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民事诉讼不实行律师强制代理制度,律师代理费以各自负担为原则,以败诉方负担为例外

民生   2024-11-17 20:24   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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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  文


裁判要旨】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侵害专利权的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的,人民法院可以在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确定的赔偿数额之外另行计算。但是,在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中,并不满足法定的赔偿合理开支的适用条件,上述规定的适用范围限于侵犯专利权纠纷,并不及于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因此,东仪公司主张研华公司赔偿其包含律师费在内的合理开支,缺乏法律依据。
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系保护被警告人或利害关系人免受是否侵害他人专利权这一不确定状态干扰的补救性诉讼,在诉的分类上属于民事消极确认之诉,一般不涉及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除有证据证明专利权人存在权利滥用或者实施商业诋毁等不正当竞争行为之外,通常也难以认定专利权人具有主观上的可责性。而且,我国民事诉讼不实行律师强制代理制度,律师代理费以各自负担为原则,以败诉方负担为例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为东仪公司制造、销售给君洋公司并使用于珠海建工质监站的“DY-KS5FZZ”型号全自动抗渗仪是否侵害了研华涉案专利权,解决的是被警告人或利害关系人是否存在专利侵权行为的争议,东仪公司并未在本案中主张研华公司存在权利滥用、不正当竞争等行为,在不涉及损害赔偿争议的情形下,本案单独审理律师费转付的争议缺乏基础。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最高法知民终10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研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东仪制造科技有限公司

上诉人南京研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研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东仪制造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仪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4日作出的(2020)苏05民初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原审法院认为:
.......
(二)关于东仪公司主张支付的律师费
原审法院认为,确认不侵权诉讼系因权利人发出侵权警告而引发,在其侵权指控不成立的情况下,被警告方因提起确认不侵权诉讼而支付的调查取证、聘请律师等诉讼开支属于因权利人侵权警告不当而额外产生的费用,对该笔费用的发生,权利人在发出侵权警告时应当有所预见并负一定的审慎义务。因此,在侵权指控不成立的情况下,被警告方主张由权利人负担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产生的诉讼开支,应当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考虑本案涉及的是专利侵权争议,涉及较为复杂的侵权比对,东仪公司聘请律师参与诉讼具有必要性,所产生的律师费属于合理的诉讼开支。关于研华公司抗辩主张本案诉讼开支混淆确认之诉与给付支付,以及东仪公司已经就警告函提起不正当竞争诉讼从而构成重复主张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东仪公司在本案中仅主张为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并非就侵权警告函对东仪公司造成的损害提出赔偿请求,且东仪公司也当庭明确其在无锡中院提起的不正当竞争诉讼中主张的律师费并不包括本案律师费,对研华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因本案与东仪公司提起的其他确认不侵害专利权诉讼涉及同一产品,客观上减轻了东仪公司的诉讼负担以及律师代理的工作量。原审法院结合系列案件实际情况,酌情对东仪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数额予以调整。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修正,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无锡东仪制造科技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给深圳市君洋实验设备有限公司并使用于珠海市建设工程质量监测站的“DY-KS5FZZ”型号全自动抗渗仪不侵害南京研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ZL20172062××××.5号“混凝土抗渗性能试验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二、南京研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无锡东仪制造科技有限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1万元;三、驳回无锡东仪制造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0元,由南京研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基于《告知函》等相关事实,东仪公司对研华公司另案提起不正当竞争诉讼,后又撤回起诉。2021年8月2日,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苏02民初24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东仪公司撤回起诉。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东仪公司制造、销售的全自动抗渗仪未侵害研华公司的涉案专利权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和查明事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研华公司是否应当赔偿东仪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
关于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在确认不侵害专利权诉讼中,不宜支持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要求权利人赔偿律师代理费等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并无在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中支持原告律师代理费等合理开支的特别规定。合理开支是权利人为维护知识产权市场价值,进行调查取证和制止侵权行为而遭受的间接损失,是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中的特殊制度设计,体现了严格知识产权保护的政策和全面赔偿的原则,在制裁侵权、救济权利中具有重要价值。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侵害专利权的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的,人民法院可以在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确定的赔偿数额之外另行计算。但是,在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中,并不满足法定的赔偿合理开支的适用条件,上述规定的适用范围限于侵犯专利权纠纷,并不及于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因此,东仪公司主张研华公司赔偿其包含律师费在内的合理开支,缺乏法律依据。
其次,从确认不侵害专利权诉讼涉及的具体争议来看,亦不存在律师代理费转付的基础。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系保护被警告人或利害关系人免受是否侵害他人专利权这一不确定状态干扰的补救性诉讼,在诉的分类上属于民事消极确认之诉,一般不涉及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除有证据证明专利权人存在权利滥用或者实施商业诋毁等不正当竞争行为之外,通常也难以认定专利权人具有主观上的可责性。而且,我国民事诉讼不实行律师强制代理制度,律师代理费以各自负担为原则,以败诉方负担为例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为东仪公司制造、销售给君洋公司并使用于珠海建工质监站的“DY-KS5FZZ”型号全自动抗渗仪是否侵害了研华涉案专利权,解决的是被警告人或利害关系人是否存在专利侵权行为的争议,东仪公司并未在本案中主张研华公司存在权利滥用、不正当竞争等行为,在不涉及损害赔偿争议的情形下,本案单独审理律师费转付的争议缺乏基础。东仪公司在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中聘请律师是其根据自身情况主动选择确定的民事行为,与研华公司的行为之间亦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缺乏过错和行为的因果关系要件,在没有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形下,损害赔偿的全部归责构成要件就无法成立。
最后,专利侵权判断具有较强的专业性,不宜对专利权行使方式施加严格限制或者在没有明确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判令权利人承担责任。实施严格的知识产权保护,需要公正、便捷、高效的维权机制维护专利权人的权益,激发其创新创造活力。侵权警告函是较为简便、有效、广泛使用的专利维权方式,仅因发出侵权警告函而让专利权人承担不利后果,既缺乏法律依据,也不利于专利权保护。因此,专利权人不应仅因其发送侵权警告的行为而承担赔偿责任。当然,需要指出的是,专利权人对所发侵权警告也负有必要的审慎注意义务,使其行为符合合法性、正当性要求,遵循诚实信用、权利不得滥用等原则,防止对被警告人或利害关系人权利的正当行使和正常经营秩序造成妨害。
此外,如果专利权人存在权利滥用、实施不正当竞争等行为致被警告人或利害关系人权益受损的,受损害方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另行主张损害赔偿。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东仪公司另案提起不正当竞争诉讼之后又申请撤诉,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若有新的事实和证据,其仍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研华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裁判结果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5民初7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2、撤销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5民初7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3、驳回无锡东仪制造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元,由无锡东仪制造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0元,由南京研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无锡东仪制造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蓉
审 判 员 周桂荣
审 判 员 李 丽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左金鹤
法官助理 李沐轩
书 记 员 谢思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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