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同性伴侣权益里程碑:香港法中“有效婚姻”概念的小小探讨

文摘   2024-11-28 21:44   湖北  


     2024年11月26日,香港三宗与同性伴侣房屋居住权、遗产继承权有关的案件,终审法院裁定港府败诉。三宗案件的具体情况如下:


1. 公屋案

     公屋案的司法复核申请人为Nick Infinger。 2018年,Nick Infinger与同性伴侣在加拿大结婚,二人均为香港永久居民,随后他们以二人家庭名义申请公屋,被房委会以他们的申请不符合公屋政策为由拒绝接纳。同年,Nick Infinger就该项房屋政策提出司法复核。

     2020年,高等法院原讼庭判Nick Infinger胜诉。房委会提出上诉被驳回后提出终极上诉。

     2024年11月26日,终审法院经过审理,裁定香港政府败诉。房委会上诉时指,海外结婚的同性伴侣与异性夫妇在公屋和居屋申请方面,不具有可比性,因为异性夫妇有生育能力,支持政府促进人口增长的目标。终院法官拒绝接纳此说法,指房委会的首要目标是满足弱势社群的住屋需求,又指其政策没有因异性夫妇是否已经生育或计划生育,或是否有生育能力而作出区别对待。


2. 居屋案、遗产案

     居屋案、遗产案的司法复核申请人原本为吴翰林。

     2017年,吴翰林与同性伴侣李亦豪在英国结婚。2019年,吴翰林以其个人名义购置居屋单位,其后拟将伴侣加入为该单位的认可住客,以及成为该单位的联权拥有人,但房委会以二人并非异性夫妇为由,拒绝接纳申请。

     2019年,吴翰林提出司法复核,指房委会涉性倾向歧视;该居屋案后来与上述公屋案合并处理。同年,吴翰林又因为担心在没有立遗嘱的情况下离世,李亦豪无法继承其遗产,故再就同性配偶继承遗产等权利提出司法复核。2020年,吴翰林去世,李亦豪取代其成为申请人。

     2021年,高等法院原讼庭判李亦豪(代表其已逝同性配偶吴翰林)胜诉。居屋案中房委会提出上诉被驳回后提出终极上诉,遗产案中律政司提出上诉被驳回后提出终极上诉。

     2024年11月26日,终审法院经过审理,裁定香港政府败诉。终院法官认为在海外缔结的同性婚姻,是法例规管下公开作出的承诺,与异性婚姻无异,因此海外结婚的同性伴侣与异性夫妇均具有同等密切的关系。

     在遗产继承案中,对于没有遗嘱的继承权问题,在香港现行条例下,遗产会由配偶继承。但现行条例下的“有效婚姻”一词仅涵盖异性婚姻,不包括在海外缔结且有效的同性婚姻。

     在LEXLOONG 9月的一篇文章(详情请见“快讯|两岸同性伴侣可以在台湾办理结婚登记”)中我们有提到,目前中国仅有中国台湾地区实现了同性婚姻合法化,大陆、香港和澳门地区均不承认同性婚姻的效力。


     在香港《无遗嘱者遗产条例》第3条以及《财产继承(供养遗属及受养人)条例》中第2条解释中,均规定“有效婚姻“一词是指:

     (a)按照《婚姻条例》(第181章)条文而举行婚礼或缔结的婚姻;

     (b)藉《婚姻制度改革条例》(第178章)认可的新式婚姻;

     (c)藉《婚姻制度改革条例》(第178章)宣布为有效的旧式婚姻;

     (d)在香港以外地方,按照当时当地施行的法律举行婚礼或缔结的婚姻。

图片来自“电子版香港法例”官网34


     我们可以明显的看到,其实在条例中并没有限制“同性”这一标准,在(d)条中,在香港以外地方,按照当时当地施行的法律举行婚礼或缔结的婚姻也可以认定是“有效婚姻”。但事实上,香港法律承认外地异性婚姻,而不承认外地同性婚姻。

     让我们把时间线调回一年之前——2023年终审法院审理了“岑子杰诉律政司司长案”, 岑子杰是一位香港永久性居民,也是一名同性恋者,自2011年起与一位同样是香港永久性居民的同性伴侣稳定交往。由于香港法律并不允许同性婚姻或民事伴侣关系,岑子杰与他的伴侣于2013年在美国纽约市注册结婚。2018年在高等法院,他就港府拒绝承认海外同性婚姻提出司法复核,其中一条是:据《基本法》第二十五条及《香港人权法案》第二十二条,他是否在宪法上享有同性婚姻的权利?

     换句话说,宪法里所保护的“婚姻权”能否扩展到同性夫妇?如果法律仅承认外地异性婚姻,但不承认外地同性婚姻,是否构成基于性倾向的差别待遇?后一个问题也是岑子杰在案件中所坚定主张的一点——仅承认外地异性婚姻但不承认外地同性婚姻构成基于性倾向的差别待遇。

     原讼法庭指出,香港法院一般会根据普通法的冲突法规则,决定是否在此司法管辖区承认外地婚姻为有效婚姻。比如高等法院法官张举能在 Wong Zhong Lan-Xiang诉Frank Wong (遗嘱认证诉讼)一案的判词第48段所裁定,外地婚姻如符合以下两项规定,会获承认为有效婚姻:(i)根据婚礼举行地的法律在形式上有效;以及(ii)根据双方各自婚前居籍地的法律基本上有效,除非承认有关婚姻会抵触香港法院的良知或香港的公共政策。

     “岑子杰诉律政司司长案”上诉法庭指出,根据冲突法规则,申请人的同性婚姻欠缺基本有效性,不能获香港法律承认为有效婚姻。

     “岑子杰诉律政司司长案”终审法院指出,在香港,任何有住所的人都不能缔结同性婚姻,因为婚姻仅限于异性伴侣。申请人在纽约缔结的同性婚姻缺乏基本的有效性,因为根据上诉人的婚前住所地的法律——香港法律——上诉人缺乏资格进行同性婚姻。

     因此,香港法律下“结婚权”只适用于异性婚姻,排除了同性婚姻。更准确的说,宪法里所保护的“结婚权”只限于异性婚姻。“有效婚姻”这个概念虽然在法条里没有限制同性伴侣,但同性伴侣不能够得到香港法律承认的根本原因是不在宪法的“结婚权”的保护范围内。


参考来源:

1. https://mp.weixin.qq.com/s/PJsS6EUyZuIlB4aA4ingPQ

2. https://mp.weixin.qq.com/s/32WuiFFKOz3yFaTPc7_M8w

3. https://www.elegislation.gov.hk/hk/cap73!sc?xpid=ID_1438403562723_004

4. https://www.elegislation.gov.hk/hk/cap481!zh-Hant-HK?pmc=0&m=0&pm=1

5.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doc/judg/word/vetted/other/en/2022/FACV000014_2022.doc

6. https://mp.weixin.qq.com/s/Ykw3nLdJfMyFHz2Yci14Zw

文字:Bowen 马博文

排版:Bowen 马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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