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 文
【裁判要旨】人民法院通过中国邮政EMS法院专递向作为受送达人的公司邮寄送达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邮寄地址为该公司营业执照中记载的住所地,签收人为非法定代表人的他人。受送达人虽主张其实际经营地址并非营业执照中载明的住所地,但其并未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法院按照上述地址送达应诉材料并不违反法定程序。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涿州市宜佳旺购物广场商贸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七度银匠世家实业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高碑店市盛义豪商贸有限公司涿州分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高碑店市盛义豪商贸有限公司二审法院认为,关于一审判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二审法院经审查一审卷宗查明,2019年2月26日,一审法院通过EMS法院专递向宜佳旺公司、盛义豪涿州分公司邮寄送达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送达地址即宜佳旺公司、盛义豪涿州分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的住所地,签收人为“史书珍”。基于盛义豪涿州分公司二审提交的《通知函》,可以认定其对本案一审诉讼事宜知晓,故一审法院向其送达应诉材料为有效送达。另,宜佳旺公司二审庭审中虽主张其实际经营地址并非《营业执照》载明的住所地,但一是其未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二是其开办的涿州市宜佳旺购物广场始终对外正常经营,一审法院按照七度银匠公司提交的《宜佳旺购物广场销售凭证》载明的地址和联系电话送达应诉材料并无不当,亦为有效送达。关于盛义豪涿州分公司、宜佳旺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根据一审已查明的事实和二审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涉案宜佳旺购物广场内的“七度银匠”专柜未经七度银匠公司的品牌授权,存在侵害商标专用权的事实。虽然盛义豪公司与尚和公司签订有《关于涿州宜佳旺项目租赁合同》,盛义豪涿州分公司与赵登财签订有《盛义豪商业经营合作协议》,但均属于内部关系,对外销售经营主体均为宜佳旺购物广场。根据七度银匠公司提交的《宜佳旺购物广场销售凭证》《银联商务签购单》等证据,可以看出宜佳旺购物广场实行的系统一经营管理模式,被诉侵权商品系以宜佳旺购物广场名义对外销售。同时,根据盛义豪涿州分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其与赵登财也并非单纯的租赁合同关系,赵登财虽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但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并未以个人名义对外经营,而是接受商场的统一管理,以商场内部专柜形式开展销售经营活动,故宜佳旺公司作为宜佳旺购物广场的开办单位及服务品牌授予单位、盛义豪涿州分公司作为商城实际经营者均为共同侵权人,为本案适格被告,亦应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裁判结果正确。本院经审查,宜佳旺公司提交的证据中,证据2、3系盛义豪公司在二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仅证据1《终止协议》为再审审查阶段的新证据。盛义豪公司及其涿州分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虽然证据1《终止协议》第一条中记载的宜佳旺购物广场地址为“涿州市清凉寺办事处中心广场北侧”,与宜佳旺公司营业执照登记的地址不一致,但经审查,“清凉寺”并非后来新出现的地名,该地名一直存在,且宜佳旺购物广场所在地点即位于该地名区域范围内,故《终止协议》出现“清凉寺”地名并不足以否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对于上述证据是否能证明宜佳旺公司的主张,本院将在裁判理由部分结合相关案件事实及其他在案证据予以综合评述。对于七度银匠公司提交的证据,该证据材料系网络打印件,社会公众可通过公开方式随时查看相关信息,且宜佳旺公司、盛义豪公司及其涿州分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该证据是否能证明七度银匠公司的主张,本院亦在裁判理由部分一并予以评述。本院经审理查明,涉案宜佳旺购物广场的产权人系尚和公司,“宜佳旺”品牌属其所有。该公司曾与宜佳旺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宜佳旺公司租赁宜佳旺购物广场,并进行经营管理。2018年7月,宜佳旺公司与尚和公司签订《终止协议》,约定:自2018年7月31日起,终止由宜佳旺公司对尚和公司宜佳旺购物广场的经营者代收租金、并进行经营管理等事宜;宜佳旺公司应于2018年7月31日将购物广场交还给尚和公司或其指定的公司,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费用。此后,宜佳旺购物广场通过尚和公司与盛义豪公司签订新的租赁合同交由盛义豪公司经营管理;2018年10月31日,盛义豪涿州分公司经授权与涉案店铺经营者赵登财签订合作协议,由赵登财租赁涉案店铺进行经营,涉案店铺所售出商品的签购单上显示的商户名称为盛义豪涿州分公司。另查明,据一审法院卷宗记载,一审法院第一次通过EMS法院专递向宜佳旺公司、盛义豪公司及其涿州分公司送达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被退回;2019年2月26日及3月6日,一审法院再次通过EMS法院专递分别向宜佳旺公司、盛义豪公司及其涿州分公司邮寄送达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送达地址均为河北省涿州市双塔办事处文化广场北侧(宜佳旺购物广场内),宜佳旺公司、盛义豪涿州分公司的签收人为“史书玲”,盛义豪公司的签收人为手写体,具体文字不清楚。宜佳旺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址已经变更,但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上述事实,有尚和公司与宜佳旺公司签订的《终止协议》、尚和公司与盛义豪公司签订的《关于涿州宜佳旺项目租赁合同》、盛义豪涿州分公司与赵登财签订的《合作协议》、七度银匠公司提交的公证书等证据;一审卷宗相关内容;当事人陈述及案外人尚和公司陈述在案佐证。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宜佳旺公司对被诉侵权行为应否承担侵权责任;(二)一、二审法院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剥夺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情形。(一)关于宜佳旺公司对被诉侵权行为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宜佳旺公司与尚和公司签订的《终止协议》内容显示,自2018年7月31日起,宜佳旺公司已终止对宜佳旺购物广场的经营管理。此后,盛义豪公司与尚和公司于2018年8月2日签订《关于涿州宜佳旺项目租赁合同》,约定由盛义豪公司整体承租“涿州宜佳旺项目”房产,并经尚和公司授权使用“宜佳旺”品牌。根据该协议记载,“宜佳旺”品牌属于尚和公司所有,盛义豪公司使用该品牌需支付相应费用。2018年10月31日,经盛义豪公司授权,盛义豪涿州分公司与涉案店铺的经营者赵登财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赵登财承租宜佳旺购物广场一层特A-1020商铺,经营的商品种类为银饰、珠宝,经营品牌为“七度银匠”。由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2018年12月4日,系在宜佳旺公司终止对宜佳旺购物广场的经营管理之后,此时宜佳旺购物广场的实际经营者系盛义豪公司,而非宜佳旺公司,故宜佳旺公司对在该购物广场中发生的被诉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责任。七度银匠公司提交的微信截图虽然能够反映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宜佳旺购物广场微信公众号的账号主体仍为宜佳旺公司,但对于该事实,宜佳旺公司作出了相应解释,且盛义豪公司亦认可宜佳旺购物广场微信公众号及小程序的实际经营主体为该公司,结合微信公众号及小程序运营方式等特点,本院认为,宜佳旺公司及盛义豪公司的陈述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七度银匠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宜佳旺公司实为宜佳旺购物广场的经营管理者,并应当承担本案侵权责任。综上,二审判决认定宜佳旺公司系宜佳旺购物广场的开办单位及服务品牌授予单位,应当对被诉侵权行为承担相应责任,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二)关于一、二审法院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剥夺当事人诉讼权利情形的问题据一审法院卷宗记载,一审法院于2019年2月26日通过EMS法院专递向宜佳旺公司邮寄送达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送达地址为河北省涿州市双塔办事处文化广场北侧(宜佳旺购物广场内),签收人为“史书玲”。一审法院邮寄应诉文书的地址与宜佳旺公司营业执照中记载的住所地一致,宜佳旺公司虽主张其实际经营地址并非营业执照中载明的住所地,但其并未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一审法院按照上述地址送达应诉材料并不违反法定程序。此外,一、二审法院根据其所查明的相关事实,认定由盛义豪涿州分公司承担本案的侵权赔偿责任,并由盛义豪公司承担补充责任并无不当,且盛义豪公司及其涿州分公司对此亦未申请再审,本院对二审判决中的该部分认定及裁判内容予以维持。综上,宜佳旺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冀知民终134号民事判决;二、撤销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6民初67号民事判决;三、高碑店市盛义豪商贸有限公司涿州分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深圳市七度银匠世家实业有限公司第17911576号、第18009416号、第20251438号、第20251829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四、高碑店市盛义豪商贸有限公司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深圳市七度银匠世家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24719元,高碑店市盛义豪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五、驳回深圳市七度银匠世家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502.04元,共9004.08元,由深圳市七度银匠世家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004.08元,高碑店市盛义豪商贸有限公司涿州分公司、高碑店市盛义豪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000元。
审 判 长 晏 景
审 判 员 李 丽
审 判 员 江建中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曹佳音
书 记 员 韩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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