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砖国家仲裁制度汇编 | 沙特阿拉伯

企业   2024-11-01 09:21   北京  




金砖国家仲裁制度汇编

沙特阿拉伯


仲裁制度概述

1、沙特仲裁立法的演进


2012年4月16日,沙特阿拉伯通过了第M/34号皇家法令,引入了新的《2012年仲裁法》,取代了《1983年仲裁法》。在沙特公报上公示30日后,该法于2012年7月9日生效。


《2012年仲裁法》在很大程度上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下称“《UNCITRAL示范法》”)为蓝本,对原有法律进行修改,取消了之前一些有争议的条款(例如,不再要求仲裁员必须是穆斯林,消除性别歧视等)。该法中引入的新规定,如减少法院的介入、增加当事人的自主权等,使沙特的仲裁程序与其他司法管辖区更加一致,有助于使其成为更理想的仲裁地。


对《2012年仲裁法》的补充立法包括:


•在内阁第541/1438号决定发布后,于2017年5月22日实施的《仲裁法施行条例》,该条例对《2012年仲裁法》的部分条款进行了解释;


•第1433(2012)M/53号皇家法令《执行法》,适用于仲裁裁决在沙特阿拉伯的执行。


2、沙特现行仲裁法律体系


•《2012年仲裁法》

Law of Arbitration (issued by Royal Decree No. M/34 of 24 Jumada al-awwal 1433H (April 16, 2012))


•《仲裁法施行条例》

Implementing Regulations of the Law of Arbitration (issued by Ministerial Resolution No. 541 of 26 Sha'aban 1438 (May 22, 2017))


•《执行法》

Enforcement Law (issued by Royal Decree No. M/53, Dated 13/8/1433H)


3、基本仲裁规则


(1)适用范围与一般原则


一般原则:


在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的情况下,《2012年仲裁法》既可适用于在沙特阿拉伯进行的仲裁,也适用于在其他司法管辖区进行的仲裁程序(第2条。下文若无特殊注明,圆括号中条款均指出自《2012年仲裁法》的引文)。


《2012年仲裁法》规定,当事人享有对以下事项的自由选择权:


•适用的规则;


•仲裁员;


•争议的准据法。


仲裁与伊斯兰教法:


沙特的法律体系以伊斯兰教法(Sharia law)为基础,伊斯兰教法的效力高于沙特的所有法律和法规(《治国基本法》第7条)。因此,在沙特进行的任何仲裁也必须遵守伊斯兰教法(第5条)。因此,仲裁程序以及最终的裁决都不能违反伊斯兰教法的原则,不遵守伊斯兰教法会导致裁决在沙特无法执行。


仲裁与沙特公共政策:


对于违反沙特阿拉伯公共政策的仲裁裁决,沙特不予承认或执行(第38条第1款,第55条),而公共政策本身主要基于伊斯兰教法。因此,就公共政策问题进行仲裁等同于就伊斯兰教法本身进行仲裁。该规定同样适用于在沙特执行外国仲裁裁决。


时限:


2020年《商事法院法》(1441第115号内阁决议)规定,一般诉讼时效为自起诉之日起五年(《商事法院法》第24条)。不过,商事法院有权根据正当理由酌情受理时效期满后的诉讼请求。在现阶段,尚不清楚商事法院将如何解释和执行这一规定,但该时效期限的规定可能也适用于根据沙特法律须经仲裁的争议。


(2)仲裁协议


形式要求:


仲裁协议是指两方或多方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协议,约定将他们之间就确定的法律关系(无论是合同关系还是非合同关系)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的全部或某些争议提交仲裁。仲裁协议可以是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也可以是单独的仲裁协议(第1条)。


仲裁协议可在争议发生之前或之后订立(第9条第1款)。此外,仲裁协议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其中包括电子或其他书面通信方式。此外,《2012年仲裁法》允许以提及的方式纳入仲裁协议,但提及时须明确说明仲裁协议本身构成合同的一部分(第9条第3款)


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实体,前提是后者的签字人有权同意仲裁(第10条第1款)。请注意,除非获得沙特首相的批准,或存在特别法律规定的允许,否则政府当局不得同意签订仲裁协议(第10条第2款)。不过,2019年《政府采购法》(1440第M/128号皇家法令)规定了这一要求的例外情况,即就政府采购合同而言,只需财政部长批准仲裁协议即可(《政府采购法》第92条第2款)。


仲裁协议独立性:


《2012年仲裁法》规定,合同中的仲裁协议被视为独立于其他合同条件的协议。因此,包含仲裁协议的主合同之无效、撤销或终止,不会导致仲裁协议的无效(第21条)。


(3)仲裁庭的组成


仲裁员的选任:


各方当事人有权自由选择仲裁员。各方无法达成一致的,可由法院指定仲裁员。在独任仲裁员的情况下,沙特上诉法院应在申请加速仲裁的一方提出请求后15日内指定仲裁员(第15条第1款A项;《仲裁法施行条例》第10条)。需要一名以上的仲裁员的,各方当事人均应指定一名仲裁员,并由指定的两名仲裁员选定第三名仲裁员。未能做到这一点的,法院应在收到申请后15日内作出必要的指定(第15条第1款B项)。要求法院指定仲裁员的申请书必须包括仲裁申请书和仲裁协议的副本(《仲裁法施行条例》第4条)。


仲裁庭人数必须为单数(第13条)。仲裁员须满足以下要求(第14条,第16条第1款):


•具有完全的法律行为能力;


•具有良好的品行和声誉;


•拥有伊斯兰教法学位或法律学位;


•在争议中没有既得利益。


仲裁员的回避与替换:


一般情况下,不得取消仲裁员的资格。有正当理由对仲裁员的公正性提出质疑、或仲裁员不具备协议约定的资格的除外(第16条第3款)。


各方当事人未就对仲裁员提出异议的程序达成一致意见的,则要求取消仲裁员资格的一方当事人应向仲裁庭提交书面申请,说明提出异议的理由。该请求必须在得知相关情况之日起五日内提交。


仲裁员被提出异议的,可以选择回避而无需说明理由。此种回避行为不被视为对异议事由的承认(《仲裁法施行条例》第5条)。


被提出异议的仲裁员没有回避的,或者在异议请求提交后5日内另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该请求的,仲裁庭应在收到请求后15日内作出裁决。若请求被驳回,该方当事人可在30日内将请求提交上诉法院,由其作出不可上诉的裁决(第17条第1款)。


此外,如果仲裁员无法或未能履行其职责,导致仲裁程序无故拖延,且在各方当事人同意该仲裁员终止履职的情形下,仲裁员没有退出的,则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将此问题提交上诉法院,由上诉法院作出终局裁决(第18条第1款)。


如需替换仲裁员,应按照最初的遴选程序指定一名替代仲裁员。在指定替代仲裁员之前,仲裁程序将中止,因仲裁员被取消资格而需要替换的除外(第6条)。


(4)仲裁庭的管辖权


仲裁庭自裁管辖权原则:


《2021年仲裁法》规定,由仲裁庭决定自身的管辖权,包括是否存在仲裁协议、仲裁协议是否有效以及争议事由是否属于仲裁协议范围等问题(第20条第1款)。


仲裁庭可在对争议实质作出裁决之前或在裁决过程之中,确定其在相关方面的管辖权。有关管辖权的决定保留到终局裁决的,则提出异议的一方只能通过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方式进行上诉(第20条第3款)。


采取临时措施的权力:


各方当事人有权同意仲裁庭应一方当事人的请求下令采取临时措施。此外,仲裁庭还可要求寻求临时措施的一方当事人为执行临时救济提供财产担保(第23条第1款)。


被申请采取措施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的,仲裁庭可授权请求方当事人采取必要措施以执行仲裁庭的命令(第23条第2款)。


(5)仲裁程序与裁决的作出


一般程序原则:


各方当事人可自由选择程序以及适用的机构规则(第4条,第25条第1款)。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仲裁庭可决定其认为合适的程序(第25条第2款)。仲裁程序由仲裁庭决定的,仲裁庭必须在采用该程序前10日将程序通知各方当事人。


(《仲裁法施行条例》第8条)。


裁决时限、形式、内容:


裁决书应在各方当事人约定的期限内作出,在未作约定的情况下,终局裁决书应在仲裁启动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作出(第40条第1款)。但在任何情况下,仲裁庭均可决定将作出裁决的期限再延长六个月(各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40条第2款)。仲裁裁决未在延长后的期限内作出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请求法院再指定一个期限或终止仲裁程序(第40条第3款)。


仲裁裁决必须符合下列要求(第42条):


•裁决书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并由仲裁员签名;


•仲裁员不止一名的,裁决书必须由多数仲裁员签名,未签字的仲裁员须说明理由;


•裁决书必须注明签名日期和地点、各方当事人姓名、仲裁员姓名、仲裁协议摘要、各方立场摘要和专家证据,以及裁决书本身的详细内容;


•裁决书中还必须确定仲裁庭的费用和仲裁开支,以及费用如何在各方当事人之间分摊。


在裁决作出后15日内,裁决书副本必须送交各方当事人(第43条第1款)。随后,仲裁庭应在裁决书下达后15天内向法院交存裁决书正本和裁决书的阿拉伯文译本(若裁决书以不同语言下达)(第44条)。


根据《2012年仲裁法》作出的仲裁裁决,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具有可执行性(第53条)。


(6)法院扮演的角色


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而另一方当事人(在提交答辩状前)表明受仲裁协议约束的,法院应拒绝审理该案件(第11条第1款)。


尽管如此,法院对与仲裁有关的部分事项仍拥有管辖权,包括仲裁员的指定(第15条第1款B项)以及在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确定仲裁庭的收费(第24条第2款)。


此外,在仲裁程序开始前或在仲裁程序进行中,任何一方均可应其中一方当事人的请求或应仲裁庭的请求,请求法院下达临时保护或保全措施令,如禁止令或冻结令(第22条第1款)。


此外,仲裁庭可请求法院协助推进仲裁程序,如传唤证人出庭或披露文件(第22条第3款)。


(7)就仲裁裁决向法院提出异议和上诉


宣告裁决无效:


除非提出宣告裁决无效的申请,否则不得对裁决提出异议(第50条)。任何请求宣告裁决无效的诉讼,必须在裁决下达后60日内提出(第51条第1款)。


若要撤销裁决,当事人必须将其案件提交利雅得上诉法院,已经协商选择沙特其他上诉法院的除外(第8条)。裁决被宣告无效的情形包括(第50条):


•仲裁协议因任何一方缺乏法律行为能力而无效;


•任何一方因其无法控制的原因而无法提交答辩;


•裁决不符合当事各方商定的规则;


•仲裁庭就仲裁协议未包含的事项做出裁决;


•裁决违反伊斯兰教法或公共政策;


•裁决违反各方当事人的协议;


•争议事项不具有可仲裁性。


申请撤销裁决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在申请中附上裁决书原件、仲裁协议和裁决书的阿拉伯文译本(《仲裁法施行条例》第18条)。上诉法院只能根据上述理由,依据《2012年仲裁法》第50条对是否撤销裁决作出裁定,而不能对事实或争议事项进行实质审查(第50条第4款)。


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在裁决撤销后30日内向沙特最高法院提出上诉,对裁决提出异议。然而,宣告裁决无效的申请被驳回的,不能再对该决定提出上诉(《仲裁法施行条例》第17条)。


裁决执行的中止:


一方当事人向上诉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的,裁决的执行不会自动发生中止,申请人提出申请且申请理由充分的除外。任何中止执行的申请都必须在15日内做出裁决,法院可命令申请方提供财产担保(第54条)。


(8)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承认与执行:


根据《仲裁法》做出的仲裁裁决可强制执行(第52条)。不过,在提出承认和执行裁决的申请之前,必须经过规定的60日无效申请期(第55条第1款)。


承认和执行裁决的申请必须包括阿拉伯文的裁决原件(或经认证的副本)、仲裁协议,以及在裁决作出后15日内向主管法院交存裁决的证明(第53条)。


此外,在下达仲裁裁决执行令之前,法院必须确认裁决已正确下达给裁决所针对的当事人(第52条第2款C项),且裁决并不:


•与法院、委员会或对争议标的在沙特有管辖权的当局做出的任何裁决相冲突(第52条第2款A项);


•违反伊斯兰教法或沙特公共政策(第52条第2款B项)。


对承认和执行裁决的命令,不得提出上诉(第55条第3款)。


执行(Execution):


承认和执行裁决的命令一旦下达,在沙特执行裁决将遵循《执行法》的程序进行,该法规定了在沙特执行国内和国际判决及仲裁裁决的程序。


国际仲裁裁决:


国际仲裁裁决的执行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沙特法院无权审理此案;


•程序正当;


•裁决在裁决地所在国为终局裁决;


•裁决不违反在沙特作出的任何判决或命令;


•符合沙特的公共政策。


此外,沙特于1994年加入《纽约公约》时提出保留,即《纽约公约》只适用于在其他缔约国作出的裁决。因此,在已加入《纽约公约》的司法管辖区进行仲裁的当事人,一般可根据《2012年仲裁法》的规定将其裁决提交沙特进行承认和执行。


仲裁机构

沙特的仲裁类型分为机构仲裁和临时仲裁。沙特的仲裁机构是沙特商业仲裁中心(Saudi Center for Commercial Arbitration, SCCA),该中心是完全按照现代标准打造的沙特商业仲裁机构。沙特的法律也允许外国仲裁机构在沙特开展业务。


沙特阿拉伯批准新的仲裁法两年后,才决定成立该仲裁中心。根据UNCITRAL示范法,法律通过排除对案情实质的司法审查,规定了当事人的自治和法院的有限监督。


1、沙特商业仲裁中心(Saudi Center for Commercial Arbitration, SCCA)


1、条例与规程


•《SCCA规则》(2023年5月1日起施行),其中包括:


-《SCCA仲裁规则》


-《快速程序规则》


-《紧急仲裁员程序规则》


-《线上争议解决程序规则》


-《SCCA示范条款》


2、简介


沙特商事仲裁中心(SCCA)是一家非营利性组织,由沙特部长理事会于2014年决定成立,位于沙特首都利雅得。该中心是完全按照现代标准打造的沙特商业仲裁机构,负责管理商事争议中的替代性争议解决(ADR)程序,按照国际和专业标准以阿拉伯语和英语为客户提供仲裁与调解的争议解决手段,当事人可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将其争议提交中心处理。SCCA的所有程序均符合现行法规以及民事和商事程序的司法原则。


SCCA致力于提供专业、透明和高效的替代性争议解决服务。其服务遵循伊斯兰教法原则,并符合国际标准。SCCA将致力于提高人们的替代性争议解决意识,创造安全的投资环境,吸引国内外投资。该中心的目标是,到2030年时,成为本地区首选的替代性研究机构。


3、优势


(1)程序灵活,优惠省时


替代性争议解决相比诉诸法院而言更加快捷。SCCA最重要的优先事项之一就是提供一个以用户为中心、程序清晰、快捷、灵活的环境。因此,SCCA采用了最新的阿拉伯语和英语案件管理技术,其案件管理服务由接受过国际最佳实践标准培训的工作人员提供。


(2)促进投资


仲裁被认为是投资者解决争议的首选方法。SCCA的目标是创造一个安全的环境,通过消除投资各方之间与替代性争议解决有关的障碍和困难,吸引国内外投资。


(3)推动替代性争议解决方式的发展


SCCA通过提供替代性争议解决服务、进行法律培训和宣传活动(包括在对替代性争议解决领域感兴趣的人与本地和国际专家之间建立联系的会议)来发展国家的替代性争议解决能力。


(4)高度保密,尊重隐私


当事人在所有替代性争议解决程序中,均享有私下和保密审议的权利。SCCA规则进一步强调在其程序中保护机密和隐私。


基于上述原因,CABC是一个能够为谷物、副产品或食品贸易提供必要服务的实体。



仲裁案件

沙特涉华仲裁案件

2024年1月22日,沙特执行法院作出判决,对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22)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172号裁决予以承认与执行,金额高达2.4亿人民币。这是沙特法院有史以来承认与执行的最大金额的中国仲裁裁决,标志着中国仲裁裁决成功经受住了伊斯兰教法的考验。


1、案情简介


中国某公司(申请人)与沙特某公司(被申请人)签署独家代理协议后,中国某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但沙特某公司除支付部分预付款外,便以各种理由拖欠并拒绝支付剩余款项,给中国某公司带来巨大损失,协商无果后,中国某公司向贸仲提起仲裁。贸仲经审理后裁决申请人胜诉,沙特某公司提出的3,350万美元的反请求仅仅有63万美元获得仲裁庭支持,其余反请求均被驳回。裁决作出后,沙特某公司拒不履行,中国某公司遂委托德恒中东律师事务所贾怀远律师团队向沙特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沙特法院经过漫长的审理后,承认了上述贸仲仲裁裁决,并签署了执行令。该裁决在沙特的成功执行不仅刷新了中国仲裁裁决在沙特承认与执行的新纪录,也证明中国仲裁裁决成功经受住伊斯兰教法(Sharia law)的考验,也为中国仲裁裁决今后在沙特及其他实行伊斯兰教法的国家的顺利执行奠定重要基础。


2、沙特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法律框架


1983年,沙特开始执行仲裁裁决,近年来执行的裁决数量迅速增加,无论是国内仲裁裁决还是外国仲裁裁决。在沙特,执行仲裁裁决的主要法律依据如下:


(1)第M34/1433号皇家法令《2012年仲裁法》(Royal Decree No.M34/1433 Arbitration Law)


(2)第156/1433号内阁决定批准《仲裁法》(Cabinet Decision No. 156/1433 Approving the Arbitration Law)


(3)关于《执行法》的第M53/1433号皇家法令(Royal Decree No. M53/1433 Related to the Saudi Arabia Execution Law)


(4)关于批准《执行法》的第261/1433号内阁决定(Cabinet Decision No. 261/1433 on the Approval of the Execution Law)


(5)关于批准《仲裁法实施条例》的第541/1438号部长决定(Ministerial Decision No. 541/1438Approving the Implementing Regulation of the Arbitration Law)


(6)关于批准《执行法实施条例》的第9892/1434号部长决定(Ministerial

DecisionNo.9892/1434 Approving the Implementing Regulation of the Execution Law)


根据《2012年仲裁法》第11条的规定,执行法院负责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但应符合如下条件:


(1)沙特法院不得拥有案涉争议的管辖权;


(2)做出裁决的仲裁庭必须对争议拥有管辖权;


(3)仲裁程序按照正当程序进行,例如,各方当事人有公平的机会陈述案情;


(4)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根据仲裁地法律不得上诉;


(5)仲裁裁决不得与沙特其他法院判决或关于同一主题的法律相抵触。


(6)仲裁裁决不得违反沙特的公共政策。


沙特是《纽约公约》缔约国。根据公约,缔约国必须承认外国仲裁裁决具有约束力,并根据其程序规则予以执行,而且不得对外国仲裁裁决施加比该国对国内仲裁裁决施加的“苛刻得多的条件或收取更高的费用”。所有非根据《2012年仲裁法》作出的仲裁裁决,均视为外国仲裁裁决。


3、伊斯兰教法作为《纽约公约》第五条项下的公共政策


沙特在1994年4月19日加入《纽约公约》,因公约的目的是为了促进和推动各国对外国仲裁裁决进行承认与执行,因而根据公约申请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获得批准的可能性很高,这在原则上应当有利于在沙特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


(1)伊斯兰教法


伊斯兰教法是伊斯兰教的宗教法,具有极其复杂的法律和理论体系。其主要神学根源是被称为真主之言的《古兰经》及圣训圣行。伊斯兰教法规管穆斯林日常生活的各方各面,包括但不限于人神关系、穆斯林与非穆斯林的关系、政府、伦理、公众及个人行为、个人卫生、民事及刑事、饮食、妇女权利、性行为、冲突的解决方法等。自1980年代兴起的伊斯兰主义反对现代穆斯林世界的世俗化,支持重新奉行早期更纯正的伊斯兰教,由伊斯兰教法管治日常生活的一切。沙特就属于全面实行伊斯兰教法的国家。


(2)作为纽约公约第五条项下公共政策的伊斯兰教法


阿拉伯语中沙里亚一词具有“道路”的含义,更完整地表达则是“通往水泉的道路”。沙里亚的阿拉伯语字根Shar'另有“开始”“帆船”“帐篷”“立法”的意思,可表达伊斯兰教法深层含义,就像帆船和帐篷一样带领穆斯林迈向理想社会和保护人民免受身心和精神上的伤害,立法则指字面上把伊斯兰教法立法成典。换句话说,伊斯兰教法具有代表穆斯林社会公序良俗的含义。


根据《2012年仲裁法》第55条,执行法院将不执行与伊斯兰教法或公共政策相抵触的裁决。但是,如果与公共政策相抵触的部分可与裁决的其他部分中相分离,则只对该部分不予执行。《2012年仲裁法》第11条则规定,如果外国仲裁裁决包含与公共政策相抵触的内容,执行法官不得执行该裁决。《2012年仲裁法》的实施细则进而将“公共政策”定义为伊斯兰教法。2021年8月28日第44682/1443号皇家法令则将“公共政策”的定义限定为基于《古兰经》和圣训的伊斯兰法律的一般规则。最近的不予执行事由包括:逾期付款滞纳金被认定为高利贷、定金赔偿被认定为高利贷、涉及卖方无权处分财产的裁决被不予执行。


公共政策例外的主张并不限于当事人本身,沙特法院可以依职权援引公共政策原则拒绝执行与伊斯兰教法相抵触的裁决,包括仲裁庭所依据的任何伊斯兰教法所不能接受的证据(例如,仲裁庭所依据的是有精神障碍的人的证词)。如果裁决本身与伊斯兰教法相抵触(例如,利息裁决),法院也可以拒绝执行。


4、本案的启示


如前所述,《纽约公约》第五条下的公共政策本身含义就较为宽泛,伊斯兰教法本身也比较模糊,二者叠加的结果使得外国仲裁裁决在沙特的承认与执行不确定性极高。这就要求仲裁机构及仲裁程序的代理人在案件审理及代理过程中,应熟悉伊斯兰教法的禁忌性、强制性规范,未雨绸缪,减少未来被不予执行的风险。因此,上述贸仲裁决在沙特得以承认与执行也印证了仲裁机构程序管理及实体审理上的谨慎规范,从而经受住了伊斯兰教法的考验。从这个意义上,本案固然是贸仲裁决在沙特获得承认与执行的一个新标杆,但其意义绝不限于此。更重要的是,本案裁决开启了贸仲裁决在伊斯兰世界承认与执行的新篇章。


从实践来看,伊斯兰教法在相关国家的适用范围有所不同。实行伊斯兰教法的国家有:沙特阿拉伯、阿富汗、文莱、伊朗、伊拉克、马尔代夫、毛里塔尼亚、巴基斯坦、索马里、苏丹。伊斯兰教法仅适用于穆斯林的国家有:阿尔及利亚、巴林、孟加拉国、科摩罗、吉布提、埃及、厄立特里亚、埃塞俄比亚、冈比亚、加纳、印度、以色列、约旦、肯尼亚、科威特、黎巴嫩、利比亚、毛里求斯、马来西亚、摩洛哥、阿曼、巴勒斯坦、菲律宾、索马里兰、斯里兰卡、叙利亚、坦桑尼亚、乌干达。部分地区施行伊斯兰教法的国家有:印度尼西亚(亚齐特区)、希腊(西色雷斯)、阿联酋(沙迦、哈伊马角)、泰国(也拉府、那拉提瓦府、北大年府、宋卡府)。



编委会成员及作者简介

刘克江   刘   森   刘润东

石   慧   张思巧   王文婧

徐海峰   张鹏辉   陈秋钡

龙翔心   王则为


刘克江律师,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党委书记、总裁、北京所主任。


刘克江律师1996年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获法学学士学位;2007年毕业于英国哥拉斯格大学,获国际商业管理学硕士学位,2019年7月毕业于对外经济贸易大学,获得经济法学博士学位。2013年10月到12月在德国汉堡大学参加跨国并购项目培训结业,2016年11月英国伦敦BPP大学国际商事仲裁培训项目结业。


刘律师先后在政府机关和国有企业工作,2001年8月开始从事专职律师,从事法律服务工作23年。曾经在Hogan Lovells International LLP伦敦办公室、Bird&Bird汉堡办公室短期访问。


刘森律师,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高级权益合伙人、国际业务中心总监。


得益于国内外高等学府的学习以及丰富的执业经验,刘森律师在境内外资产收购与兼并、私募股权投资、公司常年法律顾问服务、重大民商事争议解决(含涉外民商事争议解决)领域有着丰富的实践经验和独到的见解。


刘森律师长期关注境内外企业的投融资法律服务实践以及境内外民商事争议解决动向,从商业目的和解决问题思路的角度为客户提供具有可操作性的法律服务及建议。刘森律师处理的境内外合同及合作纠纷包括但不限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商业合作合同纠纷、股权投资及资交易合同纠纷、中外合资合作合同纠纷等。


刘润东律师,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高级联席合伙人。

刘润东律师曾在国内外知名仲裁机构和律师事务所任职,其中包括担任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中国区首席代表,全面负责中国地区的工作,涵盖案件咨询、智库支持、国内外仲裁机构合作和政府公共关系等各方面。


其获聘为多家世界500强企业律师顾问,尤其是先进制造业企业。擅于从客户的商业目标出发,实现合规和风险管控的统筹协调。在争议解决方面,他已成功主办总标的逾百亿的诉讼和仲裁案件,多次在国际商事仲裁和调解中独立出庭。其风格灵活强硬,熟悉多数国内外知名仲裁机构的规则和程序,善于维护当事人权益,实现有利和解。



推荐阅读

金砖国家仲裁制度汇编 | 俄罗斯

金砖国家仲裁制度汇编 | 巴西

金砖国家仲裁制度汇编 | 南非

金砖国家仲裁制度汇编 | 印度



END

德和衡律师
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致力于打造“为上市公司服务,为公司上市服务”的品牌服务专业所,以专业的技能和优质的团队为国内外客户提供全方位、高质量的法律服务
 最新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