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甘肃省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认真贯彻落实市场监管总局《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进一步规范我省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工作,经多次研讨,甘肃省市场监管局起草了《甘肃省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各有关单位或个人提出修改意见,并于2024年11月25日前反馈甘肃省市场监管局,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1.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16706182@qq.com,邮件主题请注明“《甘肃省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公开征集意见”字样。
2.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金昌南路279号,收件单位:甘肃省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流通监管处,邮政编码:73003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甘肃省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公开征集意见”字样。
附件:
1.《甘肃省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2.《意见建议反馈表》
甘肃省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实施细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甘肃省行政区域内食品经营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含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以及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下同)的备案,以及相关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条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指导全省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工作,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经营许可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负责食品经营许可、备案及报告的信息化建设,实现全流程网上办理和数据互通共享。
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的实施,以及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印制和发放工作。
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根据主体业态、食品经营项目和食品安全风险状况等,确定本辖区内中央部属高校、省属高校和其他高校食堂的食品经营许可及其他经营业态的许可、报告和备案权限。
第四条 食品经营者在不同经营场所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分别取得食品经营许可或者进行备案,经营场所地址应当与主体资格证明文件所载明的地址一致。
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等申办集中用餐单位食堂的经营场所与相关主体资格证明文件载明地址不一致的,其主管部门出具情况说明确认的地址可以作为经营场所。
第五条 仅以域名、网址办理营业执照的,不予办理食品经营许可或备案。
第六条 自动设备销售食品经营者、无实体门店食品经营者申请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的,登记的住所视为经营场所。
第七条 食品经营主体业态分为食品销售经营者、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中用餐单位食堂。
食品销售经营者,包括食品批发经营者、大型食品零售经营者、中型食品零售经营者、小型食品零售经营者、食品销售连锁企业总部、无实体门店食品经营者、自动设备销售食品经营者等具体业态。
餐饮服务经营者,包括大型餐饮、中型餐饮、小型餐饮、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餐饮服务连锁企业总部、餐饮服务管理公司、自动设备制售食品经营者等具体业态。
集中用餐单位食堂,包括学校食堂、托幼机构食堂、养老机构食堂、医疗机构食堂、机关企事业单位食堂、建筑工地食堂、校外托管机构食堂和其他食堂。
食品经营者申请的经营项目对应多种主体业态的,主体业态以经营面积较大的经营项目确定;各具体业态经营面积相同的,主体业态以食品安全风险较高的经营项目确定。
第八条 食品经营项目分为食品销售、餐饮服务、食品经营管理三类。
食品销售,包括散装食品销售、散装食品和预包装食品销售。从事特殊食品销售、散装熟食销售,应当在经营项目后以括号标注。
餐饮服务,包括热食类食品制售、冷食类食品制售、生食类食品制售、半成品制售、自制饮品制售。其中冷荤类食品、冷加工糕点制售应当在经营项目后以括号标注。半成品制售仅限中央厨房申请。
食品经营管理,包括食品销售连锁管理、餐饮服务连锁管理、餐饮服务管理等。
第九条 食品销售经营者除主要经营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之外,还提供热食类、冷食类、生食类、自制饮品等制售的,应符合相应的餐饮服务制售类许可审查要求,具体经营项目按餐饮服务对应的经营项目申请。
第十条 食品经营许可审查包括对申请材料的书面审查和对经营场所的现场核查。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根据申请业态对照现场核查表(见附件)进行现场核查。不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发放食品经营许可证。
第十一条 现场核查时,核查人员应当根据主体业态和经营项目实施现场核查,核查内容可以存在合理缺项。
现场核查人员实施现场核查时可对食品经营场所布局流程、设备设施、专间及专用操作场所、食品仓库等拍摄照片或者影像,并归入食品经营许可档案。
远程核查可作为现场核查的方式之一,远程核查应符合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以下申请可免于现场核查:
(一)新申请或变更食品经营项目为食品经营管理的;
(二)新申请无实体门店食品经营者的;
(三)变更经营者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所或经营场所地址门牌号(实际经营场所未改变)等即时办理的;
(四)经营项目减项的;
(五)经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评估,认为经营主体、经营项目食品安全风险较低,可不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现场核实的。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符合本款免予现场核查的情形适时开展评估,经评估表明存在食品安全风险上升不再适宜免予现场核查的,应当恢复实施现场核查。
符合本条第(一)(二)(五)款未实施现场核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许可证发放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经营者实施首次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食品经营者取得餐饮服务、食品经营管理经营项目的,销售预包装食品,不需要在许可证上标注食品销售类经营项目。
食品经营者取得非简单制售类餐饮服务经营项目的,不需要标注简单制售类经营项目。
第十四条 食品经营者取得纸质食品经营许可正本、副本的,申请办理食品经营许可变更、延续、补办(除遗失)、注销时,应在领取新证时交回原证(正、副本)。
食品经营者在延续食品经营许可的同时提出变更申请的,可以同时提交变更和延续所需的材料。
第十五条 对符合《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三、四、五款规定情形的,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公示平台或政府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公告,公告内容包括拟依职权注销的主体名称、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拟作出依职权注销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依职权注销的法律后果以及该商事主体依法享有的权利。公告期为三十日。公告期满无异议的,许可机关作出依职权注销决定,并向社会公示。对符合《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情形的,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直接办理食品经营许可注销手续,无需公告和公示。
第十六条 食品处理区面积应与加工食品的品种和数量相适应。
中央厨房食品制作和贮存场所面积应与制作食品的品种和数量相适应。切配烹饪场所面积≥食品处理区面积15%。清洗消毒区面积≥食品处理区面积10%。各专间面积≥10㎡,并满足生产加工需要。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食品处理区面积应与单次最大供餐人数相适应,面积500-1000㎡的,面积与单班最大生产份数之比为1:4;1001-1500㎡的,面积与单班最大生产份数之比为1:6;1501-2000㎡的,面积与单班最大生产份数之比为1:7;面积大于2000㎡的,其面积与单班最大生产份数之比可适当减少。烹饪场所面积≥食品处理区面积的15%,分餐间面积≥食品处理区的10%,清洗消毒区面积≥食品处理区10%。各专间面积≥10㎡,并满足生产加工需要。
第十七条 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中用餐单位食堂应当通过明厨亮灶方式展示食品加工关键部位和重要环节。
第十八条 学校食堂、托幼机构食堂、养老机构食堂、医疗机构食堂、机关企事业单位食堂、建筑工地食堂、校外托管机构食堂等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堂以及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一次性集体聚餐人数超过100人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应配备清洁的留样专用容器和专用冷藏设施,以及留样管理人员。
第十九条 食品经营者从事解冻、简单加热、冲调、组合、摆盘、洗切等食品安全风险较低的经营行为,可以对应申请热食类食品(简单制售)、冷食类食品(简单制售)、自制饮品(简单制售)经营项目,从事生食类食品、冷加工糕点、冷荤类食品等高风险食品制售的除外。
第二十条 食品经营者申请简单制售的,应当设立简单制售加工处理过程所需的相应操作间或场所,使用面积应与经营品种规模相适应。设置专用场所的,应与其他场所相对独立。
第二十一条 仅申请简单制售的,应设置与加工经营食品品种相适应的食品处理区、食品容器及工用具的清洗消毒设施。根据加工制作流程,可不设置初加工场所,可简化或不设置原料清洗水池、切配场所和烹饪场所。
第二十二条 承包经营集中用餐单位食堂的企业,需在集中用餐单位所在地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经营项目应含有餐饮服务管理。
集中用餐单位应对承包经营企业的经营规模、供餐能力是否与本单位食堂的经营面积、经营项目、供餐人数等相匹配进行审核。
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企业不得承包集中用餐单位食堂。
第二十三条 食品销售过程需要运输食品的,应当具有与销售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专用运输工具。
(一)运输工具应具备防雨、防尘设施。
(二)运输工具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保持清洁和定期消毒。
(三)食品运输工具不得运输有毒有害物质,防止食品污染。
(四)食品在运输过程中应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等特殊要求。
(五)同一运输工具运输不同食品时,应做好分装、分离或分隔,防止交叉污染。
第二十四条 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外设仓库、经营种类、销售方式、网络经营情况、自动设备摆放地址、连锁经营情况等信息发生变化的,经营者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变更。
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食品经营者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经营场所地址等信息发生变化,经营者应当自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注销原备案,重新办理备案。
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终止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自经营活动终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注销。
第二十五条 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主办方或者承办方)应当在展销会举办前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报告内容包括展销会名称、地址、起止日期、食品经营区域布局图及各分区经营项目、展销会举办者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目录及入场食品经营者主体信息核验情况、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信息、联系人及联系方式等信息。
第二十六条 利用自动设备跨省经营或者跨省从事食品经营管理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在跨省开展经营活动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办理报告。报告内容包括经营者名称、食品经营许可信息、跨省投放设备地区或跨省从事经营管理活动的地区、企业负责人联系电话、食品安全管理员姓名及联系电话等信息。
报告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办理报告。
第二十七条 从事网络经营、有外设仓库或者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向学校、托幼机构供餐的,可以在申请食品经营许可时报告,也可以在开展相关活动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报告。
食品经营者从事网络经营的,报告内容应当包括自建网站网址、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名称及网址等信息。
食品经营者有外设仓库(包括自有和租赁、本省内和本省外)的,报告内容应当包括仓库名称、仓库地址、面积、冷藏冷冻面积、联系人及电话等信息。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向学校、托幼机构供餐的,报告内容应当包括配送单位名称、地址、供餐人数等信息。
第二十八条 发生下列情形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一)《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
(二)除学校、托幼机构食堂以外的集中用餐单位食堂自营改为承包经营、承包经营改为自营、或者承包经营企业发生变化的。
食品经营者专间或专用操作区改变位置,食品处理区改变原料进入、食品制作、成品供应流程的视为符合《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情形,报告内容应包括变化后的主要设备设施、经营布局、操作流程等文件。
第二十九条 食品贮存场所、自动设备放置地点省内跨辖区设置的,原发证(备案)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收到报告信息后,应当及时向食品贮存场所、自动设备具体放置地点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通报可以采用信息化方式进行。
第三十条 从事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食品贮存业务的非食品生产经营者备案参照《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中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管理。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大型食品零售经营者,指食品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 2000㎡以上(不含2000㎡);中型食品零售经营者,指食品经营场所使用面积 200~2000㎡ (不含 200㎡,含 2000 ㎡);小型食品零售经营者,指食品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30~200㎡(不含30㎡,含200㎡)。
(二)无实体门店食品经营者,指不通过实体门店销售,通过互联网等线上模式销售,以零售为主且有食品贮存、展示场所的食品经营者。
(三)大型餐饮,指加工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 500㎡以上(含500㎡);中型餐饮,指加工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150~500㎡(含150㎡,不含500㎡);小型餐饮,指加工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60~150 ㎡ (不含60㎡,不含150㎡)。
(四)散装熟食,指食品销售经营者以散装方式销售的各类烧(熏)烤类、灌肠类、酱卤类、冷拌类、油炸类等熟制或卤制食品。
(五)热食类食品(简单制售),指食品加工过程中无初加工、切配等环节,仅采用蒸、煮、微波等方式进行简单热加工制作后提供给消费者的行为。
(六)冷食类食品(简单制售),指食品加工过程中经过简单初加工、切配等环节,仅对食品原料、预包装即食食品进行拆封、调味、摆盘后,提供给消费者可即时食用的行为。
(七)自制饮品(简单制售),指饮品加工过程中仅进行简单调配、冲泡、分装后,直接提供给消费者即时饮用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甘肃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 2025年 月 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本细则实施前已取得食品经营许可或备案的,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许可或备案变更、延续、注销或补证的,按本实施细则办理。
附件:
1.食品经营许可现场核查表(餐饮服务)
2.食品经营许可现场核查表(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
3.食品经营许可现场核查表(集中用餐单位食堂)
4.食品经营许可现场核查表(食品销售)
5.食品经营许可现场核查表(食品经营管理)
6.食品经营许可现场核查表(食品自动设备)
7.食品经营许可现场核查表(简单制售)
end
信息来源
甘肃省市场监管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