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工程索赔是损害赔偿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不适用双方合同约定的28天的约定

民生   2024-11-18 13:57   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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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  文

案例1:(2019)最高法民申2708号


裁判观点:索赔是损害赔偿请求权,不是除斥期间,适用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诉讼时效预先放弃无效,不适用双方约定的28天行使权利的约定。

裁判意旨:虽《施工合同》约定,发生索赔事件,发包人应在28天内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否则丧失要求赔付和(或)延长缺陷责任期的权利。但本院认为,根据《民法总则》第199条关于除斥期间的规定,适用除斥期间的权利为撤销权、解除权等形成权。本案中索赔权属于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属于除斥期间,适用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利益预先放弃无效。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7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民生建设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林芝华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再审申请人山东民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林芝华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藏民终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
根据民生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一、案涉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二、二审判决关于案涉工程工期延误的认定是否有误;三、华庭公司是否丧失索赔权利。
一、关于案涉工程实际竣工日期的认定问题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第13.2.3条约定:“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并在工程接受证书中载明……”,华庭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初验)》中的落款时间为2017年3月24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应认定为2017年3月24日。二审法院将竣工时间认定为2017年3月31日确有不当,但是二审法院认定民生公司于2016年12月20日完成了出户电缆的施工工作,其后的工程延误与民生公司无关,故该竣工日期的认定虽有不当但并不影响民生公司的实体权利。
二、关于案涉工程工期延误的认定是否有误的问题
1.关于门窗工程对案涉工程工期的影响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10-2001》第4.1.7条规定:外墙抹灰工程施工前应先安装钢木门窗框、护栏等,并应将墙上的施工孔洞堵塞密实。据此,门窗安装的延误确实会对民生公司进行抹灰作业及后续工作产生影响,但民生公司并未提交施工日志证明门窗工程的施工期间,以证实对此应当扣除的延误工期。华庭公司亦自认因门窗安装延误工期90日。二审法院虽然未依此扣减,但如上所述,二审法院已经认定2016年12月20日之后的延误与民生公司无关,2016年12月20日之前的延误有45天不由民生公司承担,也即二审法院扣减工期(2017年3月24日-2016年12月20日+45日=138日)已经超出90日。民生公司有关2016年12月20日之前的延误还应当再扣除90日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案涉工程冬季停工是否应顺延工期的问题
虽华庭公司的招标文件中注明:“计划工期:18个月……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7月10日(冬季正常停工工期顺延,具体开竣工时间以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的施工协议为准)。”但本案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均没有关于冬季停工事项的相关约定。更何况民生公司在本案一审、二审中均未提出有关案涉工程冬季停工应顺延工期的抗辩理由,本院对该再审理由不再予以审查。
3.关于其他有关工期延误的认定是否有误问题
民生公司主张因设计变更导致工期延误,但二审法院已经因变更设计、增加施工面积顺延工期15天。民生公司还主张因华庭公司不能按期提供施工作业面,不能按期提供施工图纸,不能按期支付工程款,不能及时确定材料型号规格,华庭公司外包的门窗、消防、电梯等分项工程施工进度缓慢,直接导致工期延误,但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对此申请再审事由不予支持。
4.关于华庭公司是否已同意工期延期的问题
民生公司提供了整改回复函及会议纪要用以证明华庭公司同意工期顺延,华庭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因该组证据为复印件,本院对其不予采纳。更何况即便上述证据属实,其中也并未载明华庭公司同意顺延工期。民生公司的该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华庭公司是否丧失索赔权利问题
二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九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以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无效、民生公司在一审期间并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为由驳回民生公司诉讼时效的抗辩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民生公司关于华庭公司未在28日内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丧失索赔权利的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民生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民生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黄 年
审判员 王海峰
审判员 葛洪涛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马玲
书记员廖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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