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 文
【裁判要旨】根据公司法第28条关于“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股东是否履行了出资义务,应以认缴的货币是否存入公司账户或非货币是否办理转移手续为标准,并不以工商行政部门的备案确定。并且,非专利技术的权属通常没有明确的证明文件,亦无明确的法律交付手段,只能以被出资企业和出资方的出资协议或其他相关法律文件为依据。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执行案外人):朱洪模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执行案外人):易良明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申请执行人):四川航天拓鑫玄武岩实业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执行案外人):北京汇金长荣投资有限公司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朱洪模、易良明应否追加为被执行人,在500万元出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审已查明,根据贵阳银行来往账回单、贵阳银行账户详细明细查询及银行对公账户对账单等证据显示,朱洪模作为贵州玄武岩公司原股东,在2016年6月21日、22日分六笔向贵州玄武岩公司支付500万元出资款后,贵州玄武岩公司随即又分六笔转入北京强国者公司的银行账户。而对于该资金转出行为的合理性,朱洪模等人辩称系因贵州玄武岩公司与北京强国者公司签订了设备采购合同,但提交的贵州玄武岩公司与北京强国者公司签订的《玄武岩连续纤维制造成套设备订购合同》等证据,不能充分证实设备订购合同的真实性,其也未能补强证据。且无论朱洪模、易良明还是贵州玄武岩公司,亦或北京汇金公司均主张或认可股东朱洪模现金出资500万已到位,而易良明受让贵州玄武岩公司股权溯源于前述朱洪模的股权,但就出资到位情况,2019年12月4日贵州玄武岩公司的章程第十条又载有“易良明现金认缴出资额500万......已于2017年12月31日前缴足”的内容,明显与朱洪模出资款已到位的诉讼主张矛盾。据此,原审认为朱洪模的行为在外观形式上基本符合抽逃出资的行为特征,属于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或利用关联交易将其出资转出,并不缺乏证据证明。再审审查中,朱洪模、易良明认为即使认定朱洪模通过北京强国者公司抽逃出资,但易良明作为不可分割的“连续玄武岩纤维生产技术”5%权利的权利人,在北京汇金公司将“连续玄武岩纤维生产技术”交付给贵州玄武岩公司的同时,易良明也将其拥有的5%的权利一并注入到了贵州玄武岩公司,完成了对贵州玄武岩公司的实缴出资义务。但原审朱洪模、易良明并未以此理由主张出资到位,亦未主张易良明成为股东后,出资方式变更为非专利技术并已出资到位,且与其在原审中主张朱洪模已现金出资500万又存在矛盾。故朱洪模、易良明的该项再审事由不成立。原审中易良明并未提交其受让股权支付的对价或500万元现金出资的相关证据,且因易良明在朱洪模抽逃出资时担任北京强国者公司执行董事及负责人,故原审认定其对朱洪模抽逃出资的事实明确知晓,并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判令易良明在500万元出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原审判决已明确阐明,因案涉法律事实发生在2021年1月1日之前,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并依据(2014)《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条“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将已履行出资义务的证明责任分配给朱洪模、易良明以及引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判令易良明承担责任,举证责任分配及法律适用均无不当。关于北京汇金公司认缴出资额9500万元是否出资到位的问题。结合原审在案证据《非专利技术资产评估报告》、2017年7月9日贵州玄武岩公司出具的收条、义龙新区行政审批局备案通知书、2019年12月4日贵州玄武岩公司股东会决议及贵州玄武岩公司章程第十条载明“股东北京汇金公司认缴出资额9500万元,占出资总额的95%,出资方式为知识产权出资,公司成立之日起于2017年12月31日前缴足;股东易良明认缴出资额500万元,占出资总额5%,出资方式为现金出资;公司成立之日起于2017年12月31日前缴足。”的内容,能反映北京汇金公司为履行出资对非专利技术进行了评估,并在评估有效期内与贵州玄武岩公司进行了交接,相应的股东会决议确认了其已于2017年7月31日前缴足了出资,公司章程也记载了其缴足了认缴出资。虽然《内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显示贵州玄武岩公司章程及涉及的出资情况于2019年12月4日才进行备案,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规定,股东是否履行了出资义务,应以认缴的货币是否存入公司账户或非货币是否办理转移手续为标准,并不以工商行政部门的备案确定,且非专利技术的权属通常没有明确的证明文件,亦无明确的法律交付手段,只能以被出资企业和出资方的出资协议或其他相关法律文件为依据。原审中,北京汇金公司与贵州玄武岩公司对案涉非专利技术权属的交接均不持异议,《非专利技术资产评估报告》在义龙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了备案。故现有证据显示北京汇金公司移交了“连续玄武岩纤维生产技术”,且履行出资义务时,北京汇金公司使用的《非专利技术资产评估报告》并未超过所载明的有效使用期。四川航天拓鑫公司也未举示“连续玄武岩纤维生产技术”非客观存在、未移交及《非专利技术资产评估报告》不实或存在高估作价的证据。据此,原审认定北京汇金公司已履行股东出资义务,并不缺乏证据证明。综上,朱洪模、易良明及四川航天拓鑫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洪模、易良明及四川航天拓鑫玄武岩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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