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修订草案)》修改意见的通知

政务   2024-11-15 19:07   贵州  

关于公开征求《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修订草案)》修改意见的通知


为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和中央人大工作会议精神,实施好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对《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根据《贵州省地方立法条例》相关规定,现将法规修订草案及其说明公布,公开征求修改意见和建议。欢迎全省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个人积极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为省人大常委会修改好该条例提供参考。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24年12月15日前以传真、信函方式提出。


联系地址:贵州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规二处


邮政编码:550004   联系电话及传真:0851-86890123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4年11月15日

关于《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

《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我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的重要依据。条例于1992年5月通过,2007年11月重新制定,为保障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健全监督机制,增强监督实效,发挥了重要作用。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从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全局和战略高度,对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健全党和国家监督体系进行顶层设计,作出一系列重大部署,推进一系列重大工作,取得历史性成就。2021年10月,党中央召开中央人大工作会议,对新时代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加强和改进人大工作作出全面部署。2024年7月,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提出要健全人大对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监督制度,完善监督法及其实施机制,强化人大预算决算审查监督和国有资产管理、政府债务管理监督。2024年11月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的决定。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变化,地方人大监督工作也面临一些新的突出问题,部分规定已滞后于现实需要和上位法。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实施好上位法,适应新形势新要求,强化监督针对性、实效性,更好发挥人大监督作用,修订条例十分必要。

二、修订草案的起草过程

按照立法工作安排,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于2024年4月启动修改工作。主要做了以下工作:一是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重要思想。二是认真学习贯彻监督法、地方组织法、立法法、监察法的规定,主动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相关室对接,密切关注上位法修改情况。三是到贵阳市、黔东南州等地进行调研,深入了解近年来地方人大开展监督工作的新实践新经验。四是起草修订草案文本,形成文本草案征求意见稿,向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各工作机构,省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省监委、省法院、省检察院,各市州、县级人大常委会和基层立法联系点等单位书面征求意见。经反复研究论证,不断修改完善,形成条例修订草案。

三、修订草案的主要内容

为切实维护国家法治统一,紧跟国家修法步伐,采用“修订”形式、按照监督法的篇章结构和内容全面修改监督条例。条例修订草案共八章,五十六条。主要内容如下:

(一)明确坚持党的领导,完善指导思想、重要原则、监督对象。一是明确各级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坚持党的领导。在现行监督条例关于指导思想的规定中增加“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等内容。二是规定各级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围绕党和国家工作大局,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推动高质量发展,保障推进中国式现代化贵州实践。三是体现国家机构改革相关要求,监督对象增加“监察委员会”。明确各级人大常委会对“一府一委两院”工作实施监督,实行正确监督、有效监督、依法监督的原则。并增加规定:“一府一委两院”应当严格依法行使职权、履行职责、开展工作,自觉接受本级人大常委会的监督。

(二)删去第二章监督对象和内容。总则和其他章对监督对象和内容已有相应规定,按照监督法的框架结构,建议不再保留该章。

(三)完善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制度机制。将第三章章名修改为“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作为修订后的第二章。规范“一府一委两院”向本级人大常委会作专项工作报告。明确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确定程序,对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工作程序进一步完善。

(四)完善财政经济工作监督的内容和机制。将第四章章名修改为“财政经济工作监督”,作为修订后的第三章。明确财政经济工作监督的内容。完善人大财政经济工作监督的机制,对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政府债务情况、地方金融工作、审计工作有关情况等工作监督作出规定。

(五)完善执法检查工作机制。明确上级人大常委会根据需要,可以组织下级人大常委会联动开展执法检查;有关人大常委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协同开展执法检查。规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连同执法检查报告,一并交由“一府一委两院”研究处理。“一府一委两院”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执法检查报告作出决议;“一府一委两院”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六)删去第六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立法法、监督法、法规规章备案审查条例以及《贵州省地方立法条例》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有相应规定,《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有专门规定。建议不再保留第六章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原则性规定,在附则中规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七)增加规定专题询问。将第七章章名修改为“询问、专题询问和质询”,作为修订后的第五章。明确各级人大常委会围绕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可以召开全体会议、联组会议或者分组会议,进行专题询问。专题询问应当坚持问题导向,增强针对性、实效性,积极回应社会关切。专题询问可以结合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报告或者其他报告进行。专题询问中提出的意见交由有关国家机关研究处理,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及时向常务委员会提交研究处理情况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研究处理情况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八)明确常委会监督工作计划。增加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年度监督工作计划,加强工作统筹,综合运用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专题询问、专题调研等方式进行监督,增强监督工作的针对性、协调性、实效性。年度监督工作计划由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年度监督工作计划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作出适当调整。


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修订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第三章 财政经济工作监督

第四章 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第五章 询问、专题询问和质询

第六章 特定问题调查

第七章 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坚持好、完善好、运行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确保宪法和法律、法规得到全面有效实施,确保行政权、监察权、审判权、检察权依法正确行使。

第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围绕党和国家工作大局,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推动高质量发展,保障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贵州实践。

第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维护国家法治统一、尊严、权威。

第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实施监督,实行正确监督、有效监督、依法监督,促进依法行政、依法监察、公正司法。

各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严格依法行使职权、履行职责、开展工作,自觉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维护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扩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监督工作的参与,充分发挥代表作用。

第七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监督职权。

第八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二章 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第九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下列途径反映的问题确定: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

(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

(四)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调查研究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五)人民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问题;

(六)社会普遍关注的其他问题。

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报告专项工作。

常务委员会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关于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的报告。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有关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

常务委员会可以安排参加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的代表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提出意见。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进行专题调查研究,提出报告并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三十日前,将各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汇总,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并在专项工作报告中作出回应。

第十三条 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报告修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十四条 专项工作报告由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负责人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报告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进行工作评议。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开展跟踪监督。

常务委员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财政经济工作监督

第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财政经济工作监督,是指常务委员会依法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

(一)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实施情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执行情况;

(三)预算执行情况;

(四)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计划的调整方案;

(五)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

(六)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七)政府债务管理情况;

(八)地方金融工作情况;

(九)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情况、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

(十)财政经济领域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将上一年度的本级决算草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决算草案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按预算数、调整预算数以及决算数分别列出,并作出说明。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年度上一阶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贵州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确定对决算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报告的重点审查内容。

第二十一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部分调整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二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实施的中期阶段,人民政府应当将规划纲要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规划纲要经中期评估需要调整的,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对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国有资产管理的情况。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对政府债务进行监督,建立健全政府债务管理情况报告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政府债务管理情况。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对地方金融工作进行监督,建立健全地方金融工作情况报告制度。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适时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工作有关情况的报告。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每年审查和批准决算的同时,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审计机关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在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后的六个月内,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关于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的报告。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报告作出决议。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开展财政经济工作监督,可以组织开展专题调查研究,提出报告。

专题调查研究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必要时,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有关专题调查研究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本章规定的有关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人民政府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有关报告作出决议;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开展跟踪监督。

常务委员会听取的本章规定的有关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联网监督,建立健全信息共享和工作贯通协调机制,提高财政经济工作监督效能。

第四章 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本条例规定的途径,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对有关法律、法规或者相关法律制度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工作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执法检查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对重点问题开展调查研究。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按照精干、效能的原则,组织执法检查组。

执法检查组的组成人员,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人员中确定,并可以邀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关法律、法规或者相关法律制度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受委托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检查情况书面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与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动开展执法检查。

有关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协同开展执法检查。

第三十四条 执法检查可以采取座谈会、实地检查、第三方评估、问卷调查或者抽查等形式,深入了解情况,广泛听取意见。

第三十五条 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应当及时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执法检查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所检查的法律、法规或者相关法律制度实施情况进行评价,提出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和改进执法工作的建议;

(二)对有关法律、法规提出修改完善的建议。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及执法检查报告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执法检查报告作出决议;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跟踪检查,也可以委托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跟踪检查。

常务委员会的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其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询问、专题询问和质询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围绕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可以召开全体会议、联组会议或者分组会议,进行专题询问。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九条 专题询问应当坚持问题导向,增强针对性、实效性,积极回应社会关切。

专题询问可以结合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报告或者其他报告进行。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开展专题询问前,可以组织开展专题调查研究,深入了解情况,广泛听取意见。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及时将有关专题调查研究报告和汇总的有关方面意见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四十一条 专题询问中提出的意见交由有关国家机关研究处理,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及时向常务委员会提交研究处理情况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研究处理情况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四十二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省、市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四十三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的机关答复。

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四条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四十五条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任会议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六章 特定问题调查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四十七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四十八条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与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人员不得参加调查委员会。

第四十九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都有义务向其提供必要的材料。

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第五十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产生它的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七章 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决定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个别副省长、副市长、副州长、副县长、副区长的职务;可以撤销由它任命的本级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和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贵阳铁路运输法院、省第一地区人民检察院有关职务的撤职案,依照《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撤职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五十三条 撤职案应当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撤职案的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年度监督工作计划,加强工作统筹,综合运用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专题询问、专题调研等方式进行监督,增强监督工作的针对性、协调性、实效性。

年度监督工作计划由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年度监督工作计划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作出适当调整。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来源:贵州人大

编辑:甘玥

编校:吕跃

审核:杨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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