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建工一切险的全称是建筑工程一切险,其保障范围非常广泛,包括物质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对于业主、承包商等项目参与方来说,通过投保建工一切险,可以有效转移风险,减轻因意外事故导致的经济损失。因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2017)18.1条规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或安装工程一切险”,以期通过示范文本的形式,鼓励建工企业投保一切险。
因为建工一切险涉及物质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面临的法律问题也复杂多样,例如物质损失保险部分的保险责任范围、损失鉴定、延迟付款损失认定;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的第三者范围、停工停产损失、共同侵权问题,本文将探讨建工一切险的上述法律问题,以期为读者提供有益的法律参考。
01
什么是建工一切险
02
建工一切险与建工团意险的区别
03
建工一切险中物质损失保险部分
的保险责任范围
参考案例
中国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1]
最高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围绕的争议焦点是,案涉事故是否在承保范围内,人保丰都支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对此,中交股份公司认为,保险责任范围应当以保险单载明的范围为准,即除地震、洪水类特殊风险外,人保丰都支公司应对一切风险导致的事故在保险单约定的“保险赔偿项目”内全部予以赔偿。人保丰都支公司认为,保险责任范围应当以《保险条款2009版》载明的“在保险期间内,本保险合同分项列明的保险财产在列明的工地范围内,因本保险合同责任免除以外的任何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坏或灭失,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为准,案涉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人保丰都支公司不应该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的保险责任范围应当以《保险条款2009版》载明的为准。首先,根据日常经验法则,建筑工程一切险承保在整个施工期间因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以及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通常附加第三者责任险。根据在案证据显示,虽然投保单和保险单上均未明确载明保险责任范围,但是保险单和投保单载明了案涉险种类型为建筑工程一切险,并且保险单载明了合同条款的全称为《保险条款2009版》。结合原路桥建设公司就案涉工程第一标段投保了同一险种及签收了相同保险合同条款的事实,故对于长期从事建筑领域事务的原路桥建设公司及中交股份公司而言,应当对于投保的险种为建筑工程一切险以及该险种的内容、承保范围系为明知。二审法院认定中交股份公司作为原路桥建设公司的权利义务承继人,应当视为收到该保险条款,并无不当。中交股份公司主张根据保险单“特别约定”处载明的赔偿限额内容,人保丰都支公司应对一切风险导致的事故予以赔偿,不符合保险原理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案涉围堰坍塌事故系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基于前述,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是“因本保险合同责任免除以外的任何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坏或灭失”,而意外事故是指不可预料的、被保险人无法控制并造成物质损失或人身伤亡的突发性事件。根据重庆市安监局作出的《重庆市丰都县长江二桥4号桥墩“10·12”重大围堰坍塌事故调查报告》(以下简称《事故调查报告》)的认定,围堰结构与构造不合理、围堰结构应力超限、稳定性安全储备不足,在水压力作用下,钢围堰在隔舱混凝土顶部位置突发断裂,是造成该坍塌事故的直接原因;施工单位中交路桥华东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主体责任不落实、监理单位中国公路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履行安全监理职责不到位、中交路建公司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不到位、建设单位丰都县城市建设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长江二桥指挥部履职不到位、丰都县交通质监站安全监督工作失职、丰都县交委履行行业安全监管不力、丰都县政府对安全生产督促检查不力、市交委质监局安全监督检查工作失职是造成该事故的间接原因;通过对造成本次事故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的分析,本次事故是一起由于施工单位安全生产企业主体责任不落实、监理单位履行监理职责不到位、建设单位和相关监管部门履行项目管理和监督检查不到位等原因造成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就此安全责任事故,工程项目相关负责人还被判以重大责任事故罪。从《事故调查报告》对事故原因的具体分析来看,造成本次事故原因与被保险人作为项目建设单位的工作内容和工作职责有关,属于能够通过全面落实企业主体责任,严格执行各项安全措施和制度,严格监督和管理工作人员等人为可控因素予以避免的情况,并非“不可预料”以及“无法控制”的意外事故或自然灾害。二审法院认定案涉事故不属于人保丰都支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并无不当。
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免责条款指当事人所约定的免除或限制当事人违反义务法律后果的条款,而不是免除义务条款。意外事故作为确定保险人承保范围的条款,是确定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前提,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中交股份公司主张人保丰都支公司未对意外事故定义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该定义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前所述,案涉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人保丰都支公司无需就此承担保险责任。因此,免责条款及免责事由在本案并无适用的余地,中交股份公司基于免责事由主张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04
建工一切险中物质损失
具体数额的认定
参考案例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2]
法院认为:2013年5月23日,甘肃省公路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公路集团)向联合保险甘肃分公司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附加第三者责任险。关于联合保险甘肃分公司在再审申请中主张的鉴定意见中确定部分的钢筋笼、承台、墩柱、现场材料损失以及施救费等损失数额不正确的问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签字确认的现场勘查记录及会议纪要只有对不能确定的损失有待双方进一步核实的表述,没有确认两份证据中涉及的损失就是本次事故主要损失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系根据中铁十七局一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专业的鉴定单位对涉案投保工程因洪水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报告作出后,由于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均提出异议,天得造价公司的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询问并针对联合保险甘肃分公司的异议出具了司法鉴定答疑书。整个鉴定过程程序合法,结论客观真实,联合保险甘肃分公司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是错误的,原判决依据该鉴定意见认定的钢筋笼、承台、墩柱、现场材料损失以及施救费等并不存在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以及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05
建工一切险中物质损失保险部分
中延迟付款损失认定
06
建工一切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
的第三者范围
参考案例
上诉人南京大陶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3]
法院认为,根据案涉《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约定,谢某作为工程关系方宁江公司雇佣的职员,其人身伤亡属于免赔范围。但大陶公司主张根据《建筑/安装工程一切险条款及附加条款》“特别约定”条款第10条,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应对案涉事故承担保险责任。上述第10条将“被保险人雇佣的非投保人以外的员工,包括与本项目施工相关的正式及临时雇佣、招聘的工人等,由于施工过程中造成的各种伤害、伤亡,由此引发的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纳入案涉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双方当事人对上述“非投保人以外的员工”产生争议。
本院认为,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认为此处系双重否定的表述方式,应定义为“投保人员工”,但根据通常理解,如需表达“投保人员工”,直接陈述即可,没有必要使用双重否定表示肯定的句式。因此,此处宜理解为“非投保人员工”或“投保人以外员工”更符合合同本意,两重否定仅起到着重强调的作用。另外,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即使对该文字内容有两种以上解释,因案涉保险条款均为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亦应作出不利于该分公司的解释,即该条款系将被保险人雇佣的投保人以外的员工纳入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
07
建工一切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
是否包含停工停产损失
参考案例
水城县三高荞麦食品有限公司、中铁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4]
法院认为:关于停产停业损失,一审中三高荞麦公司未能按照鉴定机构的要求提交完整的鉴定材料,上述《鉴定意见书》依据月均销售收入、月均原料及包装成本、月均其他成本、月均应纳税费、月均其他不可预计支出认定月均停产停业额为590120元,但是鉴定所依据的材料未经过双方质证,相关数据的来源及计算依据没有证据予以印证,评估机构针对北京人保公司提出的异议亦回复称“根据现有资料,无法完整的核实各项目的构成情况”,因此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停产停业损失的依据。由于三高荞麦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事发前的销售收入及盈利情况,一审判决依据其2016年向税务机关申报的纳税情况认定停产停业损失并无不当。
08
建工一切险中第三者责任
保险部分中共同侵权问题
参考案例
青岛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5]
法院认为:本案系原告因与案外人鲁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共同侵权导致保险事故,在承担连带责任后向保险人请求赔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共同侵权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保险人以该连带责任超出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责任份额为由,拒绝赔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后,主张就超出被保险人责任份额的部分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以原告赔偿金额超出其应承担份额而不予赔付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保险条款的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明确约定了保险赔偿范围,包括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及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被提起诉讼而应支付的诉讼费用,现原告已按生效判决履行了给付义务,且金额均未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各项赔偿限额,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被告承担保险责任后,可就超出原告责任份额的部分向其他连带责任人另行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