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司法规范】河南高院等印发《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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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河南省国家安全厅、河南省司法厅

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细则

(2022年3月23日印发)

为确保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效实施,化解社会矛盾,节约司法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等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刑事司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总则
1.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2.基本原则。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坚持宽严相济、罪责刑相适应、证据裁判和各机关配合制约原则。
3.适用范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贯穿刑事诉讼全过程,适用于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各环节。
对于犯罪性质恶劣、犯罪手段残忍、社会危害严重、群众反响强烈的案件,特别是认罪认罚价值不大的,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应当慎重从严把握。
二、认罪认罚从宽的把握
4.“认罪”的认定。“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影响“认罪”的认定: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仅对个别事实情节提出异议的;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虽然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但表示接受司法机关认定意见的;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表示自愿认罪,但辩护人、值班律师认为无罪或对指控罪名提出不同意见的。
5.不认定“认罪”的情形。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认定为“认罪”: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数罪,仅如实供述其中一罪或部分罪名事实的(但对如实供述的部分可以从宽处罚);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瞒自己真实身份,影响对其定罪量刑的。
6.“认罚”的认定。“认罚”,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这里的“罚”,既包括主刑,也包括附加刑,还包括刑罚执行方式。考察的重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应当结合退赃退赔、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因素来考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程序选择权,不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的,不影响“认罚”的认定。辩护人或值班律师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提出不同意见的,不影响“认罚”的认定。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认罚”:
(一)在侦查阶段表示愿意接受处罚的;
(二)在审查起诉阶段接受人民检察院拟作出的起诉或不起诉决定,认可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
(三)在审判阶段当庭确认自愿签署具结书或当庭认可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愿意接受刑罚处罚的。
7.不认定“认罚”的情形。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认定为“认罚”: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虽然表示“认罚”,却暗中串供、干扰证人作证、毁灭、伪造证据的;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虽然表示“认罚”,却隐匿、转移财产,有赔偿能力而不赔偿的。
8.“从宽”的理解。从宽处罚既包括实体上从宽处罚,也包括程序上从简从快处理。
“可以从宽”是指一般应当从宽处理,但不是一律从宽。对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犯罪,严重暴力犯罪,以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敏感案件,应当慎重把握从宽。对犯罪性质和危害后果特别严重、犯罪手段特别残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不足以从轻处罚的,依法不予从宽处罚。
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法定、酌定的量刑情节,综合考虑认罪认罚的具体情况,依法决定是否从宽、如何从宽。对认罪认罚案件,一般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可以减轻处罚。
9.实体上从宽处罚的考量。实体上从宽处罚,应当区分认罪认罚的不同诉讼阶段、对查明案件事实的价值和意义、是否确有退赃退赔、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悔罪表现,以及罪行严重程度等因素,综合考量确定从宽限度和幅度。在刑罚评价上,主动认罪优于被动认罪,早认罪优于晚认罪,彻底认罪优于不彻底认罪,稳定认罪优于不稳定认罪。
认罪认罚的从宽幅度一般应当大于仅有坦白或者虽认罪但不认罚的从宽幅度。认罪认罚与坦白、当庭自愿认罪、羁押期间表现好等量刑情节不作重复评价。
对罪行较轻、人身危险性较小的,特别是初犯、偶犯,从宽幅度可以大一些;罪行较重、人身危险性较大的,以及累犯、再犯,从宽幅度应当从严把握。
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量刑平衡。
三、当事人权利保障
10.辩护和法律帮助。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有效法律帮助,确保其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自愿认罪认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没有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看守所)应当通知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符合指定辩护条件的,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看守所)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获得法律帮助,并为其约见值班律师提供便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提出法律帮助请求的,办案机关应当通知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11.辩护人职责。认罪认罚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辩护的,辩护律师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应当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是否认罪认罚进行沟通,提供法律咨询和帮助,并就定罪量刑、诉讼程序适用等向办案机关提出意见。
12.值班律师职责和权利。值班律师应当依法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了解认罪认罚性质和法律后果。值班律师为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下列法律帮助:
(一)提供法律咨询,包括告知涉嫌或指控的罪名、相关法律规定、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等;
(二)提出程序选择的建议;
(三)帮助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四)对人民检察院认定罪名、量刑建议、诉讼程序适用提出意见;
(五)就案件处理情况,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提出意见;
(六)引导、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申请法律援助;
(七)见证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值班律师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应当为值班律师会见提供便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侦查期间值班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值班律师可以查阅案卷材料、了解案情。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为值班律师查阅案卷材料提供便利。在签署具结书前,值班律师没有提出查阅案卷材料要求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起诉意见书等材料提供给值班律师,涉密材料除外。
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咨询、阅卷、会见、提出书面意见等法律帮助活动的相关情况应当记录在案,并随案移送原件或加盖印章的复印件。
13.拒绝帮助的处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没有委托辩护人,拒绝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的,办案单位应当允许并记录在案,随案移送。但是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人民检察院应当通知值班律师到场。
14.听取被害方意见。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听取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意见,并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调解协议或者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作为从宽处罚的重要考虑因素。对于侵财类案件,是否积极退赃退赔应作为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罚态度的重要考虑因素。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听取意见情况应当记录在案并随案移送原件或加盖印章的复印件。
15.和解谅解。对符合当事人和解程序适用条件的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积极促进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对其他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以积极促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向被害方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谅解,被害方出具的谅解书应当随案移送。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促进当事人和解谅解过程中,应当向被害方释明认罪认罚从宽、公诉案件当事人和解适用程序等具体法律规定,充分听取被害方意见,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应当积极协调办理。
16.被害方异议处理。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同意对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理的,不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表示认罪认罚,但未能与被害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区分以下情形进行处理: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赔偿损失的意愿,但因没有履行能力而未能与被害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从宽幅度应当与已经赔偿损失并与被害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有所区别;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愿意积极赔偿损失,但因被害方赔偿请求明显不当而未能达成调解或和解协议的,一般不影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理;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赔礼道歉、退赃退赔、赔偿损失,未能与被害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其从宽处理。
四、值班律师保障
17.值班律师派驻。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公安机关执法办案管理中心等场所派驻值班律师。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临近的,可以建立联合工作站。接收单位应当为派驻值班律师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和办公设施,保障值班律师依法履行职责。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根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法律帮助需求和当地法律服务资源,合理选任值班律师,并将值班律师名册、信息等及时告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18.值班律师工作机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会同看守所、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根据当地法律帮助需求状况合理确定值班律师的值班方式、值班频次。值班方式可采用现场值班、电话值班、网络值班相结合的方式。
选任的值班律师应当具有两年以上执业经验。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值班律师的选任、指派、补贴发放、奖励考核等工作。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将值班律师、指定辩护人的履职情况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进行反馈。反馈意见将作为法律援助机构评估法律援助(帮助)工作质量的重要参考依据。
19.值班律师衔接。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不同诉讼阶段,可以由派驻看守所的同一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前一诉讼阶段的值班律师可以在后续诉讼阶段继续提供法律帮助。
五、强制措施的适用
20.社会危险性评估。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将认罪认罚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的重要考虑因素。对于罪行较轻、采取非羁押性强制措施足以防止发生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根据犯罪性质和可能判处的刑罚,依法可不适用羁押性强制措施。
21.逮捕的适用与变更。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公安机关认为罪行较轻,没有社会危险性,应当不再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公安机关认为犯罪嫌疑人仍具有社会危险性,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的,应当在提请批准逮捕书中说明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情况,并提交相关材料。
对于提请逮捕的,人民检察院认为没有社会危险性不需要逮捕的,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已经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审查羁押的必要性,经审查认为没有必要继续羁押的,应当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22.刑拘直诉机制。探索建立刑拘直诉机制,对符合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刑事拘留的,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可以直接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认为需要变更强制措施的,可以依法作出变更决定。
醉酒型危险驾驶案件中被采取刑事拘留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一般应当适用刑拘直诉机制。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刑事拘留期限内完成侦查、起诉、审判工作。无法在刑事拘留期限内完成侦查、起诉、审判工作的,应当变更为取保候审,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完成侦查、起诉、审判工作。对上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不得采取逮捕措施。
六、侦查机关的职责
23.告知权利和听取意见。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宽处理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记录在案并随案移送。
对在非讯问时间、办案人员不在场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向看守所工作人员或者辩护人、值班律师表示愿意认罪认罚的,有关人员应当及时告知办案单位,办案单位应当及时向犯罪嫌疑人核实。
24.认罪教育。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应当同步开展认罪认罚从宽教育工作,但不得强迫犯罪嫌疑人认罪,不得作出具体的从宽承诺。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司法机关处罚的,应当记录在案并附卷。
25.移送审查起诉。对移送审查起诉的认罪认罚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在起诉意见书中写明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情况,听取辩护人或值班律师意见情况;认为案件符合适用速裁程序条件的,可以在起诉意见书中建议人民检察院适用速裁程序办理,并简要说明理由。
26.办理期限。对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三十日内侦查终结并移送审查起诉。其中,对被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刑事拘留后七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
对犯罪嫌疑人未被羁押的认罪认罚案件,可以相对集中移送审查起诉,但不得为集中移送而拖延案件办理。
七、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的职责
27.权利告知。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人民检察院应当书面告知并充分释明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保障犯罪嫌疑人的程序选择权。
28.认罪教育。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应当积极开展认罪认罚从宽教育工作,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合法性。
29.听取意见。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对下列事项的意见,记录在案并附卷:
(一)涉嫌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的法律规定;
(二)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的建议;
(三)认罪认罚后案件审理适用的程序;
(四)其他需要听取意见的情形。
上述诉讼参与人提出书面意见的,书面意见应当附卷。
人民检察院未采纳辩护人、值班律师意见的,应当在起诉书、量刑建议书或庭审中说明理由。
30.自愿性、合法性审查。对于在侦查阶段认罪认罚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犯罪嫌疑人是否自愿认罪认罚,有无因受到暴力、威胁、引诱、欺骗而违背意愿认罪认罚;
(二)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时的认知能力和精神状态是否正常;
(三)犯罪嫌疑人是否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和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四)侦查机关是否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
(五)起诉意见书中是否写明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情况;
(六)犯罪嫌疑人是否真诚悔罪,是否向被害人赔礼道歉。
经审查,犯罪嫌疑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重新开展认罪认罚工作。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的,依照法律规定处理。
31.证据开示。人民检察院可以针对案件具体情况,探索证据开示制度,在诉前与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沟通,将与案件指控事实相关的证据进行简化集中展示,增强犯罪嫌疑人对认罪认罚结果的预测性,保障犯罪嫌疑人的知情权和认罪认罚的真实性及自愿性。
32.不起诉的适用。充分发挥不起诉的审前分流和过滤作用,对认罪认罚后没有争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轻微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案件量刑的预判,对其中可能判处免刑的轻微刑事案件,可以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认罪认罚后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33.不起诉后反悔处理。因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人民检察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作出不起诉决定后,犯罪嫌疑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或者不积极履行赔礼道歉、退赃退赔、赔偿损失等义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进行审查,区分下列情形依法作出处理:
(一)发现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原不起诉决定,依法重新作出不起诉决定;
(二)认为犯罪嫌疑人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可以维持原不起诉决定;
(三)排除认罪认罚因素后,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撤销原不起诉决定,依法提起公诉。
34.确定从宽幅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且没有其他法定量刑情节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认罪认罚的及时性、稳定性、对案件侦破的价值、悔罪实际表现等情况,在法定刑范围内实行阶梯式分级从宽量刑,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一审审判阶段、二审审判阶段认罪认罚的,从宽幅度一般分别不超过基准刑的30%、20%、10%、5%。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且具有自首、重大坦白、退赃退赔、赔偿谅解、刑事和解等情节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免除处罚。建议判处罚金的,参照主刑从宽幅度确定罚金数额。
35.提出量刑建议。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一般应当为确定刑量刑建议,对新类型、不常见犯罪案件,量刑情节复杂的重罪案件等,也可以提出幅度刑量刑建议,但幅度不宜过宽。
提出量刑建议,应当在量刑建议书中结合案件事实和情节,对建议量刑的计算方法、是否适用缓刑等的理由和依据进行阐释。量刑建议在起诉书中写明的,可另行出具量刑建议释明书阐释上述理由和依据。
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前,应当充分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尽量协商一致。
36.签署具结书。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具结书,辩护人或值班律师应当在具结书上签字,辩护人或值班律师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具结书上写明,必要时可以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具结书应当包括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罪行、指控罪名、量刑建议、程序适用等内容。
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看守所应当为签署具结书提供场所。
37.无需签署具结书的情形。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且不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
(一)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
(三)其他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情形。
38.起诉前反悔处理。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在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前反悔,要求撤回具结书,或者对起诉书载明的主要犯罪事实提出异议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失效,人民检察院应当取消认罪认罚相应从宽幅度,在全面审查事实证据的基础上,重新制作量刑建议书。
39.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应当在起诉书中写明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情况,提出量刑建议,同时移送被告人的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等材料。
量刑建议可以在起诉书中写明,也可以另行制作量刑建议书。
40.速裁程序适用。人民检察院可以设置专人或者专门办案组办理适用速裁程序的认罪认罚案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集中告知、集中分别讯问、集中出庭支持公诉,简化制作相关法律文书。
适用速裁程序的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在受理后十日内作出是否提起公诉的决定;对可能判处有期徒刑超过一年的,可以延长至十五日。
八、人民法院的职责和审判程序
41.自愿性、合法性审查。人民法院审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听取被告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庭审中应对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核实,重点核实以下内容:
(一)被告人是否自愿认罪认罚,有无因受到暴力、威胁、引诱而违背意愿认罪认罚;
(二)被告人认罪认罚时的认知能力和精神状态是否正常;
(三)被告人是否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和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四)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是否履行告知义务并听取意见;
(五)值班律师或者辩护人是否与人民检察院进行了沟通,提供了有效法律帮助或者辩护,并在场见证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签署。
被告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应当重点核实以下内容:
(一)是否知悉并认可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
(二)人民检察院是否就量刑建议与被告人进行了沟通;
(三)双方沟通时是否有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
(四)是否认可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
庭审中审判人员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围绕定罪量刑的关键事实,对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等进行发问,确认被告人是否实施犯罪,是否真诚悔罪。
42.贯彻证据裁判。认罪认罚案件中,证明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证据已经查证属实,全案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根据证据认定事实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的,方可认定被告人有罪。
43.量刑建议采纳。对于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准确,量刑建议适当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采纳: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对于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但指控的罪名和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听取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审理认定罪名的意见,依法作出裁判。
人民法院不采纳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的,应当在裁判文书中说明理由和依据。
44.量刑建议调整。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有异议且有理有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法院告知人民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应当书面发函或当庭提出并记录在案。人民法院认为调整后的量刑建议适当的,应当予以采纳;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人民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应当在庭前或者当庭提出。调整量刑建议后,被告人同意继续适用速裁程序的,不需要转换程序处理。
人民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应当听取被告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没有异议并当庭确认的,可以不重新签订具结书。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前或休庭期间告知人民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与被告人、辩护人或值班律师协商沟通,重新签署具结书。
45.“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认定。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是指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明显违反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或者违反法律统一适用,或者明显有违一般司法认知。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明显不当:
(一)遗漏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情节;
(二)对不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被告人建议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对不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被告人建议从重处罚的;
(三)对应当判处附加刑的被告人没有建议判处附加刑,或者对不应当判处附加刑的被告人建议判处附加刑,或者附加刑与主刑明显不相适应的;
(四)对不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被告人建议适用非监禁刑,或者对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被告人没有建议适用非监禁刑,或者建议非监禁刑期限违反刑法相关规定的;
(五)对共同犯罪的主犯、从犯认定错误的;
(六)超出量刑规范化量刑幅度,或与同类案件处理明显不一致的;
(七)量刑建议与法定量刑幅度不符的。
46.速裁程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送达期限不受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限制,一般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和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可以在向被告人送达起诉书时一并送达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并核实被告人自然信息等情况。根据需要,可以集中送达、公诉人集中出庭支持公诉、远程视频开庭、集中开庭逐案审理、集中宣判。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当庭宣判。宣判时,可以进行法庭教育。裁判文书可以简化。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受理后十日内审结;对可能判处有期徒刑超过一年的,可以延长至十五日。
47.速裁程序开庭程序。适用速裁程序开庭,一般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开庭审理前,书记员可以先行集中核实被告人的身份,是否受过法律处分及处分的种类、时间,是否被采取强制措施及强制措施的种类、时间等情况;
(二)宣布开庭后,法庭确认被告人身份、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相关法律规定;
(三)公诉人简要宣读起诉书;
(四)询问被告人对指控事实、证据、量刑建议以及适用速裁程序的意见,核实具结书签署的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并核实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等情况;
(五)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其他诉讼参与人可以简要发表意见;
(六)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
(七)法庭在综合考虑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具体表现及案件事实后,确定应判处的刑罚;
(八)当庭宣判。
48.简易程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认罪认罚案件,公诉人可以简要宣读起诉书,审判人员当庭询问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量刑建议及适用简易程序的意见,核实具结书签署的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法庭调查可以简化,但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应当进行调查、质证,法庭辩论可以仅围绕有争议的问题进行。裁判文书可以简化。
49.普通程序简化审。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认罪认罚案件,可以适当简化法庭调查、辩论程序。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合议庭当庭询问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的意见,核实具结书签署的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公诉人、辩护人、审判人员对被告人的讯问、发问可以简化。对控辩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仅就证据名称及证明内容进行说明;对控辩双方有异议,或者法庭认为有必要调查核实的证据,应当出示并进行质证。法庭辩论主要围绕有争议的问题进行。裁判文书可以适当简化。
50.程序转换。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或者简易程序审理认罪认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但辩护人做无罪辩护的;
(五)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六)共同犯罪案件中有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
(七)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八)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
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认罪认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转为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审理:
(一)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
(二)被告人与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没有就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等事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
(三)被告人对罪名提出异议的;
(四)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
51.程序转换建议。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发现有不宜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情形的,应当建议人民法院转为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情形的,应当建议人民法院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52.审判阶段认罪认罚。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没有认罪认罚,但当庭认罪、愿意接受处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就定罪和量刑听取控辩双方意见,依法作出裁判。
53.审理过程中反悔的处理。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反悔不再认罪认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需要转换程序的,依照相关规定处理。
54.一审宣判时的上诉权释明。认罪认罚案件一审宣判时,应当告知被告人有上诉的权利,同时释明上诉、抗诉的法律后果。
55.二审阶段认罪认罚。被告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认罪认罚,在第二审程序中认罪认罚的,审理程序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二审程序进行。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其认罪认罚的价值、作用决定是否从宽,并依法作出裁判。确定从宽幅度时应当与第一审程序认罪认罚有所区别。
56.撤回上诉、抗诉。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认为原判确有错误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人民检察院在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许,但认为原判存在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情形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审理。
57.认罪认罚案件的二审处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抗诉的认罪认罚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被告人提出上诉或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经过审理后,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二)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58.速裁案件二审的特别规定。被告人不服适用速裁程序作出的第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的案件,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查后发现被告人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重新审理,不再按认罪认罚案件从宽处罚。
九、社会调查评估和社区矫正
59.总体规定。本章规定的社会调查,除在审判阶段被告人才认罪认罚的之外,一般应在提起公诉前完成委托。
60.居住地核实。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可能判处管制、缓刑的,公安机关在调查时应当核实犯罪嫌疑人的居住地或经常居住地。居住地是指其实际居住的县(市、区);在多个地方居住的,以经常居住的,有固定住所、固定生活来源的县(市、区)为经常居住地。
61.侦查阶段社会调查。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公安机关认为可能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可以委托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进行调查评估,并将调查评估意见或委托文书随案移送。社区矫正机构在移送审查起诉后完成调查评估的,应及时将评估意见提交受案的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并抄送公安机关。
62.审查起诉阶段社会调查。对公安机关未委托社会调查评估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拟提出判处管制或者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的,应当及时委托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进行调查评估,也可以自行调查评估。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时,已收到社区矫正调查材料的,应当将材料一并移送,未收到社区矫正调查材料的,应当将委托文书随案移送;提起公诉后收到调查材料的,应及时移送人民法院。
63.审判阶段社会调查。被告人认罪认罚,人民法院拟宣告缓刑或者判处管制,尚未委托调查评估的,应当及时委托被告人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进行调查评估,也可以自行调查评估。
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是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重要参考。对没有委托社区矫正机构进行调查评估或者判决前未收到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报告的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符合管制、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判处管制、宣告缓刑。
64.社区矫正执行地的确定。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宣告缓刑时,应当核实并确定被告人的居住地为社区矫正执行地,被告人在多个地方居住的,可以确定经常居住地为执行地。被告人的居住地、经常居住地无法确定或者不适宜执行社区矫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有利于被告人接受矫正、更好地融入社会的原则,确定执行地。
65.社区矫正告知和文书送达。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应当对其进行教育,告知其在社区矫正期间应当遵守的规定以及违反规定的法律后果,责令其自判决、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报到。
人民法院应当自判决、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通知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并在十日内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同时抄送人民检察院和执行地公安机关。社区矫正决定地与执行地不在同一地方的,由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将法律文书转送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66.社区矫正机构的职责。受委托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根据委托机关的要求,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和被害人意见、拟禁止的事项等进行调查了解,形成评估意见,及时提交委托机关。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自收到调查评估委托函及所附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评估,提交评估意见。对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评估,提交评估意见。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调查时间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与委托机关协商,在协商确定的期限内完成调查评估。
人民法院决定社区矫正执行地后,社区矫正机构应当依法接收社区矫正对象,核对法律文书、核实身份、办理接收登记、建立档案,并宣告社区矫正对象的犯罪事实、执行社区矫正的期限以及应当遵守的规定。
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监督管理、教育帮扶等依照社区矫正有关法律、规章实施。
十、监督协作
67.法律监督。人民检察院应完善对侦查活动或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机制,加强对认罪认罚案件办理全过程的监督,规范认罪认罚案件的抗诉工作,确保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有罪的人受到公正处罚。
68.联席会议。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建立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解决重大联动事项,会商研判重大案件,促进联动协作配合。联席会议应当形成会议纪要,明确议定事项。
69.财政支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积极争取财政支持,强化对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工作的资金保障。
70.制度宣传。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宣传力度,增强社会公众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认知。看守所应当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羁押对象谈话谈心的主要内容,最大程度提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影响力。
十一、附则
71.材料标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办理认罪认罚刑事案件,应当在起诉意见书、起诉书、庭审笔录、审理报告、裁判文书、卷宗封皮等材料上标注“认罪认罚”字样。
72.侦查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监狱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本实施细则中有关公安机关的规定。
73.适用效力。本实施细则将随法律、司法解释适时作出调整。本实施细则与新颁布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法律、司法解释。
74.解释和生效。本实施细则由会签单位协商解释,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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