题。就责任主体的扩大,该条避免因债务人就履行方式之选择导致债权人人格权所受保护程度的降低。在外包广泛使用、新型交易模式与新科技给侵权法之人格权保护带来挑战的时代,依合同关系处理人格权保护问题愈发具有必要性,也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替代责任面对新型交易模式的力所不逮之处。就人格权保护义务的认定,需结合具体的交易关系考量“效用—风险”与法政策,从而不同于注意义务。基于前述两点,不适用第1183条的场合,当事人依然可能承担第996条的赔偿责任。其次,该条结合第998条之动态系统衡平模式,为交易关系下的人格权益保护保留了充足的发展空间。社会经济与科技的发展,带来了新的人格权益保护需求,这既涉及在既有的交易关系下如何配置新型人格权益的保护,也涉及新型交易关系下如何配置既有人格权益的保护。再次,该条消解了第186条对人格权保护的不利影响。过往司法实践不认可违约损害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救济,而择一竞合规则又使当事人需在违约与侵权救济中作出选择,可能导致当事人放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具体而言,当履行利益赔偿大于精神损害赔偿,或基于合同而非侵权更易证成赔偿责任时,理性的当事人会放弃侵权主张。因无论所受损害源自何因,损害赔偿均需将其化约为货币,当事人通常会衡量可获赔偿数额与赔偿证立可能性而选择获赔可能性较大者进行主张。这事实上可能导致当事人为了履行利益赔偿而放弃精神损害赔偿,对人格权保护不利。第996条消解了这一选择困境,提升了合同关系下的人格权保护力度。
依第583条的精神损害赔偿,旨在满足个性化精神需求,实现合同编经由执行自愿交易而改善交易双方境况的宗旨,以维护人格尊严、助益人格自由发展并促进社会多元。依第996条与第1183条的精神损害赔偿,乃围绕权益保护展开,精神性利益依附于各类被认可的权益而受保护。与追求公约数的权益保护思想不同,个体对精神利益存有诸多不同的偏好与需求,就这类需求的满足与保护,则由尊重个体选择的合同法予以关照。基于该条对当事人的精神损害赔偿,具有如下功能。其一,贯彻“人是目的”的理念,尊重个体生活方式的选择与自我发展。人的多样性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其内在的精神需求,因为这些需求不仅是个体自我认同和自我实现的基石,也是塑造个体行为和选择的核心因素。现代社会大分工背景下,合同成为人们选择自我生活方式的重要法律工具。合同法对精神利益的保护,关涉法对个体偏好的尊重,维护个体依其所愿的方式生活并实现自我发展的重要价值。侵权法仅给予人格尊严最低程度的保护,而尊重个体选择的生活方式则是对人格保护与发展的更高要求。因此,合同法应对精神利益给予保护,且不仅涉及精神性履行利益,还包括精神性固有利益。其二,促进资源优化配置。合同法经由执行双方自愿进入的交易而实现帕雷托改进,促进资源更有效率的配置。无论交易涉及的是经济性还是精神性的需求,此种交换都是对双方状况的改善。文娱产业和消费品行业的蓬勃发展,即为例证,而未来的虚拟现实世界将更是如此。其三,达成更优的风险预防。第1183条将精神损害赔偿限定于人身权益遭受侵害,乃基于社会整体预防成本与收益的效率化配置。第996条虽考虑了合同关系,但其仅着眼于人格权保护。这两类义务设置并非在每一个具体交易中皆可实现最有效率的风险预防。这是因为,不同个体对相同利益有不同的价值偏好排序,对相同的行动收益亦有不同的主观效用。个体认为应当获得保护的精神利益,可能不在法律认可的保护范围内或仅受到较低程度的保护,从而导致对个体而言的预防不足。当个体偏好的精神利益与法秩序提供保护的情形有所偏离时,可经由合同对侵权法初始的风险分配进行二次配置以获得额外保护,实现对个体而言更优的预防配置。
民法典建构的“三源并流”精神损害赔偿体系有其显著特色。就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而言,民法典将其限定于人身权益损害以双重方式助益衡平目标。其一,阀门功能。经由调整“人身权益”的内涵,可改变侵权法的保护范围与强度,为司法实践灵活应对社会发展变化留下充分空间。例如,“惊吓损害”涉及多种情形,对此类损害的可赔偿性评价难以一概而论。动态调整人身权益的内涵,有助于妥善处理相关案件,司法者可随时代变迁经由调节阀门因应社会发展。其二,闸门功能。经由限定精神损害赔偿适用的权益主体与类型,防止其过度扩张。例如,法人因主体不符合,财产权益因类型不符合,均不能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就引入违约损害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而言,其属我国法之独创,凸显了民法典对人格权保护的高度重视。区别于德国民法典第253条第2款将违约精神损害赔偿限定于几种人格权遭受侵害的情形,第998条确定的动态系统论衡平模式有利于合同关系下的人格权保护随社会经济发展而不断扩展与深化。英美法虽可基于法定默示条款确定在特定合同关系下是否施加人格权保护义务,但与经济效率或其他法律政策相较,人格权保护并未被赋予特别的考量权重,且呈零散化的处理模式。此外,第996条的重要性不仅在于其承认违约损害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更在于它确认了将人格权保护纳入合同关系之中,避免了依赖基本权第三人效力理论处理合同关系下人格权纠纷导致的理论与实践争议。同时,第998条提供的衡平标准为人格权的私法保护提供了清晰且可操作的分析框架,而区别于基本权保护理论的复杂与含糊性。就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而言,民法典第583条为精神性履行利益与精神性固有利益提供了保护可能性。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是人格权保护的更高要求,乃实现人格尊严价值优先、人格自由发展等重要价值的重要保障。域外法上,德国法对于二者都不提供有效保护,美国法仅在少数情形予以救济,英国法与法国法则对二者持保护立场。
民法典的精神损害赔偿体系对于法典外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同样具有指引作用。民法典的价值统合功能对解释其他制定法具有影响,为单行法解释奠定了价值基础。例如,个人信息保护法第69条的损害赔偿责任是否涵盖精神损害,学者持不同见解。法典体系为解答此问题提供了有益指引。就无合同关系下处理者是否需对信息权益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同样体现了权益保护和行动自由的固有冲突,如何衡平二者与第1183条的处理一脉相承。当处理者与权益人存在合同关系时,若个人信息的处理并非交易的目的而仅为达成交易的辅助手段,则需衡平保护个人信息对整体交易的影响,以判断是否予以精神损害赔偿。此与第996条的思路一致。若个人信息的处理属给付内容且与精神利益相关,则其赔偿责任的认定与第583条的考量相当。
综上所述,民法典侵权编、人格权编、合同编均有基于不同的制度功能对精神损害予以救济的规范基础。第1183条作为兜底性规范,基于陌生人之间的行为自由与权益保护之衡平维度,确立了特定权益遭受侵害时精神损害可获赔偿的一般情形。第996条从合同关系下的人格权保护维度,经由承认违约损害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整体性地提升了合同关系下的人格权保护力度,并消解了择一竞合规则对人格权保护的不利影响。第583条基于保护与促进交易维度,为当事人提供个性化的精神利益保护,为维护人格尊严与促进人格自由发展提供充分保障。虽在具体个案中可能发生请求权竞合,但由于三条规范承载不同的规范目的,具有不同的构成要件及证明要求,而形成“三源并流”之势。将三条规范均纳入侵权法的统摄下的主张,既有违民法典确立的先进体系,亦难以解决社会与科技发展带来的新问题。
五、功能主义视角下精神损害赔偿之“严重”要件
民法典第996条与第1183条均规定,精神损害唯有满足严重性要求,才可获得赔偿。学界对严重性要件的功能分歧较大。一为“有害说”,认为该要件提高了精神损害赔偿的门槛,不利于保护被侵权人;一为“算定说”,认为“严重”要件不属该请求权的发生要件,而仅在赔偿计算时具有意义;亦有观点批评“严重”要件在价值基础与评价对象方面均具有不确定性。支持性观点则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严重性要件旨在防止开启诉讼闸门。而即便认为可依第583条赔偿精神损害的观点,亦认为需施以严重性限制,且三条规范的严重性要件应适用同一判断标准。
笔者认为,严重性要件的功能在于对精神损害进行规范判断。无论侵害他人人身权益还是违约导致他人精神利益受损,皆可能导致精神痛苦,然而并非所有的精神痛苦都属于法所认可的精神损害。民法典没有对“损害”进行定义,借鉴比较法有助于理解损害的概念。德国法对损害的认定以自然损害为出发点,并加以规范性矫正的调整。英国法则通过可诉性将损害区分为被法认可与不被认可的损害,强调自然损害的可赔偿性因时因地而异,可赔偿性本身即为规范问题。民法典第996条与第1183条的“严重”要件,正意在判断何种精神痛苦构成为法所认可的损害,即将生活意义上的精神痛苦纳入规范评价之下,且这一规范评价还旨在区分可获赔偿与仅可获得赔礼道歉等救济的精神损害。第996条与第1183条对该要件应采不同的判断标准,而第583条则不存在严重性限制。
(一)第1183条的严重性判断标准
侵权法就行为自由与权益保护的衡平,不仅体现为决定哪些权益受到何种义务的保护,同时还关注权益遭受侵害后究竟哪些损害可获赔偿。因侵害一种权益会导致数种不同的损害,法律经由损害类型的限定以细化救济范围,如民法典第1179条即为人身损害可获得赔偿的损害类型限制。涉及精神损害的情形,法律在类型限制外进一步施加了程度限制。以汉德公式为例,损害类型标准排除了一部分自然损害,如过失侵权导致纯粹经济损失通常不可获得赔偿,而缩小了需考虑的损害之范围。严重性要件则使仅部分精神痛苦属于需要预防的损害,使损害的范围进一步缩小,从而降低对行为谨慎的要求。侵权法不仅就保护的权益类型,还对该权益遭受侵害后产生的损害类型以及损害程度加以考量,以实现全面的综合衡平。就该严重性的认定,亦应以社会一般成员认为应自我忍受的痛苦为标准。与需忍受的不便与痛苦相伴的,是行动自由的扩大。社会一般成员选择忍受特定痛苦,意味着作为整体的社会更珍视由此带来的行动便利与交往和谐。
综合衡平这一侵权法目标,亦要求救济措施应与救济目的相匹配。区别于财产损害只有用金钱赔偿予以填补才能完满,遭受精神痛苦时并非都需以金钱赔偿的方式来慰藉当事人。相反,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是首要的亦可能是更为有效的救济措施。当此类救济措施足以慰藉当事人时,予以金钱赔偿并不恰当。严重性要件限制了金钱赔偿的适用范围,使得救济措施与救济目标相匹配。有观点忽视了严重性要件的此种功能,而误解了是否构成侵权行为与精神损害是否严重的关系。突破权益人合理隐私期待的行为即构成了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其并不要求当事人遭受严重的精神损害。此时,法院仍可予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救济。
用于规范损害的严重性要件,其内涵是不断发展变化的,体现出因时而异、因地制宜的特征。就时代性而言,如在歧视未被认为是不当行为的时代,受歧视者只能忍受歧视导致的精神痛苦。随着社会的发展,我国司法实践已认可因性别、残疾或疾病等原因遭受就业歧视情形的精神损害赔偿。就空间性而言,不同地区对某一行为造成精神痛苦的社会容忍度并不相同。在部分地区被认为应忍受的精神痛苦,在其他地区则被认为不应忍受。如英国法上,建造瑕疵导致房屋恶臭可获精神损害赔偿,我国司法实践中则不予支持。“严重”要件为此种因地制宜提供了可能性,其亦提示就比较法经验的借鉴,需考虑国别特征、经济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风俗习惯。赋予要件时空性考量,在民法典及相关司法实践中亦非孤例。例如,民法典第19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实施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就这一标准的判断,需要结合经济发展、居民总体生活情况,以使其随时代变化而不断变化。又如,就彩礼返还实践,通常需考虑当地习俗。我国幅员辽阔、民族众多、文化多元、经济发展情况各异,应允许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认定存在一定程度的地域差异。此差异认定方案亦为我国司法实践所肯认。
(二)第996条的严重性判断标准
第996条的严重要件判断,亦应围绕其规范功能展开,而采取二分判断模式。区分核心在于合同给付与人格权的关联性。
第一类涉及合同给付与人格权并无关联的情形。于此情形,当事人在缔约时往往不会考虑到违约损害人格权的可能。人格权保护义务乃基于法秩序对人格权保护的要求而被置入合同之中。但由于第996条旨在处理合同关系而非陌生交互关系下的人格权保护,其与第1183条的严重性要件判断标准不同。就第996条的严重性判断,需结合合同交易的标的、价格、履行期限,合同性质偏向于个别性或关系性契约,对此类合同所涉交易模式的成本与行业影响,以及诸如劳动者保护、个人信息保护、反歧视等具体的政策目标,确定何种人格权遭受何种程度的精神损害方可获得赔偿。这些因素既在行为义务端影响行为义务的有无及其标准,也在责任结果端影响何种程度的精神损害需予以赔偿。
第二类涉及合同给付与人格权存在关联的情形。于此情形,需先判断该给付是否旨在满足与保护特定精神利益。若是,就精神损害严重性的认定应基于客观解释规则,考虑与当事人具备相同需求与状况的第三人可合理期待提供方对何种程度的精神损害负责。如在医疗美容合同中,即便手术没有给患者造成达到伤残等级要求的损害,或从外观上不易辨别出手术瑕疵,法院仍认可精神损害赔偿。这是因为,患者正是基于对容貌的特别需求而寻求此类服务,而此类服务的提供方亦认识到容貌对于接受给付方的精神重要性,因而依据客观解释规则应认为给付提供方承担了对于此类一般人不认为构成精神痛苦的损害负责之风险。若合同给付虽与人格权关联,但其非旨在满足或保护特定精神利益,就严重性要件的判断仍应依社会一般观念。如在普通医疗过失案件中,就患者遭受的痛苦是否达到严重精神损害的判断,应依社会一般观念判断此等痛苦应否被忍受。但此处并非适用第1183条的严重性标准,而是当合同未特别约定时,基于客观解释规则仅能期待医生对此种标准下的精神损害负责。
(三)第583条无严重性要件
第583条就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在构成要件层面不存在严重要件。正如当事人可自由约定何种精神利益成为交易内容,当事人亦可自由决定需就违约导致何种程度的精神损害负责。因而,损害的严重性并非违约精神损害的构成要件。这正是由于三条规范的制度功能差异,而体现在构成要件层面的区别。
诚然,合同通常并未明确约定违约方就何种程度的精神损害负责,而需依据客观解释规则予以确定。具体而言,需依交易内容结合交易对价、交易形态,判断可合理期待当事人对何种程度的精神损害负责。由于合同解释非常依赖个案事实,因而难以一概而论。如婚礼、丧葬合同案件,根据生活经验即能判断违约导致的精神痛苦属于给付提供方应当负责的范围。又如当事人对于疼痛特别敏感而寻求减少或预防疼痛的服务,而服务提供方违约导致该等疼痛并未减轻或消除,那么无论一般人认为此种疼痛是否可忍受,违约方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无痛分娩、镇痛治疗等服务就是典型。须注意的是,这类合同中的疼痛是分娩或疾病所致,而非债务人违约损害人格权所致,因而不能适用第996条。再如宠物照管合同,正是由于宠物对于主人的精神性价值,而使该行业可以存在并收取远高于非宠物类动物的照管、医疗费用,因而主人在宠物遭受伤害或者死亡的情况下,可以合理期待就此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当然,依客观解释,也可能得出当事人并非对所有程度的精神不快负责,如旅游合同中的组织过失但仅对旅程造成轻微影响,婚礼服务中短暂的设备故障但未影响婚礼的整体流程,宠物极为短暂的走失等。虽然这些情形都会导致一定程度的不快,但通常不能合理期待服务提供方需为此种程度的不快负责。但不能将此误解为是由于一般人认为此种微小的不快应被忍受而不能获得赔偿,此处的核心仍是依合同可以合理期待债务人承担何种程度的精神痛苦风险。与此判断相关的是合同条款、交易内容、合同价款等因素,而非一般人的忍受程度。
综上,严重性要件发挥规范损害的功能,是民法典精细化处理损害赔偿的体现。第996条与第1183条不仅限制了受保护权益与损害类型,还经由严重性要件限制了受保护的损害程度。但由于规范功能的差异,二者的判断标准不同。第583条并不存在严重性限制,因就何种程度精神损害负责乃意思自治之范畴。对严重性要件的不同判断,进一步体现出这三类请求权基础在构成要件及判断标准上,亦呈“三源并流”之势。
结 语
民法典第1183条经由扩大人身权益遭受侵害时可获赔偿的范围,更精细化地服务于侵权编衡平行为自由与权益保护的整体目标。第996条经由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合同关系中,通过扩大责任主体以及提升人格权保护义务的标准,实现人格权编强化合同关系下人格权保护的要求。第583条经由保护与促进交易满足个体化精神需求,贯彻合同编经由执行自愿交易而改善交易双方境况的宗旨,以实现维护人格尊严、助益人格自由发展以及促进社会多元与包容这一更高的人格权保护目标。基于功能差异,三者构成要件各异,而就精神损害之严重性判断亦采不同标准。
民法典就精神损害赔偿建构的体系,既是对过往理论研究、司法实践的总结与回应,亦是应对不确定未来的探索与指引。民法典建立的“三源并流”精神损害赔偿体系,是我国民法典独有的七编制结构下的制度创新,是我国构建自主民法学体系的重要成果。从功能主义出发,能够准确理解不同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旨在保护与实现的目标以及配置救济时所应适用的判断标准与考量因素。民法典作为基础性法律,基于其价值统合功能亦对法典外精神损害赔偿相关规范的解释与适用具有重要的指引作用。
*作者:洪国盛,北京大学国际法学院助理教授。
*本文原载《法学研究》2024年第4期第94-112页。转载时烦请注明“转自《法学研究》公众号”字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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