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果关于打击非法销售安装使用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行为通告

民生   2024-11-02 20:12   广西  


关于打击非法销售安装使用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行为的通告

根据《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2018年9月18日国务院令第703号)、国家广电总局等六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的意见》的要求,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维护国家文化信息安全,现就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小锅盖),如有特殊情况,需按法定程序申报审批。未取得审批机关颁发的《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而安装和使用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均为违法行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将依法没收其安装和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可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实行定点生产、定点销售和进口审批制度,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生产和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工作,必须由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的单位负责实施。擅自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工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可处以相当于销售额二倍以下的罚款。

三、非法安装、使用和擅自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个人/单位,限于2024年11月10日前自行拆除,凡在限期内自行拆除的和停止销售的,可免除行政处罚;在限期内不愿自行拆除、停止销售且经劝说无效的,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将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依法处理。非法销售、安装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单位和个人,自通告发出之日起,应立即停止一切非法经营活动,并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查。

四、对非法销售、安装和使用卫星电视接收设施的单位和个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对拒绝、阻碍有关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人员,依法予以查处。
特此通告

平果市境外电视传播秩序专项整治工作办公室

2024年10月31日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


(2018年9月18日国务院令第703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以下简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是指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天线、高频头、接收机及编码、解码器等设施。
第三条 国家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实行许可制度。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许可的条件,由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规定。
第四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许可的生产企业,应当将卫星地面接收设施销售给依法设立的安装服务机构。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
第五条 进口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必须持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开具的证明,进口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专用元部件必须持国务院电子工业行政部门开具的证明,到国务院机电产品进出口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海关凭审查批准文件放行。禁止个人携带、邮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入境。
第六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质量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按照有关质量认证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认证合格后发放;未经质量认证的,不得销售和使用。
第七条 单位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向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由审批机关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
第八条 个人不得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如有特殊情况,个人确实需要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符合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许可条件的,必须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九条 本规定发布前未经批准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自本规定发布之日起6个月内依照本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生产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或者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销售给依法设立的安装服务机构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违反本规定,擅自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可以处以相当于销售额2倍以下的罚款。违反本规定,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安装和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二条 本规定的实施细则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商有关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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