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深化大数据发展应用,运用大数据促进经济发展、完善社会治理、提升政府服务管理能力、服务改善民生,培育壮大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数字生产力,推进数字经济发展创新区建设,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对《贵州省大数据发展应用促进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根据《贵州省地方立法条例》相关规定,现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公布,公开征求意见建议。欢迎全省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个人积极提出意见建议,为省人大常委会制定好该条例提供参考。
意见建议请于2024年12月16日前以传真、信函等方式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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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4年11月15日
关于《贵州省大数据发展应用促进条例(修订草案)》起草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
大数据是信息化发展的新阶段,发展数字经济是把握新一轮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新机遇的战略选择。2016年1月出台的《条例》是全国首部大数据地方立法,对推动我省大数据发展应用工作高质量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信息技术特别是数字技术的迅猛发展,以及《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相继出台,现行《条例》已不能适应新形势发展的需要:一是随着数据成为新时代重要的生产要素,现行《条例》已滞后于数字经济发展和改革要求,需对标对表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和省委十三届五次全会新的部署要求,深化大数据发展应用,发展数字生产力。二是2021年出台的《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在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等方面作出新规定,《条例》部分内容与上位法不相符。三是近年来我省积累的深化大数据发展应用、健全数据资源体系等成熟经验做法,需要及时予以固化、总结。因此,为维护法治统一,适应新形势下我省大数据发展应用工作的现实需求,修订条例十分必要。
二、起草过程
2024年4月,省人大财经委、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省司法厅、省大数据局成立起草小组,启动立法工作,在北京、贵阳等地开展了立法调研,广泛征求各市州政府、省直有关单位、各基层立法联系点、行业协会、有关企业和专家意见,通过网络公开征求社会意见,经研究论证,充分吸纳并进一步修改完善,形成送审的《条例(修订草案)》,经2024年10月16日省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条例(修订草案)》共6章40条,在现行《条例》基础上增加 14条、修改26条、删除10条,重点对职责分工、发展应用、数据资源、安全管理等作出规定。
(一)加强统筹规划,明确工作原则和协同机制。一是坚持党的领导,明确统筹规划、创新引领、应用牵引、数据赋能等原则,建立完善促进大数据发展应用协同推进机制。二是结合机构改革,规定数据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推进、协调、督促大数据发展应用工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推动本行业、本领域大数据发展应用工作。三是按照适度超前、合理布局、绿色集约、资源共享的原则,编制促进大数据发展应用规划,明确市州政府和省政府有关部门编制的大数据相关规划需与促进大数据发展应用规划相衔接。
(二)深化发展应用,完善保障措施。一是加强大数据发展应用工作统筹部署,发挥大数据在数字经济、数字政务、数字社会、数字文化、数字生态文明等方面的支撑作用。二是统筹规划数字产业发展,培育数据中心、智能终端、数据应用等产业,鼓励引导企业在研发设计、生产加工等开展数字化转型。三是按照国家部署实施东数西算工程,完善跨区域算力协同调度体系,建立与粤港澳大湾区、长三角、成渝等枢纽节点联动机制,促进算力合作和产业协同发展。
(三)健全完善数据资源体系,促进数据价值释放。一是明确省政府数据主管部门制定数据分类分级基本规则,建立数据资源目录编制规范,促进数据分类分级管理;建立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制度,对纳入授权运营范围的公共数据资源实行登记管理,推动数据资源标准化、规范化建设。二是明确制定公共数据共享开放和开发利用的措施,建立公共数据需求受理反馈机制,依法依规共享开放和开发利用公共数据,推动公共数据价值释放。三是鼓励引导企业提升数据管理能力,促进企业数据的采集汇聚、共享开放和开发利用。
(四)加强安全管理,完善安全保障体系。一是对照《数据安全法》等国家上位法,对相关部门数据安全职责进行修改完善。二是规定开展数据处理活动,应依法建立全流程数据安全管理制度,组织开展数据安全教育培训,采取相应的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障数据安全。三是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危害数据安全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收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及时依法处理。另外,删除了与上位法不相符的罚款条款。
第一条 为了深化大数据发展应用,运用大数据促进经济发展、完善社会治理、提升政府服务管理能力、服务改善民生,培育壮大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数字生产力,推进数字经济发展创新区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大数据发展应用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大数据,是指以容量大、类型多、速度快、精度准、价值高为主要特征的数据集合,是对数量巨大、来源分散、格式多样的数据进行采集、存储和关联分析,发现新知识、创造新价值、提升新能力的新一代信息技术和服务业态。第三条 大数据发展应用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统筹规划、创新引领,政府引导、市场主导,应用牵引、数据赋能,公平竞争、安全有序,共享开放、协同高效的原则。第四条 本省按照国家有关要求健全落实数据产权、流通交易、收益分配、安全治理等制度,推动数据要素安全有序流动,提高数据要素配置效率。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数据发展应用工作,将大数据发展应用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完善促进大数据发展应用协同推进机制,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推进、协调、督促大数据发展应用工作,统筹数据资源整合共享和开发利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承担本部门的数据管理、数据应用、数据安全等工作,推动本行业、本领域的大数据发展应用。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适度超前、合理布局、绿色集约、资源共享的原则,编制本省促进大数据发展应用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市州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本区域、本部门、本行业大数据相关规划的,应当与促进大数据发展应用规划相衔接。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大数据发展应用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大数据发展应用意识和能力。第八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设立大数据发展专项资金,县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大数据发展专项资金,用于促进大数据发展应用。鼓励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完善金融服务,支持大数据发展应用;鼓励社会资金采取风险投资、创业投资、股权投资等方式,参与大数据发展应用;鼓励、支持符合条件的大数据企业依法进入资本市场融资。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促进大数据发展应用规划,保障大数据项目建设用地;对新增大数据项目建设用地,依法列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大数据发展应用重点领域,制定大数据人才引进培养计划,完善人才激励机制,将大数据纳入教育培训体系,积极引进、培养领军人才和高层次人才,并为大数据人才开展教学科研和创业创新等活动创造条件。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和企事业单位以设立研发中心、技术持股、期权激励、学术交流、产业合作等方式,积极利用大数据人才资源。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职业学校与企业合作,建立大数据科技研发、教育实践、创新创业和实训基地,开展大数据发展应用技术研究。支持高等学校、职业学校大数据学科建设,完善大数据相关课程。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大数据关键技术、解决方案、重点产品、配套服务、商业模式创新和应用研究,促进大数据技术创新,推动成果转化。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单位积极开展大数据发展应用相关标准研究,推动国家技术标准创新基地建设,建立完善大数据发展应用标准体系。鼓励和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大数据行业组织等参与大数据发展应用相关国家标准、地方标准、行业标准的制定。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的大数据工程应当进行需求分析,科学确定建设内容和投资规模,严格项目审批程序,并按照有关规定加强项目全过程管理,提高政府投资效益。省、市州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共建共享、业务协同、安全可靠的原则,统筹负责本级政务信息系统项目全流程管理。省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按照省级统筹原则开展全省统一的贵州政务云建设,集约提供政务云服务,加强一体化政务云资源管理和调度。公共机构已建、在建信息系统应当依法实现互联互通,不得新建孤立的信息系统、设置妨碍互联互通的技术壁垒。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统筹推进算力设施、流通设施、网络设施、安全设施等数据基础设施协同建设,推动构建高效、安全、可靠的数据基础设施体系。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统筹布局通用计算、智能计算、超级计算等算力资源,促进多元异构算力协调发展,提升算力服务普惠易用水平。省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设集约高效的数据流通设施,构建跨行业、跨区域、跨领域、跨主体的数联网服务体系。通信管理部门推进网络设施建设,优化网络设施布局,鼓励和支持通信运营企业提高网络通信质量,降低网络通信资费,为数据提供高速泛在的连接能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推动数据安全监测、预警、攻防演练、应急响应等数据安全设施建设,提升数据安全保障能力。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算网和算电协同机制,推动算力设施与网络设施、电力设施协同规划、建设和调度。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部署大数据发展应用工作,发挥大数据在数字经济、数字政务、数字社会、数字文化、数字生态文明等方面的支撑作用,以数字化驱动生产、生活和治理方式变革,推动高质量发展。第十七条 本省统筹规划数字产业化发展,壮大数据中心、智能终端、数据应用等产业,支持建设数字经济产业园区和创新基地,推动数字产业向园区、基地聚集,培育数字产业集群,提高数字产业整体竞争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发展数据产业,支持数据采集、分析、流通、应用、安全等关键环节创新应用,培育服务型、应用型、技术型数据商和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丰富数据产品和服务。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统筹推动人工智能产业创新发展,开展行业高质量数据集建设,培育人工智能行业大模型,推进人工智能在经济、生活和社会治理等领域的应用。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促进实体经济和数字经济深度融合,建立行业主管部门主推、数据主管部门统筹的数字化转型推进机制和多元投入机制,促进传统产业数字化转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政策措施,鼓励和引导企业在研发设计、生产加工、经营管理、销售服务等开展数字化转型,发展协同制造、个性化定制等新模式,推进产业链数字化协同改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培育数字化转型服务商,引导企业开放数据,推动构建企业数字化转型服务体系。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全省一体化数字政府建设要求,推动大数据在政府治理中的创新应用,推动政府治理流程优化、模式创新,提升经济调节、市场监管、政务公开等数字化履职能力。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数字社会建设,在社会保障、公共安全、人居环境、劳动就业、交通运输、综合治税、消费维权等领域开展大数据应用,优化公共资源配置,促进数字公共服务普惠化、数字社会治理精准化、数字生活智能化。鼓励和支持企业在社会服务领域创新数字化服务应用,开发个性化、特色化的产品和服务。第二十二条 支持有条件的地区开展智慧城市建设,提升智能感知、数据处理、分析研判、协同指挥和科学治理水平,推进城市全域数字化转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大数据赋能数字乡村建设,提升乡村公共服务、乡村治理等的数字化水平。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大数据和文化融合,加强公共数字文化资源建设,丰富优质数字文化产品供给,提升数字文化服务能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大数据赋能生态文明建设,优化完善生态环境动态监测网络和智能监管体系,提升生态环境智慧治理能力。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建立大数据应用场景开放机制,征集应用场景需求,发布示范解决方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大数据应用场景开放机制要求,采取措施推动开放本行业应用场景,促进场景培育、实施和示范性场景推广。第二十五条 利用中国国际大数据产业博览会等平台,加强大数据相关企业、产品、服务宣传,促进大数据对外交流合作。省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部署实施东数西算工程,完善跨区域算力协同调度体系,建立与粤港澳大湾区、长三角、成渝等枢纽节点联动机制,促进算力合作和产业协同发展。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制定数据分类分级基本规则,建立数据资源目录编制规范。省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要求制定本行业数据分类分级具体规则,编制本行业数据资源目录,促进数据分类分级管理。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建立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制度,依托全省统一的公共数据服务平台对纳入授权运营范围的公共数据资源实行登记管理,提高公共数据资源可用性,推动数据资源标准化、规范化建设。各部门应当通过公共数据服务平台汇聚、管理和维护本部门、本行业、本领域公共数据。教育、医疗等事业单位应当通过行业主管部门在公共数据服务平台汇聚公共数据。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主动、便捷、高效、可靠的原则,制定公共数据共享开放和开发利用的措施,建立公共数据需求受理反馈机制,在维护国家数据安全、保护个人信息和商业秘密前提下,依法依规共享开放和开发利用公共数据,推动公共数据价值释放。公共数据共享开放,应当符合统一的格式标准,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完整。通过共享开放获取的公共数据,与纸质文书原件具有同等效力。公共机构通过共享可以获得的公共数据,不得向相关单位和个人重复采集,不得要求下级部门和单位重复上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九条 鼓励和引导企业提升数据管理能力,构建企业数据空间,促进企业数据的采集汇聚、共享开放和开发利用。第三十条 对承载个人信息的数据,按照个人授权范围依法依规采集、持有、托管和使用,规范对个人信息的处理活动。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征得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培育数据要素市场的政策措施,完善数据流通交易规则,指导、推动数据要素市场建设。鼓励和引导数据流通交易主体在依法设立的数据交易场所进行数据交易。第三十二条 开展大数据发展应用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和伦理,遵守商业道德和职业道德,诚实守信,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承担社会责任,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个人、组织的合法权益。第三十三条 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网络数据安全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数据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依法防范和打击危害数据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数据主管部门在具体承担数据管理工作中履行相应的数据安全职责。第三十四条 各地区、各部门对本地区、本部门工作中收集和产生的数据及数据安全负责。各有关主管部门承担本行业、本领域数据安全监管职责,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相应措施保障数据安全。第三十五条 数据处理者开展数据处理活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全流程数据安全管理制度,按照要求定期开展风险监测、风险评估和应急演练,组织开展数据安全教育培训,采取相应的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障数据安全。利用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开展数据处理活动,应当在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基础上,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重要数据的处理者应当明确数据安全负责人和管理机构,落实数据安全保护责任。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危害数据安全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收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对投诉、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投诉、举报人的合法权益。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本条例履行职责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一)公共数据,是指各级政务部门、具有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能的组织及其技术支撑单位,在依法履行公共事务管理职责或者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收集、产生的数据;(二)企业数据,是指各类市场主体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采集、产生的不涉及个人信息和公共利益的数据;(三)公共机构,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来源:贵州人大
编辑:甘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