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系四川成都某人力资源公司员工(未参保),劳务派遣至龙泉驿区某汽车零配件公司做普工。2022年8月15日15时,杨某骑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公司宿舍回遂宁老家,途中与曾某驾驶的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根据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曾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外,杨某所住宿舍距离公司约2公里。2022年8月14日,杨某的上下班时间为1时12分—8时30分,完成夜班工作后打卡下班返回宿舍。2022年8月15日9时41分,汽车零配件公司收到停产(高温限电)通知,并于11时19分通知假期安排及注意事项,12时18分,公司在微信工作群发起出行接龙,杨某于12时35分参与接龙,报备出蓉赴遂宁。
2023年3月15日,杨某家属提交了杨某的工伤认定申请。
人社部门对杨某的死亡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上述规定,上下班途中的工伤,应当具备三个条件:一是职工正处于上下班途中;二是所受伤害为交通事故或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或火车事故伤害造成;三是在事故中,职工的责任为非主要责任。
本案中,杨某受伤属于交通事故造成,且本人为次要责任,因此,能否认定为工伤,关键要看其受伤时是否处于上下班途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或者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应当认定为上下班途中。本案中,首先,杨某返回老家的起点为公司宿舍,而不是公司,不属于上下班合理路线;其次,杨某离开工作岗位时间为2022年8月14日8时30分许,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为2022年8月15日15时许,不属于上下班的合理时间。因此,杨某死亡不属于工伤。
来源丨转自“中国普法”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