系列解读《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总则及修订的主要内容-第二章
党纪学习教育
《条例》总则第二章
第二章是关于违纪与纪律处分的规定,从第七条到第十六条。
《条例》第七条是关于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的规定,明确“党组织和党员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违反党和国家政策,违反社会主义道德,危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行为,依照规定应当给予纪律处理或者处分的,都必须受到追究”和“重点查处党的十八大以来不收敛、不收手,问题线索反映集中、群众反映强烈,政治问题和经济问题交织的腐败案件,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的问题”。
《条例》第八条是关于对党员的纪律处分种类的规定,明确“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五种处分种类。
党纪处分和政务处分、处分的区别是什么?202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条规定,“监察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加强对公职人员的监督,依法给予违法的公职人员政务处分”。这里的公职人员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十五条列举的六种人。监察机关给予的政务处分有六种,即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应按管理权限,加强对公职人员的教育、管理、监督,依法给予违法的公职人员处分。
党纪处分和政务处分的第一个不同:主体不同。党纪处分是党组织作出处分,党纪轻处分包括警告、严重警告;党纪重处分包括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
党纪处分和政务处分的第二个不同:种类不同。党纪处分是五种,政务处分是六种。
党纪处分和政务处分的第三个不同:对象不同。政务处分的对象是公职人员,党纪处分的对象是党员。如果一个公职人员有党员身份,在受处分时可能面临三种处分:一是党纪处分;二是政务处分;三是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公职人员作出处分。
要明确,对公职人员的同一违法行为,监察机关和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不得重复给予政务处分和处分。
《条例》第九条指出:对于违犯党纪的党组织,上级党组织应当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或者给予通报批评。对于严重违犯党纪、本身又不能纠正的党组织,上一级党的委员会在查明核实后,根据情节严重的程度,可以予以:改组、解散。《条例》第九条是关于纪律处理的规定。纪律处分和纪律处理是不同的,纪律处理是针对党组织,纪律处分是针对党员。
《条例》第十条到第十三条是关于党纪处分影响期的规定。
《条例》第十条规定,“党员受到警告处分一年内、受到严重警告处分一年半内,不得在党内提拔职务或者进一步使用,也不得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高于其原任职务的党外职务或者进一步使用”。《条例》的警告比《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的警告严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里的警告影响期是六个月,《条例》里的警告影响期是一年。《条例》第十条增写党员在受到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期内不得“进一步使用”的表述。
《条例》第十一条是关于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规定,明确“撤销受处分党员由党内选举或者组织任命的党内职务”,规定“对于在党内担任两个以上职务的,党组织在作处分决定时,应当明确是撤销其一切职务还是一个或者几个职务”,增写“对于在立案审查中因涉嫌违犯党纪被免职的党员,审查后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应当按照其原任职务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条例》第十一条还规定,“对于应当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但是本人没有担任党内职务的,应当给予其严重警告处分。同时,在党外组织担任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党员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或者依照前款规定受到严重警告处分的,二年内不得在党内担任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
《条例》第十二条是关于留党察看期限的规定,明确“恢复党员权利后二年内,不得在党内担任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
《条例》第十三条是关于党员受到开除党籍处分的规定,明确“五年内不得重新入党,也不得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党外职务。另有规定不准重新入党的,依照规定”。
《条例》第十四条增写关于组织处理的规定,明确“党员干部受到党纪处分,需要同时进行组织处理的,党组织应当按照规定给予组织处理”。2021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中国共产党组织处理规定(试行)》指出,组织处理包括“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免职、降职”。
《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对于受到改组处理的党组织领导机构成员,除应当受到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处分的外,均自然免职”。
《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对于受到解散处理的党组织中的党员,应当逐个审查。其中,符合党员条件的,应当重新登记,并参加新的组织过党的生活;不符合党员条件的,应当对其进行教育、限期改正,经教育仍无转变的,予以劝退或者除名;有违纪行为的,依照规定予以追究”。
来源:北京市委宣传部《宣讲家网》微信公众号