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司法规范】山东高院《缓刑适用若干问题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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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缓刑适用若干问题指导意见

(2009年9月7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67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统一缓刑适用标准,充分发挥缓刑制度功能,切实缓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与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刑事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缓刑适用必须严格遵守刑事法律和刑事政策的规定,坚持刑罚个别化原则,立足于刑法作用、刑罚目标的实现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落实,密切结合当地社会治安形势现状,确保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第三条  缓刑适用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公开,要依照量刑规范化要求,通过认真听取、全面审查控辩双方量刑建议、组织缓刑听证或自行调查等方式。规范缓刑适用程序,提高缓刑适用透明度。

第四条  坚持“打防结合、惩教并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方针,积极做好缓刑适用相关衔接工作,为缓刑犯依法接受公安机关和社会矫正组织的监督管理奠定基础,创造条件。

 

第二章  缓刑适用标准

第五条  对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被告人,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六条  犯罪情节主要包括反映被告人人身危险性大小的犯罪动机、罪过形态、犯罪目的、犯罪手段、危害结果等内容。

第七条  悔罪主要是指被告人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情节以及犯罪后积极救治被害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协助司法机关侦破案件、主动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积极退赃、缴纳罚金等自我谴责和真诚反省的行为。

经被告人同意,其亲友代为退赃、赔偿损失或者缴纳罚金的,视为被告人的悔罪表现。

第八条  对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被告人,适用缓刑时还应参考其个人情况、缓刑考验条件进行综合判断。

个人情况是指被告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生活经历以及一贯表现等。

缓刑考验条件主要包括被告人是否同意接受监督考察,以及其居住地或户籍所在地的公安、社区或者家庭是否具备考察和矫正条件。

第九条  对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被告人,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因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适用缓刑:

(一)过失犯罪的;

(二)正当防卫或者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损害的;

(三)犯罪预备、中止、未遂的;

(四)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

(五)犯罪后自首或者立功的;

(六)初犯、偶犯:

(七)未成年人、聋哑人、盲人或者年满七十周岁的老年人;

(八)民间纠纷引起的危害不大的犯罪;

(九)被害人有明显过错的;

(十)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第十条  下列情形一般不得适用缓刑:

(一)犯故意杀人、绑架、爆炸、抢劫、强奸等严重暴力犯罪或其他恶性犯罪的;

(二)有组织犯罪中的主犯、团伙犯罪中的首要分子、在当地影响较大的黑恶势力分子或其他共同犯罪中情节较重的主犯;

(三)惯犯、流窜作案危害严重或者曾因同一性质违法行为在三年内被处以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四)教唆他人实施犯罪导致严重危害结果或者教唆未成年人犯罪的;

(五)故意犯数罪且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六)有故意犯罪前科、刑罚执行完毕十年内或者缓刑考验期满十年内再次故意犯罪的;

(七)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被告人被减轻处罚的;

(八)适用缓刑可能激化矛盾的;

(九)本意见第三章所做的限制性规定;

(十)其他不宜适用缓刑的情形。

前款第(一)至(九)项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协从犯,可以适当从宽掌握。

第十一条  被告人同时具有“可以适用”和“一般不宜适用”缓刑情形的,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认为有必要适用缓刑的,应报庭长决定是否适用缓刑。

被告人具有“一般不宜适用缓刑”情形之一,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认为确有必要适用缓刑的,应报审判委员会讨论。

第十二条  下列情形不适用缓刑:

(一)累犯、毒品再犯:

(二)拒不认罪的;

(三)缓刑考验期内又故意犯罪或者发现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故意犯罪漏罪的,但该漏罪系被告人先前归案后已供述而当时未查实的除外;

(四)假释考验期间故意犯罪的。

 

第三章  常见犯罪的缓刑适用

第一节  交通肇事罪

第十三条  犯交通肇事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可以适用缓刑。

对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积极赔偿被告人及其近亲属经济损失的被告人,虽未取得谅解,也可以适用缓刑。

第十四条  犯交通肇事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宜适用缓刑:

(一)因逃匿致人死亡,且具有其他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

(二)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的;

(三)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或者隐瞒事故真相、嫁祸他人的;

(四)没有赔偿且未取得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谅解的;

(五)其他不宜适用缓刑的情形。

对前款第(一)至(三)项情形,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谅解的,可以从宽掌握。

 

第二节  故意伤害罪

第十五条  犯故意伤害罪,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经济损失的,可以适用缓刑。

第十六条  犯故意伤害罪,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适用缓刑:

(一)因婚姻家庭、邻里、劳资、山林、水利、土地等民间纠纷激化引起的犯罪;

(二)被害人有明显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的;

(三)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

(四)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第十七条  犯故意伤害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宜适用缓刑:

(一)没有赔偿且未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二)造成被害人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

(三)为了不正当竞争或者泄愤报复等非法目的,买凶、雇凶或纠集黑恶势力伤害他人身体的;

(四)多人携带枪支或管制刀具在公共场所公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

(五)其他不宜适用缓刑的情形。

 

第三节  抢劫罪

第十八条  抢劫罪应一般不适用缓刑。

第十九条  犯抢劫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适用缓刑:

(一)仅以胁迫手段或者虽然使用暴力但没有造成被害人人身实际伤害,劫取少量财物的初犯、偶犯,且积极退赃、缴纳罚金的;

(二)使用暴力手段致人轻微伤,劫取少量财物的初犯、偶犯,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且积极赔偿经济损失、退赃、缴纳罚金的;

(三)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第四节  抢夺罪

第二十条  犯抢夺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适用缓刑:

(一)犯抢夺罪,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退赃并积极缴纳罚金的;

(二)实施一起抢夺犯罪,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依法可以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退赃并积极缴纳罚金的;

(三)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犯抢夺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宜适用缓刑:

(一)抢夺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二)在金融机构抢夺的;

(三)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

(四)其他不宜适用缓刑的情形。

 

第五节  盗窃罪

第二十二条  犯盗窃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适用缓刑:

(一)实施盗窃行为五次以下,盗窃数额累计不超过1万元,退赃并积极缴纳罚金的;

(二)实施盗窃行为三次以下,盗窃数额累计不超过2万元,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依法可以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退赃并积极缴纳罚金的;

(三)初犯、偶犯,盗窃数额不超过3万元,同时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依法可以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退赃并积极缴纳罚金的。

第二十三条  犯盗窃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宜适用缓刑:

(一)盗窃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二)一年内多次入户盗窃的;

(三)以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数额巨大的;

(四)盗窃公共设施,造成重大安全隐患;或者盔窃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的;

(五)其他不宜适用缓刑的情形。

 

第六节  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罪

第二十四条  对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等职务犯罪适用缓刑应慎重对待,根据犯罪情节和给国家、集体以及人民利益造成的损失,结合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带来的社会影响、政治影响等综合考虑。

第二十五条  犯贪污、受贿罪,数额在5千元以上不满5万元,犯罪情节较轻,主动交待罪行,全额退赃,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适用缓刑。

第二十六条  犯贪污、受贿罪,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依法可以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社会影响相对较小,且全额退赃、积极缴纳所判没收财产的,可以适用缓刑。

第二十七条  犯挪用公款罪,挪用公款数额20万元以下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一审宣判前已全部归还,且不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可以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缓刑。

第二十八条  犯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宜适用缓刑:

(一)致使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或者影响恶劣的;

(二)不退赃或者退赃不积极,无悔罪表现的;

(三)犯罪动机、手段等情节恶劣,或者将赃款用于非法经营、走私、赌博、行贿等违法犯罪活动的;

(四)属于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或者犯有数罪的;

(五)曾因职务、经济违法犯罪行为受过行政处分或者刑事处罚的;

(六)犯罪涉及的财物属于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捐助、社会保险、教育、征地、拆迁等专项款项和物资的;

(七)其他不宜适用缓刑的情形。

 

第四章  未成年被告人的缓刑适用

第二十九条  对未成年被告人的缓刑适用,应当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被告人的教育和矫正,比照本意见第二章的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以及第三章的相关规定依法适度从宽。

第三十条  对未成年被告人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宣告缓刑。如果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适用缓刑:

(一)初次犯罪;

(二)积极退赃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三)具备监护、帮教条件。

第三十一条  对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被告人,如果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优先考虑适用缓刑。

对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未成年被告人,且具有其他从轻或减轻情节,宣告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如果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也可以适用缓刑。

第三十二条  未成年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宜适用缓刑:

(一)犯罪后果严重或者致使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三)犯罪前一贯表现不好,惯犯、有前科或者多次受行政处罚的;

(四)适用缓刑可能激化矛盾的;

(五)其他不宜适用缓刑的情形。

 

第五章  其他

第三十三条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适用本规则与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相抵触的,依照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

来源:http://blog.sina.com.cn/s/blog_6d5213af0102wya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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