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封法院送达续封手续,登记机关未及时办理查封登记,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对该不动产设立了抵押登记,首封债权人能否以优于抵押权人受偿?

民生   2024-11-17 09:14   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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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  文

执行法院就首封案件向不动产登记机关送达续封手续,登记机关未及时办理查封登记,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对该不动产设立了抵押登记,后抵押权人也申请拍卖该不动产,流拍后以物抵债给抵押权人,首封债权人能否以优于抵押权人受偿为由,请求撤销该抵债裁定?

答:须登记查封的财产因登记机关未办理查封进行对外公示,案外人取得的查封财产抵押权系善意取得,可以对抗查封债权人,抵押财产流拍后申请以物抵债程序合法,抵押权人依法取得抵押物所有权。首封债权人以抵押权人不能对抗首封债权人,以物抵债程序违法为由请求撤销以物抵债裁定的,应不予支持。

【理由与依据】
物权公示的方法是由公示的目的决定,而公示的目的在于使他人能够方便地知晓物权享有和变动的事实。公示的方法既要满足针对一切不特定人的要求,又要简便易行、低成本。不动产具有位置上的固定性,使得登记作为物权公示手段成为可能。①基于此,《民法典》确立了不动产登记生效的物权变动规则。《查扣冻规定》也以此基础设定了查封方式,该司法解释第7条第2款规定,不动产已登记的,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未办理登记的,应当张贴封条或者公告。查封未经公示,被保全人或被执行人擅自处分财产,如转让或设定抵押,该行为的效力以及能否对抗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涉及瑕疵查封行为的效力问题。
首先,要明确的是,未办理登记或者未张贴封条或公告,并不意味着查封未生效。查封裁定是人民法院作出的法律文书,《查扣冻规定》第1条第2款已明确,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即未经公示的查封仍具有查封效力。
其次,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但该处分行为在被执行人与相对人之间仍然有效。原因在于,查封的目的在于使执行法院取得查封财产的处分权,以便变价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只要被执行人所为的处分对申请执行人不生效力已经足够,并没有使该处分在被执行人与相对人之间无效的必要。②这在理论上称为查封相对效。查封相对效溯源于德国的让与禁止。借鉴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查扣冻规定》确立了查封相对效规则,③但由于该规定与《民事诉讼法》、原《物权法》《担保法》等程序及实体法龃龉良久,未得到广泛认可,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随着《民法典》《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放开了债务人对查封财产处分自由的限制(集中体现在允许抵押财产自由转让上),《股权执行规定》再次坚持了查封相对效。④
最后,该抵押行为能否对抗善意第三人,即债权人能否排除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涉及未经公示的查封效力是否减损的问题。从《查扣冻规定》第7条第1款关于“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其他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行为”的规定来看,完成公示的查封优先于未经公示的查封。在查封已公示的情况下,依据查封相对效规则,抵押权人虽取得抵押权,但因其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抵押物已被法院查封,自然不能主张在查封债权人之前优先受偿。否则,有违查封的制度目的。但查封对抗效力须通过公示实现,在查封未公示的情况下,抵押权人无从了解该抵押物是否已被法院查封,主张优先受偿具有正当性及合理性。保护其信赖利益是维护社会交易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有之义。为此,《查扣冻规定》第24条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没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综上所述,法院的查封并不影响被执行人处分查封财产行为的效力,但处分行为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除非查封未经公示,为保障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善意第三人能够取得对抗申请执行人的权利。

【立法沿革与争议】
关于处分查封财产行为的效力,我国司法实践经历了从绝对无效向相对无效的转变。
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卖人民法院查封房屋行为无效问题的复函》(〔1997〕经他字第8号)规定:“北京亚运特需供应公司在此后擅自将其已被查封的房产转卖给北京沃克曼贸易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是违法的,所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系无效合同。”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也提出:“已被人民法院查封、预查封并在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查封、预查封登记手续的土地使用权、房屋,被执行人隐瞒真实情况,到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转让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确认其行为无效,并可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2004年《查扣冻规定》首次在司法解释层面确立了查封相对效规则,但由于该规定未得到广泛认可,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在执行程序中以被执行人擅自出租查封房产为由认定该租赁合同无效或解除该租赁合同的答复》(〔2009〕执他字第7号)在具体案例中释明了《查扣冻规定》第26条的适用规则:“第三人依据租赁合同占有查封物的,人民法院可以解除其占有,但不应当在裁定中直接宣布租赁合同无效或解除租赁合同,而仅应指出租赁合同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民法典》允许抵押财产自由转让,《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则更为直接地规定,抵押人以抵押权设立时财产被查封或者扣押为由主张抵押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规定的设立依据正是《查扣冻规定》确立的查封相对效规则。2021年《股权执行规定》重申了查封相对效规则。

【案例索引】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2执异438号执行案

注释:

①参见刘家安:《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58页。

②参见赵晋山、王赫:《不动产登记样态对强制执行的影响与塑造》,载《法律适用》2018年第15期。

③《查扣冻规定》第24条第1款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

④参见毋爱斌:《民事执行查封相对效的体系展开》,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2年第6期。

摘自曹凤国主编,《执行实务难点问答》,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第664-66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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