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消防
使用领域消防产品质量整治
新疆消防在行动
一
简要案情
2024年9月,巴州消防救援支队收到检测机构出具的五份消防产品《检验报告》,报告显示经5家灭火器维修机构维修后且在有效期内的手提式干粉灭火器检验结果为不合格,不合格项目均为:干粉灭火剂第一主要组分磷酸二氢铵含量未达到 75%。
支队监督执法人员分别向灭火器使用单位、维修机构送达了检验《消防产品质量检验结果通知书》,并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立案调查处理。
二
调查经过
经调查,5家灭火器维修机构,在开展灭火器维修过程中,对干粉灭火剂质量把关不严,以次充好,致使维修后灭火器干粉灭火剂质量不符合《干粉灭火剂》(GB4066-2017)的要求,即灭火剂中第一主要组分磷酸二氢铵含量未达到75%,分别为20.2%(20.3%)、50.2%(52.3%)、51.3%(52.3%)、51.8%(52.4%)、51.5%(51.7%),且5家灭火器使用单位对该情况不了解、不掌握,未能在日常防火巡查、检查中自查发现隐患问题,及时予以整改。
执法人员依法询问了5家灭火器维修机构和5家灭火器使用单位相关负责人、受委托人,告知了当事人申请回避、配合调查等相关权利和义务,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提取了询问笔录、现场照片、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消防产品监督检查记录》、《检验报告》、执法视频等证据材料。
三
案情解析
5家灭火器维修机构使用不合格的灭火剂维修灭火器的行为,违反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防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维修消防设施和器材禁止使用不合格的配件和灭火剂”的规定。
5家灭火器使用单位使用不合格灭火器的行为,违反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防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消防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行业标准。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规定。
四
处理结果
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防条例》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八)使用不合格的灭火剂维修灭火器的”之规定,巴州消防救援支队给予5家灭火器维修机构罚款人民币1325元、1400元、2500元、2600元、2800元的行政处罚。
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防条例》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消防救援机构检查发现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予以没收”之规定,巴州消防救援支队对5家灭火器使用单位使用的不合格灭火器均予以没收。
五
案情警示
灭火器主要作用在于火灾初期灭火,迅速控制火势,避免火灾蔓延,可有效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减少火灾造成的损失,因此选用合格的灭火器是守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防线。
此次案件的查处有效制止了灭火器维修机构和灭火器使用单位的违法行为,维护广大消费者合法权益和合法商家的权益,提升了抗御火灾能力,净化了全州消防安全环境。
六
相关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四条 消防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
依法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消防产品,由具有法定资质的认证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强制性要求认证合格后,方可生产、销售、使用。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消防产品目录,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会同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
新研制的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消防产品,应当按照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会同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规定的办法,经技术鉴定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方可生产、销售、使用。
依照本条规定经强制性产品认证合格或者技术鉴定合格的消防产品,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公布。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从重处罚。
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消防救援机构对于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除依法对使用者予以处罚外,应当将发现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和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情况通报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生产者、销售者依法及时查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防条例》第四十五条消防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行业标准。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
维修消防设施和器材禁止使用不合格的配件和灭火剂。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七)使用不合格的配件维修消防设施和器材的;
(八)使用不合格的灭火剂维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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